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级专家延迟退休和退休后返聘的暂行规定
更新时间:2024-03-30 06:54: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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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级专家延迟退休和退休后返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校人才资源开发和利用工作,使高级专家到达退休年龄后能继续发挥其专业特长,同时又有利于年轻专业技术人才的成长,大力促进学科建设及师资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挥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号)、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以及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四川省人事厅《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年龄问题的补充通知》(川人专[1990]36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高级专家原则上是指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高级专家退休一般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经学校批准并报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可适度延长退休年龄。
第四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原则上仅对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年满60周岁后实行延迟退休;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女性专家年满55周岁后可根据其承担工作任务情况申请延迟退休,延长退休年龄最大不超过60周岁。
第五条 非教学、科研、医疗一线岗位一律不延聘及返聘人员,高级专家延退期间不再担任党政领导职务。
第六条 高级专家延退期间,占用聘用单位的编制和岗位,其间本人要求退休的,可随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章 正高级专家延迟退休
第七条 延迟退休条件
正高级专家延迟退休,其延退前五年度考核须均为合格及以上,并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需要。工作需要主要是指符合以下几种情况之一:
1.国务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的博士生导师或管理期限内的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且承担有(部)省级及以上在研科研项目者,原则上可延迟退休,延长退休年龄最大不超过70周岁;
2.省及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的博士生导师,且作为课题第一负责人主持国家、(部)省级科研项目,或作为导师指导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者,原则上可延迟退休,延长退休年龄最大不超过65周岁;
3.重点学科、新学科、品牌专业、新专业建设急需的正高级专家,退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或所在专业教学、科研、医疗急需且一时难以补充的,原则上可延迟退休,延长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62周岁;
4.“两院”(中科院、工程院)院士以及由国家人事部批准暂缓退休的高级知名专家,按国家有关政策暂缓退休;
5.受聘省级及以上政府参事的高级专家,原则上可延迟至其受聘期满退休;
6.担任省级及以上人大常委、政协常委者,在任期未届满时达到退休年龄,原则(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的教学、科研、医疗工作。
(三)本人自愿。 第八条 延迟退休程序 (一)个人申请
符合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须填写《延迟退休申请表》,呈送至延聘单位(部门);
(二)学校审核
1.有关单位(部门)应切实根据延迟退休条件,于每年5月、11月研究提出次学期延迟退休专家名单,呈报学校人事处;
2.学校人事处会同教务处、科研处、研究生院等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经校长办公会批准;
(三)报批
经学校审批同意延迟退休的专家,由学校人事处填写《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审批表》报省教育厅、人事厅审批;
(四)备案
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延迟退休的专家,由学校人事处备案。
第九条 延长退休年龄每年审批二次,原则上每次审批的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
女性高级专家延迟退休
第十条 主聘岗位为教学、科研、医疗岗位、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女性高级专家,作为教学骨干承担有研究生、本科生主干课程教学任务且教学效果优良,或承担有(部)省级及以上在研科研项目,或为医疗业务骨干,经批准可在相应教学、科研或医疗岗位延迟至60周岁退休。
第十一条 少数身体健康的高级专家,单位(部门)急需,身体健康,本人自愿,可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返聘在教学、科研、医疗岗位上工作。
第十二条 管理及教学辅助岗位等非教学科研岗位原则上不返聘退休人员。 第十三条 延迟退休的高级专家退休后原则上不再返聘。
第十四条 退休人员在返聘期间,除享受退休人员相关待遇外,学校按同职级在职人员职务级别津贴标准补齐退休人员学校生活补贴的差额部分。
返聘在教学岗位上工作的高级专家,享受承担教学工作相应的课时津贴,津贴标准按在职人员课时津贴的150%执行;返聘在科研岗位上工作的高级专家,其待遇参照教辅岗位津贴标准执行,在相关科研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返聘高级专家的条件及程序参照高级专家延迟退休程序办理,返聘高级专家每年审批二次,每次审批返聘期限不超过一年,累计返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与本办法精神相抵触的文件同时废止,解释权归学校人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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