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快递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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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O14)安民三初字第10081号

原告剡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19XX年XX月XX 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XX区XXX4楼, 身份证号: 62272719XXXXX80XX。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19XX年XX月XX 日出生,无业,原住甘肃省古浪县XX镇XXX八组23号, 现住七里河区秀川职工家属院3单元XX1室,身份证号: 62232319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洋: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元伟: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剡XX诉被告何XXX(反诉原告)快 递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剡XX委托代理人 李淑玲及被告(反诉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杨洋、李元伟 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剡XX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在

58同城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优速快递安宁分公司转让 消息,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后口头约定,被告将其租赁刘成 刚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路安宁运管所家属院西 1O3室,用于经营优速快递安宁分公司和榆中县和平镇分公 司的店铺以95OO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原告涉案店铺受 让后即能正常经营快递业务,并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与兰 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如原告不想 经营可随时有权转让,原告可无偿使用公司为被告原配备的 两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被告将安宁区四家淘宝店客 户和几家医药公司介绍给原告等协议内容。2O14年1月10日 原、被告在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 付转让费40000元,被告将涉案店铺交付原告。后被告无故 拖延而未带原告到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直 到2014年1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000元,并向其 出具45OO0元欠条后,被告才带原告到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 司。该公司负责人王XX在收取原告10OO0元所谓的“系统 预付款”后,才告知原告: “经营快递业务须取得快递特许 经营许可证,而安宁区的特许经营许可证已经由被告取得, 其他人再无机会考取。原告要想经营快递业务需再支付 20000元购买快递特许经营许可证,否则邮政管理所有权取 缔安宁营业点的经营资格。安宁区和榆中县和平镇两个快递 经营网点须再交纳20OO0元押金和2OOO0元的网络预付费才

能正常经营等”。当时临近春节原告无心过问此事,便回家 过节。春节后涉案站铺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前来通知原告,不允许在其居民区经营快递业务、严禁停放三轮摩托并称在此之前曾多次向被告做过通知。原告才得知被告在转让涉案

店铺之前已停业3个多月未经营快递业务了。后原告在检查 被告移交的摩托车与电动车时发现均已损坏无法正常使用。 另榆中县和平镇快递经营网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且涉案店铺的钥匙被告亦未交清。为此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被 告认可上述事实,但却说不能经营你就转让,原告才知上当 受骗了。综上,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利用原告系刚毕业 学生,缺乏社会经验,诱使原告交付高额的转让费受让涉案 店铺,店铺受让后却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快递业务。订约的目 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 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50OO0 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何XX辩称:原、被告于2O14年1月 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合法经营并拥有转让权的兰州 市安宁区、榆中县和平镇优速快递业务独占经营权转让给原 告,转让费95OO0元。双方约定待原告付清全部转让费后由被 告协助其办理相关运营事宜。双方达成转让经营权协议后, 被告及时带原告到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达 成转让合意,将被告与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建立的经营权

转让给了原告。另外,被告还积极联系原出租房房主刘成刚。 于2O14年1月15日被告协助原告将被告原租赁的位于安宁运 管所家属院西103室房屋与该房屋所有人刘XX重新签订房 屋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 保护,原、被告已就优速快递兰州安宁区和榆中和平镇地区 的快递经营权转让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实际履行(从原告支 付部分转让费、房租等实际行为亦可佐证)。原、被告理应 信守双方协议。现原告违约在先,拒付将近约定转让金额半 数,导致协议履行中断。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 提起反诉请求: 1、判令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45OO0元。2、 判令原告承担反诉费。庭审中被告并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并 非店铺转让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加盟独占经营权转让合同纠 纷。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受过高等教育,具备完全 分析判断能力。并且原告已向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 表人王XX支付系统预付费10O00元,原告与兰州优速快递有 限公司之间达成快递经营权加盟合意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 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故原告的诉请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应继续履行双方 转让合同。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剡XX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何XX的反诉请求辩称:快递业务经营权是特许经营权,是由取 得快递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才能经营。而原、被告系个人,

均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且未签订书面的特许(独占)经营 权转让加盟合同。但被告却向原告转让优速快递安宁分公司 和榆中县和平镇分公司经营权。从法律上讲这两个分公司根 本不存在。因此被告其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 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口头约定,被告将 优速快递兰州市安宁区及榆中县和平镇两个快递经营网点 的快递业务经营权以95000元转让给原告。2O14年1月10日 原、被告双方签订格式合同《店铺转让协议书》一式三份, 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0日起。 并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店铺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 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另在该转让 协议书中对转让的店铺位置、面积、转让费数额、支付方式 等相关内容约定不明。在该转让协议书末尾并注明:优速快 递安宁区和平镇加盟转让给被告。在该转让协议书上丙方 (房东)未签名。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书的当天,原告向 被告支付转让费40OO0元,同时原告又向被告出具55000元欠 条一张,被告将安宁快递经营网点店铺钥匙交给原告。2014 年1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OO0元后,被告便带 原告到兰州优速快递安宁分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敏 向原告收取系统预付款10OO0元。由此原、被告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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