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 第八章 国际反避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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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

第八章 国际反避税措施

学 习 导 航

理解防范国际避税的重要

意义 了解各种国际避税的防范 措施 掌握各国对运用避税港的 税务处理

本 章 目 录

第一节 完善税收立法第二节 加强税务管理与国际合作

第三节 对避税港的税务处理第四节 建立资本弱化税收制度

第五节 滥用税收协定的防范措施第六节 限制避税性移居

第一节 完善税收立法一、规定一般报告义务

各国政府制定的单边反避税措施中,一般都规定纳税人对与纳税义务相关的事实负有某种报告义务,通常通过 法律形式来体现: 单独税法:容易给纳税人更多的机会避税 税收法典:增加税务当局的处理权利和余地

一般可以通过国内法规定,属于本国管辖的纳税人本人,或与纳税人本人有关的其他纳税人,有义务向税务当局 主动报告或提供其在国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情况。4

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举证责任一般是由原告承担,也就是说原告必 须提供充足的证据,法院才能在刑事诉讼中判定被 告有罪。但许多国家在税收立法上已经放弃了这一

传统原则,而把举证责任转移给了纳税人,即

规定纳税人有事后向税务当局提供证据的义务,

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就以违法论处。

三、制定反避税条款1.一般反避税条款 2.具体反避税条款 3.一般与具体相结合的反避税条款 4.全面的反避税条款 5.预审反避税条款: 6.核定纳税条款:6

第二节 加强税务管理与国际合作一、税收调查 如美国的“净值法”、“银行存款法”

二、税务审计 有选择地进行重点调查与审计

三、争取银行的合作(P203经典案例8-4)四、加强国际合作

单边的税收协定、多边的税收合作以及税收范本的约束与规范,给国际社会共同反避税提供了很多的合作平台。7

第三节 对避税港的税务处理一、对运用避税港的税务处理主要是进行反运用避税港立法,建立其“避税港税制”, 其目的在于对付本国居民通过在避税港建立受控外国公司, 拥有一定数量的股权来躲避本国税收的行为。 (一)对本国居民建立避税港受控外国公司的立法规定

美国,1942年《国内收入法典》中F分部规定:如果一家外国 公司有选举权的股票或股票价值,有50%以上为美国人所拥有, 这家公司就是受控的外国公司,取得的消极所得不享受国内法 典规定的延期纳税的优惠。

英国1970年颁布的所得税法也有相关规定前联邦德国和日本都有关于针对避税地的立法规定 西班牙、日本等国都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8

(二)避

税港或低税区的确定

3种方法

列表法:

美国:列举了30多个国家和地区为避税港; 日本:规定了一个指定避税港表; 澳大利亚:在其外汇管制法中列举了一个指定避税港表;

税负比较法:

澳大利亚同时规定了一个低税区,25%;新西兰的黑、白表, 等等。

英国:低税区指外国公司在某一期间在该地区的纳税额低于同一所得所应纳英国公司税的一半的国家和地区,即要根据 实际纳税额来比较确定。例外国家表格。

兼用前两种方法:很多国家都将两者结合起来使用。9

(三)对所得的立法规定

通常,各国在其反运用避税港立法中所包括的所

得,基本上是指消极投资所得,而不包括积极投资所得在内。

对积极投资所得和消极投资所得要进行区分各国反运用避税港立法中的特殊例外规定

(四)免税规定

二、税务处理程序 (一)纳税申报程序

(二)税收调整程序10

三、税务处理操作方法

确认关联关系

初步确认适用避税港税制的特定国内法人或自然人确定负有纳税义务的特定国内法人或自然人

税收调整计算已纳国外税款 确定补交税款

第四节 建立资本弱化税收制度一、资本弱化的定义 二、资本弱化税收制度 适用对象为关联企业或特定的非居民股东; 调整方式为限制居民公司的利息税前扣除。

常见方法:固定比例法、正常交易法

中国的资本弱化税收制度

第五节 防范滥用税收协定的措 施一、制定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国内法规

目前主要是瑞士采用

1962.12,《防止税收协定滥用法》:单方面严格限制由第三国居民拥有或控制的公司适用税收 协定。

1988.10,限制第三国居民在瑞士建立中介性机 构,利用瑞士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减轻预

提税的税负。13

二、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加进反滥用条款

(一)排除法

在双边税收协定中特别指出对某一些纳税人做例外对待,不 得享受税收协定给予的某些方面的税收优惠。 排除法所限制受益的公司都是那些容易充当中介(管道)的 公司

(二)真实法 规定不是出于真实的商业经营目的、只是单纯为了谋求

税收协定优惠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14

(三)纳税义务法 一个中介性质公司的所得如果在注册成立的国家

没有纳税义务,则该公司不能享受税收协定的优

惠。

(四)受益所有人法 规定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的最终受益人必须是真

正的协定国居民,第三国居民不能借助在协定国 成立的居民公司而从协定中受益。15

(五)渠道法

如果缔约国的居民将所得的很大一部分以利息、股息、特

许权使用费的形式支付给一个第三国居民,则这笔所得不 能享受税收协定提供的预提税优惠。 主要是限制第三国的居民公司在缔约国一方建立居民公司

并利用两国缔结的税收协定规避预提税。

(六)禁止法 不与被认为是国际避税地的国家(地区)缔结税收协定,

以防止跨国公司在避税地组建公司作为其国际避税活动的 中介性机构。16

第六节 限制避税性移居一、限制自然人移居的措施 许多国家,政府一般不能干预公民的移居避税,只能

从经济上对其采取一些限制措施,使移居给政府造成 的税收利益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一些发达国家采取了有条件延续本国向外移居者无限

纳税义务的做法

二、限制法人移居的措施 各国判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不同,则限制法人移居

的措施也不同。 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

“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来判定法人的居民身份。17

思考题:防范国际避税的重要意义。 国际反避税的常用方法。 避税港的特殊处理方法。 防止滥用国际税收协定的措施有哪些?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lvji.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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