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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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以下简称:

农商行)诉被告吴珍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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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石法民初字1474号

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1474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0945142—3。 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新开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胡保卫,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彪,该支行职工。

被告吴珍明,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吴珍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珍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吴珍明于2007年2月8日在农商行临溪分理处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是做生意,该借款到期时间为2007年8月8日,执行月利率为6.7425‰。贷款到期后,农商行于2009年3月26日和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

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日8,被告吴珍明在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8日。该贷款到期后,经农商行催收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珍明在原告农商行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吴珍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珍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07年2月8日算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被告吴珍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珍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龙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 毅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lnym.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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