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沿海内河水域航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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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沿海内河水域航行规则》目录

黑龙江水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水系航行规则 中俄国境河流航行规则

中俄界河气垫船安全管理规定 气垫船安全管理补充规定

中俄界河船舶拖带木排安全管理规定 黑河大黑河岛码头水域安全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抚远港高速客船停靠趸船(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抚远干线高速客船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佳木斯港港章

关于《关于饶河港区锚地及国门锚地的划分和使用的请示》的批复 松花江大顶子山航电枢纽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水域

辽宁海事局特殊天气条件下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沿海陆岛运输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大连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营口港水上交通管理规则

营口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

大窑湾、新港港区及附近海域船舶通航管理规定(暂行) 葫芦岛海事局船舶进出港动态预报及船位报告管理暂行规定 锦州港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鸭绿江江桥附近旅游水域通航分隔制

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大连港大三山水道通航分隔制的通知 关于重新划定大连港黑嘴子锚地的通知 河北水域

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海事局小型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海事局辖区水上交通事故报告暂行规定 秦皇岛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唐山海事船舶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沧州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黄骅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 天津水域

天津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天津港临港区及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船舶通过天津新港船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海河下游旅游船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水域

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 烟台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烟台港船舶报告规定

烟台海事局引航安全管理规定

烟台港船舶计划管理办法

长山水道交通管理规定(试行) 荣成湾锚地管理规定(2000) 青岛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青岛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日照港船舶安全航行指南 江苏水域

江苏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海事局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连云港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连云港港务监督船舶交通管理细则

连云港海事局沿海航行船舶抵离港口预报暂行规定 连云港内港元一号锚地锚泊管理办法 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南京大胜长江大桥施工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苏通大桥钢箱吊装期间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苏通大桥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常熟港锚地管理暂行办法

长江福姜沙南水道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长江水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的意见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关于 明确长江海事局辖区禁止采挖江砂(石)区域的通知 长江干线采砂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警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关于长江三峡船闸开始完建工程实施单线运行的公告 长江下游分道航行规则

长江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水域

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港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规则

上海港水域船舶进出港动态报告制实施办法

长江口深水航道(10m)通航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水域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宁波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福建水域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进出福州港闽江口内港区船舶动态报告规定(试行) 温福铁路白马河特大桥施工期间水上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厦门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厦门海域船舶航速退制规定(试行) 厦门港中国籍船舶强制引航规定 厦门港猴屿东西航段通航管理规定

厦门海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雾季航行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广东水域

广州海事局通航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暂行) 广州海事局新划定的锚地、泊区和有关管理要求 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试行) 珠江口锚地安全管理规定(暂行) 中山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中山港船舶停泊规定

茂名港单浮系泊作业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茂名水东港安全管理章程 湛江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惠州港安全管理规则 海安港安全管理规则

西江港航监督局辖区航行管理规定 桂山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九洲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香洲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唐家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珠海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容桂水道航行秩序管理办法 顺德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东平水道航行秩序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深圳港船舶散装运输液化气天然气安全管理规定 深圳VTS服务区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船舶进出大铲锚地暂行规定 深圳港航道、高速客船推荐航线、锚地综合情况表 深圳港高速客船航行安全管理办法 深圳港口防热带气旋规定 海南水域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通过琼州海峡管理规则 琼州海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 广西水域

黔江勒马航段通航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天生桥(万峰湖)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天生桥(万峰湖)库区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桂林漓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桂平大藤旅游航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沿海内河水域船舶定线制和报告制》目录

大连港大三水道通航分隔制 老铁山水道船舶定线制 老铁山水道船舶报告制

成山角水域船舶定线制

成山角水域强制性船舶报告制 长江口船舶定线制

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 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05) 长江安徽段船舶定线制规定

长江三峡库区船舶定线制规定(2005) 珠江口水域船舶定线制(试行) 珠江口水域船舶报告制(试行) 琼州海峡船舶定线制(试行) 琼州海峡船舶报告制(试行)

《中国沿海内河水域VTS用户指南》目录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黄骅、烟台、长山、成山角、青岛、连云港、上海、洋山、南通、张家港、江阴、镇江、南京、宁波、马迹山、厦门、广州、深圳、湛江、琼州海峡

黑龙江水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水系航行规则 中俄国境河流航行规则

中俄界河气垫船安全管理规定 气垫船安全管理补充规定

中俄界河船舶拖带木排安全管理规定 黑河大黑河岛码头水域安全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抚远港高速客船停靠趸船(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抚远干线高速客船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佳木斯港港章

关于《关于饶河港区锚地及国门锚地的划分和使用的请示》的批复 松花江大顶子山航电枢纽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水域

辽宁海事局特殊天气条件下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沿海陆岛运输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大连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局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通管理,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管理区域(以下简称VTS管理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下简称船舶)以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代理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大连海事局交管部门,即大连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管中心)和大窑湾交管台,依据本规定负责具体实施船舶交通管理。

第二章 船舶报告

第四条 在大连港VTS管理区域,船舶位于(或驶往)大连湾及附近水域时,向交管中心报告船舶动态;船舶位于(或驶往)大窑湾、新港及附近水域时,向大窑湾交管台报告船舶动态。

在老铁山水道VTS管理区域,船舶向交管中心报告船舶动态。

第五条 船舶、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代理人应按下列要求,以书面形式向交管中心报送航行计划报告:

(一)进港船舶在抵港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船名、国籍、呼号、船舶类型、船舶总长、总(净)吨、最大吃水、来自港、驶往港、预计到港时间、载货种类和数量、船员和旅客等其他有关信息。

(二)出港或移泊船舶在出港或移泊前4小时(不足4小时的应在航行计划确定时)报告:船名、停泊位置、驶往港(泊位)、预计开始时间。

航行计划报告的内容如有变化,应及时做出变更报告。

第六条 船舶驶入大连港VTS管理区域时,应向交管部门报告船名以及交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

船舶驶离大连港VTS管理区域时,应向交管部门报告船名。

第七条 船舶正横H0灯浮时,应向交管中心报告船名、动态。

第八条 船舶锚泊或靠泊,应提前向交管部门报告。

驶往大连湾水域的船舶,应在正横H0灯浮时向交管中心报告;驶往大窑湾水域的船舶,应在驶入大连港VTS管理区域时向大窑湾交管台报告。

船舶靠泊码头或在锚地抛锚后,应立即向交管部门报告船名、靠泊的泊位或抛锚时间、锚位(黄白嘴灯塔或险礁灯塔方位、距离)。

第九条 船舶移泊,应提前15分钟向交管部门报告船名、预抵泊位或锚地。 如移泊计划变更,应向交管部门报告。需要继续移泊的,按本条前款办理。 船舶移泊完毕,应立即向交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船舶离港,应在开航前15分钟向交管部门报告船名、位置和驶往港。 如船舶离港计划变更,应向交管部门报告,离港计划确定后按本条前款重新报告。

第十一条 船舶驶入老铁山水道VTS管理区域时,应通过VHF规定频道向交管中心报告船名、国籍、呼号、船舶类型、位置、来自港、驶往港等信息;驶离老铁山水道VTS管理区域时,应向交管中心报告船名。

第十二条 船舶在VTS管理区域内进行试车、试航、测速、校正罗经、吊放救生艇演习等活动,除应遵守主管机关有关规定外,还应在活动开始时向交管部门报告船名、活动内容、活动范围等情况,活动结束后立即向交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在VTS管理区域内发生或发现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时,应立即通过一切有效手段向交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发现助航标志异常、有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或其他妨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时,应迅速向交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向交管部门报告登船和离船的船名、时间、位

置及其姓名或代号。

第十六条 船舶与交管部门在通讯中使用的语言为汉语普通话或英语。

第三章 船舶交通管理

第十七条 船舶在VTS管理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应服从交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船舶在VTS管理区域内航行时,除应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外,还应遵守交通部和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航行、避让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在VTS管理区域内应按规定锚泊,并遵守锚泊秩序。任何船舶不得在航道、港池及禁锚区锚泊。紧急情况下锚泊必须立即报告交管部门。

第二十条 在大连港VTS管理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施工船、小型旅游船、交通船、供给船等,除应遵守主管机关有关规定外,还应及时向交管部门报告船舶动态,并服从交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VTS管理区域内,交管部门根据交通流量、通航环境及港口船舶动态计划实施交通组织。交管部门实施交通组织时,有关船舶应当按交管部门指定的先后顺序、航路航行或在指定水域停泊。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VTS管理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在规定的呼叫频道上守听,并应接受交管部门的询问。交管中心在大连湾及附近水域的呼叫频道为16频道和06频道,业务通话频道为06频道和11频道;在老铁山水道的呼叫频道为16频道和10频道,业务通话频道为10频道和09频道。大窑湾交管台的呼叫频道为16频道和08频道,业务通话频道为08频道和10频道。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打断正在规定频道上进行的通话,禁止在规定频道上进行与航行安全内容无关的通话。

第四章 船舶交通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交管部门可在固定时间或认为必要的任何时间播发他船动态、助航标志状况、水文气象、航行警(通)告和其他重要安全信息。

应船舶请求,交管部门可随时提供上述信息。

第二十五条 应船舶请求,交管部门可为船舶在航行困难或气象恶劣环境下提供助航服务。

船舶不再需要助航时,应及时报告交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为避免紧迫局面的发生,交管部门可向船舶提出建议、劝告或发出警告。

第二十七条 应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的请求,交管部门可为其传递打捞或污染清除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应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的请求,交管部门可为其提供本规定以外的其他服务。

第5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实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免除船长对本船安全航行的责任,也不妨碍引航员和船长的职责关系。

第三十一条 为避免危及人命、财产安全或危害水域环境的紧急情况发生,船长和引航员在背离本规定有关条款时,应立即报告交管部门。

第6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VTS管理区域是指大连港VTS管理区域和老铁山水道VTS管理区域。

大连港VTS管理区域是指以大三山岛灯塔为中心,半径12海里以内的水域。 老铁山水道VTS管理区域是指以老铁山灯塔为中心,半径20海里以内的水域。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大连港VTS管理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是指: (一)客船; (二)危险品船舶;

(三)从事拖带作业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四)外国籍船舶;

(五)20米及以上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老铁山水道VTS管理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是指:客船、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及事宜,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港务监督船舶进出港船位报告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营口港水上交通管理规则 。。。

营口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口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通管理,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口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营口VTS)

覆盖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代理人(以下简称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口海事局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机关。

营口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VTS中心)依据本细则负责具体实施船舶交通管理。 第四条 VTS中心对营口VTS覆盖水域船舶交通实行全面监控,船舶应服从VTS中心的管理。必要时,VTS中心可对航行计划予以调整;特殊情况下,经授权,VTS中心可采取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章 船舶动态报告

第五条 船舶或其代理人应按主管机关颁布的《VTS用户指南》所明确的报告程序和内容,向VTS中心报告船舶抵达本港的动态。

第六条 港口调度部门和引航公司应在每日1600时之前将此后二十四小时内的船舶进(出)港、移泊动态计划(以下简称船舶计划)和引航员引领船舶计划(以下简称引领计划)书面报送VTS中心审批。

第七条 上述第六条的船舶计划和引领计划内容发生变化,港口调度部门和引航公司应以传真或电话及时向VTS中心报告计划变更内容。

第八条 2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抵达营口VTS覆盖水域报告线时,应用甚高频无线电话(以下简称VHF)向VTS中心报告:船舶名称、国籍、呼号、吃水、船舶尺度、出发港、载货情况、是否需要引航员、装(卸)计划和航行意图。

第九条 船舶在进入航道前30分钟应向VTS中心申请使用航道,未经许可禁止进入航道。 上述船舶如在1小时内没有使用航道,VTS中心将视情况取消其申请。已被取消申请的船舶重新使用航道,还应按本条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船舶在港口锚地抛锚,应立即通过VHF向VTS中心报告锚位和抛锚时间及VTS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船舶拟进行移泊,系(解)浮筒,并靠或过驳,锚地离港及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时,应提前三十分钟向VTS中心报告其活动计划,经同意后,方可进行。活动结束时也应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锚位和活动计划如有变化,船舶应立即向VTS中心做变更报告。重新确定锚位和航行计划后,还应按本细则的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报告。

第十三条 在营口VTS覆盖水域内进行施工作业的船舶(以下简称工程船)在驶往作业现场前应向VTS中心报告下列情况:

第十四条 工程船名称; 第十五条 作业内容; 第十六条 作业区域;

第十七条 作业时间和作业期限;

第十八条 工程船在抵达作业现场开始作业前和结束作业驶离作业现场时还应向VTS中心报告。 在营口VTS覆盖水域内航行的港内作业船舶在进行港内作业时应提前向VTS中心报告其动态计划。 第十九条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营口港区的报告:

进港船舶行驶到1#灯浮时向VTS中心报告,此后沿内河航道航行动态向营口港区海事处报告,靠盘码

或拟相对航行的船舶其中一艘为载运本条(六)项所述物质的船舶时,其两船船宽之和大于等于52米;

船宽大于等于30米,载运下列物质的船舶; 1、载运100吨及以上爆炸品; 2、散装运输MARPOL73/78附则2规定的A类或B类危险化学品; 3、载运闪点(闭杯)23度以下的散装易燃液体; 4、散装液化气体;

5、核动力船舶或载运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七)特殊情况下,船长或引航员申请单向航行时; (八)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 第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禁止船舶进出港或移泊: 视程小于1000米; 风力大于等于9级;

冰况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

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况。

第十四条 除有特殊规定外,在本港VTS覆盖区航行的船舶应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下列航速限制和富裕水深要求: 在闸东航道航行时航速不得超过8节,航行时富裕水深不得小于0.8米;

主航道上航行时航速不得超过13节,航行时富裕水深不得小于1.7米;

非经允许船舶在主航道航行航速不得低于5节;

在新港港区其他水域航行时富裕水深不得小于0.5米。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经下列水域时,在保证本船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慢速通过,并保持安全横距

有船舶正在调头、靠离码头或进出船坞的水域; 正在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水域; 船舶密集停泊区;

船舶正在装卸危险货物的地点; 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水域。

第十六条 船舶在本港VTS覆盖区航行时除应遵守《1972年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海上雾中航行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通航及避让规则:

双向通航时,应沿航道右侧外缘行驶,并不得在施工船舶附近与相对行驶的船舶会遇;

在新港航道施工的自航式挖泥船,应提前与主航道正常航行的船舶商定避让措施,采取避让行动;

双向通航时,非特殊情况,航行计划安排的客船、客滚船在主航道航行不得与装载十二条(六)项所列危险货物的船舶相对行驶;

禁止追越只准单向通航的船舶,其他情况如需追越,应提前应用声号或VHF征得被追越船同意,追越时不允许采用超过规定的航速,同时追越完成后应不致与其他船舶形成紧迫局面; 沿航道同向行驶的船舶,除追越外,应保持与前船不小于本船6倍船长的安全距离;

主航道以外的船舶进入或穿越主航道不得影响正在航道上正常航行的船舶,并尽快完成;

船舶驶出半封闭港池,占用航道水域调头、离泊以及驶入主航道与北航道交汇水域前应提前通过VHF广播本船动态,并不得影响航道上船舶的正常航行;

大型自航式挖泥船在天津港施工应遵守主管机关制定的临时通航管制措施。

第十七条 为保障船舶的航行安全,主管机关根据下列船舶的申请可视情况采取清障、特别监控、强制引航、拖轮协助靠离、水深检测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国际客班轮;

载重吨十万吨及以上船舶;

超大吃水船舶或限于吃水船舶(16米及以上); 载重吨3万吨及以上的油轮;

载运十二条(六)项所列危险货物的船舶; 船速5节及以下的船舶;

(七)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或拖带宽度大于40米及载运十二

条(六)项所列危险货物的拖带船舶;

(八)符合十三条所列情形时,船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出港或移泊的。

第十八条 下列船舶在港内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1) 外国籍船舶;

(2) 载运符合十二条(六)项所列货物的船舶; (3) 通航条件受到限制的船舶; (4) 其它需引航的船舶。

第十九条 引航员不得在大沽口禁锚区及主航道内登、离被引领船舶。因恶劣天气、海况或其他特殊情况引航员需在上述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的,应事先报经VTS中心同意。

引航员应在离港船舶开航前30分钟或在进港船舶锚离底前登轮,如因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被引领船舶起锚配合时,应征得VTS中心同意。

引航员应将被引领船舶引领至安全水域方可离船;对于符合 “十万吨级锚地”锚泊条件的船舶,引航员应将船舶引出新港主航道后离船。

第二十条 在天津辖区水域内开展游乐活动的单位应事先向主管机关备案。从事水上游乐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进(出)港船舶在水深允许的条件下,经VTS中心同意可选择适当地点驶入(出)主航道航行。

第二十二条 天津港航道、港池、锚地禁止游泳、垂钓、捕捞作业;天津港港区水域禁止水产养殖。

第四章 锚 泊

第二十三条 除油船、液货船、散装化学品船以外的,吃水小于等于10.5米的船舶应在 “大沽口北锚地”锚泊。

吃水小于等于8米的油船、液货船和散装化学品船应在 “大沽口散化锚地”锚泊。

吃水大于8米的油轮、液货船和散装化学品船及吃水大于10.5米的其他船舶应在 “大沽口南锚地”锚泊。

吃水大于13米的船舶可在 “十万吨级锚地”锚泊。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在规定的锚地内锚泊,并遵守锚泊秩序、保持安全的锚泊距离,锚泊期间配备值班人员并保持VHF守听。特殊情况下需要在其他水域锚泊时,应提前向VTS中心提出申请,得到允许后方可锚泊。

第5章 信号与通信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按照《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则》的要求悬挂有关的号灯、号型和(或)号旗。

第二十六条 VHF09频道和VHF65频道为VTS中心的工作频道,其中VHF09频道为船舶守听和呼叫频道,VHF65频道为业务通话频道。

除本细则要求的报告外,其它任何船台或岸台不得占用和干扰上述频道的频率和通信秩序。当有遇险、海难救助和与航行有关的紧急通话时,其它船舶应尽量减少通话。 第二十七条 在本港VTS覆盖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在规定的VHF频道上守听,并及时回答VTS中心的呼叫。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打断正在规定频道上进行的通话,或进行与航行安全无关的通话。

第二十九条 船舶和VTS中心在VHF通话中的工作语言为汉语普通话或英语,语言要简明、扼要、清晰。

第三十条 船舶可在相应的频道上收听VTS中心播发的船舶动态、助航标志状况、水文气象、航行警(通)告及其他重要安全信息。

第三十一条 应请求或VTS中心认为必要时,VTS中心可向船舶提供有关安全航行的意见或建议。船舶不再需要助航时,应及时通知VTS中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VTS覆盖区航行、停泊、作业必须服从VTS中心的指挥。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的实施,在任何情况下不免除船长对船舶航行安全的责任,也不免除引航员安全引领船舶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为避免危及人命、财产、环境的安全,船舶驾引人员可背离本细则有关条款,但事后应立即报告VTS中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 是指为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由主管机关在本港设臵的对船舶实施交通管理并提供咨询服务的系统。

“船舶” 是指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规范规定应配备通信设备及主管机关要求加入VTS系统的船舶。

“本港VTS覆盖区域” 是指由主管机关划定的本港 VTS可以实施有效管理的水域。

“新港航道” 是指在天津港新港水域内设臵的航道总称。 “新港主航道” 是指1、2号灯浮标至36号灯浮标之间的航道。

“新港北航道”是指D2#、D3#灯标至D15#灯标之间的东突堤至北港池内的航道。

“闸东航道” 是指15号灯浮标至新港船闸东闸门之间的航道。

“应请求” 是指由船长、引航员或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向VTS中心提出的正式申请。

“大沽口北锚地” 是指以下四点所括水域 (不包含所括的大沽灯塔周围1海里禁止抛锚区): 1.385924N/1175818E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ls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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