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和平与被告方广才、华航公司、人民财保一汽支公司机动车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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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和平与被告方广才、华航公司、人民财保一汽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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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祁民一初字第723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和平,男。

原告刘湘玲(系刘和平女儿)。

原告刘湘旭(系刘和平儿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毅(特别授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广才,男。

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安(特别授权),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所在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3530号。

负责人董润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特别授权),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和平为与被告方广才、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一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8日,原告刘湘玲、刘湘旭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和平、刘湘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毅,被告万广才、被告

华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安、被告人民财保一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桂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万广才驾驶吉05006超(临时号牌)解放牌货车由衡阳市沿322国道往广西方向行驶,行至祁东县洪桥镇南山大道富绅路口,遇原告刘和平妻子彭枚青步行在左往右横过道路,万广才驾车超速行驶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枚青,汽车右前角撞倒彭枚青,造成彭枚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时彭枚青已横过马路将走上路肩。万广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害人的公公刘发仁听闻此噩耗,当即引发脑溢血瘁死。被告万广才所驾车辆,属被告华航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一汽支公司投保了商品卡车公路货运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亲人彭枚青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2,840.22元。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刘和平、刘湘玲、刘湘旭、彭枚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相互间的身份关系;

2、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刘和平之妻彭枚青、之父刘发仁均已死亡;

3、刘湘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湘旭的身份情况;

4、申请复议书,证明受害人家人不服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2011]第430426920110008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而申请复议;

5、祁东县洪桥镇太阳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因受害人彭枚青死亡,导致其公公刘发仁瘁死,丧葬费花费47,000元;

6、祁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受害人彭枚青公公刘发仁于受害人死亡的第

二天瘁死;

7、祁东县中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彭枚青于2011年6月1日因车祸死亡;

8、事故车辆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花费3000元;

9、鉴定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花鉴定服务费1000元;

10、祁东县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抢救受害人彭枚青的费用为2888.62元;

11、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卷材料,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

被告万广才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太多了。

被告万广才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被告华航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分配;精神损害赔偿不应由华航公司赔偿,即使要赔也应由肇事司机赔;事故发生后,华航公司已付给了原告22,000元,已付款项应从赔偿额中核减。

被告华航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一汽支公司辩称,我们需要确认保险关系,愿意在此基础上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建议保险关系不要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经上路的车子应该购买交强险,而肇事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赔偿金应该减去交强险的赔偿金113,888.6元;车辆鉴定费用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一汽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三原告的证据1-1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一汽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1中的商品汽车(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告知单有异议。被告万广才、华航公司无异议,认为保单上的被保险人是一汽解放汽车销售公司,该公司不是本案的

被告,则人民财保一汽支公司更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民财保一汽支公司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只是对本案诉讼主体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1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和平与受害人彭枚青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湘玲、刘湘旭系其儿女,三原告均系城镇居民。被告万广才系被告华航公司聘请的司机。2011年5月31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万广才驾驶吉05006超(临时号牌)解放牌货车由衡阳市沿322国道往广西行驶,行至祁东县洪桥镇南山大道富绅路口,遇行人彭枚青自左往右横过道路,万广才驾车超速行驶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枚青,致使吉05006超解放牌货车右前角撞倒彭枚青,造成彭枚青受伤,彭枚青经祁东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为2888.62元。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广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彭枚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华航公司向受害人彭枚青家属支付了22,000元赔偿款,被告万广才支付原告15,000元。

经审核,三原告请求并经本院核定受害人彭枚青的各项损失为382,848.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33,1320元)、抢救医疗费2888.62元、丧葬费14,640元、鉴定费4000元。鉴于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本院酌定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长春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吉05006超解放牌货车(商品车)向被告人民财保一汽支公司投保了商品卡车公路货运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叁拾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承运单位为被告华航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万广才驾驶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路应当避让而没有避让且超速行驶是酿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彭枚青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才能通过。祁东县公安局交警

大队认定万广才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枚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航公司对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肇事者万广才应当承担80%的责任,受害人彭枚青应承担20%的责任。吉05006超号商品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一汽支公司投保了附加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保一汽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受害人彭枚青因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万广才系在履行华航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车是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航公司来承担。但被告万广才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华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春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虽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且三原告不愿意将其列为被告并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民事责任主体,可不列为本案被告。被告人民财保一汽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没有列为本案被告,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是否列为被告,不影响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故其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湖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和平、刘湘玲、刘湘旭因受害人彭枚青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82,848.62元由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

内赔偿医疗费2888.6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2,888.62元,减去已支付的37,000元,尚应给付75,888.62元,被告万广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269,960元,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80%即215,96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和平、刘湘玲、刘湘旭,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和平、刘湘玲、刘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43元由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三原告负担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铁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湖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根据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出具凭证;除依法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外,应当在十日内返还。

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检验、鉴定、评估,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确需由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其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大小承担。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l9h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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