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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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高法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安荣,男,1948年3月1曰出 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学文化,1996年3月至2007年 12月任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住湖南 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 来源不明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曰被 逮捕。现押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中梅,女,1952年4月25日出 生于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衡阳市公 安局副处级侦察员,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 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9月11曰被刑事拘留,同月 24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华,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贝尔,男,1979年8月3日出 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 察院干部,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因涉 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9月1曰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 捕。2010年4月20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

候审。

辩护人杨益长,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颖,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 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安荣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 原审被告人唐中梅、罗贝尔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四 月十二曰作出怀中刑二初字第

6

号刑事判决。原审 被告人罗安荣、唐中梅、罗贝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受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湖南省人民检察 院代理检察员肖智伶、杨勇依法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罗安 荣及其辩护人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北京市德恒律 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杨章保,上诉人唐中梅及其辩护人湖 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志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 分所律师王锋,上诉人罗贝尔及其辩护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贝尔,男,1979年8月3曰出 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 察院干部,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因涉 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逮 捕。2010年4月20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益长,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颖,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

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安荣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 原审被告人唐中梅、罗贝尔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四 月十二日作出怀中刑二初字第

6号

刑事判决。原审 被告人罗安荣、唐中梅、罗贝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受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湖南省人民检察 院代理检察员肖智伶、杨勇依法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罗安 荣及其辩护人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北京市德恒律 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杨章保,上诉人唐中梅及其辩护人湖 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志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 分所律师王锋,上诉人罗贝尔及其辩护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 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胡颖到庭参与诉讼,上诉人罗贝尔的辩护人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益长经合法通知因故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罗安荣于

1996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利用担任衡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审理、干部提拔任用、工程项 目招投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唐中 梅、罗贝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7.71486万元。 其中,罗安荣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5816 万元,与唐中梅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 38,12876万元,与罗贝尔共同非法收受5万元人民币。此外, 罗安荣还有价值人民币101.71873万元

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 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上述事实有证人 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三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据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 安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 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 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唐中梅犯受贿 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三、被 告人罗贝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对被告人罗安荣、唐中梅、罗贝尔犯罪所得的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67.71486和被告人罗安荣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财 产101.27187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罗安荣上诉提出:受贿犯罪定罪的主要证据 不实,口供是侦查人员胁迫、引诱、欺骗状态下形成,不能 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不清;检察机关 起诉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罗安荣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罗安荣收受刘小锋所送的商 铺及通过唐中梅收受张高华所送的80 000元不具备受贿罪 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不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罗安荣 收受谢先陆所送20 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唐中梅利用罗安 荣的职务影响,为全先宋谋取利益并收受全先宋财物的行为 不能以犯罪论处;一审判决认定罗安荣与罗贝尔共同收受唐 仕亮、郑萍、周立新财物50 000元与事实不符;罗安荣家庭 241 400元财产中有15 600元系唐中梅做生意所

赚,其他系唐 中梅保管的其父母、其妹妹的财产,因此,该241 400元应当 认定为合法财产。

原审被告人唐中梅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系共同受贿 犯罪是定性错误;本人的供述是侦查机关逼供、诱供所形成, 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

唐中梅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唐中梅没有与罗安荣事前通 谋,因此唐中梅收受唐珊玲、刘江、向国华所送财物的行为

不构成罗安荣的受贿共犯;唐中梅利用罗安荣的职务影响, 为全先宋谋取利益并收受全先宋财物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 处。

原审被告人罗贝尔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 认定罗贝尔与罗安荣共同收受唐仕亮、郑萍、周立新所送 50 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受贿。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安荣于1996年3月至2007年12 月期间,利用担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 案件审理、干部提拔任用、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方面为他人谋 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上诉人唐中梅、罗贝尔非法收受他人 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9.71036万元。其中,罗安荣单独非法 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5816万元,与唐中梅共同非 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8.12876万元,与罗贝尔共 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万元。此外,罗安荣还有价值 人民币101.71873万元的财产明显超过

合法收入,差额巨大, 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具体情况如下:

(一)上诉人罗安荣单独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 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的现金及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5816万元。

1、湖南省衡阳市浩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旗下的子公司衡阳 市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开发的“名牌大厦”业主刘娇 梅等人发生门面侵权纠纷,该案在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衡阳市浩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 人刘小锋为了得到罗安荣的关照,于2002年10月将“名牌大 厦”一楼其中一个价值人民币11.0861万元的商铺送给罗安荣, 由唐中梅以罗贝尔的名义办理了该商铺的产权证。罗安荣通 过主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该 案延期审理,并向案件承办法官尹某某打招呼,为刘小锋所 在公司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小锋的证言证明:为了让罗安荣在公司的官 司上给予关照,在2002年下半年,送给了唐中梅一个“名牌 大厦”的商铺,并签订了一份虚拟的购房合同,每平米6000 元价格,共计132 240元,公司实际未收该房款,但出具了售 房发票并委托王基桂将售房合同及发票带给唐中梅。在唐中 梅自已缴纳了办产权的规费后,刘小锋到罗安荣家将购房合 同和规费收据拿去办理了产权证,于2003年下半年在罗安荣 家将户名为罗贝尔的产权证交给了唐中

梅,当时罗安荣和唐 中梅都在家。

(2)证人王基桂的证言证明:2002年底,他受刘小勇(刘 小峰的弟弟)的委托,将一份“名牌大厦”购房合同、发票交 给罗安荣,罗安荣不要,后来给了唐中梅。

(3)证人甘昭东的证言证明:在2002年“名牌大厦”业 主诉浩洋房地产公司的案子中,他做过“同意延期审理”的批 示,罗安荣对此情况明知。

(4)证人尹运健的证言证明:在2002年“名牌大厦”业 主诉万源房地产公司案中,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出具公函 要求延期审理,时任衡阳市委书记、市长分别给罗安荣院长 指示要慎重处理,罗安荣将指示告诉了分管副院长甘昭东和 庭长刘江,甘昭东在公函上批示延期审理。开庭审理后,罗 安荣指示“门面如数给原告,赔偿问题酌情考虑,将被告提出 的四个统一写入判决书”。

(5)证人曾学良的证言证明:对于“名牌大厦”业主诉万 源房地产公司案,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曾出具公函要求延 期审理。

(6)上诉人罗安荣的供述证明:2001年上半年,衡阳市 广百百货(即“名牌大厦”)的业主与开发商发生纠纷,业主 们把开发商告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时衡阳市雁峰区左 区长给他打了一个电话,说广百百货是雁峰区一个重大的招 商引资项目,是区里的一个重要税源,希望法院加大调解力

(7)上诉人唐中梅的供述证明:2000年左右,衡阳市浩 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了名牌商厦〔也叫广百百货)

2002年 上半年的一天,王基桂约她和罗安荣一起到名牌商厦去看商 铺,刘小锋陪同。在看商铺时,刘小锋说要将一个商铺送给 她家。过了一段时间,她以罗贝尔的名义与刘小锋签订了购 房合同,合同单价按6000元/平米计算,商铺面积是22.04平 方米。过了一个月左右,王基桂把购买商铺发票送到她家, 她跟罗安荣说了购买该商铺没有出钱,罗安荣要将这个商铺 办到罗安庆(罗安荣胞弟的名下,但后来她把这个商铺的 产权办在了罗贝尔的名下。

(8)当事人要求推迟开庭的申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 府关于推迟开庭的公函、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 论案件笔录、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中法民一初字 第32号、33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衡 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名牌大厦业主 诉衡阳市万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情况及罗安荣关于该案判决的指示情况。

(9)湖南省商品房购销合同、湖南省衡阳市价格认证中 心衡市价鉴244号《关于对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55 号名牌商厦第158-1号商铺价格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证 明:2002年10月23曰,刘小峰送给罗安荣的商铺的购销合 同价格为132 240元,鉴定价格为110861元。

2、谢先陆在没有取得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从业资格的情况 下,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了王先华诉衡阳市第一中学、 第三人衡阳市蒸湘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为 达到该案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能执行到

位的目 的,谢先陆请罗安荣将本应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该 案指定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罗安荣在请求指定管辖 的报告上批示同意,该案指定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 2006年底,为感谢罗安荣的帮忙,谢先陆在罗安荣家中送给 罗安荣人民币1万元,罗安荣予以收受。

因谢先陆不具有从业资格,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对谢先陆“代理”的邵东县廉桥镇建筑工程公司诉长沙铁路总 公司衡阳装卸机械厂拖欠工程款案决定不予立案,罗安荣应 谢先陆的请托向时任立案庭庭长的王某某打招呼,使该案在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得以立案。在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后, 为达到减少诉讼支出及利用罗安荣的职务影响增加胜诉把握的目的,谢先陆请托罗安荣将本应由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管辖的该案移送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罗安荣通过向广州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相关人员打招呼,使该案顺利移送衡阳 铁路运输法院审理。2006年下半年,为感谢罗安荣的帮忙,谢先陆在罗安荣家中送给罗安荣人民币1万元,罗安荣予以 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谢先陆的证言证明:2006年7、8月,为感谢 罗安荣帮忙将王先华诉衡阳市一中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指定 衡阳市蒸湘区法院管辖,谢先陆在罗安荣家送给唐中梅1万 元现金,当时罗安荣在场;2006年7月10日左右,为感谢罗 安荣为中铁十四局拖欠工程款案在指定管辖上提供的帮助, 谢先陆又送给了罗安荣1万元。

(2)证人刘成前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他与刘纯祥 一起去衡阳中院请示王先华诉衡阳市一中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案的指定管辖问题,中院主管副院长罗芳忠不同意,后罗安 荣向罗芳忠打电话要求同意将该案指定蒸湘区法院审理。

(3)证人罗芳忠的证言证明:王先华诉衡阳市一中建设 施工合同纠纷案,他不同意由蒸湘区法院审理,后来是由

(4)证人王长树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王先华诉衡 阳一中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指定由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是 按罗安荣院长的意见办理的。2005年10月,罗安荣电话指示 要求对邵东县廉桥镇建筑工程公司诉中铁十四局、粵海铁路 公司、衡阳装卸机械厂拖欠工程款纠纷案立案,在当事人提 出管辖异议后,因罗安荣讲已经和铁路法院的院长协商好了, 所以裁定将该案移送给了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5)证人吴雪峰的证言证明:邵东县廉桥镇建筑工程公 司诉中铁十四局、粤海铁路公司、衡阳装卸机械厂拖欠工程 款纠纷案,被告方中铁十四局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吴雪峰认 为该案属铁路法院专属管辖,在向罗安荣请示该案如何移送 时,罗安荣指示已与铁路法院院长协商好了,该案移送到衡 阳铁路法院。之后,吴雪峰根据罗安荣院长的指示拟制了将 该案移送到衡阳铁路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罗安荣在民事裁定 书原稿上签发了同意移送铁路法院管辖意见。

(6)上诉人罗安荣的供述证明:2006年下半年,谢先陆 为感谢罗安荣将王某诉衡阳市一中拖欠工程款一案指定蒸湘 区法院管辖及罗安荣亲自到衡阳市一中协调执行付款一事, 送了 1万元现金,他予以收受;2007年7、8月,谢先陆说在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案件胜诉了,为感谢罗安荣的关心 与帮助又送给了 1万元。

(7)提取的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关于请求指定管辖的 请示报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衡中法立管他字第

5 号指定管辖函等书证证明:衡阳市中

级人民法院同意将原告 王先华诉被告衡阳市第一中学、第三人衡阳市蒸湘工程建设 总公司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在 关于请求指定管辖的请示报告上罗安荣批示同意。

3、2006年,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吉德拍卖有 限公司拍卖衡阳市解放西路3号京华楼门面,敬国斌以最高 价竞得后,在办理产权手续时发现该门面已被长沙市天心区 人民法院冻结,为能顺利办理产权手续,敬国斌的父亲敬文 诱利用与罗安荣系邵阳老乡的关系,请托罗安荣帮忙,罗安 荣接受请托后就该案专门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王 某打招呼。2006年下半年,为感谢罗安荣的帮忙,敬文诱在 罗安荣家中送给罗安荣人民币1万元,罗安荣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敬文诱的证言证明:2006年,敬文诱之子敬

国 斌从法院拍卖到“京华楼”门面后,因无法办理产权一事,找 罗安荣帮忙,在罗安荣家送给罗安荣1万元,罗安荣为此事 给雁峰区法院副院长王某打招呼,要求尽快处理好,并安排 中院的人和雁峰区法院的人到长沙中院进行协调。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罗安荣就敬文诱购 买门面办理产权一事打电话给他,要求尽快协调办理好产权 证。

(3)上诉人罗安荣的供述证明: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 上,敬文诱到他家里说从雁峰区法院拍卖的那个门面,在办 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门面被长沙的一个区法院冻结,要求 罗安荣给雁峰区法院打电话处理此事。罗安荣多次督促雁峰 区法院处理此事,并安排衡阳中院执行局的同志到省高院汇 报,与长沙中院协调,事后收受了敬文诱1万元。

(4)上诉人唐中梅的供述证明:敬文诱为雁峰区法院拍 卖门面产权一事找罗安荣帮忙,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 敬文诱为表示感谢送了1万元给罗安荣。

(5)提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保证金收据、会议纪要、 衡阳市雁峰区法院雁执字第

94-5

号民事裁定书等书 证证明:敬国斌受湖南富通公司委托拍得“京华楼”门面,得 佣金4万元,就该门面的产权过户、冻结解冻问题,衡阳市 中院执行局及雁峰区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到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协调过。

4、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江东支行职工刘婉玲诉宾兴

华、 荷湘公司和第三人路桥公司借款纠纷案经原衡阳市江东区人 民法院审理判决胜诉后,为了得以执行,刘婉玲请罗安荣帮忙,罗安荣接受请托后,向时任原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副 院长的廖某某打招呼,使刘婉玲的案件得以尽快执行到位。 2000年6月的一天,为了感谢罗安荣的帮忙,刘婉玲在罗安 荣家中,通过唐中梅送给罗安荣人民币1万元,唐中梅收受 后告知了罗安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婉玲的证言证明:为刘婉玲与宾新华的债务 纠纷案件的执行,通过唐中梅找罗安荣帮忙,在该案执行款 到位后,刘婉玲于2000年6月在罗安荣家送了 1万元。

(2)证人廖逸书的证言证明:刘婉玲与宾兴华、衡阳路 桥公司的执行案件,罗安荣曾向他打招呼,要求加大工作力 度,早曰结案,因罗安荣的过问,把执行款及时付给了刘婉 玲。

(3)上诉人罗安荣的供述证明:1997年,刘婉玲有一个 债权纠纷执行案件,一直没有执行到位,刘婉玲为此多次找 执行庭和主管副院长,后来也找了罗安荣,请求尽快执行到 位。罗安荣为此事跟执行庭庭长打了招呼,要求他们尽快执 行。2000年上半年,刘婉玲在罗安荣家中,通过唐中梅送给 罗安荣1万元,唐中梅收受后告知了罗安荣。

(4)上诉人唐中梅的供述证明:刘婉玲为案件的执行情

况多次到家中请罗安荣帮忙,后来全部执行到位。2000年

上 半年,刘婉玲送给她1万元钱,她告知了罗安荣。

5、刘莉华诉中国建设银行常宁市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经常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进行审理。2003年8、9月,在衡阳市红龙火锅城,刘莉华 的丈夫吴石头通过与罗安荣系邵阳老乡关系的湖南工业科技 职工大学党委书记刘永生出面宴请罗安荣、唐中梅夫妇。席 间,吴石头将案件相关情况向罗安荣做了介绍,并请托罗安 荣予以关照。饭后,吴石头将人民币1万元托刘永生送给了 唐中梅,唐中梅收受后告知了罗安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永生的证言证明:2003年8月,吴石头通过 他出面在衡阳市红龙火锅城宴请罗安荣、唐中梅夫妇。席间, 吴石头将案件相关情况向罗安荣作了介绍,并请罗安荣予以 关照。饭后,吴石头委托刘永生将1万元送给了唐中梅。

(2)证人吴石头的证言证明:2003年8、9月,吴石头 为妻子刘莉华与常宁市建设银行的案件上诉到衡阳中院时得 到罗安荣的关照帮忙,.通过刘永生出面约罗安荣、唐中梅吃 饭,席间将案件材料给罗安荣看了,饭后用信封装1万元通 过刘永生送给了唐中梅。

(3)上诉人罗安荣的供述证明:2003年,刘永生为一个 常宁医生的案子请他和唐中梅到红龙火锅城吃饭,席间刘永 生给了他一个“红包”,他将“红包”给了唐中梅。

(4)上诉人唐中梅的供述证明:刘永生为一个常宁医生 的案子请她和罗安荣到红龙火锅城吃饭,吃完饭后,刘永生 送给她1万元钱。

(5)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

186 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莉华与常宁

市建设银行的房屋买卖纠 纷案二审的判决情况。

6、2006年下半年,刘海斌贪污案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 院一审判决后,刘海斌不服,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案件审理期间,为了得到罗安荣的关照,使该案能从轻改 判,刘永生受刘海斌的母亲黎淑云之托,在罗安荣家中送给 罗安荣人民币0.5万元,罗安荣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永生的证言证明:2006年1丨月,为刘海斌 案从轻改判找罗安荣帮忙,在罗安荣家中受刘海斌的母亲黎 淑云要求送了 5000元给罗安荣,并将雁峰区法院的判决书给 罗安荣看了,罗安荣讲可以考虑,尽量帮忙。

(2)证人黎淑云的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为刘海斌

案上诉能从轻改判,上诉期间,给刘永生5000元用来找关系, 不久后,刘永生说找了罗安荣并将这5000元钱送给了罗安荣。

(3)上诉人罗安荣的供述证明: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 上,刘永生夫妇约罗安荣、唐中梅到“食神大酒店,,吃饭,餐 前,刘永生的妻子讲“伟大服装厂’,案件中有一个上诉人是亲 戚,要罗安荣予以关照,刘永生则走到唐中梅座位边,拿了 一个“红包”

8、9月,唐中梅在其家中 收受刘江人民币0.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江的证言证明:为了在干部提拔任用及工作 等方面得到罗安荣的关照,先后四次在罗安荣家中送钱给唐 中梅,共4.2万元。

(2)证人阳小云的证言证明:罗安荣在对刘江的提拔、 任用上给予特别关照,将刘江提拔为民一庭庭长、民三庭庭 长、常宁市法院院长。2005年下半年,中院准备新设立民三 庭,分管房地产案件,在征求罗安荣的意见时,罗安荣明确 表态,不需要公开竞争,并指明由刘江担任民三庭庭长。2007 年换届时,罗安荣推荐了刘江到常宁市法院当院长。

(3)上诉人罗安荣的供述证明:刘江多次送钱给唐中梅, 唐中梅收受后均告知了罗安荣。

(4)上诉人唐中梅的供述证明:刘江先后多次到她家送 钱。包括:2003年底,为感谢罗安荣对刘江的违纪行为从轻 处理送了 0.8万元;2005年端午节前送了 2万元;2006年下 半年送1万元;2007年下半年送了 0.4万元。

(5)提取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刘江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院长会议讨论记录等书证证明,2003年,刘江因

接受当事人请吃、红包受到中院行政警告处分,在院务会上, 经罗安荣提议,对刘江不予以调离岗位。

(6)提取的衡阳市人大常委会衡常发干3号/(2002)5 号

/(2005)/18号关于职务任免的通知、常宁市第 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公告等书证证明:刘江先后 被任命为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副庭长、民一庭庭长、 民三庭庭长、常宁市人民法院院长。

4、在祁东氮肥厂破产过程中,邱必能、向国华夫妇在该 厂的债权,经债权人会议确认被列为一般债权,清偿率为零。 为了使债权能得以清偿,邱必能、向国华夫妇请罗安荣、唐 中梅夫妇帮忙。罗安荣通过向时任祁东县县长的向某某、主 管工业的副县长刘某某、法院院长陈某某打招呼,唐中梅则 利用系罗安荣之妻的特殊身份向刘某某打招呼,致使邱必能、 向国华夫妇的债权由一般债权变更为敏感债权而得以受偿。 2006年8月,为了感谢罗安荣、唐中梅夫妇的帮忙,向国华 从祁东县人民法院领取部分受偿款后,在其车上送给唐中梅 人民币4万元,唐中梅收受后告知了罗安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证人向国华的证言证明:她为了要回祁东氮肥厂的货款,请唐中梅出面找罗安荣帮忙,并承诺给唐中梅一半的提成,唐中梅与她一起到祁东县找过刘祯干副县长,听唐中 梅讲罗安荣也给祁东县的领导打了招呼,在要回货款后,她 送给了唐中梅4万元。

(2)证人李友云的证言证明:2005年,她承办了祁东氮 肥厂破产案,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将邱必能的债权从一般 债权变更为敏感债权。罗安荣在邱必能写给陈龙飞院

长的一 份报告中批示:“请陈龙飞院长对此笔执行多年未结的欠款给 予优先解决为妥”。

(3)(3)证人陈龙飞的证言证明:罗安荣、唐中梅就邱必能 债权在祁东氮肥厂破产案中的清偿情况向他打过招呼,罗安 荣在邱必能的报告上作了批示。如果没有罗安荣打招呼,邱 必能的债权也可能作为敏感债权处理,但清偿率不会这么高。

(4)证人贺希斌的证言证明:从陈龙飞处得知罗安荣对 邱必能的债权清偿比较关注,罗安荣也打电话向他进行过咨 询。

(5)证人刘祯干的证言证明:罗安荣就邱必能债权清偿 的事向他打过招呼;2006年5、6月,唐中梅曾带邱必能夫妇 找过他,要求优先偿还邱必能在祁东县氮肥厂的债权问题。

(6)证人向献国的证言证明:在祁东氮肥厂破产过程中, 罗安荣为在氮肥厂有债权的朋友向他打过招呼,要求他过问 并给相关人员打招呼,优先清偿罗安荣朋友的债权。

(7)上诉人罗安荣的供述证明:2004年期间,向国华 因在祁东县氮肥厂有货款未收回,经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决后, 查封了该氮肥厂的部分财产,当时氮肥厂还有一个案子在衡 阳中院,中院也到氮肥厂执行查封的财产。祁东县向献国县 长等人提出想救活该企业,请求法院对查封的财产暂缓执 行。向国华听到这个消息后,就到他家里提出能不能把向国 华的货款作特殊情况先拿回来。2005年期间,

祁东县政府对 该厂进行破产,破产时清算该厂的偿还能力为零,当时向国 华很着急,来找他帮忙。他便给刘侦干副县长打电话要求将 向国华的事作特殊情况处理,之后,又给祁东县法院陈龙飞 院长打电话,还专门去找了向县长,从而使向国华从该厂拿 回了一部分钱。向国华为了表示感谢,送给了唐中梅几万元 钱,唐中梅收受后告知了他。

(8)上诉人唐中梅的供述证明:因帮助向国华夫妇追回 在祁东县氮肥厂的货款,收受了向国华4万元,并告知了罗 安荣。曾当场听到罗安荣打电话给祁东县主管破产的副县长, 也听说罗安荣给祁东县法院院长打了电话。

(9)提取的祁东县人民法院关于祁东氮肥厂破产财产分 配方案、审理报告、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等书证证明:在祁 东氮肥厂破产案中,经祁东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将邱必能的债权由一般债权变更为敏感债权予以优先清偿。

5、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红龙火锅城、杨红龙、 符志忠借款合同纠纷案,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红龙火锅城和杨红龙 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杨红龙为使案件在衡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能启动再审程序,并通过再审改判红龙火锅城和自己不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罗安荣、唐中梅夫妇帮忙。2003年下 半年,唐中梅在家中收受杨红龙人民币2万元,唐中梅将收 受钱财及杨红龙的请托事项均告知罗安荣。2004年8月6曰, 罗安荣通过主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再审判决火锅城和杨红龙对借款不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杨红龙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4年期间, 她与衡阳市雁峰区信用社就贷款偿还纠纷打官司,通过唐中 梅找罗安荣帮忙,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杨红龙到唐中 梅家里送给了唐中梅2万元。

(2)上诉人罗安荣的供述证明:关于杨红龙涉及其丈夫 在信用社贷款偿还纠纷案,他同意杨红龙再审申请,后在审 判委员会讨论时支持改判。事后,杨红龙送了 2万元给唐中 梅,唐中梅收受后告知了他。

(3)上诉人唐中梅的供述证明:2004年,红龙火锅城与雁峰区信用社之间的官司进入二审后,杨红龙请她帮忙。她 把杨红龙请求不要负连带责任的请托转达给了罗安荣,罗安 荣答应帮忙过问一下。在再审立案后,2004年的一天晚上, 杨红龙送了 2万元给她,罗安荣当时在场。

(4)提取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中法民二监 字第

30号民事裁定书、审判委

员会记录、衡中法民 二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杨红龙与衡阳市雁 峰区信用社贷款纠纷案一案,2003年7月15曰杨红龙提出再 审申请,2004年1月5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再 审结果改判火锅城和杨红龙对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罗安荣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上 诉人罗贝尔非法收受他人共计人民币5万元。

湖南省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唐仕 亮、总经理郑萍为承揽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办公楼工程请 罗贝尔提供帮助,罗贝尔将唐仕亮、郑萍的请托事项和其从 中会得到好处一事转告罗安荣。罗安荣通过由罗贝尔转告工 程进度的方式,为唐仕亮、郑萍谋取利益。唐仕亮和郑萍为 增加工程中标率向罗安荣推荐由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 限责任公司承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办公楼工程的招标代 理事宜,罗安荣通过主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党组会议,决定由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新办公楼的招标代理商。期间,罗贝尔索取和非法收受唐仕亮人民币2万 元、郑萍人民币2万元、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 公司业务经理周立新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加油卡一张, 共计人民币5万元。具体如下:

1、2004年10月,罗贝尔结婚时,在唐仕亮的车上收受 唐仕亮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06年,罗贝尔在衡阳市晶珠广场请他人唱歌,打电 话给唐仕亮要其买单,唐仕亮即送给罗贝尔人民币1万元;

3、2006年底和2007年初,罗贝尔应郑萍邀请两次在深 圳旅游期间,两次分别收受郑萍人民币0.5万元,共计人民币 1万元;

4、2007年元月,罗贝尔在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其办公室内 向郑萍索取人民币1万元;

5、2007年8月,罗贝尔在衡阳市雁城宾馆周立新所住客 房内,收受周立新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中囯石化加油

卡一张。

上述事实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唐仕亮的证言证明:他与郑萍为承揽衡阳市中 级人民法院新办公楼工程请托罗贝尔提供帮助,并商定给罗 贝尔好处费,为增加中标率,推荐了湖南省招标代理总公司 为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办公楼的招标代理商。2004年,罗贝尔结婚送了 1万元;2006年左右,在衡阳甫晶珠广场三楼, 罗贝尔打电话说没钱结帐,他送了 1万元钱给罗贝尔。

(2) 证人郑萍的证言证明:为承揽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办公楼工程,2006年底和2007年,两次邀请罗贝尔前往深 圳旅游,每次送给罗贝尔5000元;2007年1月,罗贝尔向他 要了 1万元。

(3)证人周立新的证言证明:2007年元月,经唐仕亮介 绍认识罗贝尔,请罗贝尔帮忙承接衡阳市中级法院审判大楼 招标代理。2007年8、9月,在签订了衡阳市中级法院审判大 楼招标代理合同之后,送了一张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加油卡 给罗贝尔。

(4)证人刘政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7日,罗安荣 要求刘政派人考察湖南省招投标代理公司,在2008年7月18 曰院党组会议上,罗安荣提议考察湖南省招投标代理公司, 如没有特殊情况,就确定该公司为新办公楼工程招标代理商。 2008年8月6日经院长办公会议听取考察组汇报,正式确定 湖南省招投标代理公司为新办公楼工程的施工招

^

标代理商。

(5)证人刘文成的证言证明:罗贝尔承诺为案子帮忙而 收受了他的钱,后来因事情没有办成,罗贝尔退还了部分钱。 2007年,在常宁市国际大酒店的客房内,一名自称是罗贝尔的朋友给他退还了1万元钱。

(6)证人杨颖君的证言证明:她与罗贝尔结婚时,唐仕 亮送了礼金1万元;罗贝尔曾经答应为刘文成帮忙,收了刘 文成的钱,后因事情没有办好,刘文成要罗贝尔退钱,罗贝 尔让郑萍还了1万元给刘文成;罗贝尔还给她一张价值1万 元的加油卡。

(7)上诉人罗安荣的供述证明:衡阳市中级法院新办公 大楼工程是从1998年开始筹备的,2004年,唐仕亮曾向罗安 荣表示欲竞标衡阳市中级法院新办公大楼工程,也通过罗贝 尔转达了该意愿,罗安荣将办公楼工程筹备情况告知了罗贝 尔。2006年,唐仕亮为增加中标率,.向罗安荣推荐湖南省建 设工程招标代理公司,在考察前,罗安荣告知罗贝尔和唐仕 亮,要该公司做好接受考察的准备,2007年,衡阳市中级法院确定该公司代理招投标。

(8)上诉人罗贝尔的供述证明:2002年,唐仕亮承诺如 承揽衡阳市中级法院办公楼工程成功,给罗贝尔工程总造价 的87。好处,为此罗贝尔多次向罗安荣打听进展情况。2004 年他结婚时,唐仕亮送了 1万元,罗安荣对此知情。2006年, 郑萍邀约他去深圳旅游.在深圳收受郑萍1万元。2007年7 月,周立新在衡阳市雁城宾馆送给罗贝尔1万元加油卡。他 在衡阳市晶珠广场请朋友吃饭,唐仕亮送了 1万

元。2007年,郑萍帮他还了1万元钱给刘文成。

〔10〕提取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充值单及客户申请表、

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公司财务记账凭诬等书证证明:罗 贝尔收受周立新所送的价值1万元中国石化加油卡以及周立 新将该加油款在省招标代理公司的报账情况。

(四〕、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罗安荣的家庭现有总财产共计拆合人民币 587.211139万元。具体如下:

1、固定资产124.154545万元。具体包括:罗 安荣船山路老住宅价值15.13137万元;罗贝尔长湖南路新住宅价值6.3897万元;罗安荣中级法院新住宅价值11.423975万元; 唐中梅市公安局新住宅价值12万元;罗贝尔自来水公司10号、 12号门面价值35.8348万元;罗贝尔创富广场1197号门面价值 12.8038万元;罗安荣新中院7号门面价值19.4848万元;罗贝 尔名牌商厦商铺价值11.0861万元。

2、银行存款56.744713万元。

3、现金18万元。具体包括:邵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从罗 佳佳(罗安荣二妹)处缴其为罗安荣转移的现金6万元;湖 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从罗安庆(罗安荣三弟)处暂扣其为罗安 荣转移的现金10万元;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至衡阳 市人民检察院从罗安荣家搜查到的现金2万元。

4、债权265万元。具体包括罗先柏2万元;王翠英20万元;张丽华103万元;艾德珍15万元;杨红龙30万元;黄 玉云3万元;朱绍明25万元;孙鑫20万元;唐招庆45万元; 刘婉玲2万元。

0

-

5、股票市值78.423343万元。

6、购买基金22.833178万元。具体包括:中邮核心成长基 金7.242876万元;建行华安优选2万元;工行博时价值基金 0.590302万元;农行中海能源基金13万元。

7、购买保险22.05536万元。具体包括:罗贝尔定期寿险 (B)1480元;罗安荣美满人生保险44 200元;罗贝尔健康天 使保险7780元;罗贝尔吉庆有余两保保险(A)12 000元;罗 贝尔金包银一号两全保险115 000元;罗安荣平安寿险9012元; 罗安庆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6960元;罗雅尼吉庆有余两全 保险(A)6000元;唐中梅连结保险18 121.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固定资产数额有产权证,土地证、购房发票、收据、购买合同、鉴定结论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2)银行存款数额有银行查询、搜查扣押资料及上诉人 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3)现金数额有纪委部门、检察机关搜查扣押清单及上 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4)(债权数额有债务人出具的借据、证言及上诉人的供 述等证据证明;

(5)股票市值有检察机关查询证券公司的账户对账单等 资料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6)购买基金数额有检察机关查询金融系统资料及上诉 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7)购买保险数额有检察机关搜查、扣押的保险单据、

查询情况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上诉人罗安荣的家庭支出115.041083万元。具体包括:日 常消费支出16.392283万元;罗贝尔购买汽车支出20万元;住 宅装修支出8万元;房产办证支出0.7万元;家具、电器支出 7.387万元;贵重物品支出14.76万元;赡养父母支出10.9万 元;抚养子女支出3.45万元;儿子结婚支出5.6万元;培养孙 辈支出2.3万元;旅游消费支出0.5万元;红白喜事支出1.5万 元;人情往来支出7.496万元;其他项目支出16.055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衡阳市统计局出具的1997年至2008年衡阳市城镇 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数据资料,证明罗安荣家庭从1997年1 月至2008年6月的家庭曰常消费支出为16.392283万元;

(2)购车发票及上诉人的供述证明,罗贝尔购买的日产 轩逸轿车汽车支出为20万元;

(3)证人王基桂、向国华、赵造时、刘婉玲、邓森林、 阳小云、聂玉生、杨颖君、唐招庆、刘永生等人的证言及上 诉人罗安荣、唐中梅、罗贝尔的供述证明,罗安荣家庭的其 他支出情况。

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600.980349万元。包括:

1、合法收入242.152339万元。包括:以往积蓄15万;工 资、奖金、福利等收入77.991517万元;房产转让、补贴、出 租收入34.226512万元;存款利息、手续费收入3.661522万元; 给康逸民借款的收息10.85万元;股票盈利14.767823万元;

基金分红收入1.02752万元;保险分红、佣金收入3.925728万 元;投资生意收入17.09517万元;人情往来收入53.606万元;替兄弟姐妹保管其母亲的现金10万元。

2、违纪收入234.41万元。包括:债权利息收入206.41万元;投资生意收入28万元。

3、违法所得31.6554万元。

4、已交代来源的其他收入(即检察机关起诉指控为受贿的数额)92.7626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公安局等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罗安荣与唐中梅工资、福利、奖金等情况;

(2)租赁协议、检察机关查询、搜查资料、证人证言及 上诉人罗安荣、唐中梅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罗安荣家庭的其 他收入情况。

综上,上诉人罗安荣现有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587.211139 万元,其家庭消费及其他支出共计人民币115.041083万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702.252222万元,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 600.980349万元,上诉人罗安荣共有价值人民币101.271873 万元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合 法来源。

另查明:2010年7月25日,上诉人罗贝尔向衡阳市公安 局雁峰分局黄茶岭派出所举报:家住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

前 进村二组的唐斌伙同他人多次抢劫,现唐斌已回家。该派出 所民警根据罗贝尔提供的线索,蹲点守侯抓获了唐斌,经审 讯,唐斌交待了伙同他人抢劫4次的犯罪事实。据此,衡阳 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唐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 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罗贝尔的询问笔录、对唐斌的讯 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唐斌的证明材料、湖南省衡阳 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1)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证明。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罗贝尔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 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安荣利用担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审理、干部提拔任用、工程招投标 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唐中梅、罗贝 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9.71036万元,其中单 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5816万元,与唐中梅 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8.12876万元,与罗 贝尔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罗安荣的行 为已经构成受贿罪;罗安荣还有101.271873万元的财产明显 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罗安荣的行为还构成巨 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上诉人唐中梅、罗贝尔系罗安荣的近亲 属,在罗安荣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向罗安荣 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罗安荣,唐中梅、 罗贝尔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罗安荣 起主要作用,系主

犯;唐中梅、罗贝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罗安荣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严重不清,受贿犯罪定罪的主要证据不实”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罗安荣收受刘小锋所送的商铺及通过唐中梅收受 张高华所送的80 000元不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不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罗安荣收受谢先陆所送20 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唐中梅利用罗安荣的职务影响,为全先 宋谋取利益并收受全先宋财物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一审 判决认定罗安荣与罗贝尔共同收受唐仕亮、郑萍、周立新财 物50 000元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罗安荣 收受张高华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一审 判决认定的罗安荣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 同案上诉人唐中梅、罗贝尔的供述证明,并有相关证人证言、 提取的书证等证据印证,可以认定;罗安荣上诉提出“口供 是侦查人员胁迫、引诱、欺骗状态下形成,不能作为定案的 根据”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罗安荣上诉还提出 “检察机关起诉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罗安荣家庭241 400元财产中有 15600元系唐中梅做生意所赚,其他系唐中梅保管的其父母、 其妹妹的财产,因此,该241 400元应当认定为合法财产,,的 意见,经查不能成立。唐中梅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系共同 受贿犯罪是定性错误”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唐中梅没 有与罗安荣事前通谋,因此唐中梅收受唐珊玲、刘江、向国 华所送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罗安荣的受贿共犯;唐中梅利用罗 安荣

的职务影响,为全先宋谋取利益并收受全先宋财物的行 为不能以犯罪论处”的意见,经查:认定唐中梅受贿的事实有 其本人的供述及同案上诉人罗安荣的供述证明,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印证,足以认定;唐中梅上诉还提出“本人的供述是侦 查机关逼供、诱供所形成,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的理由没有 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罗贝尔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 判决认定罗贝尔与罗安荣共同收受唐仕亮、郑萍、周立新所 送50 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受贿”的理由 和意见,经查:认定罗贝尔与罗安荣共同受贿50 000元的事 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同案上诉人罗安荣的供述证明,并有相 关证人证言印证,可以认定。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 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 适当”的意见部分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判决对上 诉人罗安荣量刑偏重。上诉人罗贝尔系受贿犯罪的从犯,且 二审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根据犯罪情节, 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唐中梅量刑适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 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九十 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唐力梅、罗贝尔的上诉和上诉人罗安荣

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 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中刑二 初字第

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罗安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 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巨额 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 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上诉人罗贝尔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昌梦辉 代理审判员彭波 代理审判员尹玄海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 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中刑二 初字第

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罗安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 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巨额 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 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上诉人罗贝尔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昌梦辉 代理审判员彭波 代理审判员尹玄海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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