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法律法规的概念和类型

更新时间:2023-10-03 03:05: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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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律法规的概念和类型

档案工作人员要依法做好档案工作,首先就需要弄清所依的“法”指的是什么?包括哪些类型?不同类型的档案法律规范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等基本问题。

一、档案法律法规的概念

概括来讲,档案法律法规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档案事务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合。它既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档案事务方面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也包括国务院、具有立法权的寺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国家或地方管理档案事务的各种档案法规、规章。此外,还包括非专门档案法律法规中有关档案事务方面的条款。

二、档案法律法规的类型

根据制发机关和法律效力的不同,档案法律法规可以划分为档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四种类型。

(一)档案法律

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的。该类型主要包括《档案法》

这一专门性的档案法律和其他法律中有关档案事务方面的条款。

《档案法》的制定与我国其他法律的制定一样,都必须以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为依据,不能与其原则精神相违背。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体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由于我国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档案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原始历史记录,是国家的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所以,档案馆的建设,档案的安全保护及档案事业的发展同样受宪法的保护。《档案法》是在宪法的有关原则精神的指导下制定的目前唯一的一部专门的档案法律。

其他法律中也有涉及档案事务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党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作了补充修改)、第三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等有关内容的规定。档案法律的效力高于档案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及规章。

(二)档案行政法规

根据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应由国务院依宪法、法律制定;应由国务院组织起草;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该类型档案行政法规也包括两种,即专门的档案行政法规和其他行政法规中涉及档案事务的条款。

在《立法法》发布、施行前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档案局局长或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签署命令发布的专门性的档案行政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

其他行政法规中也有涉及档案事务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等有关内容的规定。档案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档案法规和规章。

(三)地方性档案法规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它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我国地方性档案法规的制定自《档案法》颁布实施以来有很大的发展,截止到2001年10月,已有北京、上海、天津、浙江、江西、贵州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 上地方人在党委会制定了地方性档案法规。长春、沈阳、青岛、宁波、武汉、济南等6个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也由市人大党委会制定了地方性档案法规。

《北京市实施<档案法>办法》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作了相应的修正,并重新公布施行。

地方性档案法规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地方性档案法规的制定权属于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党委会;第二,地方性档案法规的制定要以宪法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能与其上位法相抵触;第三,地方性档案法规的制定应根据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其效力范围仅限于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档案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档案规章。

(四)档案规章

它包括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和地方政府档案规章。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依法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制定规章;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权限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部门规章就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在《立法法》发布、施行前由国家档案局、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及国家档案局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或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档案规章,已有120多部。如《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及《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并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档案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较在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档案规章。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之间、部门档案规章与地方政府档案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国务院有关部门档案规章、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与地方政府档案规章对某一事项的规

定不一致时,提请国务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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