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标维权网论商号权和商标权的竟合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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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 商标权 冲突 解决
【商标维权】中国商标维权网论商号权和商标权的竟合与冲突
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网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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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维权】中国商标维权网论商号权和商标权的竟合与冲突
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长期以来成为知识产权界和法律界的一个难题,上海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审理判决的“星巴克”商标纠纷案[1],就是新近出现的一个典型案例。
1971年起源于美国西雅图的美国星源公司是全球第一大咖啡零售业者,目前在全球已有6500家门店。 1976年在星源公司在美国注册“STARBUCKS”英文商标,1998年星源公司进军台湾市场时在注册了“STARBUCKS”商标的中文商标“星巴克”,并授权台湾统一集团经营。台湾统一集团由于经营业绩出色,又获得了中国大陆江浙沪地区的代理权,2000年3月,经美国星源公司与台湾统一集团合资注册成立上海统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统一星巴克)。统一星巴克进入上海市场后,以上海、杭州、深圳等城市为中心陆续开了38家星巴克咖啡连锁店。但初来乍到就发现上海虹桥已经有了一家叫“星巴克”的咖啡馆。据了解,该咖啡馆成立于1999年,并于2003年3月成立了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星巴克),以“星巴克”为商号,投资方为香港商人,以前没有开过咖啡馆,因觉得“星巴克”名字好,就在上海注册了商号,领取了营业执照,开了第一家咖啡馆虹桥店。
虽然两个“星巴克”一个拥有合法的商标权,一个拥有合法的商号权,对对方使用的中文“星巴克”都有异议,但随后4年时间里,双方还算相安无事。2003年7月,第二家上海星巴克咖啡馆在南京路开张,当月保本,次月开始盈利。上海星巴克还声称要陆续在淮海路、浦东等地区开30-50家连锁店。如果说一家两家如纤芥之患,并未对统一星巴克造成多大影响,但面对上海星巴克的大举扩张,统一星巴克就不能再置之不理,尤其是统一星巴克的扩张计划十分庞大,其股东美国星源公司对中国市场情有独钟,不惜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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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资直接参与经营。2003年12月,美国星源公司和统一星巴克公司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上海星巴克告上了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50万元并变更公司名称。经法院审理认为,上海星巴克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上海星巴克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包含“星巴克”的文字,赔偿原告50万元。
本文希望从这一典型的案例入手,初步探讨一下商号权与商标权的竞合、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其解决原则和措施等相关问题。案例中,上海星巴克拥有合法的商号权,美国星源公司拥有合法的商标权,当二者都属于咖啡行业时,就产生了权利冲突,类似这样的冲突已经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了,西安小肥羊实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案、北京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德国宝马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案等等类似案件都预示着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那么如何有效避免“星巴克”案中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情况发生,以及在该冲突发生后如何有效的缓解以至解决相应的冲突正是本文所要论述和期望解决的问题。
一、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基本理论
本文所准备探讨的是商号权与商标权竞合与冲突的相关法律问题,因为所涉及到的几个重要概念具有一定的区别同时功能上又具有一定的重叠性,加之理论中对某些概念存有争议,所以为了便于后面展开论述,首先得将这些概念逐一明确,以此作为我们展开论述的基点:
(一)商号:理论界关于商号概念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主流学说,观点一认为所谓商号就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用以表彰自己的独特法律地位的名称或名号[2],因现代经济社会中的商事主体多是企业,所以商号即通常意义上的企业名称;观点二是认为商号是字号的俗称[3],将其与字号作同一解释,认为商号与企业名称不是同一概念,商号只是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如本案中“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只有“星巴克”才是商号。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名称中的显著性部分即商号,它是一个企业名称与其他企业名称区分的主要标志。这一点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基本一致,该办法第九条就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字号就是我们所说的商号,两者属于同一概念[4]。而如“西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中就没有商号,这属于特殊情况。
(二)商号权:基于以上商号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给出商号权的定义,商号权是商事主体享有的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商号上的权利。商号权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
首先,商号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增加的一种信息,商号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一些知名的商号经过长时间的经营积累了其特有的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和号召力,对于其产品或服务占领市场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因而这些商号本身也有着重要的经济价值,具有强烈的财产属性。但这种财产权本身又是无形的,它是通过一定文字组合体现出来的一种与企业密不可分的信誉,具有无形财产权的属性,但商号权的无形财产权的实现必须依附于生产经营该商品或提供该服务的名称,不能脱离企业名称而单独存在。 其次,商号权具有一定程度的专有性。在现阶段,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商号权保护制度,商号只是附在企业名称权中进行有限的保护,而我国企业名称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只有在同一行业内享有排他的专有权,因此商号的专有性也只是在企业登记的范围内排除同行业进行登记使用的专有性商号,其他不同的行业仍可以使用该商号,但其使用应以不对他人商号权有降低信誉等侵害为宜,也不得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同时还应当考虑对知名商号在全国范围内的所有行业进行特殊保护。企业名称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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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应以实际使用为准,采用不登记主义,对于没有经过登记但已经在生产和服务中使用且已有一定影响的商号应确认其商号权予以保护。这样一方面是保持与巴黎公约的规定一致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保护那些没有经过登记的老字号的需要。
再次,商号权具有地域性,商号权的地域基于企业名称登记的行政区域但又不应当限于该区域,否则就起不到保护商号的作用。企业名称权严格地限定于所登记的行政区域,但由于商品销售或者服务的范围很多情况下是超出该行政区域的,超出所登记的行政区域经营或服务而形成的商号权当然受到保护,笔者认为,对于全国知名的商号,其保护范围应扩大到全国范围,一省知名的商号,则应扩大至全省。
(三)商标:商标的概念不是静止和封闭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涵和外延不断丰富和发展[5]。《不列颠百科全书》关于商标的表述为:“工商业企业用以标定自己的商品并区别于其他企业制造或销售的商品的明显标志或图案”[6]。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认为商标是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符号或符号组合。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用的,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显著性标记。商标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其一是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商标的显著性又叫商标的区别性或识别性,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征。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十五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的最基本要求。缺乏显著性的标记因无法起到商标的区别作用,原则上在世界各国均不能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和保护。
其二是商标构成要素的可视性,商标的构成可以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或者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也可以是上述要素的任意组合。以上商标的构成要素均具有可视性,即人的眼睛可以但得见,如果需借助特殊的工具才能看得见的或者不能看得清楚,就缺乏一般意义上的可视性。在修改商标法的过程中,有专家提出过要将“声音、气味”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加以明确,考虑到气味商标与声音商标在我国极少使用,并且保护起来很困难,所以我国商标法没有将声音、气味规定在商标的构成要素之中。
其三是商标的标志性,即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依附于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将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区别开来。本案中,“星巴克”经过美国星源公司的申请注册,其注册的“星巴克”商标的字体设计就是该商标标志性的体现。
(四)商标权:即注册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取得的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只有依法注册才能取得商标权。商标权的内容主要包括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转让权和使用许可权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注册商标的禁止权是指商标注册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注册商标的转让权是指商标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的权利。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权是指商标注册人有权将其注册商标有偿或无偿的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权利。本案中,美国星源公司开分店许可分店使用“星巴克”的行为就是行使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权的体现,而对上海星巴克的起诉是行使注册商标禁止权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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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仅仅是同一行业或者相关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与他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同一行业或者相关行业的商标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并不足以产生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何谓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以及如何判断等问题,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都无明确的解释。有学者认为,所谓权利冲突是指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两项以上权利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法律模态[7]。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的权利冲突就是指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相同的客体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商标权和商号权之间发生的权利冲突[8]。具体到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有学者认为是指不同的商标权人与商号权人因使用了相同或相似的文字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使其误认为两者为同一人,或者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购商品或接受服务[9]。 因为商号权与商标权都是由一系列的权利组合而成,是一系列权利的集合体,而本文讨论的对象是商号权与商标权的竞合与冲突,故在这里只讨论两种权利的核心部分即专有权部分的竞合与冲突的法律分析。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竞合的原因及形态
(一)商号权与商标权竞合的原因
商号权与商标权竞合的原因首先源于商号与商标功能上的重叠性。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显著性部分,其功能主要是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身份,是营业主体的标志,而商标是一种可视性商业标志,其功能主要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是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标记,二者都具有区别功能,因而不可避免产生重叠。商号在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区分不同产品或服务的作用,商标在区分产品和服务的同时,也能起到区分相应产品和服务的来源即提供者主体身份的作用。某一产品或服务的商标知名度越高、越著名,生产该产品或提供该服务的企业名称即商号的知名度就相应提高,反之亦然,而这一切都会给企业带来经济上潜在的效益。基于商号与商标存在上述功能上的密切联系,在现代社会中,许多企业尤其是一些大型的、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出于加强自身优势,保护自身无形资产的考虑,往往将企业的商号与该企业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文字商标相一致,形成商号、商标一体化保护,商号、商标一体化的结果是同一主体对同一文字标记同时拥有两种不同的权利——商号权与商标权,也就形成了两种权利的竞合保护。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竞合的形态 商号权与商标权竞合的形态有两种:一是将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中知名度较高的一个文字商标作为商号,例如西安制药厂在企业改制之时就将其著名品牌“利君”作为改制后企业的商号——西安利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二是知名度本身就比较高的企业,将其商号同时注册为产品或服务的文字商标,例如西安银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商号注册成为公司的商品商标,目前“银桥”牌乳品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品牌产品。
三、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及形态
(一)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 要想解决或者缓解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必须首先找出冲突产生的原因,只有对原因有了正确的认识,才可能发现解决冲突的办法。笔者认为,两者产生冲突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主体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是两种权利冲突的前提条件。我国商号实行按“行业”保护制度,商标实行按“类别”保护的制度,其中“行业”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来划分的,现行国民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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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分类标准是由国家统计局制定的,行业被分为二十大门类,并在每一门类中列明了更为行业小类及详细的行业内容。
“类别”是指申请注册商标需要按照国家商标局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类别及名称,现行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是指《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以及商标局根据上述国际分类表修改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此分类表将商标和服务分为四十五大类,并在每大类中列明了小类及详细的商品或服务名称。总之,无论是“行业”还是“类别”说的都是权利的保护范围问题,只有商号权所涉及的行业与商标权所涉及的类别存在实质上的竞争关系,才有可能构成两种权利的冲突。例如在“星巴克”案件中,上海星巴克与美国星源公司都是经营咖啡商品和相关服务的,它们属于同一行业,就存在竞争关系,此时当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市场主体时,其冲突就很难避免,如果两者一个是经营咖啡的,一个是经营电器的,因为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其权利冲突就失去了前提条件。
2、商号与商标的构成要素存在重叠性(均可使用汉字),并具有相似的功能(均是商誉的载体,都能起到一定的区别作用),他们为权利冲突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简而言之,商标就是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基本的功能是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见,商标的构成要素是相当广泛的,而在这些要素中文字因为其自身具有表达意思明确、视觉效果良好、易认易记等优点,而成为商标中比较常用的构成要素之一。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显著性部分,它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其他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特征而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的特定名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企业名称是企业的代号,而且其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别其它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因此,企业名称是独一无二,不允许相同的。在同一行政区内,企业名称构成要素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均可以相同,唯一不允许相同的就是商号。可见,商号不仅是企业名称中的法定构成要素之一,而且是其最关键的核心部分,只有它才具有真正的识别价值。作为一般的消费者只会记住企业的商号,而很少会记住企业完整的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当然也应当使用汉字。因此,从商标与商号的构成来看,构成商标的要素明显多于构成商号的要素。但是,它们共同的构成要素仅有汉字。这就是说,凡是符合商标法规定条件的商号经商标局核准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同样,企业也可以把已注册的文字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变成自己的商号。虽然商标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而商号用于区别不同的企业,但是,由于商品是由企业生产出来的,加之,市场上由于企业名称比较长,不便记忆,一般都将企业名称适当简化后广泛使用,而简化后的名称多为商号,因此,消费者通常将商标与商号联系起来,从而极易造成混淆。
3、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不同,这是权利冲突发生的根本原因。
首先,两权利核准的机关不同。通常所说的商标权即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这种专有使用权是独占的、排他的权利,其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使用。这就是说,商标权是绝对权,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均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也是我国负责商标注册核准的唯一机关。对于商号权,我国现行法律虽无明确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却对企业名称权作出了规定,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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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是指企业对自己使用或注册的营业区别标志依法享有的专用权。由于商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因此,商号权从属于企业名称权,法律对企业名称权的规定也适用于商号权。目前,我国对企业名称权实行分级核准制,即企业名称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名称中使用的行政区划的名称而分级核准,企业名称中使用哪一级行政区划的名称便由哪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全国性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其他企业由所在地省、市、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权经核准登记后便取得。由此可看出,虽然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核准均由工商行政机关来行使,但是,商标权的核准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来行使,而商号的核准权则由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来行使,由于商号权与商标权核准机关的不同,且目前双方资源不能共享,从而为具有相同文字的商号与商标的同时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其次,权利核准的程序不同。在我国,商标实行集中注册,由商标局统一受理、统一审查,一件商标一经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商标注册大致需经过如下程序:商标申请人提出申请,商标局收件后予以初步审查,审查是否与全国范围同行业内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初步审定通过后,予以公告。公告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或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正常审查大致周期将近三年。由此可见,取得商标专用权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以确保该商标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中的专用权,也正是这种严格的程序大大降低了全国范围内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发生相同或近似的几率。商号核准的程序相比而言,要简单的多,大致为:相应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企业拟使用的名称,检索本行政区内本行业是否有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若没有雷同,企业便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进而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取得名称专用权,其商号权也就同时产生,据笔者调查,拿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确权周期不到五分钟,拿到最终确权文书企业营业执照的周期也大概为一个月左右。由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核准各自行政辖区的企业名称,从而使大量相同的商号在不同地区出现成为可能。
正是因为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不同,即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号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构成了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根本原因。
4、经济利益的驱动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人为原因。正如台湾学者陈明汝所说,“良好的商标须经精心设计,并赖以长时间之广告与商品品质优良,始能建立其威望。狡黠之徒遂以他人夙著盛誉之商标,加以仿冒影射,意图以赝品充塞市场,鱼目混珠,欺蒙顾客,坐收非法之利”[10]。商标权和商号权同属于知识产权,都是商事主体的智力成果,是商誉的重要载体。当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形成固定的联系后,商标便起着担保商品或服务符合消费者的期望,代表着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11]。良好的商誉是一种无形资产,它会带来比同行更多的利润。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往往就是认准了某个商标,而不管是生产或提供者是商事主体委托的、分设的,抑或是兼并的;有时又是认准了某个商事主体,而不管它提供的是什么商品或服务,使用的是什么商标。可以说,商号和商标,在塑造商誉的作用上,不相上下,它们都给商事主体带来不可估量的效益。这也因此导致一些见利忘义的竞争者在商号和商标上做文章,利用他人已建立的商誉“搭便车”、“傍名牌”。但是现行的法律保护力度不够,使得如此做的商事主体所得的收益远远大于付出的法律风险成本。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助长了他们的侥幸心理。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形态
实践中,当内容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分别由不同经营者拥有商号权和商标权的时候,则会出现对两种权利法律保护的冲突。从外在的表现形式上,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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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与其他企业相同或相似的商号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所有人与注册人的误认或误解
[12]。即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先登记的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例如,宝洁公司实行的是单一品牌战略,其生产的商品几乎每一种都有一个独特的商标名称,也就是说宝洁公司并不生产以其商号“宝洁”为品牌的化妆品,但作为公司的一个形象商标,作为公司的一项无形资产,宝洁公司对“宝洁”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商标保护,倘若宝洁公司没有对该商号进行商标保护,他人将该名称申请注册于化妆品类别的商标,就会出现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情形。
2、将与其他企业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登记为企业的商号,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误解[13]。即在后登记的商号权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如“星巴克”案件中,“星巴克”是美国星源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知名度比较高,案中香港商人就是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商号,随着市场拓展,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就不可避免,于是也就出现了该诉讼案件的发生。目前,由于先进的信息传播方式使商标知名度的创立时间愈来愈短,相比之下,商号创出知名度的机会和难度要大得多,故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商号的情况要远多于将他人商号注册为商标的情况。经过登记、注册的商号权与商标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这两种权利由不同的主体享有,在行使过程中就可能发生冲突,如拥有商号权的企业在其产品上标明商号,就会与拥有商标权的企业在相同或类似产品及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
四、商号权与商标权的竞合
(一)对商号权的与商标权的竞合保护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问题在我国愈演愈烈,无论对经营主体、消费者还是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而言都具有极大的破坏性。对企业等经营主体来说,建立商标商号的一体化保护策略是企业事先进行自我保护的重要措施。也就是说,企业把自己的商号作为商标注册,将文字商标登记注册为商号,实现竞合保护,以此来有效保护自己的无形资产。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在西方发达国家工商业界流行着一种有关商号的新理论,“同一识别理论”(Corporate Identity)该理论认为,企业在竞争中应该有意识的创造具有自身特征的统一的企业形象,在其所作的一切形象设计中,应采用同一的视觉形象,并将此种形象通过广告等视觉传播媒介传递公众[14]。在这一理论的影响下,许多在国际上久负盛名的企业将其驰名商标和企业名称统一起来,以起到既标志商品或服务又代表企业形象的双重作用。例如,以生产体育用品为主的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就是在更换原有的“比阿埃斯公司”名称后将本公司的商品商标和商号统一,在实践中取得很好的反响。再比如美国的“可口可乐”,日本的“松下”等。
目前世界各国企业越来越重视商标与商号的一体化保护,名牌企业这方面的意识则更加强烈。主动实现商号权与商标权的竞合有利于对企业的无形资产进行有力的保护。我国的一些知名企业也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而将二者加以统一,例如青岛的“海尔”,内蒙古的“伊利”,广东的“健力宝”等。我们分析商号权与商标权竞合的目的就在于为市场主体提供一个清晰的法律保护的思路,在我国目前商号权保护与商标权保护相对不是很完备的情形下,尤其是当二者冲突时的解决机制的不完善,为了更好的保护企业的无形资产,笔者认为有必要把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一体化保护作为企业的一项策略加以运用,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海尔公司,旗下的商品均为海尔牌,是商号权与商标权一体化保护的典范,不但实现了一体化的保护,而且实行了一体化的运用;第二种情况如宝洁公司,旗下的商品虽然均为单一品牌,如飘柔、海飞丝等,其对宝洁商号的商标注册行为完全是处于占领的目的,作为企业的一个形象商标。因为商标一经注册成功,即取得全国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所以商标注册的排他性效力非常强,可以说是全国唯一,而我国商号实行分级保护的原则,所以根本没有办法取得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保护,所以也就决定了主动取得商号权与商标权竞合策略在实践中有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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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商号权与商标权的竞合侵害及其法律救济
在企业取得商号权与商标权一体化保护的情况下,其他市场主体同时侵害权利人商号权与商标权即构成竞合侵害,对这种竞合侵害的有效打击也是商号权与商标权竞合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商号权与商标权毕竟不是完全相同的权利,故在商号、商标一体化的情况下,也并不是只要侵害了某一种权利,就当然侵害了另一种权利,而是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形成竞合侵害。笔者认为,这些条件主要有以下:
1、侵权人以文字的形式对字号或商标实施侵权行为。因为商号只能是文字形式,而商标根据《商标法》
第八条的规定,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如果不以文字形式侵权,就不可能侵害商号权。
2、侵权行为的实施手段限于一种。只有在某次侵权行为中采用一种手段同时侵害了不同权利时,才谈得上竞合侵害,若以不同的手段实施,则构成若干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也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竞合问题。
3、侵权人使用的文字与商号或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近似,但并未明显表明是作为商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意义使用。例如:某冰箱厂在其生产的冰箱上,擅自标上“海尔冰箱”的字样,即可以理解为该冰箱系海尔公司生产,也可理解为“海尔牌”冰箱,就出现了竞合侵害的现象。如果侵权人使用的文字确定的表明是作为文字商标或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使用,则只对权利人的商标权或商号权造成侵害,不构成竞合侵害。例如:某服装公司在其生产的商标为“红浪”的服装上,擅自标明“伟志集团生产”的字样,就只侵害了伟志集团的商号权,而未构成对“伟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如果擅自标明“伟志牌”,就只构成对伟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当构成对商标权与商号权的竞合侵害时,权利人以何种法律保护手段加以救济,即权利人主张何种权利、侵权人承担哪一种责任,是需要探讨的问题。从竞合责任的一般原理来讲,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一主张权利,依受害人的选择,侵权人根据法律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商号与商标有相互影响的作用,对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侵害不仅会给受害人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还会使受害人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只允许受害人选择一种权利加以救济,必然不利于商号与商标的总体保护。再者,如选择一种权利进行保护,很难计算出受害人全部损失中商号权与商标权受侵害分别占多少,不宜操作。故此,在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受害人同时主张两种权利以资救济。至于侵权人的责任,应根据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或受害人的损失确定,而不必划分侵害两种权利各自的损失。
五、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与上述竞合情况不同的是,在实践中,当内容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分别由不同市场主体拥有商号权和商标权的时候,则会出现对两种权利的冲突。由于我国商号与商标相关立法上的欠缺,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商标和商号的冲突不可避免将长期存在,对于国家行政管部门和司法部门而言由于两者冲突的不断出现和日益频繁,导致大量精力耗费在解决这一问题上,对于侵权者和被侵权者等市场主体而言,由于相应法律法规的缺失,使他们不能有效判断自己行为的相应后果,结果导致陷入都不愿意陷入的讼累之中,为了缓解国家行政和司法部门的工作压力,合理引导市场主体的商号行为和商标行为,笔者认为根本出路还是在于从制度上作出合理的安排。
(一)现行法律关于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规定
商号权 商标权 冲突 解决
目前,我国调整商标法律关系的基本法规是《商标法》,调整企业名称法律关系的基本法规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然而,这两部基本法规都未对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冲突给予足够的重视。《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他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更未对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冲突作出明确规定(仅在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作为《商标法》配套法规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也仅仅对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解决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没有对使用与注册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予以明确禁止,同样,也未对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冲突作出明确规定。而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配套法规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则仅在第四十四条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的规定中有所提及,即该条第四项中提到:“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显然,以上这些简单的规定根本无法满足权利冲突案件解决的需要。现实中,我国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处理权利冲突案件时,援引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综合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来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乃是我国目前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纠纷方面最为详尽、具体并具可操作性的法律文件,也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而该《意见》中规定的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也毫无疑问地成了工商机关处理案件的基本准则,即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结合上述其他法律的规定来看,侵权行为一旦被确定后,工商行政机关除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外,尚可对侵权的名称或商标作出如下处理:(1)商号权侵犯商标权的,可以作出变更侵权企业名称或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决定,并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2)商标权侵犯商号权的,可由具体承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虽然,该《意见》对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规定较为具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也有利于保护在先权利、遏制恶意侵权,但是,这些规定仍有其不足之处。
(二)现行法律关于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规定的不足
1、不能有效地预防和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
虽然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法律文件对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冲突作出了相应规定,特别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冲突的解决提出较好的方案,然而,这些规定都是针对已经发生的冲突而提出解决方案或如何进行处罚的,并没有规定有效的预防措施,即使在个别法律法规中,对将他人商标登记为商号或将他人商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然而,却没有相应的有效预防或减少权利冲突发生的措施。
2、对已发生权利冲突案件的解决方法规定的不够具体
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在先权利,遏制恶意侵权,然而,现实中的权利冲突案件是多种多样、复杂多变的,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否则对部
商号权 商标权 冲突 解决
分案件的当事人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理论上,商标权与商号权不分大小,应得到同等的保护,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本无可厚非,然而,由于制度设计的原因,却造成了现实中商标与商号权利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表现在权利取得上的不平等:商标专用权需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方可取得。权利取得前,尚需经过长达三个月的公告期,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商号权人)都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得知注册商标申请人的信息,同时,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均可出提起异议程序,进而阻止商标权的取得。此外,商标局尚有专门的审查人员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审查,以防止侵犯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权取得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从商标局规定的合法途径获得权利人的信息。而商号权的取得,只需经有核准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即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时,也仅就其管辖行政区域同行业内进行检索,若无雷同或近似,即可取得商号权,并不需要向公众公开申请人的信息,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名称核准之前也无法获知申请人的信息。同时,其他单位或个人即使知道申请的商号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由于商号核准过程中未规定异议程序,也无法阻止其商号权的取得,而只有等其商号核准后。此外,由于核准商号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系统不一,资源不能共享,即使他人取得商号权,商标权人也很难得知全国所有与其权利冲突的商号权人的信息。而只有商号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这种侵权行为足以让商标权人知道时,商标权人才可能提起侵权保护的程序。许多恶意的侵权人正是通过商号权取得的简易性,且不易被发现,而将他人的商标作为商号登记注册。因此,商标与商号在权利取得上,便存在着不公平性。若在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时,不做一定的倾斜,反而不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虽然执法机关在适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尚可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来弥补。但是,立法部门并没有对什么是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如何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及如何处理与保护在先原则的关系作出解释,执法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无统一的标准作为依据,而全凭其自身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以及处理案件的经验。
3、关于处理案件应符合时效性的规定不合理
如前所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案件时,案件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虽然,该规定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维护自身权益,也有利于工商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处理案件,但是,由于目前商号权利人的信息并不能通过全国统一的系统查询获得,商标权人要取得商号权利人的信息只能向全国各地各级工商机关取得,这对于商标权人显然是不易办到的,而商标权人超过上述时限才得知这种权利冲突的存在,也是可能的。因此,该规定对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除非商号权人的信息得以更广泛的公开。
4、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不足
由于目前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权利冲突案件主要法律依据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仅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内部通知,而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层次较弱,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是参照适用,而非应当适用。同时,该《意见》对侵权名称及侵权商标的具体处理方式(如变更名称、撤销注册商标),人民法院亦无权力直接实施。如在商号权侵犯商标权的判例中,人民法院通常会作出不允许企业突出使用企业商号的判决,而很少会作出变更名称的判决。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5],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武汉立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下日内变更其企业字号,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 立邦 字样”,但是,二审终审时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管理不在人民法院
商号权 商标权 冲突 解决
审判职权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武汉立邦变更其企业字号不当”为由,而予以撤销。同时作出“武汉立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所有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立邦 文字”的限制其突出使用商号的判决。
(三)关于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解决机制完善的设想和思考
实践中商号权与商标权两种权利的冲突往往是无法避免和彻底解决的,因此所谓的解决只能是缓解,只能是一定程度上的防范和调整。权利冲突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事先的防范和协调;其二是冲突发生后适用一定的原则和具体措施进行调整。因为我国关于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法规相对不完善,所以为现实中此类冲突的频繁出现埋下了隐患,为了缓解市场主体的讼累,降低行政司法部门的工作压力,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商号权、商标权法律保护的目的、条件、范围等因素考虑,本着预防为主的原则,综合运用以下基本原则和具体措施来缓解两种权利的冲突:
1、协调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基本原则
(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解决权利冲突的权利在先原则与一般意义上的保护在先权有不同的含义。保护在先权通常指在后权指控在先权利无效时,权利的 在先 就成为抗辩理由。解决冲突的权利在先原则则直接主张在后权利的不当,并可要求将其撤销”[16]。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而可能使实际上产生权利并存的客观现象,那么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合理的社会秩序,就应该对权利的取舍确定一个能被公共认可并有效发挥功用的标准。根据有关证据判断出在先权利并给予其以保护,应是一代表自然法理的选择,完全符合一般普通人的正常法律观念。保护在先权利,能充分体现人的理性以及事物的性质,也因此成为各国目前普遍接纳和采用的用以解决商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以及其它类型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商标法》对此也予以涉及,如第九条就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合法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主要应该是指“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通则》或者其他法律取得、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在先的肖像权、名称权(商号权)、名誉权、版权、专利权等商标专用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为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保护条件均以登记或注册为必要前提,一般而言,当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在先登记注册的权利。鉴于商号权的保护范围是以登记主管机关所辖地域范围为限,权利人以多种方式使用其商号均受到保护,并拥有专用权,而商标权则是以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为限,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因此,当两者权利发生冲突时,需要对两者中注册在先的权利优先保护。 ①商号登记先于商标注册的情况,商号先于商标注册,意味着在该商标注册之前,他人已经对该文字标记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因为商号专用权通常是受地域范围限制的权利,商号权人的在先权一般也限于相应的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内,故应根据商号权人在先权利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撤销注册商标。当商号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特别种类而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时,一般应撤销晚于商号登记的注册商标。当商号权属于普通种类,商号专用权只在某一地域范围内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时,就不能随便撤销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的注册商标。根据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以商号权人可以以该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为由申请商标异议或申请撤销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这要求商号权人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了其在先的商号权方可。 ②商标注册先于商号登记的情况。当注册商标专用权先于商号权产生时,对于商号权人而言,他人已经对该文字标记在先拥有商标专用权。不过现行法律并未把与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作为禁止使用、登记的商号,再者商标专用权虽然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但保护商标权指向的标的是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而行使商号权的情形则要宽泛的
商号权 商标权 冲突 解决
多,所以优先保护在先注册的商标时,不应以商标注册在先为由而撤消企业字号的登记而应对商号权人行使商号权的方式做出必要的限制,商号权人无论在何种场合使用其字号,只要涉及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意义上使用,不能摸棱两可或有所扩展,否则就视为对商标权的侵害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2)权利平衡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七条宣布,保护自身创造的知识产品与分享社会文明的成果均属于基本人权。《知识产权协议》也提出,各缔约方在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同时,也要承认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目的。可见,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关键的核心环节,是其功能的主要方面。然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设立的宗旨,绝不仅是对权利的保护,在满足权利人法律赋予权益的基础上,应当促进知识产权的传播,为全社会服务,以达到促进社会发展、经济进步的最大利益[17]。因此,在面对每一个具体的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案件时,首先要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审判立场,坚持保护私权和促进社会进步的二元论,把增进人类福祉作为解决权利冲突的目的。在审理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案件时,必须注意,不应当把撤销某个注册商标或者变更某个企业名称作为首要的解决途径。因为相同文字的商标和商号的存在都有其独立的社会价值,仅仅因为两者之间发生权利冲突,就取消其中之一的存在,对权利人而言,有“矫枉过正”之嫌,对市场的正当竞争以及社会广大的消费者的利益也是一种损害。因此,恰当的选择是从宏观社会效益的角度,具体分析权利冲突的严重程度,如果仅仅是因为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造成与他人商标权的冲突,可以判决企业名称拥有者停止不正当使用行为,比如不再突出使用字号、不再随便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而规范企业名称的使用,也就解决了商标与商号权的冲突,并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如上文提到的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武汉立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下日内变更其企业字号,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 立邦 字样”,但是,二审终审时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管理不在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武汉立邦变更其企业字号不当”为由,而予以撤销。同时作出“武汉立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所有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立邦 文字”的限制其突出使用商号的判决。二审法院没有判令武汉涂料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是恰当的。一方面保护了权利人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同时规范了商号的正当使用,让那些既对权利人有利又能为社会带来益处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合法共存。在保护私权的同时促进了社会进步,符合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从长远的角度讲,也可以避免因商标权人垄断使用“立邦”二字,而一旦该企业倒闭,致使“立邦”商号也一同消失的危险。
2、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具体措施
上文分析了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及形态,分析了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不足,笔者以这些分析为基础,认为应该从立法、行政及企业自身三个角度来缓解以至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
(1)立法方面
首先,明确商号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商号权保护制度。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对商标的保护已比较完善,相对而言,我国商号的保护则明显缺乏,结合我国实际,明确商号的法律地位、加强商号的法律保护十分迫切。商号是经营者主体特定化的标志之一,是区分不同经营主体的名称。基于商号所产生的专有权利称为商号权。商号不仅与企业的人格相联系,也与企业的财产收益相关。我国没有建立起专门的商号权保护制度,已有的规定也是将商号置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体系之中,而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是有区别的,如果说企业名称是商事主体的身份标志属于人身性质,那么,字号则是商事主体的财产的当然组成部分,属于非物质形态的财产权[18]。我国并没有采取国际通行的做法即将商号权作为独立的工业产权来保护,为了在商号权保护的领域尽快与国际接轨,就必须建立和健全对商号权的保护制度[19]。表现在立法层面上,
商号权 商标权 冲突 解决
应该结合目前我国的发展形势,适当考虑修订几部关于保护商号的行政法规,比如:较多地增加对企业名称(商号)的法律保护内容,使其条文能够详细化。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号对于企业而言,其重要作用也越来越强,增加相关商号的保护内容,同时也是对入世后我国商标法修改的一个应对之举。这样可以更加构筑起我国商业标识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其次,制定或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调整规则。对于完善调整商号权和商标权冲突的立法方面,有学者提出制定统一的商号法[20],还有学者建议对营业标记进行统一立法[21]。但出台一部法律从立法的条件和时间上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针对当前亟待解决的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纠纷,权宜之计是出台或者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通过对商号的法律性质、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认定标准、调整冲突非原则等内容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的调整以法律上的依据。第一,可以借鉴《美国联邦商标法》,明确在先权的范围包括商号权,对解决商号和商标权的冲突问题遵循在先原则加以解决,该法第1052条规定:申请商标予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或以在先由他人在美国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在先商标或商号名称相同或相似以至其使用在申请人指定的有关商品上时易于造成混淆或误认或欺骗的,其不得在主注册簿上获得注册[22]。第二,规定对商号权和商标权冲突的认定的标准即适用混淆原则。是否造成公众的混淆是对事实状态的判断,要结合权利主体的经营范围、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交叉、文字形式上是否相同或相似等因素来认定。第三,对当事人主观状态不影响对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认定,而是决定不同的处理方式和责任的承担。如果当事人是善意的即二者的冲突的发生源于一种巧合,即适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要求在后权利人变更或撤销其登记或注册,而如果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则在变更或撤销的同时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意”作为对主观状态的判断要考虑具体的客观因素,包括行业的相关性、登记注册的时间、市场占有的情况等。
(2)行政管理方面
首先,是建立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目前,商号的登记则实行“分级管理,地域管辖,行业有效”,商号权的对外效力也取决于“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和所登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限制,即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范围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23]。所以同行业内,虽然企业名称不允许相同或近似,但是,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却很多。同时,由于资源的不共享,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很难得到全国范围内相同商号企业的信息。若两家或两家以上具有相同商号的企业同时申请将商号注册为商标,是否授予其商标权及授予哪家商标权,都将是必须面临的法律问题,毕竟申请前这些企业都拥有合法的名称权。因此,为从源头上防止权利冲突案件的发生,建立全国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是必须的。当然,为节约资源,简便办理程序,具体的检索及核准工作仍可由全国各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来完成,只是需要使用一个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
其次,要建立商号与商标交叉检索的预防机制。因为造成商号权与商标权这一权利冲突的原因很多,其中根本原因就在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的不同,且资源不能共享。若要解决这一冲突的发生,必须从其根本原因着手,找到解决冲突案件发生的根本途径。而目前这些法规的规定,虽对冲突的化解有利,却治标不治本,无法有效地预防或减少权利冲突的发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冲突案件的发生。由于权利人不能阻止其他企业用其商标登记为商号或用其商号注册为商标,因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随时都存在着被侵权的可能,其经营的成果也可能被他人占有,而这种权利冲突的发生又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制裁,更重要的在于规范和引导。因此,积极寻求有效地预防或减少权利冲突发生的措施,才是最根本的目的和任务。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预防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的发生,减少市场上的混淆误认,就需要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实现体系化,将商标与字号纳入统一的法律体系中。
商号权 商标权 冲突 解决
再次,行政管理机关还应出台相关规定,对知名商号和著名商标加以特别保护。考虑到知名商号和著名商标的特殊性,对知名商号和著名商号加以适当扩大保护,这在处理有关涉及知名商号或著名商标的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著名商标指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实践中可分为市级著名商标、省级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三个档次。知名商号指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商号,实践中也可以分为市级知名商号、省级知名商号、国家级知名商号三个档次。对于依据相应程序组织评选出来的知名商号和著名商标都应当给予特殊的保护,从政策上保护市场主体辛辛苦苦积累起来的商誉。实践中,我们对著名商标的保护要远远强于对知名商号的保护,全国几乎所有的省份都出台了相关办法来鼓励和保护著名商标,如陕西省就出台了《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和《陕西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来分别对属于西安市著名商标、陕西省著名商标的商标给予特殊的保护。实践中,对于知名商号的特殊保护要远远弱于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目前只有极少数省市给予知名商号以特殊保护,如浙江省已经出台了相关的条例[24]。
最后,完善商号权异议制度。目前我国在商标注册的程序中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异议程序。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在商号登记注册的系统中,只规定商号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主管机关对侵权商号进行处理,未规定商号侵害其他合法权利时的处理方法。上面所提到的统一商号检索程序、建立商号与商标的交叉检索机制等都是从主动方面来避免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的,但不管怎样,要完全消除两者之间的冲突是不可能的,所以就需要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就是事后救济的角度来弥补主动预防措施的不足。具体措施就是完善商号权的批准程序,加入公示程序,建立如同商标异议的异议制度,给相关权利人在授予新权利之前的一定时间内,向授予新权利的部门提出授权不当的理由,受理部门依照一定的程序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处理。
(3)企业方面
作为深受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困扰的企业,如何通过自身努力来避免冲突的发生呢?笔者认为,首先,对于已经成立的企业在注册自己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时,需要借助一切可能的资源检索自己的商标与他人的商号具有区别性,尤其是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企业的商号区分开来;其次,对于将要成立的企业而言,不但要在商号的检索程序中进行检索,而且还要在商标的检索程序中进行检索,并在申请企业登记的同时将自己的商号注册成为自己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主动实现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一体化即竞合保护;最后,就是在不可避免的发生了冲突之后,必须立即进行相应的维权行动,积极保护自己的无形资产。就“星巴克案件而言,对于上海星巴克来说,应该在自己注册登记商号的同时,应将该商号同时申请商标保护,达到两种权利的竞合保护,如果发现自己商号已经被他人申请注册为商标,则有两种做法,其一是直接更换商号力求达到商号与商标的统一,其二是不改变商号,但使用与商号不同的商标;对于美国星源公司来说,应该在发现上海星巴克涉嫌侵权情况后,立即进行商标维权,否则,只会遗误战机,致使自己的维权之路越来越难。
结语
由于我国相关法制的欠缺和行政管理制度的相对落后,我国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在物质生活日益丰富的今天,在众多企业愈加重视品牌效应的今天,在不断国际化的今天,后如果不能妥善地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无疑是在鼓励市场竞争者通过寻找法律漏洞的方式来求得生存和发展,很难想象这样的市场行为将怎样带来整个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所以,给商标权和商号权应有的法律地位而使他们在法律的天平上获得合理的平衡从而保证权利人相关权利的清晰界限,最终将为我们带来
商号权 商标权 冲突 解决
整个法律秩序的稳定。结合“星巴克”案,其中主动方面就是就是要求无论是美国星源公司还是上海星巴克都应该有意识去主动实现商号与商标的统一,达到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一体化保护,从而从主动方面减少了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情形发生,而且大大增强了商标显著性,并有利于品牌价值的提升;被动方面就是要求国家进一步完善商号权保护与商标权保护以及解决两者冲突的相关立法,企业能够预先判断自己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得在发生两者冲突的情况下,国家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能够有法可依。关于如何完善立法以及如何在实践当中灵活运用一些协调原则和具体措施来缓解乃至最终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仍有待于深入地研究,本文之意,仅在引玉。
作者:
来源:西北政法学院03级法学硕士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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