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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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寨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金寨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金寨县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客渡船舶,是指服务于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渡口、码头的客船。

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体育船舶,是指从事体育训练和比赛活动的船、艇等。 乡镇自备船舶,是指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航行于本乡镇或邻乡镇水域的船舶(包括船、艇、排、筏等)。 第四条 水上交通管理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健全水上交通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管理重大问题,将水上交通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村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标示和管理工作。 (四)落实水上交通管理专门人员;

(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安全隐患整改;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村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地方海事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农业(渔业)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发证、登记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体育部门负责体育运动船艇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公安机关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县内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

等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所辖水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县安监、水利、旅游、农业(渔业)、体育、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认真做好本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通航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经依法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并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染设备和船舶垃圾接收装置,并保持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坚持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严禁带故障运行。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船名,并标明船籍港、载客定额、载重线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使用报废、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足够的适任船员。

第十四条 客、渡船进出港区应按规定办理船舶定期签证。 第十五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及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法定的安全条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海事、港航、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通航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船员应当依法取得与所服务船舶相适应的证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乘客;

(二)超载、超员、超时、超越航线、航区驾驶船舶;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驾驶船舶夜间航行;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或在船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六)违反水法规规定,驾驶船舶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工程管理命令禁止的水域。

(七)擅自停靠水工程管理单位防汛专用码头。 (八)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船舶航行中船员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 第十八条 在航道、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活动,应当按规定报市级海事、港航管理机构及相关管理部门批准。

水法规有明确要求的,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九条 在航道水域附近划定水产养殖水域、设置网箱等养殖设施的,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海事、港航管理机构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意见;在本县水产养殖水域规划、建设航道,海事、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禁止在航道、港区内种植水生物、设置网箱等水产养殖设施以及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因工程建设、施工造成航道碍航、断航或者航道设施损毁

的,建设方应及时予以恢复。

第四章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和渡船的增减及航线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木质船、水泥质船和挂浆机船不得作客渡船使用。 第二十一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并避开饮用水取水口。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渡口经营人应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设置明显标志和公示、警示标牌。

第二十三条 渡口码头两侧各50米内为渡口保护范围,禁止在渡口保护范围内进行捕鱼、采砂或设置水产养殖设施。

第二十四条 渡船船员应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依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在渡船上担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 渡船渡运时应当向乘客宣传救生设备使用方法及其他注意事项,并有专人维持乘客上下秩序。

第二十六条 对有学生乘渡的渡口,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乘渡安全管理制度并抓好落实。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承担公益性渡口、渡船及基础设施的改造、更新、维护经费,对拆解、更新老旧渡船给予补贴。

第五章 旅游船舶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船舶除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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