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9模拟法庭剧本(最终版)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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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剧本

时间:2010年6月 地点:道里区

人物: 审判长-----白玉饰

审判员-----宋学潮、王丽桦 书记员----杨天元(友情客串) 原告代理律师---王丽、宿欣

被告委托代理律师---周雨良、戴伦蓉 原告、被告----相关人士友情客串

案由:王五与哈尔滨市搪瓷厂劳动纠纷案。

案情梗概:原告于1990年8月参加工作,系国营合同制职工。1990年11月28日晚,原告在车间上夜班时,被同车间的职工刘四,误伤致残,原告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被告单位对原告比照工伤处理,并按工伤人员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2006年12月6日被告对原告做出了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的社会保险关系也同时终止。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收到了该决定书后,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并无过错,因原告属于与企业最后一批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其生活费也应由企业按院标准最晚发放到2005年11月份,合计三个月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补发2005年8月至2007年2月拖欠工资8526元,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一、开庭前的准备

1.书记员:(检查庭审设施是否完善,标志牌、桌椅是否齐全、摆放到位;

检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是否到庭)

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入庭按席位就座。

2.书记员(站立):请大家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⑴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⑵不准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⑶不准发言、提问;

⑷不准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它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⑸关闭无线通讯工具。

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审判长给予口头警告、训诫;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坐。 (审判长率合议庭人员从法官通道纵队步入审判台就坐)

4.书记员:坐下,报告审判长,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如有缺席人员应当说

明),准备就绪,请审判长开庭。

二、正式开庭活动

1、审判长:(敲击法槌后宣布)现在开庭。

2、审判长:现在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

3、原告:王六,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哈尔滨搪瓷厂工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某某街30号。有代理人。

4、审判长:原告代理人,你的身份以及代理权限。

5、原告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工程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丽、宿欣,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上诉。

6、审判长: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 7、被告:哈尔滨搪瓷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陈五,厂长。有代理人。

8、审判长:被告委托代理人。你的身份以及代理权限。

9、被告委托代理人:哈军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周雨良、戴伦蓉,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上诉。

10、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1、原告:没有。

12、审判长:被告对原告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3、被告:没有。

14、审判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经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15、审判长:今天是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之规定,在本院第三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五与被告哈尔滨市搪瓷厂劳动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白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学潮、王丽桦参加合议,书记员杨天元担任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16、原告:不申请。 17、被告:不申请。

三、法庭调查

1、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2、审判长:原告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 3、原告诉讼代理人: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哈尔滨工程大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六的委托,指派王丽、宿欣律师担任王六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王六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工作时被人打伤(原告无责任),导致全残,双耳听力丧失在97分贝以上,双耳全聋。有多家医院给出的诊断同时有大量的事实和证据。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坚定级别》原告的伤应该认定为四级伤残。 按照我国我国的劳动法和政策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是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作出的《哈尔滨搪瓷厂关于对王六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是违法的,是错误的。 被告单位按照工伤处理,2005年3月23日搪瓷厂委托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双耳损失40分贝八级残疾,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5年12月30日认定七级伤残,原告不服提出复议被驳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结论做出1年后可以复查鉴定。当原告2006年12月6日再次到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并交纳了鉴定费,同时要求原告到省医院检测,结果仍然是全聋,但此时被告干扰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2007年12月24日被告违法的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给原告邮寄了《哈尔滨搪瓷场关于对王六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仲裁委员会维持《哈尔滨搪瓷厂关于对王六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违法的。 原告对该被告的决定不服向道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错误的认定事实,偏袒被告,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予纠正,对于鉴定,原告多次的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可以复查鉴定,原告依法有在原鉴定的一年后申请复查鉴定的权利,而被告干扰再鉴定,按照规定在复检结果没有作出前,企业无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按照我国劳动法和政策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是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现行的政策,原告更不应参加企业的并轨,不属于并轨人员,所以仲裁委员会维持《哈尔滨搪瓷厂关于对王六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劳动总裁委员会应该撤销,相反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的裁决,维持了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仲裁委员会裁决给付原告生活费951.3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被告欠原告工资到2007年2月事8526元,应该全额裁决支付。 请求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撤销仲裁公正的判决。 4、审判长:被告进行答辩。 5、被告委托律师: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起诉我劳动争议一案,答辩如下: 道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里劳仲案字第(2007)1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第一,关于撤销道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里劳仲案字第(2007)14号仲裁裁决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现该仲裁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本不存在撤销问题。 关于撤销《哈尔滨搪瓷厂关于对王六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问题。王六并不是工伤,答辩人对其按比照工伤处理,是对他的照顾。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六是在工作期间被他人误伤,此次受伤并非因其履行职责或因工作原因造成,故其根本不符合构成工伤的条件。答辩人对其按比照工伤处理,只是比照工伤待遇处理,且按相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将其认定为工伤。之所以如此处理是因为:该同志被他人误伤后,多次到企业领导和劳资部门纠缠,要求照顾,影响耽误正常办公。鉴于此种情况和其确实是在工作时间被他人误伤及其家庭生活困难等情形,答辩人才做出了该决定。再者,比照工伤处理并非法律术语,与工伤并非同一概念。 第二,答辩人为国有企业,因多年连续亏损,无法正常经营,被哈尔滨市经贸委2001年起连续六年列为停产整顿企业。根据哈社保组发(2004)2号、哈社保(2004)3号文件规定,答辩人是参加全员并轨的企业,市并轨办于2004年11月22日批复我单位全员并轨,2005年为被答辩人做劳动能力鉴定的原因是:答辩人多年来对其按照工伤享受相关待遇,并考虑到其通过三次劳动能力鉴定,被答辩人的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哈社保组发(2004)3号文件的规定,被答辩人属于应与单位接触劳动关系参加并轨人员。由于该人拒绝参加并轨的相关手续,答辩人根据哈社保办发(2005)31号文件的规定,多次向其发书面通知,厂并轨办领导小组成员和人事劳资部门的有关人员多次找其谈话,要求他按照规定办理参加并轨的相关手续,均被其拒绝。鉴于上述原因,答辩人征得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后,经厂长办公会议做出了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得决定,并按黑老社发(2004)51号文件规定履行了送达程序。因此,答辩人认为,对被答辩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既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有履行了合法的送达程序。被答辩人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请根本成立。 第三,关于补发2005年9月至今的工资问题 被答辩人与1998年9月起因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其下岗后只能领取生活费,另外,其已于2006年12月6日按自动离职处理,其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于2005年7月份、2005年9月份、2005年 11月份分三批与职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答辩人属于最后一批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现答辩人同意按原标准为被答辩人补发2005年9月至11月的生活费。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6、审判长: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有关王六的伤残鉴定等级以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问题。

7、审判长:原告对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8、原告:没有

9、审判长:被告对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10、被告:没有

11、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12、审判长:现在由原告方出示证据。被告方进行质证。 13、原告: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具体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 证据二、哈尔滨市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体同双耳听力损失40DB,及专家的伤残八级的字体都是后写上去的,并不是原鉴定一同出具的结论,原告听力损失是97分贝以上,伤残等级一级。 证据三、哈尔滨市医科大学的诊疗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双耳全聋。左、右耳均是97分贝,因该97分贝按我国法律规定属一级伤残。 证据四、黑龙江省医院南岗分院关于原告双耳病情测试一份,证明双耳全聋,双耳听力损失值大于91分贝,原告应该是一级残。 证据五、残疾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 证据六、哈尔滨市残疾人类别等级认定表一份,证明原告听力残疾等级一级,双耳听力损失程度大于91分贝。 证据七、关于原告病体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原告于1991年参加工作,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被同车间工人打伤,应认定为工伤,同时被证明被告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让原告下岗 证据八、2005年6月1日、7月1日、12月28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四份,证明原告双耳全聋,建议住院治疗,同时证明左耳超过100分贝,右耳超过91分贝以上。 证据九、黑龙江省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双耳结果为,右耳结果90分贝以上,左耳根本查不出多少分贝,但鉴定结论七级,按国家规定原告应属于一至四级标准,原告属一级。 证据十、黑龙江省劳动劳动鉴定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对省里鉴定做出一年后,可以申请复查鉴定,原告在一年后已向该机构申请鉴定,但一直没有结论给原告。 证据十一、2006年12月7日黑龙江省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鉴定委员会申请要求要求复查鉴定,但因被告多次干扰,造成原告的鉴定结论一直没有做出,原告已交付鉴定费及申请 证据十二、被告对原告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方关系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及地点被他人误伤,且被告对原告比照工伤处理,事实原告已构成工伤,被告对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是错误的,因按原告伤情属于一至四级残,按我国规定是不允许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14、被告委托律师: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仲裁时已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第三个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鉴定表只能证明一耳失聪,现在双耳聋失聪不知道何原因造成的;对证据三至四有异议;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程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依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体现因工作或履行职责受伤,不应认定工伤,只能是其体现非因工伤残和因病致残情况,不能证明被告违反规定让原告下岗;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但伤残应是七级,一至四级是原告自定标准,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同意复查,其复查时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离职处理决定无错误,其伤情属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伤残;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是省劳动厅收据,但盖章是哈尔滨市劳动局盖章,其证据内容与提供证据相

矛盾;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恰恰证实按法律规定通知其参加并轨,原告应参加并轨人员,按法律规定如果不参加并轨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对证据十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属一至四级标准,原告属于非因工或因病致残情况,不应使用工伤标准。

15、审判长:现在由被告方出示证据。原告方进行质证。 16、被告委托律师:

证据一:关于同意成立天路日用金属制品总公司的批复。 证明:天路公司实行一个领导班子、一套管理队伍制度,哈尔滨搪瓷厂和哈尔滨制锅总厂的企业法人身份不变。 证据二:调解书 证明:原告在当年以及道里分局进行调解,原告已在调解书上签字并获得刘龙的经济赔偿,此案终结。 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黑劳鉴字[2005]总第十七期054号) 证明:省厅对原告的最终鉴定结果为伤残七级,符合参加并轨条件。 证据四:关于同意搪瓷厂并轨的批复 证据五:关于哈尔滨搪瓷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的申请 证据六:哈社保办发[2005]31号文件 证据七:哈社保组[2004]3号文字 证据八:2001——2006年市经贸委关于同意哈尔滨搪瓷厂实行停产整顿的批复 证据四至八证明:哈尔滨搪瓷厂符合全员并轨条件,原告本人也符合参加并轨条件。 证据九:哈尔滨搪瓷厂关于申请减员增效免息的请示 证据十:哈尔滨搪瓷厂九八年企业改革方案 证据十一:哈尔滨搪瓷厂下岗职工分流方案 证据九到十一证明:搪瓷厂在九八年实行减员增效时,原告属于减员下岗对象。 17、原告代理律师: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天路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而真实性有异议,对调节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或出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体现鉴定结果作出一年后可以申请复查鉴定;对证据四到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体现出原告符合并轨的条件;对证据六至七该二份证据对原告不合适,因为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不应属下岗人员,原告属一至四级残人员,不应参加并轨不具有并轨条件;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体现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九至十一均是被告自己作出,该三份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原告不属于下岗对象,因为原告属于一至四级残。

18、审判长:原告方对证据有无新的意见? 19、原告:没有。

20、审判长:被告方对证据有无新的意见? 21、被告:没有。

22、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没有补充,事实调查结束。下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

四、法庭辩论

1、审判长: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法庭调查的具体情况以及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的综合性发言,辩论中应当实事求是,在法律范围内尊重客观事实,以理服人,不应涉及本案无关的问题和进行人身攻击,以求得对方的理解及法院的支持。

2、审判长:现在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3、原告诉讼代理人:我当事人在劳动期间因工受伤,按照我国的劳动法和政策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是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现行的政策,原告更不应参加企业的并轨,不属于并轨人员,所以仲裁委员会维持《哈尔滨搪瓷厂关于对王六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并维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裁决给付原告工资到2007年2月为2526元,应全额支付。

4、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5、被告诉讼代理人:上述证据表明对方当事人通过三次劳动能力鉴定其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根据哈社保组发(2004)2号、哈社保组发(2004)3号文件规定,我当事人应该是参加全员并轨的企业,是并轨办于2004年11月22日批复我单位全员并轨,由于对方当时人拒绝办理并轨的相关手续,我方当事人根据哈社保办发(2005)31号文件的规定,多次向其发书面通知,厂并轨办领导小组成员和人事劳资部门的有关人员多次找其谈话,要求他按照规定办理参加并轨的相关手续,均被其拒绝,鉴于上述原因,经厂长办公会议作出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对方当时人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请不能成立。

6、审判长:原被告上方还有无新的辩论意见?原告?

7、原告诉讼代理人:首先,我方认为在我方当事人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复查鉴定的期间,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能确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七级伤残的认定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原告于2006年12月6日再次到哈尔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并交纳了鉴定费,同时原告要求到省医院检测,结果仍然是全聋,但此时被告干扰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2007年12月4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所以我方认为,被告作出的《哈尔滨搪瓷厂关于对王六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8、审判长:被告委托律师?

9、被告诉讼代理人:我方当事从2004年底开始办理全员并轨的手续,对于对方当事人自1990年被人打伤以后,多年来对其按比照工伤享受相关待遇,并考虑到其家庭生活困难,如按工伤人员参加并轨能多得补偿金等情况。并于2005年委托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对方当时人的伤情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其后原告自行申请多次鉴定,从其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关于四级伤残鉴定的证明能力不足。

10、审判长:双方还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11、原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12、被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13、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现在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原告做最后陈述。

14、原告代理律师:我方提出以上观点,请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判决。 15、审判长:被告?

16、被告委托律师:我方提出以上观点,请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判决。

17、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18、原告:不同意。

19、审判长: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20、被告:不同意。

21、审判长:由于原告、被告双方都不同意调解。现在休庭,由合议庭评议,评议后继续开庭(敲击法槌)。 (审判人员退出法庭)

五、宣判

1、书记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各就各位,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坐。坐下。

2、审判长:(敲击法槌后宣布) 现在继续开庭。本案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二至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规定,现在宣判。

3、书记员:全体起立。

4、审判长:根据法律(具体条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对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黑劳鉴字(2005)总第十七期0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劳社发(2007)24号文件中的2007年5月1日以前,已经作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1年后提出复查鉴定的,应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12月7日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并交纳了复查鉴定费,而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在复查结论做出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机构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恢复原告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哈尔滨搪瓷厂对原告王六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 二、恢复原告王六在被告哈尔滨搪瓷厂的职工身份,享受在职职工一切待遇。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搪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玉 审判员:宋学潮 王丽桦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天元

5、审判长:(宣布)坐下。

6、审判长:今天是口头宣判,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二零零八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时到本院民一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领取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界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上诉期限为十五日。

7、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3条2、3款之规定,法庭笔录当庭宣读或者由当事人自己阅读,如认为笔录无误应当签名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书记员记明情况附卷。现在闭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组织退庭活动)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lpm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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