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

更新时间:2023-07-21 13:28: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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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石油及其制品在油船、油码头装卸运输及贮存过程中逸散油气引起的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保障油运作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油气防治规范化,确保油船、油码头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行业。其它部门油船、油码头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油船,系指一切油轮、油驳以及运载石油及其制品的顶推(拖带)船队。本规定所称油码头系指港口油区及一切油码头。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造的油码头,其防油气中毒的技术措施和设施,必须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五条 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职业安全卫生专篇》中,必须有防油气中毒的论证内容。否则,上级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六条 在初步设计中,应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采取先进有效的防油气中毒措施。 第七条 在初步设计会审时,应根据拟建、造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对初步设计中防油气中毒措施进行评审,达不到有关规范要求的,不予审批。

第八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本规定附录一的要求,方可投入生产。

第九条 工程立项、初步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时,必须要有企业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对防油气中毒措施进行审查。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 油船、油码头应按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配备足够的、经专职部门检验认可的氧气、油气(总烃)及其它有毒有害气体的监测和报警仪器。要求正确使用,按时监测,并做好记录。

第十一条 根据本规定附录三有毒作业分级标准规定,通过对装卸运输及贮存作业中毒物浓度超标倍数、毒物危害程度级别、有毒作业劳动时间三项指标的测定计算,逐步建立、健全作业环境安全卫生监测制度。

第十二条 装卸、运输、贮存石油及其制品的设备、设施、容器、管道等,应尽可能密闭。其连接部分应采取有效的密封措施,并要定期检查,保持良好状态,具体要求如下:

1.新建造及新引进的2万及2万吨级以上油轮,船上需有惰气保护系统。其惰气源应保证在任何规定的气流速率下,都能提供按体积比不超过5%氧含量的惰气。

2.原有旧船上无惰气系统的,应采用闭舱作业。

3.根据不同货种,尽量选用浮顶罐和内浮顶罐。

4.各种有毒气体须净化处理后再排出。 5.采用适当措施,严格控制污水处理设施逸出有毒有害气体。

第十三条 人员进入油舱、油罐作业前,必须进行通风换气,待内部气体稳定后,要在舱、罐内不同高度进行气体检测。当确认内部气体达到标准后,在有专人负责监护和联络的情况下,方可作业。作业期间,舱、罐内还应继续保持通风和监测。 第十四条 为避免作业人员与石油及其制品直接接触,或受油气的危害,必须配备相应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防护用品应放在易于取放的专门地点,并要保持良好的可用状态。

第十五条 为使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休息环境的油气浓度达到本规定附录一的要求,应采取以下有效的集体防护措施。

1.泵房、货油舱、贮油罐等作业环境,可采用通风排毒,净化处理,隔离操作,自动控制等措施。

2.船员生活舱、油码头生产区休息室及非生产区工作室油气浓度超标处,应安装空气净化系统。

3.港口油区及油船上应配备足够的淋浴设施。 第十六条 油船和油码头上应备有中毒应急救护器材,如氧气瓶,急救包等,并始终保持完好状态。所有人员应熟悉应急器材、设备的存放地点及使用方法。

第四章 组织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各港航单位应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单位领导应对职工在油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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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负责。

第十八条 各港航单位应由安全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加强专业管理,在主管生产负责人领导下,监督、检查、组织、推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开展。 第十九条 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应掌握本单位油运作业职业危害情况和发展趋势,并制订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对不符合防毒安全卫生规定的作业,有责任提出,并令其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各港航单位应制订改善油运作业条件的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经费和实施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发生的油气中毒的分析、处理,应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职业危害,致人病残或死亡,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职工伤亡事故统计上报。

第二十二条 各港航单位应积极开展防油气中

毒教育和防毒技术培训工作。油运作业人员,在进行专业知识培训的同时,必须进行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方可参加油运作业。

第二十三条 对油运职工应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 业病的职工,应及时将其调离工作岗位,并积极安排医治或疗养。 第二十四条 对新招收的油运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凡患有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油运作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港航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和劳动部共同解释。

第二十七第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lxym.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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