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委托人的地位能否转移?

更新时间:2023-05-01 12:29: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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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委托人的地位能否转移?

有实务界的朋友提出如题问题,这里简单作答。

委托人的地位能否转移,信托法并无明确的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委托人的权利不是财产权,主要是专属权(或者不准确地称之为“身份权”),是不可以转移的。

但如此回答过于简化问题。以“非财产权是专属权,不能转让;委托人的权利是非财产权,也是专属权,所以也不能转让”这样的逻辑论证,隐藏了真正的问题。

顺便谈一下商事信托。在目前的规章中,商事信托是自益信托,即委托人=受益人,不是说委托人的地位不能转让,而应该说委托人单独转让其委托人地位是没有意义的。委托人=受益人转让其受益权的,可以认为其委托人地位一并移转。

在本文所关注的家族信托领域,欲产生破产隔离等功能,应属他益信托,或者至少“委托人为多个受益人之一”。完全自益的家族信托是不可想象的。

在信托的结构中,委托人的地位(委托人所享有的所谓权利)意味着职责和义务,是对信托目的实施的关注和对受托人的监督,其中并不包含经济利益,所以,不是抽象地探讨委托人地位是否可以转移或者继承的问题,我们需要探讨一下委托人有没有需要或者动因去转移这种职权。

英美信托法上,信托一旦设定,委托人提供信托目的和信托财产之后,委托人几乎就没有什么法定的权利。但是在我国信托法上,委托人被赋予了一系列监督和功能补充性的权限。这种法政策的选择没有优劣之分。委托人关注信托目的的实现和信托财产的走向,有意愿对受托人进行监督,并不是一件坏事。在家族信托中,委托人的这种意愿更应该得到尊重。

即使信托法不规定委托人如此之多的法定职权,委托人也可以通过信托文件为自己授予这些职权。“死亡之手”的控制,原本就是具有正当性的。

家族信托作为财富传承和价值观延续的工具,可以在很长时间内存续(此处不讨论反永续规则的问题),那么,委托人可能在信托存续的大部分时间都是不存在的。谁来行使委托人的这些法定的和约定的权限,使信托正常运作,就变成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可以看出,仅仅说委托人的地位不能继承/转移是于事无补的。

特别是在家族慈善信托中,甚至没有特定的受益人去监督受托人或者去强制执行信托,此时,家族信托设计者不能说:法律没有规定,我们就束手无策。

家族信托文件设计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委托人权利的行使机制。

这种机制可以是监督人、保护人、决策委员会等等。

不能一般性地说监督人、保护人或者决策委员会是受让或者继承了委托人的地位和职权。但是,这种机制从发生上,应当是在初始信托文件中约定而来的。这种约定本身就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

说委托人的地位或者权利能否转让并不重要,关键是,在家族信托存续的漫长期间中,谁来填补这些权利的真空?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lmz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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