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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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995午8月16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95]10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和组织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统一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申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使用全国统一样式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也可以继续使用原证件。但使用原证件的机关,应当将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的花名册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被管理人员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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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标明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执法类别、发证时间、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和发证机关,贴持证人照片,并由发证机关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钢印。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

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省辖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县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

证件核发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证件,必须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统一送文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还应将单位的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并提供给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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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对申领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发给《行政执法证》。

培训考核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市所需的证件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局领取,各县(市、区)所需证件统一向所在市的政府法制部门领取。

第十一条 证件核发工作结束后,各市,县(市、区)应将发证情况及持证人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执法类别、证件编号,发证时间)报省政府法制局审核备案。县(市、区)的备案材料通过所在市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局上报.

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对下级政府法制部门的发证工作有权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领证机关应当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可给予补发。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单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时,原领证机关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交还发证单位。

补发、增发、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发证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情况及时上报省政府法制局。

第十三条 每次发放的《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3年,证件期限届满时,领证机关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发证机关销毁,并重新换领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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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核发的(《行政执法证》,自1996年1月1日起启用。各市已经核发的本市的行政执法证件,可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有效期届满后,必须换发《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每年须经发证机关注册,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注册章。未经注册或未能通过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和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权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行使监督检查权的人员,由本级政府发给《行政执法监督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知名人士、学者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并发给《行政执法监督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人数,省不超过30人,市不超过20人,县(市、区)不超过10人。确需超过上述人数的,须经省政府法制局批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核发和管理,比照《行政执法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直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越权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给被管理人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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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六)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持未经注册或未能通过注册的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政府法制部门和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上述行为的,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理,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通报政府法制部门。

暂扣和吊销行政执法证,必须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吊销行政执法证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对受到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还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执法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如不属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的,可报经政府同意后,取消其行政执法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ljb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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