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筹企业回归境内IPO分析探讨
更新时间:2024-05-23 06:03: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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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红筹回归境内IPO的案例已经不少,公司员工在实际工作中也已经涉及,本文为转摘的文章,对红筹回归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论述,供大家借鉴。
一、红筹企业介绍及证监会审核政策
(一)红筹企业及“红筹落地 ” 1、红筹企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内企业境外上市有两种路径,一种是国内公司直接到境外上市,根据登陆交易所的不同,相应成为H 股公司、S 股公司、N 股公司;二是以红筹模式( 指通过在海外设立控股公司,即特殊目的公司SPV,将中国境内企业的资产和权益注入境外控制公司,并以境外控股公司的名义在海外上市募集资金的方式)。业界通常将红筹分为“大红筹”和“小红筹”,“大红筹”指“国企红筹”,而“小红筹”指“民企红筹”。以下阐述均围绕“小红筹”展开。
2、红筹回归与“红筹落地”
广义上的红筹回归是指红筹企业回归A股上市,回归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H股上市公司回到国内直接发A股的“联通模式”;二是指公司已搭建好红筹构架准备境外上市,但由于境外资本市场等原因又准备回到境内A股上市,因为将原来搭建的红筹架构拆掉,恢复到搭建前的结构并筹备上市,可以将此过程简称为“红筹落地”。
3、“红筹落地”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等六部委2006年第10号令)(2006年9月8日起施行,2009年6月22日修订, 以下简称“10号文”);
(3)《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75号文”);
(4)《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698号文”);
(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2008年2月27日); (二)红筹架构基本模式
红筹架构一般指拟上市企业境内实际控制人在英属维京群岛(BVI)、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或者上市目的地如中国香港、美国等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通过特殊目的公司收购或协议控制(VIE结构)境内经营实体,以境外壳公司名义实现在海外上市的目的。从现有案例来看,红筹架构模式可以分为股权控制模式和协议控制模式。
BVI:BRITISH VIRGIN ISLANDS,英属维尔津群岛; Cayman: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
SPV : 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WFOE: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境外SPV在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VIE结构 : Various Interests Entity 可变利益实体,是美国会计准则术语。在搭建红筹架构时,如果境内企业所在行业不允许外商独资和控股,例如从事电信增值业务,通常采用VIE结构,也称为“新浪模式”。通常的做
法是:海外控股公司在境内设立全资子公司,并且根据需要,与境内企业及其主要股东签订一系列协议安排,通过这些协议安排,海外控股公司可以实际控制境内企业,并取得境内企业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收入和利润,将境内企业变为海外控股公司的可变利益实体,实现海外控股公司对境内企业财务报表的有效合并。
股权控制模式:日海通讯、誉衡药业 协议控制模式:263网络、启明星辰
实际控制人 VC/PE基金 实际控制人 VC/PE基金 BVI SPV BVI SPV Cayman SPV Cayman SPV BVI/HK SPV 境外 BVI/HK SPV 境外 WFOE 境内 协议控制 境内 境内经营实体 WFOE 境内经营实体 利润转移 (三)红筹架构的典型设置
中国内地企业为寻求海外上市而搭建的融资架构,通常采用由境内实际控制人在中国大陆之外注册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并收购/协议控制国内经营实体的形式。特殊目的公司通常仅为持股目的而设立,因此注册地一般选择在避税天堂如英属维京群岛(BVI)、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或者上市目的地如中国香港、美国等地。
红筹架构设置的具体原因:
1、香港在以前只接受四地的注册公司上市:香港、百慕大、开曼和中国; 2、美国只接受开曼群岛注册的上市公司 3、在海外上市主体的上下层设置BVI公司: (1)方便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的控制;
(2)可以使公司管理层及某些股东绕开禁售期的限制; (3)可以享受BVI公司所得税低税率的待遇;
(4)当公司业务有变时,可通过出售BVI公司的形式放弃原有业务,享受BVI公司的税收待遇;
(5)股东在上市公司的分红按照“75号文”必须在180天之内汇入境内,设置BVI公司可规避;
(6) BVI公司的股东相对不透明,可隐藏问题股东。
实际控制人一般与境内公司的股东结构一致。BVI公司实现外汇汇入、避税、隐匿股东等多重目的;有的公司不止一层BVI。开曼公司境外拟上市主体BVI公司这层BVI结构并非必须;有的企业是先设立了BVI,如果要在BVI下层设置开曼公司的话,需要国内的审批,因此就直接在上层设置开曼公司,然后在上层设置第二层BVI;263网络应该就是属于这种情况香港公司这层也非必须;只是根据香港跟中国的协议,外商独资企业股东分红可以享受5%的所得税优惠而不是10%。外商独资企业协议控制境内公司以协议控制的新浪模式为代表;外商独资企业与境内公司签署眼花缭乱的协议,保证境内公司收益能够装到境外公司,以实现境外上市目的。 (四)证监会对红筹企业回归A股上市的审核政策
根据证监会2010年的保代培训内容及创业板保荐业务通报会记录,证监会对红筹架构公司回归境内上市的审核政策如下:
1、第一次培训强调:红筹架构公司必须清理简化股权结构,控股股权要回来,不管注册地均须清理。
2、第二次培训强调:实际控制人为境内法人的红筹架构,要求清理;要
求全部转回境内,中间环节要取消,除非有非常充分的理由证明并非返程投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需要披露,理清控股情况、核查实际控制人有无违法等,由保荐机构自己掌握。
3、第四次培训强调:针对红筹和返程投资,严格要求持股的透明度——假外资要求处理境外结构;真外资境外结构过于复杂的,也要简化。可以保留部分股权在境外,但控制权必须要回境。
4、第五次培训强调:对于红筹架构回归首要标准就是股权清晰、股权架构透明,因为境外架构是有很大风险的且境内中介机构核查很难到位(太子奶案例);境内自然人通过取得境外身份从而获得红筹合法资格的问题现在是得到认可的,尽管不是很公平,但是也没有更好的办法。
5、此外,培训中讲到清理红筹结构时,由于失去外资企业资格,应补交之前以外资企业身份取得的税收优惠,且补交的税款应当计入当期而不能以“可比性”为理由调整以前报表。 (五)证监会/发审委主要关注问题 1、SPV相关问题
(1)说明SPV设立履行的法律程序,披露SPV的股东、注册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等情况;
如根据10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2)说明由自然人设立海外公司控制的原因,以及相关程序的合法性,是否存在风险;
(3)说明SPV设立时有关各方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以及各自然人通过海外设立公司出资是否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手续;
(4)披露SPV设立以来的对外投资情况,是否存在相关债权债务及潜在
纠纷,其经营是否合法合规,并提供SPV设立以来历次股权变动的登记备案资料及证明文件;
(5)披露SPV存续期间的董事会成员构成以及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决策的履行情况;
(6)说明其作为境内WFOE的单一外资股东期间,对境内WFOE的生产经营和其他重大事项如何做出相关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7)说明SPV返程投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有效性; (8)VC/PE机构的股权结构、实际受益人及出资资金来源、是否存在信托持股或委托持股安排,及相关投资相关条款; 2、股权重组相关问题
(1)关注回归过程;
(2)详细说明相关各企业的历史沿革,包括但不限于设立及历次增资出资情况、资金或资产来源、资产重组和股东股权转让等情况;
(3)历次股权转让的合规性;
(4)说明股权转让款的定价依据及其支付情况,并提供股权支付的相关凭证;
3、税务相关问题
(1)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完税证明文件,说明并披露报告期内享受税收优惠依照的法律法规及认定依据,享受外资优惠可能存在的追缴税款的风险及是否对发行人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2)发行人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是否符合10号文的相关规定(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特殊规定);
(3)关注预提所得税相关问题; 4、其他相关问题
(1)披露发行人境外上市计划实施到何种程度及放弃境外上市的真实原因;
(2)相关股东资金进出境是否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3)近三年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历次股权变动履行的审批、涉及税收、资金来源及往来、外汇进出境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红筹落地”重组方案选择
(一)重组方案一:收购外资股权 1、 该方案关键步骤:
(1)境外SPV所持拟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给境内自然人或其控股境内公司; (2)境外SPV在股权转让完成后注销或转让给第三人、或者作为发行人股东继续存在。
实际控制人重组前:重组后: VC/PE基金 SPV VC/PE基金 境外境内 WFOE 实际控制人境内经营实体 A公司 B公司 境内上市实体 2、该方案特点:
(1)现有红筹企业境内上市成功案例均采用该模式,易被证监会认可; (2)股权转让完成后拟上市主体股权结构清晰;
(3)境外SPV可以完成注销程序并顺利将其资金汇入境内; (4)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权转让所得需缴纳20%的企业所得税,并由境内股权受让企业代扣代缴。
3、该方案具体流程安排
境内自然人(或通过其控股的公司)收购拟上市公司全部(或部分)外资股权,将其重组为境内自然人(或控股公司)控股的内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
(1)审批:原商务主管部门及发改委 (2)股权转让款的支付 ①支付流程
A、境内自然人(或控股公司,下称“中方”)在与外资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中方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并在每次向外资股东支付款项时均扣缴20%的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根据698号文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B、中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表、完税证明等文件,以申请取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下称“《税务证明》”)
C、中方持《税务证明》等文件向中方所在地的外管局申请核准购付汇,经核准后,自中方外汇账户中支付,或持外管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以完成股权转让款支付。
境内 税务局 外管局 银行 境外 外资股东 中方
② 支付时限
可以选择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若选择分期支付,一般需在改制审计基准日前支付50%,并在A股上市申报材料前全部支付完毕。
③影响具体重组方案的关键:税负
A、关于拟收购外资股权比例:大部分还是全部?
B、税负问题:拟上市公司重组后是否继续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或保有原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不被追缴。如:
所得税:a)法定优惠税率;b)10年监管期;c)A股上市公开发行的影响 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5年监管期
C、关于收购价格及计价基础:是否需要评估定价?
可能的标准包括:(1)象征性价格;(2)原始出资额;(3) 注册资本;(4)经审计净资产值;(5)净资产评估值等。
审批部门及中国证监会的态度:商务主管部门及发改委,一般不会有异议;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价格不敏感,但关注交易程序的合规性。
D、是否预提了股权转让所得税? (二)重组方案二:增资方式 1、 该方案关键步骤:
(1)境内自然人可通过持股公司,对拟上市公司增资的方式控股拟上市公司。
(2)在增资完成的同时,境内自然人以转让或境外公司回购的方式放弃持有的境外公司权益。
实际控制人 VC/PE基金 BVI SPV Cayman SPV BVI/HK SPV 境外 境内 境内控股公司 WFOE 境内经营实体 为非必须设置 2、该方案特点
(1)现金增资无需缴纳所得税;
(2)无需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现金增资进入拟上市公司; (3)现行法律对增资价格无限制性规定;
(4)由于增资而非转让引起股权结构中外资比例低于25%,只是不再享受外资税收优惠,但是不会补交之前享受的外资税收优惠,因此拟上市企业的税收压力将会小得多。
(5)大比例增资(至少占增资后51%以上,以实现控股权回归),资金的来源问题;
(6)此次大比例增资后,以后募集资金的必要性问题; (7)如回购方式,境外外汇资金短期内无法汇入境内; (8)未将境外股权清晰化,可能会被证监会再次要求拆除。 3、该方案具体流程
相对于股权收购方案,增资方案的具体流程相对较为简单,减少了外汇支付、税收缴纳等环节:
(1)内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增资方案; (2)主管商务部门批准该增资方案; (3)领取换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4、相似案例参考:世纪华通
世纪华通于2011年7月过会发行。根据其招股说明书披露,2005年9月29日,华通控股与美国公民诸葛晓舟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暨发行人前身华通有限成立,其股权结构为:
股东名称 华通控股 诸葛晓舟 合计 出资额(万美元) 25 100 125 出资比例(%) 20 80 100 2007年9月28日,华通有限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华通控股单方面向华通有限以人民币现金折合美元增资208.33万美元,增资完成后,华通有限的注册资本增至333.33万美元。其中,华通控股出资233.33万美元,占70%,诸葛晓舟出资100万美元,占30%。
股东名称 华通控股 诸葛晓舟 出资额(万美元) 233.33 100.00 出资比例(%) 70 30 合计 世纪华通案例的特殊性:
333.33 100 (1)报告期内控股股东一直都在境内;为单方面增资,增资后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更,三年之后才申报材料;
(2)增资发生时属于成立初期,公司规模和注册资本不大;
(3)详细解释了增资的原因:华通控股在日常经营作出重要贡献;华通控股及实际控制人将经营性资产投入到公司。 (三)其他重组方案
外资股东以拟上市公司股权对持股公司增资方案:即外资股东以持有的拟上市公司股权对境内自然人设立的持股公司增资,大部分的估值进入资本公积,少部分计入持股公司注册资本。
该方案与增资方案存在相似之处,增资主体是境外投资者,除存在方案二的一些缺点外,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需满足10号文、75号文中对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需经过商务部及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而商务部和外汇管理部门目前对此类行为基本不予审核批准,该方案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三、红筹企业A股上市具体操作中主要关注点
(一)股权转让中的税务问题
在重组过程中,涉及境内、境外两地或多地之间的股权转让,因此会涉及境内、境外税务方面的规定。 1、境外
(1)香港: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第112章)规定,重组过程中转让香港SPV公司的股份,即“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所得的利润不需要交纳香港利得税;但是由于转让香港SPV公司的股份属于香港证券转让,故需要缴纳印花税,相应税款为买卖各方需要交纳总额为5港币另加转让证券价值的0.2%的印花税。
(2)BVI:BVI不征收资本利得税和印花税,但是根据中国与BVI政府签署的最新税收信息交换协议(“TIEA”)以及2009年2月份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设立在BVI的SPV有可能被认定为是中国的居民企业,一旦设立在BVI的SPV被认定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需要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纳税。 2、境内
(1)59号文: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境内企业部分属于2009年财税59号文《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9号文)中规定的范畴,其中定义了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其中特殊重组相当于税收递延或免税重组。
根据698号文第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2)预提所得税:按照中国相关税法的规定,预提所得税是指针对外国
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征收的税率为10%的所得税。
如果境外SPV没有被认定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其从境内经营实体分得的股息收入等要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如果境外SPV被认定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应就其全球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3)698号文
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698号文于2009年12月10日出台,该文强调了对非居民企业直接或实质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所得税的管理。
“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②参考案例:世纪华通
“2009 年9 月18 日,上兴国际与永丰国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兴国际将其持有的公司3,900 万股股份以3,900 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永丰国际。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因此,此次股权转让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定价。
2011年6月8日,上兴国际补缴了2009年11月转让世纪华通3,900万股股份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共计263.45万元。“
(4)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建议在实施外资股权收购之前对公司2008年之前的未分配利润进行相应的分红,降低股权转让标的的金额,从而减轻相应的所得税负担。
参考案例:中能电气(实际控制人2002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权,为真实外商投资企业)
“转让方加拿大电气所转让股权共计25,142,700.00 股,其中9,802,727.55股系其原始出资取得,其余系中能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所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四条,该部分股权转让价款不超过原出资金额及2008 年以前未分配利润转增金额,故加拿大电气无需就本次转让纳税。
加拿大电气亦已出具书面声明和承诺,若日后国家税务主管部门要求加拿大电气补缴上述股权转让涉及的税款,加拿大电气将全额承担应补缴的税款及因此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
(5)实践操作
对于回归的红筹架构企业,预提所得税是否缴纳是境内资本市场的监管机构的一个关注重点,如下表所示,在已上市的回归案例中,只要涉及预提所得税的案例,其缴纳情况均被监管机构关注。
预提所得税被关注 日海通讯 推定已缴纳 得利斯 是 华平股份 推定已缴纳 263 不涉及 誉衡药业 是 启明星辰 不涉及 嘉寓门窗 向日葵 关注 不涉及 (二)股权转让中的定价问题
定价是股权转让中的核心问题,一般需要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这也是发审委关注的要点。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有以下几种方法:
1、出资额法:将股东出资时股权的价格作为转让价格,即按照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出资额确定;
2、净资产法:将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转让价格; 3、评估价法:将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 4、其他方法:将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
以上几种方法各有利弊,在实际案例中均有采用,如下表所示:
日海通讯 得利斯 华平股份 誉衡药业 263 启明星辰 嘉寓门窗 协议商定不涉及 价,有减值 向日葵 零对价 股权转让 净资产法(考虑 协议商定价, 评估价法 出资额法 不涉及 定价 了汇率因素) 有增值 (三)税收优惠问题
1、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2、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
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外资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第五条的规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其内外资股权比例不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比例的,除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再继续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而应按照内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同时,对重组前的企业根据税法第八条规定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2)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重组业务中,将其持有的股权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重组前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规定年限的,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这应该就是普遍讨论的股份公司在中方股东增资扩股导致外资比例低于25%的情况下无需补足以前优惠税收的法律据依。
5、实际操作中,地方政府为了鼓励所辖企业上市,对于是否补税态度比较灵活
(1)相关案例:日海通讯:“根据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08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公司自股权变更之日起停止享受
未到期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但不追缴已经享受的减免税款,即无需补缴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见,在此类补缴税款的问题上,地方政府及税务部门有一定的灵活性,企业有一定的谈判和争取的空间。
美盛股份:“美盛饰品2002 年6 月3 日设立时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设立之初,股东赵小强在拉斐尔·尹特斯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其护照复印件并以其名义办理了公司注册和后续变更登记事宜,拉斐尔·尹特斯逊本人并未向美盛饰品出资,其名下认缴的出资是由赵小强向香港公司KELFORD(Hong Kong)LTD 借款,并委托该公司向美盛饰品的资本金账户汇款出资。
通过股权转让,发行人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并补缴了曾经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保荐人和律师向新昌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发出协助查验函。根据税务主管部门对协助查验函的复函,税务主管部门认为上述问题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已经补缴了曾经作为外资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会对赵小强及发行人进行处罚。”
回购后企业的税收优惠 日海通讯 享受 得利斯 华平股份 未享受 誉衡药业 仍在享受 263 未享受 启明星辰 未享受 嘉寓门窗 仍保持外资身份 向日葵 仍在享受 享受 从已过会案例来看,只要保证控股权回归境内的前提下,证监会允许拟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股权仍保留在境外,从而继续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而不需要因未满十年期限而补缴税收,境外股权多为香港公司持有。
①控制权转回境内,境外股份转给另一SPV:日海通讯、得利斯 ; ②控制权转回境内,境外SPV作为发行人的股东之一保留:嘉麟杰、誉衡药业、佛山星期六、尤夫股份、向日葵、汉得信息 。 (四)外汇问题
1、根据10号文第八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
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2、根据75号文第八条规定: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于2006年3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2、根据外管局75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106号文”)及相关规定,中国境内居民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需要进行相应的外管登记,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等重大事宜还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在红筹回归过程中涉及到一系列的股权转让、终止VIE协议、注销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资企业等事宜,都需要进行相应的外管变更、注销登记。
从实际案例来看,如下表所示,除得利斯和启明星辰未做说明外,其他四家企业均对其SPV的外汇来源、外汇登记情况做出说明,且均按75号文的要求在当地外管局进行了登记。
日海通讯 得利斯 未说明 未说明 华平股份 75号文登记 75号文登记 誉衡药业 75号文登记 75号文登记 263 75号文登记 75号文登记 启明星辰 未说明 未说明 嘉寓门窗 未说明 75号文登记 向日葵 未说明 未说明 75号SPV外汇来源 文登记 75号文登记 SPV外汇登记 设立红筹架构、拆除红筹架构过程中涉及到的外汇问题是发审委的关注重点,会要求发行人就资金来源、外汇登记等问题做详细说明。在具体处理中,在设立红筹架构的时候,按75号文在外管局登记的企业可以直接去外管局做变更,但是对于未做登记的企业,地方外管局在操作中一般不予审批,目前则已经完全停止75号文的备案。
2、自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11]19号)在75号文的基础上,对境内居民特殊目的公司在外汇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并购境内企业和注销登记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操作指引。
(五)SPV的处置
在完成股权转让之后,因境外SPV一般无实际业务,仅为企业的境外上市而设立,因此,企业重组完成之后一般会将境外SPV注销。在实际案例中,也有企业将境外SPV转让给无关联第三方。从发审委的态度来看,其对SPV的处理比较关注,要求企业披露境外SPV的处理情况,一般要求SPV与上市主体脱钩,或者注销,或者转让。
如果公司在之前的红筹架构下已经进行过境外融资,则还存在回购境外投资人股份的问题,所涉及到的股权转让的程序、资金来源、缴税情况等事宜都需要在招股书中进行披露。如果境外投资人不愿意退出,则需要把境外投资人所持境外公司的股份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平移到境内上市主体当中。
1、境外股权100%转回境内:263网络、启明星辰、华平股份、大富科技、嘉寓股份 ;
2、控制权转回境内,境外股份转给另一SPV:日海通讯、得利斯 ; 3、控制权转回境内,境外SPV作为发行人的股东之一保留:嘉麟杰、誉衡药业、佛山星期六、尤夫股份、向日葵、汉得信息 ;
4、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具有香港居民身份,所以其在香港设立的SPV公司得以保留并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而存在:信立泰、世联地产 。
参考案例:凯撒股份
凯撒国际原为凯撒股份的控股东,为实际控制人在香港设立的SPV: “为了进一步提高公司股权结构的透明性和稳定性,公司实际控制人郑合明、陈玉琴夫妇对凯撒股份的股权结构进行了调整,简化了股权结构,改由实际控制人直接控制的凯撒集团作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此,2009年4月10日,凯撒国际和凯撒集团签署协议,将凯撒国际持有凯撒股份68%的股权转让给凯撒集团。”
(六)实际控制人的连续性
在重组过程中,一系列的股权调整应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股权变更。由于BVI等离岸地对股东的保护,境外SPV的股权具有隐蔽性;另一方面,有些红筹架构公司存在信托及代持境外上市主体股权情况,因此,在证明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方面可能存在一定困难。同时,需要特别注意持股比例的变动。
在我们看到的案例中,各家企业都在招股说明书中对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情况进行了或详或简的说明。而且,从发审委的反馈意见来看,此问题也是发审委的关注重点,会要求企业进行说明并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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