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警一体化”的构建- 首页 尚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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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警一体化”的构建

王冠1

一、本次刑诉法修改草案中对于“检警一体化”的初步构建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以下简称“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事关每个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受到全社会广泛的关注。

本次刑诉法修改草案,主要是针对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和特别程序七个方面。而笔者在纵观本次刑诉法修改草案后,发现还有一个值得研究、思考的地方,那就是检警一体化的初步构建,体现于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检警一体化”的概念

“检警一体化”在当今中国的法学理论界尚没有明确的概念,一般是指公诉机关指导侦查机关办案。因我国的公诉机关是检察机关,而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所以,这种公诉机关指导侦查机关的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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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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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模式,被称为“检警一体化”2。对于“检警一体化”的定义,也有观点认为,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内部在自侦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在检察长或主办检察官的统一指挥下,司法警察与查办案件的检察官各司其职,又紧密配合,共同实现侦查计划、完成侦查任务的一种办案模式。

“检警一体化”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具体的运作模式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同,有些是公诉机关直接确定侦查思路,指挥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有学者称之为“检察领导侦查”;有些是侦查机关自己确定侦查思路并进行侦查,公诉机关负责侦查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并据此对侦查工作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决定权,有学者称之为“检察指导侦查”。同时,对于在当今中国是否实行“检警一体化”,不同的学者亦有不同的观点,支持者、反对者皆不乏其人。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的现状

我国传统的诉讼结构是由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构成的,是一种“线性结构”。在这种体制下,除了较少部分的案件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外,大部分案件都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因为公安机关是把惩治犯罪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主要的手段,所以其处理案件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不是取决于法律规定,而是取决于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检察机关作为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部门,虽然有不捕权和不起诉权,但受到惩治犯罪的专政职能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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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为行为用语符合语言习惯,本文如未加特殊说明,以公安机关表示侦查机关,以检察机关表示审查起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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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难严格依法把关。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很大程度上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惯性的挤压作用,导致被告人的定罪率相当高,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

而且,我国现在对于公安、检察机关采取指标化管理模式,本来检察机关是负责起诉的,公安机关仅仅提供起诉意见,但是有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的考评内容,是要求起诉意见书与起诉书必须一致,否则视为公安机关的起诉质量不高。这种指标化管理,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检察机关迁就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其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法律监督职能荡然无存。

所以,我国的公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老大地位仍旧难以撼动,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力度及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更是难以保证。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从一定程度上说,仍然以侦查为中心。

四、构建“检警一体化”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1、“检警一体化”是审判中心论的必然结果

刑事诉讼法,从根本上说是一部保障人权的法律,素有“应用的宪法”之称。对于人权保障,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之前,就已经确立了由控、辩、审三方组成的三角形诉讼结构。只有以审判为中心,由中立的第三方(即审判机关)来确定被告人的罪与罚,才能确保每个公民不被无理追诉。

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站在控方立场上,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收集他所需要的证据。由此,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与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无论检警关系在理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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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构建,但是在实践中,两者自然会形成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利益共同体。所以,“检警一体化”既有利于检察机关根据法律及最终的庭审需要,来有效的指导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又有利于在侦查过程中,最大限度的保证侦查工作在法律的限度内进行,有效地保障了人权。

2、从学科划分角度,应当实行“检警一体化”

从法学的学科角度看,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准入制度在很多国家都是一致的,即必须通过严格的司法资格考试。而警察是负责侦查工作的,更多的是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等自然科学,而非从属于社会科学的法学,所以,当今世界尚没有哪个国家需要警察通过法律人的准入制度,也即,警察不能够认为是法律专业人士。

所以,在侦查过程中,应当由法律专业人士的检察官来负责侦查过程中遇到的法律专业问题,而不是由警察直接处理。实行“检警一体化”可以有效的解决侦查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并且有效的使侦查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3、“检警一体化”不会导致检察机关的权力过大

在线性诉讼结构中,没有让辩护律师发挥作用,仅仅靠公、检、法三家互相制约来保证案件质量,这样被告人只是一个司法客体,完全没有主体地位,而更没有注重辩护权的行使。应当把“线性结构”变为“三角结构”,也就是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形成对抗,审判机关居中裁判,这样就加强了辩护权,对检察机关进行有效制约。

综合上述三点,实行“检警一体化”,有利于刑事案件的侦查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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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围绕法庭审判,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侦查工作中的人权保障。 五、实行“检警一体化”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构建“检警一体化”时,笔者认为,应当注意必须明确检察官与警察在履行职责时的关系和地位,不能简单地把警察与检察官合并甚至等同起来,更不能回到检警不分的旧有模式。

在此,举一例即可说明问题。台湾《联合报》曾刊载一位检察官指挥侦查的体会:一遇重大刑案,警方要求前往坐镇指挥时,心理就发毛。老实说,要谈“法律”,这些大我二、三十岁的警察“伯伯”、“叔叔”们不是我的对手,可是,要谈“侦查方法”,我却不得不承认甘拜下风。这些要检察官坐镇指挥的重大刑案,件件都是“烫手的山芋”,警方破不了案,甚至茫无头绪,才会敦驾请求前往坐镇指挥。去嘛,当他们的“挡箭牌”,转移舆论责难的焦点;不去职责攸关,不但在法律上说不过去,而且也将贻人口实。最后,当然硬着头皮,抱着“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心情非去不可。??每遇坐镇指挥情事,我即宣布二事。其一,刑案“何人所犯”,全权委由警察机关去侦查,如何调兵遣将,那是司法警察官的事。其二,侦查到了“犯嫌”了,他“该当何罪”,“应否起诉”,“是否搜捕”等法律问题,则属我的事。这种“指挥”,他们都很欣然接受。3

六、总结

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的标志,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看这个国家警察权力的大小。警察的权力越小,法治的程度越高;警察的权力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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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杨仁寿:《检察官与警察》,刊于台湾1979年4月28日《联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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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程度越低。在专制国家,警察的权力是最大的;在法治社会里,警察权力要受到一定限制。英国的法律谚语称“警察是法庭的仆人”。显然,我国现在存在着警察权力过大的现象。这表面上看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但实质上无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进而造成社会更大、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并且导致恶性循环。实行“检警一体化”,目的就是为了限制警察的权力,使得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的法律指导下、制约下进行侦查、取证。

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并未确立完全的“检警一体化”,但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检警一体化”的雏形。当然,这还需要在不断的司法实践中得以完善。

希望本次刑诉法关于“检警一体化”的初步尝试,能够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最终在其他人权保障制度的配合下,走上“检警一体化”的道路,使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仅仅围绕法庭审判,并在侦查工作中提供切实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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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程度越低。在专制国家,警察的权力是最大的;在法治社会里,警察权力要受到一定限制。英国的法律谚语称“警察是法庭的仆人”。显然,我国现在存在着警察权力过大的现象。这表面上看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但实质上无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进而造成社会更大、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并且导致恶性循环。实行“检警一体化”,目的就是为了限制警察的权力,使得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的法律指导下、制约下进行侦查、取证。

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并未确立完全的“检警一体化”,但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检警一体化”的雏形。当然,这还需要在不断的司法实践中得以完善。

希望本次刑诉法关于“检警一体化”的初步尝试,能够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最终在其他人权保障制度的配合下,走上“检警一体化”的道路,使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仅仅围绕法庭审判,并在侦查工作中提供切实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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