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与张某1等机动车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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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4 xxx与张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2017.12.25

【案件字号】(2017)甘05民终7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力田东生王红岩

【审理法官】田力田东生王红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万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彭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万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彭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xxx与张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5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原告张某1妻子),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沈某、张某2、xxx(以下简

称新天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2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被上诉

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沈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

天地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

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当为4985.71元,并非一审法

院认定的6799元。一审被上诉人提供天水华天电子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说明"表明,护理人何某共误工44天,扣发工资4985.71元。二、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张某1

提供的工资证明与工资表认定张某1月工资为59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但上诉人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纳税而没有纳税并无缴纳社保证明,该证据存在瑕疵。其次,庭审后张某1补充了相应的银行流

水明细,但银行卡的持卡人却是何某,银行流水不能说明张某1的工资情况。最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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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但却没有和秦州区老东乡名菜馆的《劳动合同》。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1在兰州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宿费为3584元,交通费43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病例显示,其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28天,被上诉人转院后及时入院治疗,并未出现不能住院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的住宿费应当不予支持。且被上诉人提交关于住宿费的发票存在连号,发票上载明房间3间,住宿30天,一审以此认定住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1的交通费发票同样存在连号情况,并且有些票据与本案无关。据张某1陈述,其是被医院的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的,并非出租车,被上诉人张某2提供的是出租车公司的发票。四、一审法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也是毫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过高,并且医院没有相应医嘱,一审仅凭发票就认定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1辩称,答辩人仅认可上诉人对张某2垫付的救护车费3200元这一点,一审中答辩人提出其转院至兰州乘坐的是在医院拉病人的面包车,不是救护车,张某2垫付的费用为1500元。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一、护理费。答辩人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妻子何某护理44天,其余16天由其父亲护理,护理费应为6812.82元,一审认定6799元与实际出入不多,并无不妥。二、误工费。答辩人实发工资599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发工资后答辩人会将工资交给妻子。上诉人在私营企业打工,私营企业并不会为职工交税。另外,答辩人于2017年11月18日到成县鑫海大酒店上班,月工资8500元,这足以证明答辩人工资5990元符合实际。三、住宿费、交通费。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交通费过低,答辩人因伤势严重,去兰州复查共花费交通费7500元,因乘坐的是私人的车,司机没有发票就给了1500元的出租车票,并非上诉人说的6000元的连号发票。住宿费3584元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是公正的。四、残疾辅助器具费。答辩人在兰州治疗时遵照医嘱从兰州欧诺德假肢矫形器公司购买膝关节固定3 / 4

矫形器及充气可调行走鞋,膝关节矫形器做手术时固定在答辩人腿内,医院的出院证中有明确的医嘱。

被上诉人沈某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2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将张某1从天水送往兰州的车费1500元不认可,送张某1的车费是3200元,是我掏的钱,因为当时是半夜,因此收费是按双程收的。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认可。

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30636元、医药及诊疗费3366.39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146.6元、交通费8988.7元、住宿费1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1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00.96元(张某211723.52元、张某113677.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3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以上14项共计207780.65元;2.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由其他三被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22时07分,被告沈某驾驶×××号出租车沿天水市秦州区永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7年3月20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城发认字(2017)第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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