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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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局 公 告

第 32 号

?云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

施细则?已经2012年5月16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0日施行。

二〇一二年七

月九日

云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原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

本细则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通过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人民政府及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油库、加油(气)站除外);

(三)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 (四)跨州(市)级行政区域的;

(五)其他需要由省安全监管局组织实施的。 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国家、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范围,并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五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审查实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州(市)级行政区域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等级,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

(三)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向相应的安全审查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投资主管部门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规划)部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六)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 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对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现场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出具建设

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建设单位相关问题的整改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审查不予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提出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

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安全审查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四条 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对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建设单位相关问题的整改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审查不予通过,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生产装置及安全设施、规章制度、人员培训等各项保障措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同时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评价、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研究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编制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

第十八条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和技术指导,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三查四定”(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及隐患、查未完工程量;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定任务、定人员、定措施,定完成时间),并对最终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向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备案,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 (二)试生产(使用)方案;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四)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五)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六)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七)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八)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九)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十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十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三)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四)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条 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初次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需要延期的,可以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经两次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前向安全审查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 (五)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八)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 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文件、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 对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现场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竣工验收不予通过,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安全审查实施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六章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程序分类

第二十九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三十条 新、改、扩建项目规模较小且危险程度较低且事故状态下对周边环境影响不大的,应当分别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二个阶段的安全审查:

(一)不含原药生产的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生产装置(设施)的;

(二)不含树脂合成等化学反应过程的油漆、涂料、胶粘剂、油墨及类似产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三)为特定装置配套的气体分离、工业气体充装的(无气体生产装置或化学反应过程);

(四)不含化学反应过程的以危险化学品为原料进行物理混合、配制,如助焊剂、稀释剂、显影液、蓄电池等生产装置(设施)的;

(五)新建加油(气)站的;

(六)?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装置)分类表?(见附件)中属于第二类储存设施(装置)的建设项目;

(七)其他危险性一般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改、扩建项目规模较小且危险程度较低或工艺路线简单,且事故状态下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应当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阶段的安全审查:

(一)改、扩建加油(气)站的;

(二)?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装置)分类表?(见附件)中属于第三类储存设施(装置)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危险性较小的建设项目。

除上述规定的建设项目可以简化程序实施安全审查外,新、改、扩建项目规模较大或危险程度较高或事故状态下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当分别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的安全审查。

第三十二条 依据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程序分类,不需要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自主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可行性研究单位、具有安全技术服务能力的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进行论证,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安全审查实施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实施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情形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安全监管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分期建设的,由建设单位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同意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意见,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可以对建设项目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所需的有关文书,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2年7月10日起施行。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4月30日印发的?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云安监管?2008?96号)同时废止。

附件: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设施)分类表

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设施)分类表

根据储存装置、设施储存的品种和规模大小,将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设施)建设项目分为三种类型:

Ⅰ类:储存气体10000m以上,甲、乙、丙类液体10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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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以上或丁、戊类液体5000 m以上的储存设施;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大于9000m的大型仓库。

Ⅱ类:储存气体1000—10000m,甲、乙、丙类液体100—1000m或丁、戊类液体500—5000m的储存设施(不含加油站储存设施);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在550—9000m之间的中型仓库,储存剧毒化学品库房总面积25m或货场总面积50m以上的仓库。

Ⅲ类:储存气体1000m以下,甲、乙、丙类液体1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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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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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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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或丁、戊类液体500m以下的储存设施;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小于550m的小型仓库,储存剧毒化学品库房总面积25m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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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货场总面积50m以下的仓库;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企业改建储存设施;加油站的装置、设施。 注:1、气体、液体储存量以总容积计算;

2、本表所述“……以上”均含数字本身,“……以下”均不含数字本身;

3、液化气体和压缩气体应折合标准状态下气体。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ldz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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