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许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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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许可问题

食品经营许可问题集萃

主要问题:

1. 异地仓储审查问题;

2.混业经营许可和现场核查问题;

3.散装熟食制品销售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问题;

4.无实体门店和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问题;

5. “提供……设施设备”改为“提供网址,外网可登录查询网站、网页或网店。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食品网络销售的,提供第三方平台的证明材料”的问题;

6.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衔接问题;

7.仓储物流企业是否需要办许可证的问题;

8. 注销、撤销、撤回;

9. 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作为申请人的问题;

10.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区别问题;

11.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问题;

12.快餐店能否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问题;

13.冷库监管问题;

14.申办食品经营许可是否需要提交环保部门环评报告的问题;

15.现场制售和制售分离的许可问题;

16.食品添加剂许可问题;

17.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负有审查职责的问题;

18.食品进出口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

19.餐饮服务场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与食品经营许可证二证合一的类型;

20.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问题;

21.餐饮服务经营者与食品加工小作坊的区别;

22.有关现场核查人数和资格要求;

23.有关卤制品制售或电商申办食品经营许可问题;

24.关于食用农产品是否需要许可的问题;

25.关于机关单位、事业单位申办单位食堂的有关事项;

26.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有关监管问题的复函;

27.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如何许可。

 

1.异地仓储审查问题。(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2)总局第199号公告“3外设仓库 如在经营场所外设有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应当在副本上的经营场所后以括号标注仓库名称和具体地址。”

相关阅读:应该始终把牢属地管辖是许可的基本原则。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为此,申请人对属地辖区内的仓储地应该如实记入申请表中。2.无实体门店且有食品贮存场所的同样应该在属地申请许可,标注属地内的仓库名称和具体地址。3.当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无不显示将来有更多食品经营企业除了在国内有实体门店,在国外还设有大量仓储地。难道还抄告外国人替你现场核查吗?除非外设仓储地属地政府或地方食药部门之间有协查协作备案机制。因此,如在经营场所外设有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应当在副本上的经营场所后以括号标注仓库名称和具体地址,这条款实际上是说应当在副本上的经营场所后以括号标注(属地管辖内的)仓库名称和具体地址。但,细则中真心没有必要写的那么细滴。

延伸阅读:(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2)新修订《食安法》第九十五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2.混业经营许可和现场核查问题。经济愈繁荣,业态愈复杂,混业经营是经济发展态势中不可回避的。(1)国家食药监管总局食品监管二司司长张靖在培训中就说了,二证合一某种形式是“二个证合为一个证”,许可审查和核查还是分开的。(2)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出台前针对混业经营都是“取大优先”,按照主业进行分类许可和现场核查的,这一点并没有变。(3)《食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安法》在立法时就采取了一种对自身产品上位过程取得的许可优先归并的原则,即有生产、服务的,生产许可优先,且仅办理生产许可;有生产、销售的,亦同;有餐饮服务、销售的,服务优先,且仅办理餐饮服务许可。

因此,涉及大型商超、前店后厂、集贸市场的依然还是秉承这样的做法。

3. 散装熟食制品销售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问题。《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没有熟食制品这个概念。《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第十九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除符合本节上述规定外,申请时还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该条款也只是说“应当”,没有说“必须”。“应当”是有条件的、鼓励性的、引导性的,对于申请散装熟食制品的,鼓励他们走健康安全之路,申请时希望他们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如果提供不出这2类,其他合法合规性文件,诸如备案,政府性文件等等皆可。涉及农贸市场内散装熟食制品销售一直是老大难问题,很多是业主自家厨房生产而且没有取得小作坊或《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为此,参照“老人老办法”,之前各地如何处理的继续延续。

延伸阅读:(1)“必须”与“应当”的区别:“必须”与“应当”是有区别的。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有:第一,程度不同。“必须”具有无条件性,即不论主体的意愿如何,客观上必然要求主体去实施某种行为、实现某种结果,因而“必须”是无条件义务性法律规范(即强义务)。“应当”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或一般要求,因此允许在执行中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例外和特殊情况存在(弱义务)。第二,性质不同。“必须”形式的法律规范是表现出客观上的必然性,不能不这样、由不得行为人自由裁量和主观上的选择,因而这种指向是客观现实的、排他性的。“应当”形式的法律规范表现出立法者的指向是引导性的,符合立法者要求的价值标准。第三,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必须”属于无条件义务性规范(强义务),必须一律强制执行,不得有任何托辞或借口,不得不依照规范的要求去实行,一旦违反,即必遭制裁。“应当”属于有条件义务性规范(弱义务),因而一般来说没有相对应的法律后果。

下面列举两部法律其中的条款进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2)“可以”、“必须”、“应当”,是法律文书中常见的用语,措辞不同,表达的意义也不一样。“可以”,表示“许可”的意思。在法律规范中凡带有“可以”的条文,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说,是授权性的规范。这种规范的特点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国家机关以某种权利,实施与否由有关者自己决定。某种行为法律规定可以为,也就同时允许可以不为。这要由被授权者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

“必须”和“可以”正好相反。带有“必须”的法律条文,在法律规范中属于义务性的规范,规定的是一种责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将所有的情况都加以考虑了,没有例外和特殊,必须一律执行。

“应当”,在法律规范中的意义比较复杂,难以用权利义务的概念来表达。我国法律中的“应当”虽然很近似于“必须”,但和“必须”相比,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或者说是一般性的要求。因此就允许在执行中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特殊和例外的存在。那种把“应当”和“必须”混为一谈的看法是不正确的。

明确了这几个概念的含义和区别,有助于我们对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准确理解,避免和减少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4、无实体门店和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问题。《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没有“无实体门店”这个概念。《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第十二条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第九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大型、中型、便利店)、食杂店、食品批发经营者、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

《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七条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七条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有人说,“无实体门店”与“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表述上是否矛盾?其实根本不矛盾。“先照后证”是国家一直强调的,无实体门店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要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执照上的经营场所必须是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如果无实体门店是以食品贮存场所申办营业执照的,其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如果无实体门店不是以食品贮存场所申办营业执照的,也有可能是它的办公场所,食品贮存地就成了仓库备注了。因此,所谓“办公场所”或者其他脱离“先照后证”这个前提提的经营场所,都有点偏离主题了。

5.“提供……设施设备”改为“提供网址,外网可登录查询网站、网页或网店。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食品网络销售的,提供第三方平台的证明材料”的问题。

相关规定:(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没有提到“第三方平台”这个词。(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第二款规定,网络食品 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3)《食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食安法》并没有要求食品经营者必须提交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情况,仅是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出了要求,第三方平台负有审查职责。因此,上述这个问题是否幼稚尚待深入思考。首先,就目前知晓的,各大知名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如果食品经营者没有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一般不可能上的了第三方平台销售。上的了第三方平台设店铺销售的,像天猫、京东等这些大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会否给申请人出具证明材料,似乎不大可能。

6、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衔接问题。有人说,商事登记改革后“先照后证”,营业执照上名称应体现行业性质,混业经营的会出现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与许可证核准的主体业态不一致的情形。

这种情况很正常,“法无禁止皆可为”,商贸型企业经营的品种本来就很多,不可能说因为其中有食品经营就必须在营业执照名称中体现出食品行业性质。譬如,一个商贸型企业经营项目中有多项需要取得许可证的,有烟草,有食品,有其他需要许可的,那是否得要在名称中都体现出来?

延伸阅读:(1)后置审批,指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再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取得许可证或相关文书、证件的审批机制。先照后证,指从事后置许可项目的市场主体,先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再到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2)中新网2015年5月21日据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消息,工商总局日前发布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通知要求,严格规范登记程序,一律不再作为登记前置,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要求,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事项。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改为登记后置审批的事项,要按照《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后的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154号)要求,严格规范登记程序,一律不再作为登记前置,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

申请办理经营范围登记时,要在营业执照 “经营范围”栏后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取得相关许可文件、证件的,应当在取得相关许可文件、证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自行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相关许可文件、证件上的经营项目用语与营业执照上表述不一致,企业申请调整经营范围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称工商部门)予以办理变更登记。

(3)营业执照只是经营者具备了市场主体资格,而许可则是对市场主体行为能力的认可。市场主体可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和许可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营业执照是办理许可证确认合法主体资格的前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是办理许可证的前置。经营者只要有营业执照,营业范围中不一定注明“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单位食堂”,只要持有效期限内的营业执照即可办理食品经营许可。

延伸阅读:《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第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经营范围后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4)关于企业经营范围登记。国家工商总局对《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其中删除了原条款中的第五条第一款内容,即取消了登记机构对许可经营项目中经营期限的登记。新规定中明确要求企业应将行政许可取得以及变动信息、有效期限等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具体按修改后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执行。因此在登记企业经营范围时不再录入许可证上的经营期限。若原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上有期限表述,企业凭有效期限变更过的新许可证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中有效期限的,按照登记便利化的原则登记窗口在核对后可直接将标有的有效期限予以删除,并换发营业执照。【来源: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2月7日《企业登记实务指导意见(十四)》“三、关于企业经营范围登记”。】

(5)目前,国务院仅批准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试点【注:2015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5]222号)】。其他省市还是遵循“先照后证”原则办理。“先照后证”是食品经营许可的基本原则,许可的基本内容(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等)都跟着营业执照走。

7.仓储物流企业是否需要办许可证的问题。(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 专业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投诉举报、案件查处等信息表明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贮存、运输活动中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但未正式出台。)(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仓储物流不属于经营食品的主体,其没有食品经营行为,因此无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

延伸阅读:新修订《食安法》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8.注销、撤销、撤回。解读详见食药监办食监二(2015)162号附件1《国家食品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和2015年5月《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撤回、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

(一)注销。注销包括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和监管部门主动注销。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注销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2)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材料。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注销业务流程:a)许可机关审查人发起注销业务流程,提交相关材料;b)许可机关审核人审核相关材料,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依法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作出不予注销决定的,说明理由;c)许可机关归档人进行文件归档。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业务流程:具体流程如下:a)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b)许可机关受理人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是业务受理范围进行审查,签署受理意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资料齐全的,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予以受理的,签署审核意见表,同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告知申请人理由及诉权,同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c)许可机关审核人审核提交的材料,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通知书,不予许可的,出具《注销许可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理由,告知诉权;d)申请人领取《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e)许可机关归档人进行文件归档。

(二)撤销。撤销包括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和监管部门主动撤销。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或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或者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以及依法可以撤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的,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已作出的食品经营许可决定。对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对于撤销的行政许可,应告知相关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业务流程:a)许可机关审查人审查撤销许可原因;b)许可机关审核人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准予撤销的,告知食品经营者;c)许可机关归档人进行文件归档。

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业务流程:a)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b)许可机关受理人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是业务受理范围进行审查,签署受理意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资料齐全的,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予以受理的,签署审核意见表,同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告知申请人理由及诉权,同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c)许可机关审核人审核提交的材料,作出是否准予撤销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出具《食品经营许可证》撤销准予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通知书,不予许可的,出具《食品经营许可证》撤销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理由,告知诉权;d)申请人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撤销准予通知书;e)许可机关归档人进行文件归档。

(三)撤回。

A.撤回。撤回行政许可适用于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的情形。适用前提是相对人取得行政许可合法。适用情形包括:(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二)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撤回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或者事实基础。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2015年5月《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撤回、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

依法撤回业务流程:a)许可机关审查人审查撤回许可原因;b)许可机关审核人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准予撤回的,告知食品经营者;c)许可机关归档人进行文件归档。许可业务产生的业务信息包括:a)与撤回相关的证明材料;b)审核意见;c)档案归档记录表。

B.退回:申请者在申请新办、变更、注销、延续、补证等许可时,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者根据自身业务变化和意愿书面要求退回食品经营许可相关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同意其退回要求,并根据实际停止办理相关业务。

具体流程如下:a)申请人提交退回申请材料;b)许可机关受理人检查申请退回业务的状态,签署受理意见。退回业务处于受理阶段的,由业务受理人办理退回,撤回业务处于审核阶段的,由业务审核人办理退回;c)申请人领取退回业务的申请材料;d)许可机关归档人进行文件归档。

撤回申请业务产生的业务信息包括:a)申请材料,包括:《食品经营许可退回申请书》;原相关食品经营许可业务申请受理通知书;其他材料;b)退回业务的申请材料;c)档案归档记录表。

(四)食品经营者既无食品经营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的,由哪个机构取缔的问题。

不管是新修订的《食安法》,还是《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均未提到“无证经营”这个词。“谁许可,谁监管”原则,从有利于工作的角度,建议由监管机构统一取缔。

延伸解读:新修订《食安法》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9.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作为申请人的问题。

不管是《民法通则》、新修订的《食安法》,还是《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均未提到“分支机构”这个词。那分支机构究竟可不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呢?这要区分情况。

(1)企业登记申请文书分支机构类包括:分公司、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外资企业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

(2)相关法律解读:A.《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B.《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记。第四十五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四十六条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七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C.《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D.《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3)从定义看。分支机构分法人分支机构和非法人分支机构。法人分支机构就是说有独立的资格,独立承担盈亏,独立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法律上认可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资格,对于企业,主要是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如公司,公司的子公司。这类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非法人分支机构,就是说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盈亏,权责,最后不是自己承担而是由其总机构承担。在法律上也不具备独立资格,比如一个公司的分公司等。即由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

(延伸阅读:企业分支机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为分公司;一种为办事处。分公司可以从事经营活动,而办事处一般只能从事总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业务联络活动。办事处、代表处是不能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是不具有经营资格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商业贸易合同进行营利性的贸易、投资活动,否则其签订的营利性协议是无效的。其职责仅仅是联络、了解分析市场行情、参与商务谈判。)

(4)分辨一个企业是否为分支机构的方法:一个企业是否为分支机构可以看营业执照副本,还可以从公司名称看得出来。一般来说,分支机构名称多为XXXXXX公司XX分公司。总公司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只能是负责人。

10.住所和经营场所区别。住所是指人所居住的处所。因为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也必须有住所。企业法人住所是指企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是指首脑机构或主要管理机构。经营场所是指企业法人主要业务活动、经营活动的处所。企业法人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但实际工作中,企业法人住所和经营场所往往是同一地点。

有关住所的相关法律解读:(1)《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2)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3)2014年2月20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宗旨;(二)名称和住所;(三)经济性质;……。第二十四条规定,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有关经营场所的相关法律解读:(1)《民法通则》和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均未提到“经营场所”这个词。(2)2014年2月20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第十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第十六条规定,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切实贯彻落实《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由申请人自主申报,申请注册登记时需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的信息申报表和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申请人应当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工商登记不作为房产性质和规划用途改变的依据。

推行“一址多照”。对符合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日常办公合理需求的同一地址,允许登记为2个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商务秘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按照《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执行,被托管企业的营业执照中可加注商务秘书企业的托管信息。

推行“一照多址”。对无需前置审批的企业在同一县(市、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免予分支机构登记,在营业执照上加注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即可。对需要前置审批的企业申请办理“一照多址”,如许可证件上已记载生产经营场所的,可参照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不适用“一照多址”。

企业以住宅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并须征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违法建筑或危险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对军队、武警等单位所有、属于专项管理的房屋,应当取得相关租赁证明后方可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11.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问题。至今没有一部法律说过不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不管是国家工商总局还是国家食药总局,都认为从长远的角度看,农民专业合作社将来也可能经营食品。为此,要不要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应该从四个层面去理解和解读。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从定义上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是一种服务性企业,不是经营性企业;二是新修订的《食安法》第二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新修订《食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三是《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一条规定,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本地区的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单一品种食品等制定许可审查条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发布。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由省局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在经营项目中明确标注;四是法无禁止皆可为,只要许可项目符合《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要求和标准的,均应给予许可。

12.快餐店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有关问题。快餐店不能从事集体用餐配送;不得外送凉菜、生食水产品、生食沙拉等高风险食品。

相关规定:2015年6月2日《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快餐店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有关问题的批复》(浙食药监规【2015】10号)ZJSP43-2015-001。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快餐店能否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请示》(嘉兴市监〔2015〕2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快餐店应当按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可以从事顾客订购需要外送服务的活动,但不能从事集体用餐配送。二、快餐店从事订购需要外送服务活动的应制定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送餐操作规程。外送膳食应放置在专用密闭容器中,尽可能缩短加工完成至食用时间(最长不超过2小时),送餐人员需持有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外送凉菜、生食水产品、生食沙拉等高风险食品。三、为确保食品安全,快餐店应根据供餐能力,确定每餐次堂吃和外送膳食的数量,并控制送餐的区域范围。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调查核实确认快餐店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为,应依法依规查处。

13.冷库监管问题。新修订的《食安法》、国家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均未提到冷库食品安全监管问题。《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冷库不得设在易受污染的区域,并应按照不同的温度分区、分层设置,并有明显的标识。冷库的设计与布局还应当符合《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10)的其它要求。

《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增加冷库食品安全监管的背景:1.现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产品冷链物流发展规划》数据表明,以冷库为代表的冷链物流的年需求增长率在8%以上,冷链行业平均毛利率在15%-20%。同时,浙江省农业厅还出台《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建冷库补贴政策》,对冷库建设提供了资金补贴。广阔的市场前景、较高的投资回报以及有利的政策环境,促使冷库遍地开花。2.冷库食品安全存在的主要问题:(1)冷库的条件满足不了冻品安全储藏的要求。依据有关规定,建设食品冷库要经过项目审批、竣工验收、安全评估以及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事项。而实际上中小型冷库基于成本考虑,通过减少审批,临时搭建改装,使用废旧设备等减少投入,使得冷库达不到恒定的温度、严格的密封以及其他冷藏标准要求,容易使食品腐败变质。此外,中小型冷库业主食品安全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专业管理人员缺乏,仓储管理制度沦为一纸空文。未经查验来源不明,未经检验检疫,过期变质,回收退还食品来者不拒,随意入库出库;食品入库即放之任之,凭货主随意存取,货物进出无序,生熟不分混杂堆放,容易交叉污染,对食品质量带来隐患。(2)现行的监管模式满足不了冻品安全监管的要求。原商业部食品局曾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冷库安全生产的管理规程,但商业部已于1993年撤销,当前冷库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绍兴市冷库数量众多,基层监管工作繁忙,综合执法力度缺乏。从冷库的主体准入监管来看,冷库无需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前置许可证件,除了少数专门用于租赁的冷库需单独办理营业执照以外,绝大部分自用冷库作为生产销售企业的附属设施都无需另行办理营业执照,因此容易造成管理部门无法掌握底数和分布情况的后果。冷库在食品流通过程中处于农业收获、进出口、生产、流通、餐饮的中间位置,其食品安全分别由农业、海洋和渔业、动植物检疫、海关、进出口检验检疫、市场监管等部门各自依据不同法律、食品安全标准实施监管,冷库食品安全作为此中间的模糊地带容易造成监管重复或监管疏漏。为此,浙江省食药局吸收杭州市局、宁波市局冷库食品安全监管经验,在制定《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时增加了第五十一条内容。

14.申办食品经营许可是否需要提交环保部门环评的问题。《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申办提交材料中并未提到申请人申办食品经营许可必须提交相关环评报告。

理由:(1)法无禁止皆可为。

(2)2015.11.3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第二条主要任务第(二)款坚决砍掉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确需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要严格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作出明确规定,必要时履行公开听证程序。办事部门可通过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探索由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进行公示,办事部门先予以办理,再相应加强事后核查与监管,进一步减少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提高办事效率。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6]行他字第2号

【颁布日期】2006-11-27 【生效日期】2006-11-27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

(2006年11月27日 [2006]行他字第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适用法律规定环保评价前置许可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

公民之间因个体餐馆排放的噪声空气污染产生争议的,可以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经营管理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排放物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物的排放标准;对他人造成危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复。

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

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适用法律规定环保评价前置许可的请示

([2005]闽行他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提出《关于上诉人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郭锦因被上诉人林秀菊不服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诉一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由于请示的问题涉及法律、法规未具体规定,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不一致,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社会现实生活也有重大影响,特提出请示。

一、简要案情

原告:林秀菊,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阳头电机电器城1号楼47号。

被告: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解放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思忠,局长。

第三人:郭锦,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城北荷塘坪108号。

2004年3月10日,第三人郭锦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钟幼光、钟幼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福安市电机电器城1号楼46号房屋,开办农家人饭庄。3月24日,郭锦领取了福安市卫生局颁发的安卫食(2004)第Y007号《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为制售火锅、小炒。4月19日,郭锦向福安市工商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申请开业登记发照的报告、经营者郭锦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计划生育证明、经营场所福安市阳头电机电器城1号楼46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安卫食字(2004)第Y007号《卫生许可证》等有关材料,申请开设福安市农家人饭庄餐饮行业。4月20日,郭锦向福安市工商局申请开业登记。8月11日,福安市工商局对经营场所进行勘察,认为具备开业条件,同意开业。8月12日,福安市工商局作出(安工商)个体登记(2004)第39号《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准予登记。8月16日,郭锦向福安市工商局缴纳了登记费20元,并领取了3509813501199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在郭锦经营过程中,与农家人饭庄相邻的47号房主林秀菊以农家人饭庄经营排放的噪声、空气污染影响周边群众生活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请求依法给予取缔,但未果。2005年1月17日,林秀菊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给郭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前未履行环保审批的前置程序审查职责,属于程序违法为由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福安市工商局发给郭锦的3509813501199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以原告起诉理由成立为由,作出撤销3509813501199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判决。福安市工商局和郭锦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多数委员认为,1999年4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建设项目”的范围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设定行政许可,本案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餐饮业在颁发营业执照之前必须要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通知并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其性质只是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因此,环保审批文件不能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个体工商户餐饮业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

宁德中院审委会少数委员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于建设项目的范围未作具体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1999年4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关于建设项目的范围”明确规定了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饮食、娱乐服务性行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对于餐饮业规定,敏感区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非敏感区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定,而国家环保总局对建设项目的解释属于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可以适用于本案。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与参照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5条:“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即环保审批许可是否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个体工商户餐饮业营业执照的前置许可向我院请示。

三、我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

针对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该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多数委员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同意本院合议庭的审理意见。在本案中,林秀菊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5条第4项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的规定,把环境噪声评价批准文件作为其行政许可的前置程序。其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家环保总局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性规定(授权),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应当视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是创设行政许可。否则,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原则性规定就得不到具体落实。再则,国务院2004年6月19日公布的第412号令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没有将名录作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许可进行清理。国家环保总局可以在名录中对“建设项目”作出界定,并具体明确将住宅区改为“餐饮”场所的过程定为“建设项目”。对于在敏感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餐饮业,应当依法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环保影响评价许可后,才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我院审委会少数意见同意宁德中院审委会多数人的意见。且认为,在福建省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的地区把“环境影响评价”作为前置条件,有的地区则没有,说明实际执行中也不统一。

因本案不仅关系到工商和环保两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程序的衔接问题,而且涉及面广,特予请示,请予批复。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15.现场制售和制售分离的许可问题。

现场加工、制作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独立的现场加工制作,这属于新修订《食安法》规定的在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应当领取生产许可证;一种是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中的现场加工制作和面包糕饼、卤味烤禽等现场制售形式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在歌舞厅、网吧等休闲娱乐场所内提供餐饮服务及现场制售活动的,这类现场制售归属餐饮管理,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制售分离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主要有三类:一是传统的食品制造商或品牌商,一是传统的渠道商或零售商,前两者实现规模生产或规模销售,在证照和生产经营上比较规范,此外就是个人卖家。个人卖家的经营业态就比较复杂,最为普遍且常见的,而且存在监管空白、盲点的就有二类:一是农贸市场内散装熟食制品销售一直是老大难问题,一部分是现场制售的,更多的则是业主自家厨房生产而且没有取得小作坊或《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二是网售散装熟食制品的,存在大量无法取得小作坊或《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家庭厨房生产的食品,他们没有统一的生产流程和标准,在生产场地、生产规模、管理模式等方面要符合相关法律要求,成本上的投入太大,也注定他们较难转成正规军。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根据新修订的《食安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属于餐饮服务环节现场制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相关规定:(1)2016年7月14日国家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销售者现场制售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二〔2016〕100号)第一条严格规范食品经营资格。要强化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规范食品销售者经营场所内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条件,依法查处不具备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条件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活动的行为。食品销售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制售食品的应当具备与制售食品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加工制作和销售环境及设施、设备等条件,并取得相关食品经营项目许可。食品经营者利用其他食品销售者的经营场所并以自己名义从事现场制售食品活动的,除应当具备食品加工制作和销售食品环境及设施、设备等条件外,应单独取得所在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依照食品销售者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管理办法应当纳入小作坊或小摊贩、小餐饮管理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2)老规定: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面包糕饼、卤味烤禽等现场制售形式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在歌舞厅、网吧等休闲娱乐场所内提供餐饮服务及现场制售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场、超市的现场制售活动以及食品交易市场中的现场制售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性质难以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3)国家局《食品经营许可办法》没有提到“现场制售”这个词。《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十九条规定,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除符合本节上述规定外,申请时还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三十九条 申请现场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的应当设立相应的制作专间,专间应当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要求。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四十二条 在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前应当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在餐饮服务中自酿酒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酿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不得在本门店外销售。

(4)201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4)《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四条 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散装食品销售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食品贮存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熟食销售须配备具有加热或冷藏功能的密闭立体售卖熟食柜、专用工用具及容器,设可开合的取物窗(门)。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除符合本节上述规定外,申请时应当提交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六十七条 对由食品生产者、中央厨房等配送半成品或成品的门店,如制售仅需简单处理加工的(如再加热、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章要求,适当减少相应流程的许可审查条件。

建设性意见:(1)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领域“四小”食品业态(通常指食品加工小作坊、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摊贩)的摸底、调查、调研工作,推动政府及上级部门出台相关规范性意见,以便跟上消费趋势的发展;(2)对无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其他合法合规生产证明的制售分离食品生产经营者,积极与辖区政府、社区、网络运营、流通、公安、司法等部门协调统筹,实现监管统一,避免出现家家管变成家家都难管的情况。

延伸阅读:(1)2012年6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规定》(国发【2012】20号)提到了“五小”,即“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单位、小集贸市场及农村食品加工场所”。因此,地方立法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以外的小微食品生产经营者纳入立法的调整范围。2015年7月30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将小餐饮纳入调整范围,该条例第三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但是,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条例。”

(2)有人提出小作坊包括小微企业,甚至包括小微企业中的企业法人。对于这个问题,2010年2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发的《食品生产加工领域中小作坊监管工作专题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给出了明确的答复,明确提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至于小作坊能否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公司)?原则上不可以。因为《食品安全法》有11处提到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专门进行规范,如第四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的民事主体资格成为判断其是小作坊还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重要标准之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能称其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也就不能取得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反之,已经取得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哪怕是一人公司)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应当属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而不应当属于小作坊。

从已有的地方立法来看,河南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民事主体资格界定为“个体工商户”,非常值得称道!但陕西将小作坊的民事主体资格界定为“个体生产经营者”。广东、山西界定为“生产经营者”。确切地说,无论是“个体生产经营者”,还是“生产经营者”,都不是民事主体的概念,而且让人联想到“个体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者”是否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如果把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个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甚至一人公司营业执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列入小作坊的范围,无疑会使小作坊的范围无限膨胀;如果只把部分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一人公司列入小作坊,那么对于其他被列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一人公司在市场准入、行政处罚方面又有失公平。因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民事主体资格应限定为个体工商户。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经营范围问题:《纪要》指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由于其自身生产条件和能力所限,有必要对其可以生产加工的食品范围进行限定。为确保安全,应当原则上禁止或者限制其生产加工高风险食品。省级政府可以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可以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

(3)小作坊的市场准入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是否应当取得许可呢?《纪要》指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可以不实施行政许可,但应当实行备案管理。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小作坊应当将下列内容向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备案:经营者名称;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及基本的生产设备、设施和工艺;使用的原辅材料、添加剂的名称、类别、用途、实际最大用量、进货渠道等;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检验;生产加工人员健康状况;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定的其他要求。县级质监部门认为符合有关要求并具备相应的食品生产加工能力的,予以备案,并发给备案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只有在取得备案号后方能从事生产经营。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这属于典型的非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审批,即备案的实质就是行政审批。

目前从已有的地方立法来看,多数地方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许可制度(宁夏、吉林、山西、甘肃、浙江、上海、北京、黑龙江、贵州);有的实行备案制度,如河南;有的实行登记制度,如内蒙古、广东。

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逻辑来看,其在附则中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显然是将小作坊是实行许可管理还是实行备案管理的立法权限交于地方。因为现实中河南、甘肃等已经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备案管理,不可强求所有地方对小作坊都实行许可管理。笔者倾向这种观点。

深入解读:1.请参看原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副巡视员李文阁著的《全面解读新<食安法>中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规定》。

2.2016年1月浙江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小作坊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草案)编制说明。五、确定各项技术内容的依据(一)适用范围 浙江省目前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执行两种准入制度。一种是继续执行“目录管理、生产许可”制度。二是试行“负面清单、申报登记”管理办法。本标准基于我省小作坊的监管实际,适用于浙江省内按规定已经取得生产许可或申报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针对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规范要求。针对什么样的小作坊才属于合法合规的小作坊,其界定工作由相应的监管部门进行认定。

对于不具备基本生产加工条件的小作坊、非法私自组织生产的“黑作坊”、“黑窝点”应列为监管部门关停并转的对象,依法查处或关停,不适用于该标准。

对于现做现卖、现场制售等形式的食品加工行为,根据《浙江省<食品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属于食品经营行为,不属于食品生产行为,故应由相应的监管部门进行食品经营过程的监管,不适用于该标准。根据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规定,凡不备有餐具,前店后厂加工制作熟食制品的活动,列入“零售业”的相关类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生产环节及小作坊监管要求的指导意见》)。

故本标准的范围部分要求如下:

本标准规定了小作坊食品生产过程中原料采购、加工、包装、贮存和运输等环节的场所、设施、人员的基本要求和管理准则。

本标准适用于小作坊食品的生产。

本标准不适用于现制现售或前店后厂的食品生产。

3.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现场制售类食品经营许可问题请示的复函(皖食药监食流秘[2016]252号)

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现场制售类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请示》(芜食药监审〔201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没有独立经营主体资格类的许可

对于没有独立经营主体资格类现场制售行为,主要指商场超市内现制现售行为,其主体资格为商场超市,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可按照热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进行许可。

二、有独立经营主体资格类的许可

对于独立经营主体资格类现场制售行为,主要指部分蛋糕店、熟食加工店,所有饮品店以及所有前店后坊形式类经营行为,其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可根据实际按照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及自制饮品制售进行许可。

三、对于制售分离类主体资格的许可

对于制售分离类生产经营行为,其生产加工点一律按照小作坊登记管理;食品销售点主体业态一律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可按照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进行许可。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5月30日

16.食品添加剂许可制度。食品添加剂不是食品,不存在食品添加剂食品经营许可证问题。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和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添加剂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为加入到食品中的物质,因此,它一般不单独作为食品来食用;二是既包括人工合成的物质,也包括天然物质;三是加入到食品中的目的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食品添加剂按功能分为23个类别。GB2760包括2400个食品添加剂品种。比如:酸度调节剂,膨松剂,甜味剂,食品用香料等等。

相关规定:新修订《食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17.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负有审查职责的问题。

相关法律解读:(1)新修订《食安法》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2)《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餐饮服务经营者申请网络订餐的,应作出书面承诺,严格执行《浙江省第三方交易平台网络订餐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应当符合本章的通用要求。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3)按照新修订《食安法》的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场交易的食品经营者负有审查职责。因此,国家食药监管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和《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没有提到这类主体食品经营许可问题,某种形式上,该类主体如果自己不独立经营食品的,则无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只需对入场交易的食品经营者负有审查职责。

延伸阅读:1.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生产企业和互联网销售食品是否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复函

(青食药监食流函〔2015〕197号)

日期:2015-12-03 来源: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单位】 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青食药监食流函〔2015〕197号

【发布日期】 2015-12-02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海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生产企业和互联网销售食品是否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经营者互联网销售食品,但没有实体店,此种情况是否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问题。根据国家食药总局201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规定: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二章许可审查基本要求,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二、关于海东市工业园区中关村的食品生产企业存在产销一体情况,是否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解释为“由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统一负责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管理工作,因此将原《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直接修改为‘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为监管部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统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留下了空间。”因此,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生产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的许可;同时,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此,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以外销售其自己生产的食品,应当办理食品经营许可。

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2日

18.食品进出口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相关法律规定:新修订的《食安法》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19.餐饮服务场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与食品经营许可证二证合一的类型。

(1)2016年2月29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餐饮服务场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家许可、统一监管。

(2)国家食药监管总局《关于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整合后调整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为切实贯彻落实“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要求,总局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号)、《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食药监食监二〔2015〕228号),依法推进食品经营许可的基础上,就上述4类餐饮服务场所公共卫生许可整合后,食品经营许可相关条件等事项做出相应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场所涉及食品安全的卫生条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二、在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含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中,增加以下内容:(一)保持就餐场所的空气流通;(二)具有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的制度;(三)卫生间具有独立排风系统;(四)具有定期清洁卫生间的制度。

三、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要求,在制定或者修订《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上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中增加的内容进行细化,依法做好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8月22日

20.餐饮服务管理公司是否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问题。餐饮服务管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都会明确注明“餐饮服务管理(不从事餐饮业)”。但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很多地方局又继续核“餐饮服务管理(不从事餐饮业),餐饮服务”,相互矛盾。根据食药监总局业务课件,认为:餐饮服务管理公司只是管理,不实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许可。

相关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聘用餐饮服务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21.餐饮服务经营者与食品加工小作坊的区别。

(1)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生产者。(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

(2)《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小微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许可条件:具体参看《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主要列举:《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七条 对由食品生产者、中央厨房等配送半成品或成品的门店,如制售仅需简单处理加工的(如再加热、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章要求,适当减少相应流程的许可审查条件。

【附注: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备注:中央厨房是内设厨房,不能配送给其它企业,如果配送,需要办生产许可。】

(3)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四)具有确保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规范。(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下列食品列入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品种目录:(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相关规定:(1)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向县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2)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3)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设立食品生产和销售台账。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4)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22.有关现场核查人数和资格问题。实践中,很多基层市场监管所因为工作人员数的限制,仅派出一人核查;或者派出两人核查,但其中一人无行政执法证;或者派出有行政执法证的两人核查,但核查记录上仅一人签名的。这些都是不对的。

(1)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2)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3)国家食药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有关表格的通知》(食药监食药一【2016】58号)附件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告知页》:“依照法律规定,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所出示的执法证件与其身份不符的,你(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对于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你(单位)有权申请回避:(1)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2)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3)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4)《关于印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许可案卷质量评查办法的通知》( 浙工商法【2012】13号)二实施行政程序合法性。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是2名以上持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实地核查或现场踏勘等的,发现1处扣10分。

23.有关卤制品制售或电商申办食品经营许可问题

(1)针对部分经营户现场制售卤制品的。原则上按照餐饮服务者进行行业规范,依法核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餐饮服务者,经营项目:热食类制售。

(2)针对无实体门店的经营户想申请电商经营食品的。a.《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七条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应当符合本章的通用要求。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b.根据《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七条要求,申请电商经营食品的,无实体门店的经营户应当提交食品贮存场所(仓储地)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产证明。

c.无实体店门店的经营户经营食品(不存在现场制售情况)的,有食品仓储地供食品监管核查、检查、检测、检验的,依法核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或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或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或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3)国家食药监总局副局长:不支持网上家庭厨房

来源:央广网

2016年07月11日 发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滕佳材近日在谈到“家庭厨房外卖”时表示,家庭厨房没有法律界定,不支持这种网络订餐方式。同时,他透露《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将出台,将加大对网络餐饮食品销售的查处力度。

在谈到网络家庭厨房这种新型的餐饮方式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滕佳材表示,现在网上订餐发展得特别快,尤其是现在都是年轻人在紧张工作,有这种平台方便他们的生活。但网上订餐存在很大的食品安全风险。他表示,对于网上家庭厨房,他个人是不支持的,甚至是反对的。他说,家庭厨房没有法律界定,如果经营行为以后纳入国家法规,在监管的范围之内,可以发展。同时,消费者也应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对于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网络餐饮服务,滕佳材表示,规定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主体责任,就像开大型超市一样,给消费者提供服务,必须有相应服务的管理责任、必须有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不管是卖食品的,还是提供餐饮服务的,到你这里来,就要对它的资质进行审查。对它提供的相关信息,负有审查的义务,这样才能保证它的合法性。同时我们监管部门,对于查处、管辖的权限也要作出明确规定,以利于消费者在遇到问题的时候,能够找到部门维护他的合法权益。”

此外,滕佳材透露,《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将出台,将要求网络订餐平台要在网上公示饭店的名称还有食材,同时网上的店名必须跟合法部门颁发的证件名字一致,商家的许可证和相关的资质要进行公布。另外,针对送餐环节,要求送餐人员的身体一定要健康,不能有传染性疾病,网络订餐记录必须要在线上保存6个月

(4)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24.关于食用农产品是否需要许可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2)销售食用农产品依法不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不得为单一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是,食用农产品与依法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食品同时经营的食品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3)属于食用农产品的产品包括:如通过农业活动直接获得的保持原自然形态的生鲜食用农产品。如谷科产品、瓜果、蔬菜、食用菇等菌类、猪牛羊鸡鸭鹅等畜禽类、水产品类;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可食用副产品,如自然蜂蜜、奶类产品、蛋类产品、附生菌等食用微生物产品等。不属于食用农产品的产品包括:两种及以上食用农产品经过混合加工,已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与成分的产品,如肉丸、鱼丸等。

(4)其他涉及农产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知识和资料可参考2013年1月15日本博的《基层工商食品安全监管相关名词解释大全》

25. 关于机关单位、事业单位申办单位食堂的有关事项

一、机关单位申办单位食堂的事宜。“三证合一”“五证合一”改革后,质监部门已经不再开展机关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换证工作,机关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将陆续到期,已经到期的机关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自动作废。

一是针对机关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逾期的机关单位申办单位食堂的,(1)食品经营许可系统“社会信用代码”栏以数字“0000000”代表,(2)提交材料中增加:机关单位成立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就XX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逾期情况说明”,机关单位食堂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明。

二是针对机关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内的机关单位申办单位食堂的,(1)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食品经营许可系统“社会信用代码”栏按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如实录入;(2)有效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存在负责人、地址等变更的,提交机关单位负责人任命文件,“就XX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变更的情况说明”;(3)提交机关单位食堂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明。

三是针对机关单位食堂或事业单位单位食堂如果存在对外经营情况的,建议承包单位申办注册个体经营户或企业、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企业或有限公司承包单位食堂对外营业的,按照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行业规范。(说明:声称单位食堂对外承包,如果存在对外经营情况,不应该核“单位食堂”,按照“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行业规范和申报;单位食堂对外承包,只供应单位员工食用,不对外经营,可以核“单位食堂”,按照单位食堂申办条件进行规范。)

四是针对目前机关单位代码证停办,事业单位代码证全省归属编办,未停办。但因为是在改革期间,部分地方经过政府协调,机关单位代码证也许会找到“婆家”开始有序办理。已经有接收单位办理的,按照正常程序走就是啦,勿纠结才是哈。“法无禁止皆可为”。

二、事业单位代码证各地编办继续办理中,暂时不存在无证办理单位食堂的情况。

(例外说明:这一块内容主要供窗口许可干部参考。一是目前我市在许可咨询过程中确实存在有申请人来咨询“我是单位食堂,可我要办个体执照”,“我有个体执照,可我要办单位食堂”等等咨询。二是近二个月国家食药局QQ群其他省市同仁也在就单位食堂存在对外经营时,如何规范的讨论。三是许可新设立时,我们市一般都会提起现场核查,会根据核查结果如实审核。因此,这些内容本质上是供窗口干部咨询并给予申请人合理化建议的一种答复。)

26.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有关监管问题的复函。

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

有关监管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630号 )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有关监管问题的请示》(渝食药监文〔2016〕5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跨境电商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店,但实际不销售食品的,不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该展示(体验)店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立提示牌,提醒消费者现场不销售食品。

二、食品跨境电商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店,但实际有销售行为的,需要按照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所销售的食品需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8月29日

27.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如何许可?

根据国家食药监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截至目前,总局尚未出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具体分类标准,以及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名录也尚未公布,因此“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暂不予许可。(2016年10月21日)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l13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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