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清华版《经济法教程》案例答案——石光乾201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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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教程》案例及评析
第一章 经济法概论
本章案例导入:2010年12月底,某市地税局稽查分局接到举报,称市属
某矿建公司工程处存有偷税嫌疑。后经取证核查,确认该工程处少缴税款22万余元。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责令该工程处限期补缴偷税款,并处以5万元罚款。
请问:(1)本案是否属于经济法律关系?请说明理由。
(2)案件处理适用了何种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导入案例评析:
(1)本案涉及的是宏观调控关系的税收法律关系,属于经济法律关系范畴。任何经济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否则不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本案中: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分别是矿建公司工程处和市地税局。该矿建公司工程处是直接参加经济活动的经济活动主体,市地税局(税收机关)是依法行使税收征管职能经济管理主体。前者因其负有无条件纳税义务而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地税局则依法成为行使征税职能的权利主体;其客体包括税收机关的经济管理行为和矿建公司工程处的税收缴付行为,再者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才得以实现;其内容是地税局向矿建公司工程处征税,矿建公司工程处向税务局纳税的行为。
(2)案件处理给予了责令补缴税款和罚款两种方式。前者运用了经济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后者运用了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即:责令补缴税款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法调整对象。由此说明,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其具有其他法律部门无可替代的调整对象。
案例实务训练
1.王某邀请李某等三人合伙承包了某村集体企业,四人约定每人投资2万元,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并推举陈某为法定代表人。承包期满后,李某等三人多次要求清算分红,陈某则一直强调当年亏损并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作清算,后李某与企业因债务纠纷发生诉争,李某申请法院委托事务所对其合伙承包经
营期间的损益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论表明,该企业当年实际盈利17万,此收益已被陈某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吞,李某遂诉之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其应得之收益(实际盈利的1/4)。该纠纷是否属于经济法律关系?请作具体分析。
评析:该纠纷涉及的属于经济法律关系。任何经济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主体、
内容和客体三要素,否则不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首先,我们看主体要素。本案中,该村集体企业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村集体组织,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而农村集体组织属于社会组织中的经济法主体;吴某等人投资承包集体企业,共同进行经营管理,与该企业形成了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他们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次,我们看内容要素。
本案中,吴某等人共同承包企业、共负盈亏,并由此取得企业经营管理权,并可享有分红的权利,承包期满后要求清算红利属于合法的经济权利;而陈某作为法人,应依法履行企业经营管理职责,并不得侵犯其他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负有按利润进行分红的责任,这些都构成了这一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其三,我们看客体要素。本案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陈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承包经营收益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吴某等承包人的合法经济利益。因此,该案纠纷符合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属于经济法律关系。
2.某律师在代理一起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中,为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观点,提出:自己的诉讼观点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去年处理的一起类似经济纠纷案件相同,故应按本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类似判决。但该律师提出的依据最终并未被法庭采纳,为什么?请说明理由。
评析:我国经济法的形式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
组成,而不包括判例。该律师提到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属于判例,不是我国经济法的形式,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第二章 企业法 第一节 合伙企业法
本节案例导入:2009年1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约定:甲以现金5万元人民币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共享盈亏。合伙企业成立后,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2009年8月,甲提出退伙,乙、丙两人表示同意,当月甲办清退伙结算手续。2009年9月丁入伙,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2010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货款未予清偿。2010年6月贷款到期,银行发现该企业已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在自己入伙前已发生,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请问:(1)甲、乙、丙、丁各自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2)该合
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3)银行贷款受偿后,甲、乙、丙、丁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导入案例评析:
(1)甲、乙、丙、丁四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应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而分配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应全部退还
已分得的财产,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贷款清偿不足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的,甲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份额,如在银行要求下承担了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乙、丙、丁追偿;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如乙、丙、丁任何一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
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
本节案例导入:2010年1月15日,甲个人出资5万元设立A独资企业,
甲聘请乙管理企业事务并规定,凡乙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1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甲同意,2月10日,乙未经甲同意以A企业名义向善意第三人丙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2010年7月4日,A企业因亏损不能支付到期的丁的债务,甲决定解散该企业并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人民法院于7月10日指定戊作为清算人对A企业进行清算。经查:A企业和甲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如下:1.A企业欠缴税款2000元,欠乙工资5000元,欠社会保险费用5000元,欠丁10万元;2.A企业的银行存款1万元,实物折价8万元;3.甲在B合伙企业出资6万元,占50%的出资额,B合伙企业每年可向合伙人分配利润;4.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价值2万元。
请问:(1)乙于2月10日向丙购入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2)试述A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以及如何满足丁的债权请求?
导入案例评析:
(1)乙于2月10日以A企业名义向丙购入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有效。尽管从内部管理角度看,乙行为已超出约定属越权行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对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虽然乙向丙购买货物行为超越其职权,但丙为善意第三人,故该行为有效。
(2)这两个问题都涉及债务人偿债顺序。首先,A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计9万元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保费和拖欠国家的税款,剩余78000元用于清偿所欠丁的债务;其次,A企业剩余财产78000元全部用于清偿后,仍
欠丁22000元,可用甲个人财产清偿;第三,在用甲个人财产清偿时,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不足部分,可用甲从B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B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或先用甲从B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B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如有不足部分,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
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
本节案例导入:某市A厂与国外B公司协商引进蓄电池生产技术,双方拟设
立中外合资企业C。合同约定:(1)C总投资额为2000万元,全部注册资本900万元。A厂出资680万元,B公司出资为220万元。(2)A厂出资方式为:场地使用权80万元、设备300万元、厂房为100万元、现金为200万元;B公司出资方式为:工业产权为200万元、土地所有权为20万元;(3)C成立2年后,双方可抽回出资的l/3;(4)优先购买B公司的原材料,产品只能销往中国;(5)C企业今后拟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方式筹集资金扩大生产。
请问:上述合同内容有哪些不合法之处?为什么?
导入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讨论中外合资企业设立和出资是否合法的案例。该合营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合法:1.B股东出资220万元不合法。因在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方股东投资比例在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即最低出资限额为225万元。2.B股东以土地所有权出资不合法。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规定,外方不能以土地所有权出资。3.C成立2年后,双方可抽回出资的1/3是不合法。按照中外合营企业法规定,双方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4.企业C优先购买B股东的原材料,产品只能销往中国是不妥的。合资企业原材料的购买可以在国内外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合资企业可优先购买中国的原材料;合资企业产品销售可以在国内外市场,中国政府鼓励合营公司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5.今后C企业拟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方式筹集资金不妥。根据《证券法》规定,C企业不能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方式筹集资金。
案例实务训练
1.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5万套服装、单价100元/套的加工合同,双方约定:(1)甲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前向乙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元,乙公司应在2009年12月1日前交付第一批服装2万套;(2)2009年12月10日甲公司支付乙公司款项200万元,2010年1月15日前乙公司交付第二批服装3万套;(3)甲公司在接到第二批服装15日内将余款200万元交付乙公司;(4)一旦双方出现纠纷,即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9年10月25日,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元,乙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交付了第一批服装。2009年12月5日,乙公司突发大火,将厂房、布料和大部分设备烧毁。甲公司得知便停止向乙公司支付第二批款项200万元,经乙公司交涉,甲公司同意若乙公司在2010年1月5日前恢复生产能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由于筹措资金困难,乙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才恢复生产,请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甲公司认为,服装销售季节性很强,此时再生产服装已错过了销售高峰期,便于2010年2月1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同时表示可以结清乙公司已交付服装的款项。乙公司经多次与甲公司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1)甲公司在得知乙公司发生火灾时即中止履行合同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2)乙公司于2002年1月20日恢复生产能力,而甲公司却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3)乙公司在是否发生合同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4)本案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评析:
(1)甲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合法。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乙公司因突发火灾导致厂房、布料和大部分机器设备被烧毁,说明乙公司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因此甲公司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2)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服装
销售季节性很强,乙公司的延迟履行致使甲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甲公司可以依法提出解除合同。
(3)乙公司将合同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合法。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甲乙双方应将其争议按照仲裁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4)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自甲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乙公司时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尚未履行的3万套服装不再履行,对已经履行的2万套服装,由甲公司支付尚欠乙公司的100万元货款。
2.甲公司原业务员张某遇见与甲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的乙公司经理陈某,闲聊中张某得知乙公司正需购置一台精密仪表,张某表示甲公司可以代为采购,双方遂达成协议。乙公司按时向甲公司支付10万元预付款,但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甲公司以张某在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已下岗,并无业务代理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并未将解除张某业务代理权的情况告知自己,且张某出具了盖有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书,自己并无过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协商,甲公司同意在15日内履行合同,乙公司同意追加1%的代理费;但15日后甲公司仍未能采购到乙公司需要的仪表,乙公司催告甲公司因时间紧迫只能给予10日宽限期,届时如仍不履行合同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责任。但期限过后甲公司仍因未购到而无法履行合同,乙公司为此损失15万元人民币。乙公司遂提出解除该合同,要求甲公司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 请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应如何处理?
评析:
本案争议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的认定:
首先,认定张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一般来说,一个有效的合同,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主体合法;(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
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中,张某原是甲公司的业务员,也即经甲公司的授权代理其订立合同。虽然其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合同时已是下岗人员,但甲公司并没有把解除张某业务代理权的情况通知乙公司,且张某仍具有盖有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因此作为与之有长期业务关系的乙公司,从表面现象看没有理由怀疑张某的代理权,也即乙公司对之没有过错。本案中张某的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张某的行为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既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并与相对人缔结民事关系。此外还具备表见代理的以下特别要件:(1)该代理行为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且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2)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3)相对人从外部现象上应当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张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甲公司拒绝履行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履行时间和代理费达成的协议,并非是新的合同,而是对原合同的的变更,是有效的。依法订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原合同的履行已经不可能或者不必要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变更合同。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是,当事人双方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的变更,是在合同的主体不改变的前提下对合同内容或标的的变更,合同性质合同标的性质并不改变。例如有关标的物数量的增减、质量标准的修改、履行地点的变动、标的物包装要求的改变等,都属于合同的变更。《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按照变更后的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确定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甲公司同意在15日内履行合同,乙公司同意追加1%的代理费。该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且买卖
仪表的合同变更无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所以该变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变更后的合同。
最后,认定乙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据此可以请求甲公司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合同解除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的解除有两种情况,一是协议解除。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就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合同自然被解除。二是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完毕之前,由于出现了法订解除情形,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终止。一般来说,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使不能擅自解除合同的,但在履行过程种,有时会产生特定的情形,使合同的解除成为必要,如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违约,为了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其解除合同。对在什么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法》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后,由于甲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且在乙公司提出的宽限期内,仍未购到乙公司以许的精密仪表,据此,乙公司鉴于甲公司一再违约,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使解除。依《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又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乙公司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甲公司退还预付款1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5万元人民币的损失。
第六章 竞争法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节案例导入:某县政府决定,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扶持本县企业,凡
运输到本县销售的外地化肥一律加征50%管理费。此决定一出,使该县销售的外地化肥价格急剧上升,农民只好购买本县化肥厂生产的化肥。
请问:(1)县政府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哪项规定?简述该规定特点。(2)对县政府的行为依法应如何处理?
导入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考察不正当行为和法律责任问题的案例。
(l)该县政府的行为属于滥用行政权力行为,该行为的特点是:行为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不是商品经营者;行为主体采取了限制竞争的行为;限制竞争的行为阻碍了公平竞争,也限制了商品在地区之间的流通。
(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节 反垄断法
本节案例导入:2010年1月8日,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等部门主导下,中
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中国新华书店协会联合制定的《图书公平交易规则》正式发布。《图书公平交易规则》的主要内容集中在两个方面:(1)规定出版1年内的新书(以版权页出版时间为准)进入零售市场时,须按图书标定的实价销售;(2)网上书店卖新书不得低于8.5折。该规则一出台便引发社会热议,2010年1月15日还遭到北京市消协、北京市律协等联合抨击。
请问:《图书公平交易规则》主要内容是否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什么?
导入案例评析:
上述规定涉嫌违反了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
一是涉嫌价格垄断。此《规则》是以行规形式出现的,行业规范应该是合理、合法,促进市场竞争,达到拉动消费需求,推动行业健康发展的目的。但
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甲与朋友创设的A公司多年经营有所获益,遂拿出10万元人民币以B信托投资公司为受托人,为其正在上小学的儿子乙设立大学教育经费信托。其子读高一时,因经营管理不善,A公司宣告破产。此时,B投资信托公司也因年检不合格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之后,C信托投资公司受甲之托继续管理其教育经费信托事务。两年后,甲的儿子在一起意外交通事故中死亡。
问题:(1)A公司的破产和B公司的被撤销是否会影响原信托关系的存在?(2)甲的儿子死亡后,其信托的效力如何?(3)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财产的归属如何确定?
评析:
(1)我国信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因此,A公司破产不影响原信托的存在;我国信托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受托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职责终止,因此,B公司被撤销,其信托职责终止。
(2)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的效力终止。 (3)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财产作为遗产。
3. 2007年3月18日,A家具厂向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止。A家具厂遂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注明其投保的企业财产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原材料、低值易耗品。次日,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其经办人杨某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盖章,A家具厂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开具了保险单。由于工作疏忽,保险单投保财产项目中,流动资产一栏未载明原材料和低值易耗品两项,A家具厂也未提出异议。2007年12月15日,A家具厂发生火灾,后经审计确认:固定资产损失60万元、原材料损失40万元、家具成品损失25万元。事发后,A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125万元的全部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通过对火灾现场技术勘查论定:失火原因不明,造成损失确实。但保险公司以原材料、
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仅同意支付固定资产保险金60万元。A家具厂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问题:(1)本案中,如何判断保险合同的的形式及其效力?请具体分析。(2)本案应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
评析:
(1)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搞清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及其效力。财产保险合同包括以财产和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合同,它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赔偿责任,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也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凭证,是财产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表现形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的是投保单和保险单。A家具厂填具投保单并交付新安保险公司,新华保险公司审查后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双方行为即已构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故其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07年3月19日,即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之日。所以,此时投保单已从初始的要约而成为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即使投保单有记载,而保险单上遗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只能严格依照投保单的记载履行合同,不能作任何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保险单漏载投保单内容,既不能改变A家具厂投保要约的内容,也不能使该厂从中获取任何不正当的利益。
(2)根据投保单记载,保险公司应对A家具厂投保的、已损失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承担保险责任,即偿付A家具厂保险金100万元,因家具成品非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损失由A家具厂自己承担。
第十一章 会计法
本章案例导入:2010年6月,某市财税部门对一家具公司进行例行检查时,
发现该家具公司5月份发生以下事项:(1)公司因会计王某休产假一时无合适人选,决定由出纳李某兼任王某的收入、费用账目的登记工作;(2)处理剩余余料取得收入(含增值税)200万元,公司授意出纳李某在公司会计账册之外另行登记保管该笔收入。
问题:(1)公司让出纳李某兼任收入、费用账目登记工作是否符合《会计法》规定?简要说明理由。(2)公司在会计账册之外另行登记收入的做法是否符合《会计法》规定?如不符合,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导入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考察企业会计行为是否条例法律规定的案例。
(1)公司出纳李某兼任收入、费用登记工作不符合我国会计法规定。根据《会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任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2)依据《会计法》规定,企业不得设账外账和小金库,因此该公司对处理边角余料的收入在公司会计账册外另行登记保管不符合我国会计法规定。对企业这种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实务训练
1.2010年3月5日,某化工厂厂长杨某召集了该厂经营副厂长、财务科长、副科长和出纳,指使上述人员共同对该厂上年度的财务支出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在场人签名。之后,杨某指示按以往做法将审核过的会计资料予以销毁;2011年4月5日,杨某再次按上次做法将审核过的财务和分厂上年度的财务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予以销毁。该厂两次被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共计100万元。
请问:(1)该厂做法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请说明法律法规名称及对会计资料规定的相关内容)?(2)厂长杨某应当承担何种责任?(3)对化工厂和厂长应如何进行处罚?
评析:
(1)该厂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违反会计法,是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的行为。
(2)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3)依照《刑法》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有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五千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某造纸厂于2011年3月发生如下事项:(1)2011年3月7日,该厂会计王某脱产学习一星期,会计科长指定出纳李某临时兼管王某的债权债务账目登记工作,未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2)2011年3月l0日,该厂档案科会同会计科销毁了一批保管期限已满的会计档案,未经厂领导批准,也未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销毁后未履行任何手续;(3)该厂2010年度亏损20万元,2011年3月20日,厂长授意会计人员采取伪造会计凭证等手段调整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将本年利润调整为盈利50万元。
请问:(1)出纳李某临时兼管王某的债权债务账目登记工作是否符合规定?(2)会计人员王某脱产学习一星期是否需要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3)该厂
销毁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程序是否符合规定?(4)该厂伪造会计凭证等手段调整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评析:
(1)依据《会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任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因此,出纳李某临时兼管王某的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
(2)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会汁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3)按照会计档案保管有关规定,销毁保管期满的档案应当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并经领导批准。
(4)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汁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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