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诉讼方案合理性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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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诉讼方案合理性法律问题探讨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诉讼方案合理性法律问题探讨1999年生效实施的《合同法》第七十四条首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该条款赋予了债权人在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时,根据对应构成要件行使撤销权的救济权利。
但债权人在其撤销权得到法院确认以后,是否必然引起可执行的后果,使得撤销权引起的法律效果在债权人的原债权裁决执行程序中具有可执行性,并直接转变为债权人的变现债权收益却存在不确定性。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并结合对过往各级法院裁判案例的检索研究,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虽然赋予了债权人该项救济权利,但该救济权利如何转化为现实的债权变现收益,还存在很大的探讨空间,其中撤销权行使的整体操作方案和债权人诉讼请求的设置至关重要,设置不当会大大延宕债权实现的时间,加大债权实现的成本。
笔者将在本文中就此问题进行探讨,并尝试给出一些建议。同时,鉴于篇幅原因,笔者不会在本文中对撤销权、代位权构成要件、除斥期间等理论问题进行探讨。
一、撤销权的法律拆解
“一定法律效果的发生”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特定的案例事实”为小前提。【1】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角度而言,其要实现的法律效果至少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第一,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第二,获得债权变现权益。【2】
笔者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对要实现上述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进行梳理。首先,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由《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进行了规定。其次,对于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还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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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7年开始生效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也完全延续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最后,撤销权行使后如何从受益次债务人处实现原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返还或折价赔偿等,《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就此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基于《合同法》该条规定享有之权利,司法实务中谓之“代位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范”规定,要实现债权人要求的法律效果,首先须撤销权得到法院支持,即将债务人的不当行为予以撤销,达到“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效果。但撤销权得到支持以后,通过债务人不当行为改变的原属于债务人所有财产的物理状态、占有状态、权属状态或者政府机构登记状态往往已经由受益的次债务人控制、占有或者所有,甚至次债务人还进行了进一步的权利处置。此种情况下,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虽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其不当行为已经引起的前述改变往往不会自动恢复至不当行为之前的状态。
因此,债权人要在撤销权行使中获得其债权的变现收益,往往还要基于其进一步的代位权请求,即采用“撤销权(形成权)+代位权(代位债务人向受益次债务人行使返还请求权、折价补偿请求权或过错赔偿请求权)”的双拼菜单。
二、实务中撤销权行使方案
在采用前述双拼菜单才能最终实现“获得债权变现权益”法律效果的情况下,是“双拼”同时“上菜”,还是用完一道再上下一道,司法机关和学术界对此有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作法:
1.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和代位权二者行使的法定条件不同,不能同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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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认为二者同时行使可能会导致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混淆、造成当事人身份的混乱且会否认当事人主观要素的考量,因此不能同时行使。【3】
最高院在(2013)民申字第92号张洪印与阜新市清河门区翔宇物资销售处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申请案中也表达了类似观点,最高院在该案《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代位权、撤销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利,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法律关系、管辖等均不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张洪印不能就该两项权利一并主张并无不当。”【4】吉林高院在(2020)吉民申44号赵建宇与赵彤、赵正夫、杨默、张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也认定:“因只有基本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赵正夫才取得对赵彤的返还债权,即本案生效后,赵正夫才成为赵彤的债权人,故赵建宇欲在本案中一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基础条件尚不具备,二审未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2.第二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和代位权可以同时行使,可以在同一个诉讼中一并提出诉讼请求。
对于该种作法,有观点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和代位权诉讼可以合并审理……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防止撤销权诉讼后债务人继续逃避债务而怠于返还财产之请求权,债权人可以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提起代位权诉讼”。【5】
在江苏宜兴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2709号王建云与闵东兴、闵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案件中,债权人王建云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闵东兴(债务人)于2011年9月8日将221万元赠与被告闵某(次债务人)用于购买房产的行为,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闵某(次债务人)将该购房款返还给闵东兴,江苏宜兴法院全部支持了债权人该等诉讼请求。【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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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山法院在(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80号杨慧华与顾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中即基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顾颐(债务人)与第三人祝丹(受益次债务人)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塘路某房壹套和某轿车壹辆全部归女方所有的约定,还判令第三人祝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慧华房屋和车辆折价款484776.67元。7即同时判决确认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
201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也做出和上述第二种观点相同的草案规定。该草案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
综合上述,笔者建议,在案件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为了减少诉累,在撤销权和代位权行使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或者预估在诉讼过程会同时具备),债权人可采取上述第二种作法,笔者就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样式进行如下简单列具供参考(A为债权人、B为债务人、C为受益次债务人):
(1)撤销权部分:“请求判令撤销B放弃其对C到期债权的行为(建议在诉请中写明债权具体信息,如涉及数个债权建议各自单列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B向C转让某某财产的行为(建议在诉请中列明财产具体信息,如涉及数个财产建议各自单列诉讼请求)”或者“请求判令撤销B和C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的某协议中关于某财产的某约定(建议在诉请中写明协议约定和由此处置的财产信息,如涉及撤销数项约定,建议各自单列诉讼请求)”。
(2)代位权部分:“请求判令C向B返还某财产,并判令由B、C办理某财产由C恢复登记至的B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请求判令C向A返还或偿还其欠付B的某某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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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请求判令C向A支付某财产的折价补偿款**元”、“请求判令C向A支付过错赔偿款**元”或者“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小区某栋某门牌号房屋属于B、C共有财产,各占该房屋50%的份额(适用于原财产共有产权人之间不当转让处置房产的诉请,比如离婚不当转让处置共有房屋)”。
(3)行使撤销权或/和代位权的必要费用部分:“请求判令B向A支付因行使撤销权或/和代位权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元”。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第二款和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比如合理律师费、评估费等,可诉请由债务人承担,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的诉请此处不再专门列示。
三、撤销权代位权行使可能遇到的几个实务问题
撤销权、代位权的行使涉及刺破合同的相对性,该类纠纷往往涉及数个实体法律关系甚至涉及和执行程序之间的综合平衡和判断,适用法律横跨《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实务中涉及的疑难问题非常之多,笔者仅就其中常见的几个问题尝试列具探讨如下:
1.登记机构对判决的理解和配合执行问题
房产、车辆、股权或者上市公司股票等财产系由政府设置或认可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公示,债权人要实现自己的债权权益,需将债务人不当行为处置的财产恢复至以前的登记状态,但如果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则存在着登记机构不予配合执行的问题。一线的司法裁判者即反映“执行部门反映诸如房管局、车管所等部门只按照判决主文配合执行,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明确的财产返还的条文是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虽然赢得了判决但却实际上权利并没有得到救济。”【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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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笔者建议,诉讼请求设置时应充分斟酌,考虑登记机构的理解和协助执行问题,让诉讼请求可执行,达到可以实现债务人财产返还并直接由债权人申请执行的落地效果。如果有可能,在诉讼请求确定之前,可以到该等登记机构进行咨询和沟通。否则,可能意味着还需要采取新的诉讼行动并需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才能达到实现债权权益的效果。
2.不当处置财产之上已存在他方担保优先权
债务人将其财产对外处置由次债务人所有后,次债务人可能会将该等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为自己或他方的债务提供担保。在该等担保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要求次债务人返还财产因担保优先权的存在已难以实现。此种情况下,债权人需要调整诉讼请求,将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调整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如果系在原共同产权人之间不当处置转让共同财产,也可诉请析产确权,比如离婚的非共同债务人的夫妻之间不当处置原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
关于该问题,江苏南通崇川法院在(2017)苏0602民初4416号胡国华诉陈水梅、胡晓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如果发生转让财产灭失、再次被转让或设定抵押等受让人无法返还的情形,应赔偿损失以恢复债务人处分财产之前的资力。本案中,第三人胡晓翠以案涉被赠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进行贷款。在抵押权设定的情况下,案涉房产无法实现物权变动,所有权回转登记存在障碍。但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第三人对被告仍负有赔偿的义务。故被转让财产予以返还或是否具有可返还性系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法律后果而非构成要件,案涉无偿转让房产被设定抵押权,并不妨碍债权人主张撤销权。”【9】
但笔者查阅该案一审判决发现,虽然一审法院持有上述观点,但该案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仅只撤销债务人房屋赠与行为和赔偿律师费两项,并无要求受益人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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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审法院虽然认为即使无法返还仍应撤销且应该赔偿损失,但基于债权人无对应诉请,一审判决亦无对应的折价赔偿判项,仅只判决撤销债务人的房屋赠与行为和赔偿律师费两项。因此,笔者对债权人能否基于该判决最终落地执行第三人持保留态度,即使在当地法院可以执行该判决,笔者认为该种操作方式也不具有普遍性。
同时,笔者还认为,在财产已设定他方担保优先权情况下,债权人虽然难以行使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但在对次债务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后,债权人仍然可以申请执行次债务人名下设定担保优先权的财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只要次债务人的财产在其上担保优先权人优先受偿后仍有余额,债权人即可获得受偿。
3.不当处置财产已被他方查封
债务人将其财产对外不当处置由次债务人所有之后,次债务人可能会因自身涉及法律纠纷而被他方申请查封。如果该等查封对应的他方诉讼请求最终被他方法院确认,即意味着他方法院可以执行次债务人名下的前述处置财产。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主张次债务人返还财产,是否可以对抗他方法院的执行,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发布之后,该问题变得相对明确。
《九民纪要》第124条第2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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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根据《九民纪要》该条规定,如果债务人系将财产无偿赠与次债务人,则债权人可以据此排除他方法院的执行。但根据《九民纪要》上述规定,债权人需要先行取得撤销权和代位权的生效裁决,并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才能排除他方法院的执行。
如果债务人系以不合理低价将财产转让给次债务人,则需要债务人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次债务人,才能达到排除他方法院执行的效果。在实务中,债务人往往已经不具有支付能力,或者有实际支付能力但不愿意返还支付该笔费用,此种情况下除非债权人愿意垫付该笔费用,否则要排除他方法院的执行存在一定难度。
4.不当处置财产被次债务人再次转让的问题
如果次债务人将其从债务人处受赠或者以不合理低价取得的财产再次对外转让,不论该种再次转让是赠与还是不合理低价,债权人是否还可就该再次对外转让提起权利救济呢?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边界仅止于其直接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再次进行对外转让,不属于撤销权的权能范围。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仅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向次债务人主张折价补偿请求权。
5.次债务人私下向债务人返还或者支付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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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得到法院确认以后,如果次债务人绕开债权人(不通知债权人),私下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者款项、支付折价款,而债务人往往可能会将得到的财产或款项通过其他方式立即进行处理,由此导致债权人通过撤销权和代位权实现债权的目的完全落空。代位权诉讼中,形式上代位权应是债权人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但是否意味着次债务人可以自行其是。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执复27号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受让人(次债务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0】因此,笔者认为,一旦撤销权和代位权诉讼启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基于撤销权和代位权享有的权利,某种程度上即具有了一定的对世性,不能再由次债务人随意进行处置,而必须积极通知债权人。
6.诉讼保全的问题
鉴于存在上述的实务问题,笔者认为,债务人将财产赠与或不合理低价转让给次债务人后,财产即在对外公示的层面由次债务人所有。次债人可能会对该财产进行处置或者设定担保等,因此债权人在诉讼中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就变得至关重要,甚至关系到最后债权人的代位权能否实现。
四、结论
撤销权作为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债权救济手段,有保全债权的作用,属于实现债权的非常规手段。但债权人如何设置合理的撤销权整体行使方案,则关系到最后债权能否成功变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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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方案设置不当,则可能“竹篮打水一场空”。同时,除本文提及的问题外,撤销权和代位权还涉及诸多实务问题,比如债务人以不合理高价购置资产或服务、债务人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等等行为的撤销和代位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就该等问题进行探讨。
注释:
[1]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201页。
[2]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和代位权行使条件有区别,即撤销权不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而代位权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但笔者此处实现“获得其债权的变现权益”的法律效果并非基于《合同法》撤销权规定本身,而是基于债权人最终实现债权的目的,同时实务中撤销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大多数情况下也已经到期了。
[3]详见《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行使之质疑》,作者王利明教授,载于《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
[4]该案原二审黑龙江高院在(2012)黑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洪印要主张代位权,须证明翔宇销售处因撤销权的行使取回财产或权益后,又出现了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形。而是否会出现上述情形,在正在进行的同一诉讼中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从代位权之构成要件上也难以符合。基于对代位权与撤销权两项法律制度的理论和实证分析,若允许债权人在一起案件中同时主张代位权与撤销权,则会造成在实体权利认定、程序设置、法律适用方面的混乱与冲突,故代位权与撤销权不宜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
[5]详见《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司法适用》,作者,载于《私法研究》2014年第1期(第15卷),第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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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二审江苏无锡中院以(2017)苏02民终21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江苏宜兴法院该一审判决。
[7]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祝丹又再次提起了再审申请,上海二中院以(2016)沪02民申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8]详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目的实现的困境与突破》,作者北京一中院邵普、耿瑗,载于2018年8月7日“北京审判”微信公众号。
[9]该案一审被告陈水梅二审上诉后主动撤回了上诉,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10]该案为最高院2019年第118号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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