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

更新时间:2024-03-19 10:32: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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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

【摘要】在实践中,当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的时候,到底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请求权还是民事责任,在考虑恢复原状构成要件时,到底将其作为物权请求权还是作为债权请求权?诸如此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理论的争议、立法的折衷、实践中的困惑,让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实现成为司法的难题。笔者拟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做出探讨,以期对相关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恢复原状;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一、引言

物权法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物权保护方式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则沿用民法通则第134条民事责任的规定,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侵权责任予以规定。在实践中,当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的时候,到底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请求权还是民事责任,在考虑恢复原状构成要件时,到底将其作为物权请求权还是作为债权请求权?诸如此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理论的争议、立法的折衷、实践中的困惑,让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实现成为司法的难题。笔者拟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做出探讨,以期对相关的研究有所裨益。二、恢复原状是民事责任还是请求权

恢复原状究竟是民事责任亦或是请求权,首先要讨论我国的物权救济方式是民事责任体系还是物权请求权体系。民法通则原有的民事责任体系是否应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继承和发扬,还是采用传统的物权请求权用来作为物权救济的方式?

魏教授等学者将对物权侵害的保护统一到民事责任项下,虽然能够形成统一的民事责任体系,但是并不利于物权的最终保护。物权始终区分于侵权行为,将对物权的侵害不加区分地以“民事责任”规定在侵权法中,虽然看上去简单实用,实则混淆了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势必造成侵权法内容庞杂、体系混乱。而我国现有立法并兼采侵权责任保护和物权请求权保护两种模式,并不能调和内部的矛盾,反而造成司法的混乱。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为《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纳,并规定了债权的保护方法,作为物权法物权保护的补充,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以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保护是较为普遍的现象。我国民法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模版,以吸收德国民法典为基本方向,所以侵权责任应限定为损害赔偿。将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保护的主要方式,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存在,应该是没有异议的。三、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的争鸣

对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同原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一样。物权法虽以物权保护专章规定了这些请求权,却并没有确定这一系列请求权的性质,到底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也没有规定这些请求权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物权保护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这些权利,对这些权利如何实现也并没有比民法通则规定地更加明确细致。所以,为了更加有效地实现法律,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有必要讨论各个请求权的性质和实现

等问题。而本文的重点,就是讨论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 目前,就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存在两种相互对垒的观点,即一种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另一种主张其为债权请求权。

主张恢复原状是物权请求权的学者认为,物的毁损与物的灭失有所不同,如果造成灭失应当以金钱赔偿,但如果造成毁损则应当恢复原状。尤其当被毁损之物并非可替代物时,侵害人更应当负修缮责任,不能够通过金钱赔偿的方法而请求权利人让与其物的所有权,故承认权利人对恢复原状或价格赔偿有选择权,其主动权在于权利人自身,所有权存在失其保障之顾虑亦不复存在。 主张恢复原状是债权请求权的学者有不同的理由。

其一,认为恢复原状是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249条将恢复原状规定于债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3条也将恢复原状规定在债编之下,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民事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中。 其二,学者认为,物受毁损者,在被害人方面只得请求金钱赔偿,不得请求恢复原状。其物已丧失全部经济价值者,固得请求全部价额之赔偿,其物丧失一部分经济价值者,亦只得请求毁损所减少之价格,不得令加害人取得毁损物之所有权而请求全部之价格赔偿,或回复其物之原状。盖以物之效用,维在其经济价值,以金钱赔偿其价格,于受害人可得满足,于加害人亦较为便利也。 此种观点

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没有存在必要,完全可以由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替代。

其三,认为“恢复原状”是指对遭受损害的物之部分或全部修复还原,所以恢复原状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是物的部分或全部毁损,而物部分毁损或全部毁损后残存之部分已非原来物权人享有的物权的物,此一物非彼一物也,比如汽车毁损已变成一堆废铁,房屋毁损已变成一堆残砖断瓦,权利人虽然对残存之部分享有物权,但此时享有的物权已非原物权也,原来的汽车和房屋的所有权已不复存在。而物权请求权是以恢复原物权圆满状态为目的的,其行使是以原物存在为前提的,既然原物已不存在,那么产生物权请求权的根据——原物权也不存在了,所以恢复原状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它和传统的三种物权请求权有着根本的区别。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应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样应为债权请求权,就加害人来说赔偿损失与恢复原状只有形式上的区别,而无实质上的区别:对加害人来说,两种请求权行使的结果都是使其承受利益受损(赔偿金钱或者出资修理,对加害人来说都是一样的)。对于受害人来说获得赔偿金用赔偿金出资修理或要求加害人予以恢复原状,也并没有什么实质不同,只不过因为原物权人是受害人,法律应该为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多提供几种选择机会。①这种观点将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设定在两种极端的场合:一是原物已经灭失,不存在原物的情形下,本来就不适用恢复原状,它忽略了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本来就是以原

物存在为前提的;二是将从金钱赔偿的角度来反面认识恢复物原有的价值、恢复物的效用的意义,其实是推翻了对物权保护的特殊意义就在于保护物的价值。

其四,学者认为,事实上,任何“恢复原状”,其客观上都是绝对不可能的。“故恢复原状之是赔偿的一种特别方式而已”。②恢复原状的独特意义在于对物完满状态的尽可能维护和修补,如果将作为赔偿的一种特别方式,其是指也同上面的观点一样,忽略了恢复原状存在的本身异议。因为任何事物在受到损害之后都不可能恢复到最初起始的模样,法律规定恢复原状只是从相对地角度来保护物权人对物的效用和价值的维护,而并非绝对地保持物不变化。四、恢复原状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

上述学者的争鸣对研究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都是非常有思考意义的。恢复原状,从其作为民事责任规定在民法通则时起,权利人就经常选用其作为维护权利的手段。恢复原状也因此为司法界所熟悉。但是恢复原状作为一种请求权,学者的讨论并不是很多,或者说并没有太多深入的探讨。恢复原状的前提是物有损害,该请求权的目的是将物的损害恢复至物之本来状态。这种权利的存在毋庸置疑,对物权人来说是非常有意义的,物权法将恢复原状作为物权保护方式规定在物权保护专章中,可见对物权人选择该权利的重视。 笔者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首先,物权法将恢复原状规定为物权保护方式,为权利人在保护方式上提供更加充分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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