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车辆卖出后未过户前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更新时间:2023-09-29 16:51: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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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付吉中--- 一、案情:
朱某系苏F-31287小货车车主,于2000年9月13日向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01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01年5月,陈某出资8000元向朱某购得苏F-31287小货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6月27日,陈某所雇驾驶员刘某驾驶苏F- 31287小货车行至桃元镇某路段时,与石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石某受伤。如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科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于2002 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刘某、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撤回对朱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判决陈某赔偿石某62632.67元。
朱某于2002年7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苏F-31287小货车被转让给陈某,朱某未通知保险公司,亦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且赔偿义务人是陈某,朱某没有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朱某于 2003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赔偿85%的损失即53237.77元。
二、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苏F-31287小货车已发生转让的事实,但朱某未通知保险公司,亦未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其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即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法院判决实际占用人陈某赔偿受害人损失62632.67元,朱某并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朱某没有损失,就谈不上对其损失进行补偿的问题。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3237.7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买卖属要式法律行为,其所有权的转移不以交付为标志,而以办理过户手续为标志。朱某和陈某达成买卖协议,卖方交车、买方付款,只要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就只能说明买卖合同有效并已进入履行阶段,但车辆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苏F-31287小货车仍然属于朱某所有。因此,朱某无需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和陈某达成买卖苏F-31287小货车协议并已履行,小货车实际已由陈某控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仅仅产生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双方交易的事
实。据此,朱某转让苏F-31287小货车未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朱某与陈某之间转让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后果如何;二是朱某对该车是否还具有保险利益。
一、保险合同是否可随同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移转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标的所存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因标的的存在而获益,因标的的毁损而蒙受损失。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常常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但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转移后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继续发生效力,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具体可分为两说:1、不可以随标的移转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采对人主义,所以除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不因标的移转而移转。奥地利即持此立场。因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其以保险人对特定投保人的诚信信赖为基础,保险利益转移后,原合同投保人即因丧失保险利益而致合同失去效力,保险利益受让人因未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不能当然继受原合同。2、可以随同标的同时转移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采对物主义,所以除另有规定外,合同在标的移转后,仍为继受人、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未过时,以法律规定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德国、法国均持此说。
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6条、第30条亦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从上述规定看,我国采取了英美法系的属人性原则。即车辆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获得保险公司的同意,受让人不能当然继受原合同,这是一般合同转让的要求,更是财产保险合同法律性质的表现。
二、车辆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果如何?
2000年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办理过户登记。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办理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但法律没有明确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法律后果。
从民法原理看,由于物权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当事人在设立、移转或变更物权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公示的方式有两种:登记和交付。不动产物权变更一般都须登记。对于登记的效力,各国规定不同,有登记要件说和登记对抗说两种理论。登记要件说,是指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登记对抗说,是指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取登记对抗说。此外,对部分特殊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我国立法也要求采用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登记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的情形下,登记与交易本身是区别开的。因为登记是针对
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在登记之前,当事人就不动产的移转已达成合意,合同关系就已经成立并生效。既然合同已经产生了拘束力,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物权法采纳登记与交易分开的观点,有利于充分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本案中,朱某与陈某达成转让车辆的意思表示,卖方交车、买方付款,对于朱某与陈某二人而言,交易行为已完成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由于法律要求转让行为是要式行为,未经过户,不具有公示的效力,即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朱某对苏F-31287小货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据保险法原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权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这是保险的本质所决定的。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后能否获得保险金的赔付取决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正因为保险合同具有这一特性,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进行赌博而获利,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各国立法一般都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如果允许没有保险利益的人用他人的财产或生命作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就可以不蒙受任何损失而获得保险赔偿,保险就失去了补偿损失的意义而沦为赌博。
本案原告在投保时,是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当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但是,投保时有保险利益,不等于投保人始终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保险利益有可能丧失,如将保险标的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投保人就不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除非是通知了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保险标的物转让时,既包括保险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也包括与所有权类似的物权和其他权利的转移。但是,关于不动产的保险在买卖合同订立后,所有权移转前发生危险,其危险负担,有认为以登记为准,并不是确论。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在标的物交付时起,危险负担移转于买方为通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了物之管理人责任,即:“一个物的管理人,要对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成为法官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法律依据。法官认为,汽车给他人造成损害,汽车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所雇驾驶员给石某造成损害,法院判令由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与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的精神及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的原理相一致。因此,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其归属,应以标的物危险之归属为准较符合公平原则,即以标的物是否交付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朱某与陈某达成买卖协议,朱某交付了苏F-31287小货车,该车实际由陈某控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陈某承担,朱某不承担物上风险,也就丧失了物上利益,保险利益随之丧失。
四、保险车辆转让,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进行分
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实质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问题。保险合同变更也应遵守合同变更的原则——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如果发生规定所指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投保人未申请批改,一方面不可能发生保险合同变更的后果,受让人不可能取代原投保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对原投保人来说,面临着因失去保险利益或未履行如实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事实的义务,保险人拒赔或解除保险合同的风险。因此,“事先通知”实际上是投保人应当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批改”是对保险合同的变更,两者对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否获得保险人的理赔有重大影响。
本案中,朱某与陈某之间发生了车辆交易的事实,苏F-31287小货车实际由买受人陈某所控制使用,朱某对保险车辆丧失了保险利益,朱某未按规定通知保险公司,亦未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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