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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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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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令第134号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
2001年12月31日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服务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者),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其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单
合项目服务的收费。
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其他有关
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五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管理形式。
六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有权机关授权外,下列经营性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门审定和批准:
)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性服务项目价格;
)垄断行业在一定区域内独家或者只有少数几家经营,未能形成充分竞争的经营性服务
他经营性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
七条 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大幅度上涨导致服务市场价格秩序混乱或可能
价格秩序混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采取一定时期
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和实行提价申报制度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等措施干预。
八条 收费范围涉及全省的,具有垄断性质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标准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
性服务价格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标
)、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必须严格审
为之一的,不确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职权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凭借垄断地位分解或者转移业务重复收费的;
)经营性服务项目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
)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提供服务资质认证的;
)没有规范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或者没有服务承诺的;
)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的。
十条 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依据国家统一定额及具体规定、当地社会平均水平(指可与社会其他行业相比较的成本
成本、费用的历史平均水平(扣除价格变动因素)核定;
)按国家税法规定核加税金;
)按净资产(属于公用性、公益性收费部分,扣除国家拨款和社会赞助部分)利润率最高不
的银行贷款利率或按成本(含销售、财务、管理三项费用)利润率最高不超过5%核定(国家
营性服务价格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同毗邻省、市同类经营性服务价格衔接;
)同一经营性服务项目在同一区域执行统一价格(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除外);
)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经营性服务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次上调幅度不得超过30
)对重要的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在制定和调整前必须实行听证会制度,
代表的意见;
)审定新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时,可确定一定时间的试行期,试行期不得超过2年,试行期
制定该收费项目。
十一条 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除法律、法规明确
关授权外,由业务主管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重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
十二条 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经营者必须遵照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
在规定幅度内制定或调整价格。
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有权机关授权外,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一级业务主
营性服务价格的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下发执行。
十四条 对国家和省认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五条 经营者制定和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不得制定无具体服务内容或者与服务内容不相称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不得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收费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不得制定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不得超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特殊情况下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
务以市场平均价格水平或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为基础的浮动幅度;
)不得在服务行为实施之中随意变更经营性服务价格。
十六条 经营者对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有提出调整建议的权利
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经营性服务价格,不公布经营性服务价格的,消
不明价款。
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对违反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行为实施社会监督的
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消费者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投诉。
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不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或
执行政府制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照国家法律的
行政处罚。
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条 价格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或调整
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所有:吉林省物价局 技术支持:吉林省公众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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