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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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小民初字第1361号 【关键词】 感情破裂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184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644199)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检索相关案例 展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小燕,女,汉族,系被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刘爱群,女,汉族,系被告母亲。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薛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淑华,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燕、刘爱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孙某某。双方在婚后因性格方面原因,一直存在纠纷,争吵不断。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不顾家,也不照顾女儿。2008年被告名下的房屋面临拆迁,被告开始逃避,把所有的责任推到我这里,所以一直都是我一个人负责。孩子出生50天左右,被告和其母亲都打电话要我回家解决拆迁的问题,2008年7月份拆迁了被告的老院子后,分别给了60平方米和80平方米各一套,另补现金34万元。补的现金我们于2008年9月份花费30.4万元购买颐龙佳园的商铺,之后我又借款10万元以总价11.5万元购买了位于贾家寨的房子。2010年我们又借款对颐龙佳园的商铺和贾家寨的房屋进行装修。2011年3月份,被告名下的老院子最终的拆迁补偿结果是60平米的房屋增加到85平米,80平米的房子增加到98平米,两套房屋每平米均补3300元,加上回迁户应交的回迁费、保证金等费用,我们借钱用25万元补偿款取得了房号分别为长治路经典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701和902号的两套房屋。2011年腊月我们出售了902号的房子,总价52万元。52万元已将我们因为买房、拆迁补偿、房屋装修费所借的款项和家庭生活,现在已经没有剩余。2013年6月我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的半年里,我们感情没有改善。我坚决要求离婚,女儿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时对双方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颐龙佳园C区1号楼3单元1层102号房屋和位于小店区小店街道办贾家寨村委会的3单元6层东户房屋依法分割,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陈述的拆迁分房和颐龙佳园的房子及贾家寨的房屋坐落及购买情况属实。经典家园的两套房子都是我的婚前财产,颐龙佳园也是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现在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用于家庭生活。贾家寨的房屋是原告借款10万元购买的,后来又借钱3万元装修,但是都用卖了902号房屋的52万元还了。701号房屋和902号房屋后续补的25万元中15万元是原告自己借的,6万元是我母亲的,还借了我妹妹的1.5万元。这些借款已用52万元偿还。经典家园的房子装修也是原告自己装的,是否借款及借款多少我都不清楚。颐龙佳园的房子装修时向我大姐借款5000元。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原告有能力就支付,没有能力就算了,同时贾家寨的房子归我所有。债务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办结婚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孙某某,现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7月,原告以与被告经常争吵、婚后感情一般为由,将被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作出(2013)小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同样理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寇庄北街29号1户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孙某的父亲,原被告认可该房屋在双方婚前过户至被告孙某名下,系被告孙某所有。后被告父亲到庭说明该房屋系其于2003年左右过户至被告孙某名下。经我院核实,在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显示2001年7月该房屋由孙某的父亲过户至被告孙某名下。2008年5月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时,分给被告孙某两套房屋及34万元现金,其中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60平方米和80平方米。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用34万元拆迁补偿款购买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小吴村颐龙佳园C区1号楼3单元1层102号商铺,面积为47.79平米,房屋总价为299187元,另支付开发商5000元。该房屋在2010年开始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1年3月份,原被告通过补价25万元的方式分得太原市长治路33号经典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701号房屋和902号房屋。根据被告庭后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和与案外人杨雪霞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其中701号房屋面积为85.95平米(系由原来的60平米置换),902号房屋面积为98.58平米(系由原来的80平米置换)。2009年,原被告花费115000元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贾家寨村3单元6层东户房屋一套,面积为98平米,并花费3万元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上述房屋现均未取得房产证,双方对此无异议。
又查明,婚后双方无债权。双方认可的债务为经典家园两套房屋置换费用包含原告向他人借款15万元,向被告母亲借款6万元,借被告妹妹1.5万元,贾家寨房屋购买及装修时原告借款13万元,颐龙佳园装修时向被告姐姐借款5000元。原告称装修经典家园房屋时借款5万元,颐龙佳园装修时自己借款1.5万元,被告对上述房屋装修花费情况及借款情况不清楚。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将位于太原市长治路33号经典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902号房屋以52万元价款卖给了杨雪霞,且认可所负债务已用52万元卖房款全部偿还完毕,52万元卖房款现已无剩余。
再查明,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有荨麻疹及妇科病等病情,不适宜抚养女儿,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并提交医院检查报告单。原告认可被告陈述的病情,并称已经治好,完全可以抚养女儿。调解中,因双方对子女抚养及房屋分割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小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贾家寨村民购房协议书、颐龙佳园小区房屋买卖合同、与杨雪霞的房屋买卖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检查报告单、太原市房产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考虑双方婚生女现年纪尚幼,且随着年纪增长和身心发育,随母亲一起生活更方便于沟通交流,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原告本人有工作,一直为谋生和照顾女儿而努力,被告辩称的原告的病情,并不直接影响原告与婚生女生活,也不直接导致原告不能照顾婚生女。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婚生
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虽然双方均认可被告现无固定工作,但婚生女生活教育需要费用,且父母有义务抚养未成年的子女。考虑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颐龙佳园C区1号楼3单元1层102号商铺系用被告婚前财产新购,且现出租,租金收入为被告经济来源,被告应当酌情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400元。
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认可的原寇庄北街29号院为被告婚前财产。故该院落在2008年拆迁时所分得的60平米和80平米房屋、34万元房屋补偿款及用该补偿款购买的小店区颐龙佳园C区1号楼3单元1层102号商铺均系被告婚前财产。2011年,双方将拆迁补偿取得的太原市长治路33号经典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902号房屋以52万元价款出售,且该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外债及家庭生活。由于双方已对该房屋及售房款进行了处分,对该房屋本院不做处理。双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太原市长治路33号经典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701号房屋中增加的25.95平米及位于贾家寨村3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结合701号及贾家寨村房屋来源及现居住情况,上述701号房屋归被告孙某居住使用,由被告孙某针对该房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考虑该房屋具体位置及使用情况,本院按每平方米7000元,由被告给予原告9万元补偿。鉴于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同时被告名下已有房产,结合照顾女方和孩子利益的原则,位于贾家寨村3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综合考虑房屋位置及双方对房屋估价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14万元。被告辩称的其他债务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薛某和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薛某抚养,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末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太原市小店区贾家寨村3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由原告薛某居住使用,待办理房产证时办理至原告薛某名下,费用自行负担,由原告薛某补偿被告孙某14万元。
四、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33号经典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701号房屋由被告孙某居住使用,待办理房产证时办理至被告孙某名下,费用自行负担,由被告孙某补偿原告薛某9万元。
五、上述(三)、(四)项内容中的款项双方折抵后,由原告薛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孙某5万元。
六、驳回原告薛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1300元,合计14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卢敬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燕
郝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
事判决书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小民初字第02486号
【关键词】 不同意离婚 感情
破裂 分居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
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
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某,山西公安边防总队副营。 委托代理人刘莉,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巧琴,女,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张某,大营盘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曹飞,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杜巧琴,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2009年8月12日生一子,取名郝某某。由于双方性格和家庭背景均有差异,常有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2013年11月1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但贵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在原判决已经生效6个月,双方在此期间无法和解和沟通,依旧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郝某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写的是孩子由被告抚养,但是在陈述的时候是说原告抚养,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和原告一起生活的时候矛盾并没有多少,只是双方的家长在阻碍,尤其是原告的母亲。原告只是考虑其母亲的感受,但是没有考虑我们这个家庭的感受,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8月12日生一子,取名郝某某,现就读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育聪幼儿园,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12月原告以被告不孝顺父母,对原告不关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小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变更后被告表示不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
另查明,2006年原告在其单位团购了位于太原市长风西街千峰南路口丽景苑小区7号楼4单元302号商品房,房屋面积143平米,2010年10月交房,现由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现无购房合同,未办理产权登记。2006年10月11日,原告交纳订金5万元,200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父亲张某某借款6万元并用该款项交纳房款55205元,车库款项5000元。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父亲表示原告所借的6万元折抵了被告的陪嫁,借款偿还责任免除。同时,车库未实际购买,5000元款项已经退还给原被告。2008年4月9日,原被告使用被告张某的住房公积金贷款24万元交纳了购房款,贷款合同约定采用等额本金方式还款,每月偿还本金1000元。自2008年7月21开始还贷至2015年4月21日(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共偿还贷款本金82000元,利息59390.77元,现余本金158000元未偿还。鉴于原被告对诉争房屋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中显示房屋面积141.69平方米,房屋每平米价值6319元,市场总价值为895339元。
评估费8000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称其家人为其购买博士冰箱一台、阿里斯顿热水器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LG47寸电视机一台、老板抽油烟机和煤气灶一组,上述家电现放置于诉争房屋内,被告主张将上述家电返还,原告表示同意返还。
再查明,被告持有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各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及被告名下的股票,上述首饰为女士款式,双方认可首饰系为结婚而购买。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2012年将首饰出卖6000元,股票7000元,款项均用于支付房租和孩子幼儿园费用,原告不认可首饰和股票出卖的价格。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认为登记在原告母亲杜某名下的位于五龙口街85号8幢1单元3层0302号房屋的贷款由被告偿还,并提供兴业银行杜某账户存款回单一份,显示2009年1月20日存入18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母亲名下的房屋由其父母偿还贷款,原被告均未偿还。调解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对房屋补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调解不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小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房款收据、借条、贷款合同、还款记录、房产证、房屋鉴定意见书、汇款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双方由于未处理好家庭内部关系而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均认可本院判决之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年纪尚幼,且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职业为教师,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郝前哲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应当按照其收入情况每月支付抚养费,考虑原告偿还房贷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月底支付当月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位于太原市长风西街千峰路口丽景苑的房屋,原告虽婚前交纳订金,但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并交纳房款,且借款在双方结婚后已作为被告的陪嫁物,借款实际已经免除。该借款应当视为被告对房屋的出资,结合双方婚后还贷情况,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房屋来源及现居住使用情况,该房屋宜归原告继续居住使用,由其支付被告相应房屋补偿款。针对房屋补偿款,被告出资55205元在购房时购房款中所占比例为55205元÷(5万元+55205元+24万元)=16%,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后,原告应当按房屋现值结合被告出资比例给予被告补偿,应计算为(895339元-158000元)×16%=117974.2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共同还贷本息总数为82000元+59390.77元=141390.77元,该共同还贷的本息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补偿款计算为141390.77元÷(5万元+55205元+24万元+59390.77元)×(895339元-158000元)×50%=112344.8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共同还贷的本息的补偿款与被告
出资的补偿款合计230319元。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后,剩余贷款及对应利息由原告负责偿还,房屋评估费8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博士冰箱一台、阿里斯顿热水器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LG47寸电视机一台、老板抽油烟机和煤气灶一组,原告表示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股票、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股票的数量、开户、现值销户等情况,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持有的黄金首饰,双方均认可黄金首饰系为结婚而购买,且均为女士款式,双方缔结婚姻目的实现,该首饰应视为原告婚前对被告的赠与,被告有权进行处分。现原告主张分割该首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债务13000元,用于给其母亲看病,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登记在原告母亲杜某名下的房屋的贷款系由原被告代为偿还,仅提供一份存款凭证,无法说明款项来源及还款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和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郝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郝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支付当月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太原市长风西街千峰南路口丽景苑小区7号楼4单元302号的房屋由原告郝某居住使用,剩余贷款及利息由原告郝某负责偿还,待办理房产证时办理至原告郝某名下,费用自理;原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房屋补偿款230319元。
三、原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放置于太原市长风西街千峰南路口丽景苑小区7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内的博士冰箱一台、阿里斯顿热水器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LG47寸电视机一台、老板抽油烟机和煤气灶一组返还给被告张某。 四、房屋评估费8000元,由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各自负担4000元。 五、驳回原告郝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3200元,合计3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敬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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