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9号

更新时间:2024-06-30 03:3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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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储银行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储银行、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和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在邮储银行委托业务范围内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的邮政企业营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各级法人机构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邮政企业不得办理非邮储银行委托的商业银行有关业务。邮政企业办理邮储银行委托的业务应当与邮政业务实行分账管理与核算。

第五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依托邮政企业普遍服务网络经营。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必须通过设立邮

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办理,必须以邮储银行名义开展业务。“邮政储蓄”品牌由邮储银行统一使用。

第六条 邮储银行与邮政企业应当遵循平等互惠原则,建立规范透明的委托代理机制。双方应当诚实信用,认真履行义务,共同维护金融服务形象“邮政储蓄”品牌和金融业务安全。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与邮政企业营业机构应当为同一营业场所。邮政企业的代办机构不得代理邮储银行业务。邮政企业不得转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代理邮储银行业务。

第八条 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机构发展规划,由邮储银行一级分行于每年年初或上年末报所在地银监局,银监局核准后(同时抄报银监会)实施。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年度发展规划的制定应征得当地邮政企业同意,经邮储银行总行授权或审批同意,符合邮储银行总行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当年机构建设规划要求。年度机构发展规划至少包括当年拟设机构清单、可行性分析、拟开办业务、风险管理与控制措施等。

第九条 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申请人为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

(二)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三)已建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管理能力;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县(市、区)以上邮政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邮储银行签订了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

(二)符合邮储银行所在经营区域的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当地金融服务水平;

(三)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制度; (四)最近2年内未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五)拟设机构已列入经当地银监局核准的年度发展计划;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筹建申请的,受理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筹建申请受理机关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由筹建申请受理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筹建申请受理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开业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开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银行业务的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5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银行业工作的经历;

(二)在邮政企业营业场所内有独立办理银行业务的窗口; (三)具备必要的硬件和IT技术条件,实现计算机联网操作;

(四)有与银行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手续。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申请。开业申请受理机关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邮储银行应当制定全国统一、规范的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命名规则。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名称必须冠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X营业所”的通称。

第十六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临时停业等,由拟变更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的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提出申请。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变更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七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原则上只限于同城区或同乡(镇)内,并应当具备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条件等。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自批准变更营业场所之日起至新址开业前,应选择在原址继续营业、或临时停业、或与其他营业性机构合署营业等方式,并在变更申请时一并提出。

第十八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

临时停业申请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

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原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申请人应向决定机关提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及安全、消防合格证明后方可复业。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提出终止营业申请。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终止营业。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代理关系经批准终止后,邮储银行应当及时在代理营业机构张贴公告,对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办理的业务进行全面审计,妥善处理债权债务,收回所有凭证、印章、牌证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中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市场准入事项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相应材料,材料必须保证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变更事项,邮储银行应自作出批准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

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批准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邮储银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金融许可证管理遵照银监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超出邮储银行委托的业务范围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必须设立独立的营业窗口。

第二十六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可以代理经营邮储银行的部分业务,资产业务的审批和风险控制管理应当由邮储银行直接负责。

自助银行应当由邮储银行直接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建立业务委托管理制度,根据代理营业机构的人员、设施、管理等不同情况委托办理相应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开办新业务范围、新业务品种等,应当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在开办后10日内

书面报告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

业务报告至少应包括邮储银行开办情况介绍、邮储银行内部授权文件、代理营业机构基本情况(包括人员配备、设施、所在区域市场、经营状况等)及相关管理和风险控制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业务营销和宣传应当由邮储银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十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所有业务凭证应当由邮储银行统一印制、集中管理,并建立严格的申领、使用、交接、保管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各类原始凭证、账册、报表、数据等资料应当由邮储银行遵照有关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现金应按“集中统一”的原则加强管理,备用现金应当按照邮储银行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应实现现金统一寄库。

第三十三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现金运送可以外包给具备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由邮储银行负责签订相关协议;未能外包社会专业机构的,在安全可行前提下由邮储银行和邮政企业约定予以明确。

第三十四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业务用章应当由邮储银行统一制订相关刻制、使用、保管、销毁等制度,确保业务合法有效、风险可控。

第三十五条 邮储银行应当要求邮政企业对代理营业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实施检查和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章 委托代理行为管理

第三十六条 邮储银行未经批准不得委托除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以外的企业或个人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委托代理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邮储银行总行应当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建立规范透明的业务合作机制,明确双方业务代理合作中的责权利关系。双方应就代理营业机构的规划、投资、建设(包括装修)、人员培训、服务标准等重大事项签订全面的合作框架协议。

框架协议中应当规定,框架协议须报经银监会核准后生效,出现调整或变动应当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邮储银行应当与邮政企业建立全国统一的委托代理管理制度,对各自所属机构间的委托代理实行分级授权,委托代理协议应当采用格式化文本。

邮储银行分支机构和邮政企业各级管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必须分别获得上级单位的授权,双方应当书面约定以下事项:

(一)代理营业机构名称; (二)代理金融业务范围;

(三)代理期限; (四)服务标准;

(五)手续费标准与支付方式; (六)资金划拨方式、途径; (七)业务操作规程;

(八)自动取款机(ATM)的管理; (九)计算机系统管理; (十)考核管理; (十一)监督检查;

(十二)损失界定与处理; (十三)违规责任追究; (十四)合同的变更; (十五)代理关系的终止; (十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未尽事宜可通过补充协议约定。

第三十九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严格禁止代理营业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损害存款人及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遵循邮储银行的业务流程和相关制度,统一服务标准和机构标识,接受邮储银行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邮储银行应当为代理营业机构建立有效的业

务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业务核算体系和信息管理系统等,确保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业务稳健运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范风险。

第四十二条 邮储银行应当加强对代理营业机构的会计管理,确保代理营业机构的各项相关业务并账核算、并表管理;建立完善的业务代理成本核算管理机制,按商业可持续原则合理支付代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邮储银行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建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经营激励约束机制,以有利于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提供更优质的金融服务。

第四十四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建立资格认证制度,实行持证上岗。

邮储银行应当统一制订培训制度和年度培训规划,分级组织实施;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及时对代理营业机构的人员进行后续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五条 邮储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代理营业机构共同编造不实数据、信息或材料; (二)向代理营业机构支付协议以外的费用;

(三)对代理营业机构的相关收入不及时入账或截留收入; (四)利用代理营业机构进行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第五章 风险管理和控制

第四十六条 邮储银行应当建立代理营业机构的风险评估体系,对代理营业机构各类风险加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加强委托代理行为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代理营业机构分级分类情况实行内部差别授权。

邮储银行应当持续分析、监测和评价代理营业机构的经营情况,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代理营业机构的分级分类及时作出调整。

第四十八条 邮储银行应当与邮政企业建立日常磋商和信息沟通制度,完善对代理营业机构的内部控制建设,防止出现管理漏洞。

第四十九条 邮储银行应当加强对代理营业机构的日常监测管理,做好异常交易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时做出处理和报告工作。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的有关规定,按要求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管邮政企业和邮储银行报告。

第五十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建立检查制度,加强业务检查,每年应确保一定的现场检查频率和覆盖率;对一些重点机构和业务应实施重点检查。

第五十一条 邮储银行应当建立代理业务损失准备金制度。对发生风险损失的,邮储银行和邮政企业应及时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并严格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实施问责。

第五十二条 邮储银行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对代理营业机构的考核管理和检查处罚权。邮储银行根据代理营业机构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取消违规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证书; (二)向邮政企业提出违规责任人处理建议; (三)向邮政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五十三条 邮储银行对邮政企业未能履行委托代理协议或未就违规行为进行整改的,可以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代理营业机构终止营业的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检查:

(一)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业务操作和核算是否规范; (四)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五)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六)计算机配臵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

及时、真实、完整;

(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现场检查,其主管邮政企业应当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调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执行检查和调查。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五十八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或邮政企业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银监会举报或者投诉。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或邮政企业有权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对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进行检查。聘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聘请事项告知被检查的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及其主管邮政企业、邮储银行。

第六十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有关程序,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相关负责人谈话、监管质询、责令暂停部分业务等监管措施,督

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六十一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视情节轻重,可以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或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取得金融许可证且未改建为邮储银行分支机构的邮政储蓄营业网点,应按本办法要求,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验收后,变更为代理营业机构并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需要改建为邮储银行分支机构的,由邮储银行根据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提交申请。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邮政汇兑网点,由邮储银行制定相关办法并委托邮政企业经营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六十六条 邮储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4]32号)、《邮政储蓄网点

管理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4]342号)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ld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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