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基本条款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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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1-12-01
【生效日期】1981-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四川省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基本条款暂行规定
(1981年12月1日川府发〔1981〕201号)
一、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把落实
国家计划、尊重生产队的自主权、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协调起来,发展农业生产,繁荣城乡经济、根据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合同制是国家与农民进行商品交换的连结纽带。凡是国家收购单位、农村
商业机构与农业生产单位之间的购销活动,都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和农副产品管理的有关政策,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规定计划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
益和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否则合同无效。
第三条第三条合同的订立必须贯彻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都
不得把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
第四条第四条凡国家法律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合同,必须送交供
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予以鉴证。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实行第三者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
方履行合同的第三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保证单位和被保证的当事人一起
承担责任。保证单位履行合同后,有权向被保证的当事人请求偿还。
第五条第五条农副产品收购可采取预购方式进行。预购农副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付
给预购订金。合同履行后收回定金或抵作价款。
预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返
还定金。
第六条第六条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其签约代表必须是收购单位和
生产单位的负责人或委派的代理人,受委派的代理人必须具有委托证明书。
第七条第七条合同的内容要具体,责任明确,文字含义清楚,基本内容应包括:合同双
方的名称、地址、代表人的姓名、产品名称、数量、规格、等级、价格、总值、计量单位、
包装物的规格质量及供应回收办法,费用负担,交货方式,运输办法及地点,交货日期及验
收方法,结算方式,结算银行、单位帐号,奖售物资、经济责任等。
第八条第八条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认真
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和终止,否则要承担经济责任。如因客观原因,需要修改或终止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签具修订或撤销合同的协议书,并报送双方上级主
管机关和鉴证机关备案,其中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统购、派购产品,必须修改调整合同时,
应在签订协议前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协议书未签署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因修改或撤销合
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由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第九条合同签订后,如遇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
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因承办人或领导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十条第十条合同执行中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应向对方所在
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仲裁。
二、产品数量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确定农副产品收购数量,必须贯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利益
的原则。统购、派购部分根据国家下达的收购基数签订,如果在签订时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
见时,由有关主管机关协调解决。非基数部分由购销双方根据有关政策协商签订。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和农副产品的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的特点,合
同双方当事人在确定数量时,可分别不同品种协商确定超产超收;计划限额收购;按合同数
量在一定幅度内超、减收购。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无论生产单位内部实行何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生产队必须将合同约定的品种数量分别落实到承包单位(队、组、户、劳)订立书面承包合同,保证国家计划的完成和收购合同的履行。
三、产品规格、质量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有国家和省标准的,按国家和省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由合同双方商定定样标准,共同封存,实行对样验收,无论执行何种标准,应在合同内写明。
出售农副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双方约定的标准,不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违反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农副产品的质量检验应根据不同产品特点,确定验货定级的办法和制度,交售产品时及时进行检验、检疫。
四、产品价格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国家物价管理政策规定,分别不同品种和数量,确定实行:国家统一价格;地方或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供需对方协商议定价格。执行什么价格,应在合同内明确规定。
违反物价管理规定,擅自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的,应当收缴非法所得,并赔偿对方的损失。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合同规定执行国家或业务主管部门订价的,如遇物价管理部门调整价格时,供方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的,按调整后的价格执行;逾期交货的,价格上涨时,按原订合同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付款的,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订合同价格执行。执行浮动价、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五、产品包装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农副产品的包装方法和技术要求,应当根据产品的性质确定。食品的
包装必须符合卫生条件。有规定标的准按规定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包装物资由哪方供应,供应时间、数量、规格、质量、价款负担等均
应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可以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双方应根据实际需要商定回收办法。未计入
产品成本的包装物,可以收取押金和折旧费,退还包装时退还押金。
六、产品交(提)货日期及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农副产品产(提)货日期,应根据生产周期,收获季节,成熟程
度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季节性强,易于腐烂的鲜活商品交(提)货日期除在合同内按月、旬
作出规定外,还应由双方协商约定按日的交货数量,以便加强计划采摘和安排好市场及运输,减少损失。合同签订后,受自然条件影响产品成熟期提前或移后的,交(提)货日期可由双
方协商确定提前或移后。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实行磅货制的产品(无论集中交售或分户交售),应明确规定交
售点(仓库)和收购方接收时限。收购方要求运送地点和接收时限超过合同规定的,应按超
出的里程付给交售方运费,偿付途中和超时的损耗。实行自提的产品,由收购方按合同规定
的时间和地点自提自运。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为了照顾鲜活商品季节性强,易于腐烂,上新、落令、集中登市
之间价格差异大的特点,在保证完成合同的前提下,可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边交售、边自销
的合理比例,订入合同,共同遵守。
七、产品技术指导和生产资料的供应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农副产品收购单位对推广先进技术,发展优良品种的技术指导,
种子、种苗、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的供应办法和时间、经济责任等,应与农业生产单位订
立购销结合合同、供应合同、技术协作合同。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由于当事人一方故意或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由故意或过失,
一方承担经济责任;如属双方的故意或过失,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经济责任;
如属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故意或过失,由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承担经济
责任。应由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双方
偿付,再由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如数补偿
对于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造成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应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由事故一方及时向
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合同管理机关证明
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经济责任
(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能得到保险费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如果应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对方实
际损失的,还应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上述应该偿付的赔偿金,其总额不得超过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货款
总值,应该偿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按银行规定的结
算办法偿付,否则按延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企业不得计入成本,应从企业利润留
成或企业基金中支付;非企业单位从财政包干经费中支付。
违约金、赔偿金的收入应首先用于弥补因对方未能和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其多余部分生
产队可以作为收入分配;企业可以作为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收入;非企业单位作为包干经费
的收入。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违约方在承担经济责任后,如果合同并未因此解除,仍应按合同的规
定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生产单位违反合同规定,应负下列责任:
1.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收购方同意收货的,按货论价;收购方不
同意收货的,由生产方自行处理,所受损失自行负责,并偿付收购方退货部分百分之二至五
的违约金。
2.合同到期,生产方交货数量不足,而收购方仍然需要的,应限期照数补交,补交部分按
延期交货处理,不足部分不能延期交货的,偿付收购方以不能交货部分百分之五到四十的违
约金。
交货数量不足,南方不再需要的,偿付需方不足部分百分之二至五的违约金;由于自销原因
而不能履行合同和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不履行合同的,偿付收购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
分之十到一百的违约金。
交货数量超过合同规定,由双方按有关政策规定协商处理。没有规定的,收购方同意收购可
以多交;收购方不需要的,由生产方自行处理。
3.产品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收购方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的,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
承担因此支付的费用,如果造成逾期交货,还应承担逾期产货的经济责任。收购方不要求返
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可偿付收购方以低于包装物的价值部分或由于包装物不符
合合同规定造成的货物损失。
4.产品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比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每逾期交货一天,按逾
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偿付收购方以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5.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在收购方代保管期内,应偿付收购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鲜活商品在代保管期内非保管不善而发生的商品损失由供方自行负责。
6.实行提货制的产品,生产方不按合同规定或约定日期、数量交售产品,除按延期交货处
理外,还应赔偿收购方因此造成的运输返空费和损失。
7.未按收购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及种子、种苗进行生产和种植,因此造成损失的,由生产方自行负责。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收购方违反合同规定,应负下列责任:
1.中途要求变更花色、品种、规格、质量或包装规格标准,取得生产方同意的,应赔偿生
产方因中途变更所受的损失。
2.中途退货偿付生产方退货部分总值百分之五至四十的违约金,对已按合同进行生产的农
副产品不得拒收,确需退货的,偿付退货部分总值百分之十至一百的违约金。
3.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质量、数量要求提供技术资料、资金、种子、种苗、农药、化肥、包装等物资,除交货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生产方百分之二至五的违约金;不能提供时,视同中途退货处理。
4.收购方不按合同规定进行技术指导或进行错误指导,误供农药、种子等,给生产方造成
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情况赔偿经济损失,并修订合同。
5.自提产品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提货的,每延期一天,除按延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比照人民
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偿付延期提货的违约金外,还应偿付供货方的商品保管、保养费及损耗,鲜活商品因延期提货给供方造成损失时,应赔偿实际损失。延期提货超过三个月则按中途退
货处理。
6.未按合同日期付款,比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违约金。
7.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无故拒收,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
九、附则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中未尽事宜,在不违背本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可制定补充条款或实施细则;合同双方当事人亦可商定
补充条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国家有新规定,应
按新的规定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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