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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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講 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臺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壹、台灣法律地位問題的發生:台灣地位未定論

台灣地位未定論的起源與內容

1950年6月25日韓戰爆發,美國為避免朝鮮半島戰爭擴大,派遣第七艦隊實行台海中立化政策,同時提出「台灣地位未定」的主張,作為其介入台海爭端的法律基礎。美國總統杜魯門在韓戰爆發後第二天(27日)發表的聲明所稱:「台灣未來地位必須等到太平洋地區恢復安全,對日和約訂立,或聯合國審議後,才能決定。」該聲明開啟了「台灣地位未定論」的主張。

美國為了避免出兵台海行動有干涉中國內政之嫌,提出「台灣地位未定論」;認為台灣雖然依據《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在戰後由日本歸還中國,但法律地位尚未完備,猶待日後在對日和約條文內加以確定;蓋宣言僅為意思之表示,效力仍不及條約。而因台灣尚未正式成為中國領土,故其出兵台海亦無侵犯中國主權可言。

台灣地位未定論的法律依據

1951年9月8日第二次世界大戰的48個戰勝國於美國舊金山簽定對日本的《金山和約》。該和約內容僅規定:「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所有的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但並未說明放棄後的權力誰屬。由於我與中共均未出席和會,在1952年4月28日金山和約正式生效的同日,我國與日本單獨簽定《中日和約》,重述和約的規定,「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和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和要求」,但日本

1 第四講 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第四講 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拒絕同意中華民國要求日本承認中華民國對全中國領土擁有主權的主張,也未在和約中表明將台灣歸還給中華民國。

由於美國以「台灣地位未定論」辯護其出兵台海不算介入中國內戰,台灣法律地位猶待對日和約中加以確定;而後來日本又未明確在的舊金山和約(1951.9.8)年)以及中日和約(1952.4.28)中表明將台灣歸還中華民國,使得台灣主權歸屬在法律上處於不確定的狀態。

二、台灣地位未定論的政治因素

美國提出台灣地位未定論的根本原因是由於國共內戰的原故,1949年後中國領土出現兩個隔海對峙的政府,導致台灣究竟歸屬於那個中國出現模糊。加上中共在韓戰中公然與美國為敵,美國在圍堵戰略的考量下,為了確保台灣不會落入紅色中國的手中,斧底抽菥的辦法是推動「一中一台」,而「台灣地位未定論」可以為「一中一台」提供法律基礎。

如美國圍堵政策的創始者肯楠(George Kennen)在回憶錄中表示:「我傾向於用我們的艦隊去保護那個島嶼(但非那個政權),以免遭到中國大陸的攻擊。我絕不喜歡擁護蔣介石政權為合法政權的觀點。甚至在早先,我們應該表達我們接受一個該島公民公正投票的結果,以決定該島是應屬於大陸政權,歸還日本,或是獨立。除非我們能確定該島能保持非武裝化,如此則不會使得該島成為太平洋海陸強權的舞台。」

英國為防止紅色中國坐大並接收台灣,也繼美國之後主張台灣地位未定。英國外交部在1951年4月11日曾聲稱歷屆英國政府對臺灣的前途所持的態度係根據開羅宣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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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講 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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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茨坦宣言中臺灣應歸還中國的規定。直到1954年8月25日英國外交部發言人仍聲稱按開羅宣言之規定臺灣應交還中國政府且已照此執行。惟俟美國提出臺灣地位未定論後,英國亦開始改變其原先立場,並否認開羅宣言之法律意義,例如英國泰晤士報(Times)在1954年9月6日發表文章稱:在倫敦從未認為開羅宣言構成國際法的一種義務,它是根據當時形勢所提出的一種意向聲明,而不是具有永久效力並具有約束力的承諾。因此當臺灣在1951年對日和約中正式脫離日本時,英國即認為該島屬無主地(Territorium Nullius)而不屬於任何國家。

貳、台澎歸還中國的依據:開羅宣言與波次坦公告之法律效力檢討

一、歷史經過

1943年11月美國羅斯福總統為磋商對日作戰計劃及戰後共同有關問題,邀請中華民國蔣中共主席及英國首相邱吉爾在埃及開羅舉行歷史性之三巨頭會議,並於會後12月3日發表聯合公報(Cairo Communiqué)宣示:

...「三國之宗旨,在剝奪日本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戰開始後在太平洋所奪得或佔領之一切島嶼,及使日本在中國所竊取之領土,如東北四省,臺灣、澎湖列島等歸還中華民國,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貪慾所攫取之土地,亦務將日本驅逐出境。」 1945年7月17日美英蘇三國領袖在德國波茨坦(Potsdam)舉行會議,協議對日作戰計畫。7月26日美英兩國於徵得中國同意後,以中美英三國領袖名義,向全世界與日本宣佈《波茨坦公告》(Potsdam Proclamation),催促日本投降。《波茨坦公告》第八項重申「開羅宣言之條件應予實施,而日本之主權應侷限於本州、北海道、九洲、四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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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吾人所決定之其他小島」。

《波茨坦公告》最初只有三個國家署名,但是到了1945年8月8日蘇聯宣布對日作戰並聲明參加該宣言,於是成為美、英、華、蘇之四國宣言。

1945年8月6日及9日,美國在廣島、長崎投下震驚全球的原子彈。8月10日日本表示願意「接受中、美、英三國政府領袖於1945年7月26日在波茨坦所發表,其後經蘇俄政府贊成之波茨坦宣言所列舉之條款。」8月14日,日本通知聯合國,願意接受波茨坦宣言,15日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

二、認為上述二文件不能做為中華民國合法領有台灣之依據的理由:

(一) 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在國際法上不是有效的條約,這兩個宣言並不符合條約

締結的交涉、簽署、批准與換文程序,如開羅宣言文件上無人簽字,美國國會也未批准此二宣言。況且,條約不能對未參與締約的第三國(也就是日本)課予義務,所以這兩個宣言不是國際法上有效的條約,只是幾個國家元首共同發表的政治性主張,並不具有如同條約的法律拘束力。

(二) 1941年大西洋憲章載明:「不做與當事國民自由表達的希望不一致的領土變

更」,此原則來自聯合國憲章第一條「尊重人民的同等權利及自決的原則」因而被確認為國際關係的基本原則。因此,即使開羅聲明、波茨坦公告是為條約,又即使日本經由投降文件,誓言履行這些聲明,但因為台灣領土的處理未經「當事國民」之台灣人的「自由意思」,應屬無效。

(三) 開羅宣言與波莰坦公告的當事國如英、美對宣言的拘束力看法與中華民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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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基於條約或協定必需根據合意始生效力,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欠缺法律效力。

三、認為該二文件具有國際法效力之理由:

(一)在國際法上,條約可以用不同的名稱來表示,其效力不受名稱不同之影響,亦不拘一定之形式。開羅與波茨坦宣言其名稱雖以宣言來表示,但並不影響其法律性質,譬如採用宣言名稱的有1856年的巴黎宣言,1866年的聖彼得宣言,都產生法律作用。英國國際法學者麥克奈爾(Arnold D. McNair)在其出版之條約法一書中認為:「國際法不規定國際協議的形式,正式與非正式協議沒有法律上的區別。如果締約國有意使協議發生拘束力,並且影響彼此未來的關係,協議所用的形式問題便和協議成立問題無關。重要的是締約國的意圖,其意圖可以用條約、公約、議定書或附設於會議記錄的宣言來記載。」麥氏之意見且為國際慣例所支持,如1928年常設國際法院在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Danzig一案中說:「決定協議的法律性質乃是協議的內容,而非協議所用的形式,締約國的意圖才是解釋協議的重要根據。」

(二)開羅、波茨坦兩宣言,都是由一國的總統、首相等代表國家最高行政當局所作的國際協定,因此與條約有著相關的效力,可以約束各關係國。1945年8月蘇聯也加入波茨坦宣言,故而從那時起,開羅宣言亦對蘇聯具有約束力。

(三) 1945年9月2日日本在同盟國的「投降文書」上簽名,在文件中,日方宣布對同盟國無條件投降,並答應要「誠實履行波茨坦宣言的條款」,也同意將天皇及日本政府之國家統治權限置於盟軍最高司令限制之下。雖然日本於投降文件簽署之前,開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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