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探矿权的法律规定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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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探矿权的法律规定的现状

----池祥成

2005年7月

1、基本介绍

中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需要大量的矿产能源。矿业权经营是目前中国的高利润行业,也是目前在中国国内投资的热点。中国地域广阔,以前的中国国内勘查投入注重于地表和已知的国有重点矿区,留下了技术上成功的机遇。因此有必要研究中国的矿业法律。

1.1外商投资中国矿业的法律框架由两大部分组成

A 第一部分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但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外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是一种涉外经济合同,受中国《合同法》的约束。

B第二部分 是矿业权制度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矿产资源法》,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3个行政法规,国务院下属部门(主要是国土资源部)根据上述法律制订的大量行政规章。 1.2中国政府关于矿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立法较晚,1986年开始分布矿产法律,1998年才正式确立许可证制度。但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文件规模庞大,现行有效的中央政府法律、法规、规章不少于300件;现行有效的各地方法规、规定文件总计不少于2000件。 1.3当前中国关于矿业管理法律的基本特点是:

1.3.1 国家权力强制性的体现较明显:政府机关在矿业领域的权利很大;同时规定了当事人许多不得违反的行为内容,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最严厉的可达刑事责任。

1.3.2 中国关于矿业管理的法律内容十分复杂:从行政要求到技术规范、几乎涵盖了矿业行业的全部领域,而且有许多是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方面的规定。

1.3.3对内资、外资的待遇尚未完全统一:立法地位上一些方面外资有政策优势,而另一些方面内资又占优势,总的来讲对外资的要求高于内资。但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平等享有国民待遇是立法趋势。

1.3.4 中国关于矿业管理的法律基本框架虽然形成,但具体内容有部分仍处在变革之中。 1.3.5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法律法规的执行在一些地方存在一定的难度。

1.3.6中国关于矿业管理的法律规范有许多是由技术规范组成,同时这些技术规范在矿业经营中有着高度的强制性。

1.4中国关于矿业管理的立法层次为三级,分别是中央政府、省级政府、有自治权的地级(市、州)政府,效力上以中央政府为最高。执行层次上有四级,中央政府、省级政府、市(州)政府、

县级政府,其中地方政府对矿业管理行为的活跃度较为强大。 2、中央政府现在关于探矿权的一些主要规定

2.1 基本法律规定

2.1.1探矿权、采矿权目前在中国划属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探矿权的包括的具体法律内容如下:

A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a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b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c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d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e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f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g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h 转让探矿权; i出租探矿权; j抵押探矿权。

B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a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b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c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d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e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f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g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h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2.1.2 中国政府规定在中国勘查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即权利人必须取得探矿权证书即《勘查许可证》后才能进行,否则就是违法。一般矿产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第一次领取时最长为3年;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第一次领取时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中央政府没有明文规定最多可延续几次。

2.1.3 在中国勘查矿产资源,矿产市场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其主要方面包括勘查市场的从业资格准入、环境安全条件准入等,明确规定必须要有取得资格的专业组织参加,涉及技术方面的所有文件报告必须有资格的专业组织编制和盖章确认。

2.1.4 有权取得矿业权的中国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外资在中国申请探矿权的主体目前能明确允许的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形式,这里的其他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的涉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对于外国个人,中央政府目前没有明文规定可否取得探矿权。

2.1.5 有权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政府部门是国土资源部、各省国土资源厅,具体权限划分如下: A、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勘查,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 B、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C、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或勘查区块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D、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E、 二氧化碳气、地热、硫、金刚石、石棉、矿泉水矿产勘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F、 海域(含内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勘查,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

2.2探矿权证的获得途径,目前中国法律规定有两大类:分别是探矿权的出让和探矿权转让。 2.2.1探矿权出让是政府登记管理机关向探矿权当事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具体方式有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

2.2.1.1探矿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探矿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申请人探矿权的行为。

2.2.1.2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都是有偿获得探矿权的程序方式。

A、探矿权招标,是政府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中标人。

B、探矿权拍卖,是指政府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C、探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2.2.2探矿权转让是探矿权所有人按照政府规定的程序可以自己决定的行为,规定方式有出售、

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

2.2.3、目前在中国探矿权的转让和探矿权出让方式中的招标拍卖挂牌相对较为容易,难点存在于探矿权的批准申请上。其主要原因存在于探矿权价款是否支付这一利益分配上。另外探矿权价款不包括探矿中征用土地补偿、林木青苗赔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补偿及应按规定交纳的其他费用。

2.3探矿权“批准申请出让”方式的主要规定内容 2.3.1 申请程序

申请人编制申请报告------将申请资料报有权审批的政府部门窗口----登记机关初审后予以受理-----登记机关按照“审查—复查—审核—复核—会审—签发”的办理程序进行审批(办理时限40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同意发证----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 2.3.2 申报材料

A.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一式三份; B.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验证后复印件,一式三份;

C.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一式三份;

D.有勘查资质的地质单位编写的《实施方案(地质勘查设计)》及附件(交通位置图、勘查工程布置图),一式三份(申请的区块范围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应增加相应份数); E.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具有与实施方案中勘查工作相适应的资金),一式三份; F.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证后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G.到申请勘查区域所在的县、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矿权设置情况,所签署的《探矿权设置无争议意见书(证明)》;

H. 到申请勘查区域所在的省以上级别的军事机构签署无涉及军事秘密方面内容的《证明》(这部分是外资在中国的特殊要求)。 2.3.3、收费内容和标准

A.探矿权申请登记费,每项申请50—100元。

B. 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C.探矿权价款:利用本程序取得探矿权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收取探矿权价款,因此一般是不

收取。

2.3.4 申请取得探矿权的前提条件和其他要求 2.3.4.1、可以进行申请的前提条件:

A、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具体指: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B、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 C 、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登记。

D、符合中国政府对外资的投资要求。中国对外资的探矿权登记有一些不同于内资的规定:将外资投资探矿权的种类分为四类,即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允许类。其中鼓励类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限制类指有限制条件地给予登记;禁止类是指不给予外资登记发证;以上三类没有包括的就是允许类,可给予登记,具体是: a 鼓励类

a.1 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限于中外合作)

a.2.煤炭及伴生资源勘探、开发 a.3.煤层气勘探、开发

a.4 低品位、难选冶金矿开采、选矿(限于中外合资、合作) a.5 铁矿、锰矿勘探、开采及选矿

a.6 铜、铅、锌矿勘探、开采(限于中外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a.7 铝矿勘探、开采(限于中外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a.8 硫、磷、钾等化学矿开采、选矿

b 限制类

b.1 钨、锡、锑、钼、重晶石、萤石等矿产勘查、开采(限于合资、合作) b.2 贵金属(金、银、铂族)勘查、开采 b.3.金刚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查、开采 b.4.特种、稀有煤种勘查、开发(中方控股) b.5.硼镁石及硼镁铁矿石开采 b.6.天青石开采 c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

c.1.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开采、选矿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ld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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