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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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管委会各部门、各单位:
经管委会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1、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指挥部人员组成和职责分工; 2、房屋补偿标准; 3、地上构筑物补偿标准; 4、农业生产设施补偿标准; 5、果树补偿标准; 6、果树苗木补偿标准;
7、村民房前屋后自有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8、青苗补偿费标准; 9、海域动迁补偿标准; 10、渔船、网具补偿标准。
二○○九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海域使用管理,规范征地征海补偿安置行为,维护土地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征海过程中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委会成立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总体负责组织和协调工作。土地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征海的监督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征地征海的补偿和安置工作。管委会各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征地征海工作。具体职责分工见附件一。 第二章 征地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四条 征地补偿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房屋补偿费、地上构筑物和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
第五条 具有征地区域内农业户口的人员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人8万元(其中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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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补偿费5万元,安置补助费3万元)。征地前参与家庭联产承包且具有征地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人员(有固定收入、稳定就业和社会保障人员除外)只享受安置补助费份额。
第六条 具有房屋产权执照(含具有合法审批手续,以下简称有照房屋)的私人住宅、集体用房、办公用房,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后,按附件二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小于房屋产权执照登记面积,按实际面积予以补偿。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大于房屋产权执照登记面积,按登记的建筑面积予以补偿,超出面积已经执法部门罚款处理的,按有照房屋标准补偿;未经执法部门罚款处理的,按有照房屋标准的50%予以补偿。
在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内自建无房屋产权执照的房屋及集体自建无房屋产权执照的房屋,按有照房屋同类标准的30%予以补偿。
在宅基地范围以外自建的无照房屋,按有照房屋同类标准的20%予以补偿。 违章抢建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地上构筑物按附件三标准予以补偿。农业生产设施根据实际材料和使用面积按附件四标准予以补偿。看护房补偿按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正常管理的苹果、梨、樱桃、桃、杏、李、山楂等乔木果树每亩栽植数量不超过166株(株行距2m×2m);葡萄等藤木果树每亩栽植数量不得超过1334株(株行距0.5m×1m)。超过规定数量的,按规定最大数量计算;未超过规定数量的,以实际数量计算。弃管撂荒的,按大田作物青苗补偿标准补偿。果树和苗木按附件五、六标准予以补偿。
第九条 房前屋后自有零星树木补偿标准见附件七。青苗补偿费标准见附件八。
对非家庭承包范围内的土地,现承包者只享受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新投入部分的补偿。 第三章 征海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十条 征海补偿项目包括:港圈养殖、开放式养殖、育苗室、为养殖服务的设施等。 第十一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准的项目、面积、使用年限给予相应的补偿。
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海域,或海域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不予补偿。
海域补偿,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海域使用合法性,补偿兑现后,依法收回并注销所有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港圈养殖补偿:采取以亩为补偿计量单位,养殖物按照水生物正常生长亩产量,一次性作价,圈坝由有资质评估机构依据附件九的标准评估补偿;圈坝动迁补偿年限,自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至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准的终止日期,年限不足15年的,按补偿标准乘以补偿年限除以15的公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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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养殖(海参、贝类养殖等)补偿:采取以亩为补偿计量单位,由有资质评估机构据实评估予以补偿。看护房可按第六条四款规定执行。
育苗室补偿:有审批手续的,实际测量面积小于审批面积的,依据附件九的标准按实际面积补偿;实际测量面积大于审批面积的超出部分按50%补偿;无批准手续的,按实际测量面积的50%补偿。养殖物采取以水体(立方米)为补偿计量单位,根据每立方水体正常出苗量一次性作价,按附件九的标准补偿。
为养殖服务的设施补偿:从其第十五条二、三款规定由有资质评估机构据实评估补偿。 第十三条 承包集体港圈,现经营者得补偿70%,集体得30%;承包集体盐场,虾圈改成参圈的,现经营者得补偿80%,集体得20%;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长兴岛街道辖区内2005年6月25日以后、交流岛街道辖区内2007年5月1日后修建的无审批手续的用海项目不予补偿。 第四章 企业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补偿项目包括:厂房补偿费、机器设备搬迁补助费、动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不动产设施补助费。
第十五条 有照厂房经评估机构评估,按附件二标准予以补偿。无照厂房按有照厂房50%予以补偿。产权制度改革时由集体出售的房屋按有照房屋进行补偿。企业动迁后,可按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安置。
机器设备及厂区为生产配套的设施,由动迁企业自行搬运,搬运费由有资质中介结构评估核算后,予以适当补助。
对企业不动产设施,拆除搬迁无法恢复使用的,由有资质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公建用房(行政办公、商业、金融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实际使用面积确定补偿标准。
属于住宅用房或自建的无照房屋,按照第六条规定予以补偿。
属于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公建用房,按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扣除需缴纳的征地费用)。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地块,并规划有公建用房的,可选择还面积的方式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企业,按照不同的土地使用性质进行补偿。
出让土地,依据受让者原地类按现在标准补偿征地发生的征地费用;依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按现在标准补偿剩余出让年限土地使用权价格。
划拨、承租土地,依据征地时原地类按现在标准补偿征地者征地发生费用。 具体补偿办法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指挥部批准执行。 第五章 渔船网具补偿项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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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渔船、网具补偿项目包括:渔船补偿费、网具补偿费、渔网房补偿费、转港生产补助费等。
第十九条 渔船网具补偿可选择以下两种方式:1、渔船网具被补偿后,全部由指挥部收购,捕捞许可证注销,终止捕捞生产;2、具有转港生产能力的作业渔船保留船网指标,获得转港补助费后,撤出作业海域转港生产。
第二十条 渔船评估补偿。依据产权所有人的《海洋捕捞许可证》批准的功率,根据船体质量及主尺度、主机新旧程度及推进方式、助渔导航配备数量及产品质量,由有资质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后,按附件十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网具评估补偿。依据产权所有人的《海洋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内容确认,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刺网类作业网具,评估最多不得超过其中的两种;张网类作业网具,评估核定为其中的一种。各作业类型按实际使用网具据实评估。
持有《海洋捕捞许可证》的产权所有人,能够提供前三年任何一年的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或缴纳海蜇资源保护费凭证原件的,允许将海蜇网具纳入评估范围。
纳入评估补偿的网具,依据产权所有人的《海洋捕捞许可证》核定的数量,按照船舶功率和船舶承载能力测定,但最多不得超过最高控制标准,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十。
对《海洋捕捞许可证》核定作业类型不相符的渔船,违规从事生产已被渔政执法部门罚款处理的,经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周边渔船渔民证实后,按实际作业类型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转港生产渔船,转港补助费依照《海洋捕捞许可证》批准的功率,每马力补助2500元。
转港生产渔船获得补助费后,自行转港至长兴岛和交流岛以外海域渔港从事渔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渔网房依据建筑面积,有审批手续的,按附件二标准予以补偿;无审批手续的,按上述标准的50%补偿。
水产品晾晒所用的水泥场地,按每平方米20元补偿。
第二十四条 列入动迁补偿和转港补助的渔船,必须持有有效《海洋捕捞许可证》、《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辅助船必须持有有效《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无审批手续的渔船不予补偿或转港补助。
渔船网具补偿后,持有的有效证件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注销,渔船网具交由指挥部处理。
临时在征用区域停泊或在其近岸生产的外地渔船,不在评估补偿范围之内,须自动撤回渔船原籍所在地。
第六章 安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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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征地征海区域内的居住人口和企业均为安置对象。主要包括: 1、区内农业人口;
2、区内非农业人口(工业区成立以后由外地迁移的人口除外); 3、外地在区内有住宅房屋的人口; 4、区内工商企业。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安置,以户为单位,采取区内安置和区外安置两种方式,自主选择。 申请在区外安置的居民,每人增发搬迁补助费10,000元。
申请在区内安置的居民,采取住房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自主选择,每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
第二十七条 选择住房安置的,由指挥部统一规划建设安置用住宅房,居民可自行购买。 按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分为优惠价、成本价、安置价三种。原则上优惠价、成本价、安置价比为1:1.5:2.5。每年年初,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评估,由指挥部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住房安置依据户口的性质,以户为单位,采取不同的分配方式。
是区内户口的,每人最多允许以优惠价购买30平方米面积;每户最多允许以成本价购买30平方米面积,作为住宅结构补差;超出面积部分按安置价购买。
是外地在区内有住宅房屋的人口,每人最多允许以成本价购买30平方米面积;超出面积部分按安置价购买;每户以常住户口为准,不得超过3人,超过3人的以3人计算。
第二十九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每人30平方米的标准,以安置价格予以货币补偿;是区内户口的,每人增加10平方米。是外地在区内有住宅房屋的,每户以常住户口为准,不得超过3人,超过3人的以3人计算。
第三十条 申请在区内安置的工业企业,一律搬迁至区统一规划的工业区内,由指挥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依法审批后,企业自行建设。具体安置方案由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指挥部确定。
第三十一条 商业企业(网点)不予安置。按照实际营业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元人民币的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在区内安置的农业人口,由指挥部统一办理“农转城”手续,并按照自愿的原则,由个人提出申请,指挥部可统一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有劳动能力人员,实行免费培训。 第七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三条 征地征海区域内的居民和企业,在指挥部规定时间内签订《补偿协议书》和《安置协议书》,并保证在签订协议后规定时间内自行搬出和拆除(申请在区外安置的,需持有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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