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问题初探

更新时间:2023-11-22 23:43: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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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问题初探

商标合理使用属于商标权限制的内容之一,我国自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确立以来,出现了很多商标合理使用的案例。①虽然我国商标立法逐渐完善(特别体现在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上),但对于商标合理使用的内容却显匮乏,虽然《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对该内容有所涉及,但还是未能对相关内容有足够重视。“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的其他单行立法来看,如《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中均有对专利权和著作权的限制规定,表现为侵权例外规定、强制许可、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等限制条款”。②相较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如何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我国《商标法》规定尚不明确,少量关于合理使用的条款仅体现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在我国,商标权的客体不仅仅包括注册商标,更包括非注册商标。由于商标合理使用对于注册商标讨论的意义更加明显,本文对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现状以及立法建议的分析与总结,仅限于注册商标合理使用。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现状

我国最早的用以解决在行政执法中出现关于商标合理使用问题的行政法规,是1999年12月29日颁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性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该部门规章,因其性质不能作为法院司法裁判的依据。在此之前,1993年第一次修订以及2001年第二次修订商标法均未明确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仅在商标法第二次修订时对商标合理使用相关内容有所涉及。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初次涉及。《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十一条规定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3、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以上规定说明,地名商标如果具有“第二含义”,以及叙述性商标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作为商标注册。这为商标合理使用的存在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制度空间。

(二)关于商标权人权利限制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商标: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它注册事项的;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三)注册商标作为叙述性商标在使用中无权禁止他人对其“第一含义”的使用的规定。我国国务院于200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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