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与版权保护的新趋势
更新时间:2023-05-23 12:30:02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培训资料。本课程的内容是根据大多数学员并非专门从事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事务,但对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感兴趣,并有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相关事务的现实。第二章至第六章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规范版权与邻接权国际保护的基本规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与版权保护的新趋势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世界贸易组织之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
第四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与版权保护的新趋势
第一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新条约产生的背景
一、新技术对版权及邻接权保护的影响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行动
第二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主要内容
一、对《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及适用
二、版权保护的范围
三、计算机程序与数据汇编(数据库)
四、发行权、出租权与公共传输权
五、摄影作品的保护期
六、限制与例外
七、有关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八、权利实施的规定
第三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主要内容
一、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二、受保护的受益人及国民待遇
三、表演者的权利
四、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五、适用于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共同条款
关于两个新条约状态的说明
第四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与版权保护的新趋势
第一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新条约产生的背景
一、新技术对版权及邻接权保护的影响
知识产权是技术发展的产物,每当技术有了新的发展和进步时,知识产权法也必定随之而发生变化。版权保护也不例外。随着新的传播手段和传播技术的出现,版权法的内容也在变化,以适应新技术的要求。
自1946年世界上第一台电子计算机“ENIAC”问世之后,随着微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计算机逐渐走进人们的生活,现今已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计算机的普及应用和计算技术的发展,在信息传播领域产生了革命性的变化。
(一)数字技术对版权保护的影响 数字技术是随着计算机的应用而发展起来的。我们知道,电子计算机按照一定的指令进行运算。这些指令构成了我们通常所说的计算机程序。经过一定的编译过程,计算机将程序变成一系列有序导通和截止的电脉冲,使计算机中央处理单元的各种“逻辑门”按照人们的要求进行“开”或“关”,从而完成某“数”的运算。基于这一原理,人们用源代码或比较高级的计算机语言编写程序之后,要将它们转移成可表示“开”或“关”两种状态的形式,这种形式就是“二进制”形式,由此形成了程序的“目标代码”。
在“二进制”中,所有符号都由一系列的“0”和“1”的编码构成。所有由计算机运行的程序或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最终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形式。在计算机发展的初期,人们已经能够将文字、数字、符号等字符型的信息转换为二进制形式供计算机处理。到后来,随着计算技术的发展,人们又成功地将声音、图像等信息要素转移为二进制。随着计算技术和存储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被广泛应用于人类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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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各个方面。
将用符号、声音或图像表现出来的信息转移为可为计算机识别并处理的二进制形式,实际上就是将各种信息变成了由一系列的“0”和“1”构成的数字,这就是所谓的“数字化”。
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对版权和邻接权保护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
数字化技术对版权法的最直接影响就是计算机程序的可版权性问题。虽然这一问题随着TRIPS协定的规定而逐渐得以解决,但我们不能不看到,计算机程序对版权法的冲击并不因此就不存在了。对于一般的文字作品而言,版权法并不关注其内在功能,而且也不保护这些内在功能。但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情况就不一样了。其内在功能远比其外在表现重要,如果完全不顾及这些内在功能,尤其在确定侵权等方面,并不是完全合理的。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并不能解决因计算机程序而产生的所有问题。
数字化技术对版权法的第二个重要影响表现为作者对作品的控制越来越弱。我们知道,作者对作品的控制能力主要表现为作者对未经其同意而进行的复制的制止。从纯粹的理论上讲,如果没有合理使用的限制的话,作者在法律上有合理的机会来制止任何未经其许可的复制行为。不过,在实践中作者对于绝大多数个体的复制行为通常是不会过问的,作者的控制主要针对商业性的复制。由于技术及经济方面的限制,作者对大规模的商业性复制基本上能够控制,而个体的复制则完全可以不予过问。数字技术使这种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从技术上,原件与复制件的差别几乎消失;二是从经济上,复制的成本大大降低,以至于到了可以忽略不计的地步。
从技术上讲,数字化技术使绝大多数作品可以转化为数字形式:以数字形式存储,以数字形式被计算机处理。最具代表性的是制作在激光视盘或唱盘中的音像作品,它们都以数字形式存在。与传统的录音带和录像带不同的是,对激光唱盘或视盘的复制不会影响复制件的声音和画面的质量,是真正的“高保真”。而且,激光唱盘和视盘也不会像录音带和录像带那样易受到人为或意外事故的损坏,完全适合商业性的播放。此外,随着技术的发展,电子图书、电子杂志、电子报纸也将逐渐占有一定的地位,甚至会超过“纸”图书、“纸”杂志和“纸”报纸。这一切“电子”的东西,在复制时其质量均不会有任何变化。这样,由于不存在质量方面的影响,合法及非法复制件的商业性使用,往往超出作者有权控制的范围,使作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
从经济上讲,对于数字作品或数字化作品的复制的费用极低。如果不考虑版权使用费,个人复制一张可播放90分钟的VCD视盘的成本只有几元人民币,比购买一盒空白录像带还要便宜,但效果大大好于录像带。如果是大规模的复制,成本更低。而且,由于技术的不断发展,能够实现这种复制的设备价格越来越低,使用也越来越方便,效率也越来越高,使原本一个庞大的工厂可以搬到家庭里进行生产。这种情况一方面使更多的个人使用者更热衷于复制而不是购买,另一方面使大量的非法复制品充斥市场,而且无法完全消灭“地下工厂”。这都对作者的合法权利构成严重威胁。
数字化技术对版权法的第三个影响就是多媒体作品的出现。由于数字化技术可以将各种符号、声音和图像等进行数字化处理,变成数字化作品,因此有可能在一个作品中同时含有多种性质不同的信息元素。在传统的时代,一本图书中只能含有文字、图形、线条、色彩等静止的信息元素,而不可能包含有声音或图像;一盒录音带中只能有声音,不可能有通过视觉感知的符号或图像。但在数字技术之下,符号、声音与图像之间不再是不可逾越的;在同一个文件(作品)中,既可以有各种文字符号,也可以有声音,又可以有图像。这就是所谓的多媒体。在以《伯尔尼公约》为基础的现行版权法中,我们无法将多媒体作品归入任何一种作品类型。但是,版权法对不同类型的作品的保护状况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如何处理多媒体作品,直到目前尚未找到比较好的办法。在美国,曾有人主张将多媒体作品作为作品的一种类型,但在立法上并没有成功。
(二)网络传输对版权保护的影响
如果说,数字技术只是改变了作品的形态,使作品更易于复制,使各种不同类型作品之间的差距缩小,并没有在本质上改变作品,那么,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另一个新成果却给作品的传播与利用带来了革命性的影响,这就是计算机网络。关于计算机网络对版权法的冲击,我们将在专门的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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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以介绍和分析,此处不再重复。
(三)《伯尔尼公约》在新技术面前的不足
由前述的讨论可知,现代科学技术的新发展使版权法面临着挑战,产生了许多新的问题。《伯尔尼公约》表现出明显的不足,尤其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与的法律地位
在《伯尔尼公约》中,根本没有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这样两个概念。而它们又是计算机应用中必不可少的。虽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多次表示,计算机程序应作为《伯尔尼公约》中的文字作品受到保护,而数据库也应适用《伯尔尼公约》关于“汇编”的规定。但是,这毕竟不是《伯尔尼公约》的本来规定。
2.作者的权利
在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双重作用下,《伯尔尼公约》原先规定的权利越来越不适应技术的发展。起码有下述诸问题:
第一,对网络传播的控制。按照一般理解,将作品在网络环境中进行传输,但没有制作任何有形的复制件,通常不被认为是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也不属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广播权的范围。而这种行为如果不加控制,有关作者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严重损害。因此,从理论上讲,作者应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但在《伯尔尼公约》中是找不到合适的依据。
第二,数字化作品的出租权。《伯尔尼公约》本身没有规定出租权,对于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而言,出租并不是主要的商业利用方式,因而对作者利益影的响并不大。但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出租却足以影响作者的合法权利,因为数字化作品的出租极易造成大量的不受控制的复制。因此,有必要规定作者的出租权,尤其是对数字化作品的出租权。
第三,对有关技术措施的保护。如同我们现在经常看到,许多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商为了防止盗版,对其计算机软件进行了各种技术处理。这种技术措施经常遭到一些人的破坏。网络服务日益商业化之后,对网站与网页的加密也已成为经营者惯常的自我保护手段。一旦这些自我保护措施被破坏,其中有价值的作品或其他信息将成为没有任何遮拦的公开之物,被社会公众随意获取。但显而易见的是,《伯尔尼公约》并未给这些技术措施本身提供任何保护。
因此,如何完善以《伯尔尼公约》为基础的现行版权国际保护体系,使之更适应于技术的发展和进步,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罗马公约》与新技术成果
新技术成果不仅对作者的利益产生影响,而且对作品的传播者的利益也产生了重要影响。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对邻接权的影响,与其对版权的影响基本相似,这里就不再赘述。
但是,与《伯尔尼公约》公约一样,《罗马公约》对于新技术也显示出了极大的适应性。因此,如何完善《罗马公约》的规定,切实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合法权益,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行动
为了克服《伯尔尼公约》的不足,使《伯尔尼公约》适应新技术的发展,早在1989年,伯尔尼联盟大会和代表会议就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的一个方案,决定成立一个专家委员会,以审查缔结一项有关《伯尔尼公约》的议定书的问题。
《伯尔尼公约》第20条的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政府之间有权订立专门协定,只要这种协定授予作者的权利比本公约所授予的权利更广泛,或其中包括并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文。成立专家委员会的目的就是要对是否开始准备《伯尔尼公约》的议定书进行审查。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方案,议定书的主要任务是澄清在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范围内可能存在问题的现行国际标准,或者建立新的国际标准。
专家委员会成立以后便开始了工作,并分别于1991年11月和1992年2月召开过两次会议,根据国际局提供的有关工作文件,对将要起草的《伯尔尼公约》的议定书可能涉及的内容进行了广泛的讨论。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版权保护的对象、某些特殊权利、最低标准的适用、给予国民待遇的义务等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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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定书的这些内容中,最引人关注的是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问题。
伯尔尼联盟大会与代表会议在1992年决定加强专家委员会的工作,将原先的专家委员会分为两个,一个负责起草拟议中的《伯尔尼公约》议定书,另一个负责起草保护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新的条约。
负责拟议中的《伯尔尼公约》议定书的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考虑下列十项特定问题: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出租权、对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对初次广播和卫星传输的强制许可、包括进口权在内的分销权、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通过卫星广播的公众传播、权利的实施、国民待遇。
负责拟议中的保护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新条约的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讨论与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有效国际保护有关的一切问题。这一广泛的职责没有解决该委员会是仅在其表演在录音制品中的固定的范围内考虑表演者权,还是也在视听固定的范围内考虑表演者权。
负责拟议中的《伯尔尼公约》议定书的专家委员会随后又分别于1993年6月、1994年12月、1995年9月、1996年2月和1996年5月举行了五次会议。负责拟议中的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保护的新条约的专家委员会分别于1993年6至7月、1993年11月、1994年12月、1995年9月、1996年2月和1996年5月举行了六次会议。两委员会的最后三次会议在同一时间举行,而且部分会议是联合举行的。
在1994年12月之前,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准备的备忘录的基础上进行的。在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邀请专家委员会的政府成员和欧洲委员会提交建议,以便在1995年9月和1996年2月的会议上讨论。
作为这个邀请的结果,国际局收到以了来自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欧共体及其成员、日本、中国、韩国、南非、苏丹、美国和乌拉圭的建议和评论。
专家委员会在1996年2月的会议上建议在1996年12月召开外交会议以缔结适当的条约。从1996年5日20日至24日,外交会议筹备委员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在日内瓦召开,筹备委员会和大会决定,关于版权及邻接权若干问题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于1996年12月2日至20日召开。
专家委员会的主席于1996年2月的会议上被授权负责为外交会议起草条约草案的任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定于1996年9月1日将这些草案向应邀参加外交会议的成员国、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组织公布和分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建议国际局准备条约的最后条款草案。由总干事准备的最后条款草案于1996年5月经过外交会议筹备委员会审查。
在最后条款草案的介绍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讲到,“在专家委员会深思熟虑的基础上,我们设想,外交会议的目的应当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多边条约。这个条约或这些条约涉及到版权问题,或涉及到邻接权两大分支(一个涉及表演艺术家,另一个涉及录音制作者),或许也涉及到数据库特别保护问题的。”
对于专家委员会应准备的条约草案的数量,是一个、两个还是三个,没有任何规定,专家委员会也没有就这个问题做出任何建议。经过广泛的讨论,这一问题留待1996年5月召开的筹备委员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决定。在这个问题上,给予专家委员会主席的授权是开放的,并且包括建立一个、两个或三个条约草案的可能性。
专家委员会主席提出了三个条约的实质条款的基本建议:“有关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若干问题的条约”、“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条约”、“关于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
1996年12月2日,关于版权及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在日内瓦召开。会议最后经过讨论,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对于《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大会没有进行讨论,只是在最后发表了一个“关于数据库的建议”,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开展进一步的工作,为缔结一项有关数据库的条约做准备。
本节小结:
本节属于背景知识,目的在于向学员介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新条约签订的历史条件与环境,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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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明地说明两个条约与已经存在的国际公约之间的内在联系。本节没有需要记忆与掌握的法律规则,因而也不需要出练习题。但出于强化学员对《伯尔尼公约》及《罗马公约》认识的目的,建议学员重视本节关于“《伯尔尼公约》在新技术面前之不足”部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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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主要内容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简称WCT)共25条,另有一个简短的序言。其中,第1条至第14条为实体部分,第15条至25条为行政条款。至2004年6月底,WCT已有缔约方48个。
从表面上看,WCT的内容很简单,但由于它与《伯尔尼公约》的特殊关系,实际上是在《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基础上明确了公约中不明确的问题,并补充了一些新的规定。下面将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实体部分加以介绍和分析。
一、WCT对《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及适用
(一)WCT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早在1989年,伯尔尼联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就决定,为了使《伯尔尼公约》与新技术相适应,对缔结一项《伯尔尼公约》第20条规定之下的特别协定或议定书的可能性进行研究和考虑。这样,可能缔结的条约一开始就被限定在《伯尔尼公约》的框架之内,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的专家委员会一直遵循这一原则进行工作。在最后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条约与《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的关系。
条约第1条的标题为“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共有四款规定,除了第三款系对“《伯尔尼公约》”一词的解释外,其余三款从三个不同侧面规定了条约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WCT是《伯尔尼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一个特别协定
根据条约第1条第1款规定,对于《伯尔尼公约》公约的成员国而言,本条约是《伯尔尼公约》第20条含义下的一个特别协定。所谓“《伯尔尼公约》第20条含义下的特别协定”,是指根据《伯尔尼公约》第20条的规定,成员国政府之间订立的“授予作者的权利比公约所授予的权利更为广泛,或其中包括并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文”的特别协定。
WCT将自己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0条含义下的特别协定,成为《伯尔尼公约》框架的构成部分,使条约建立在《伯尔尼公约》的坚实基础之上,一方面简化了条约的内容,不必重复那些在《伯尔尼公约》已有的规定,另一方面利用了《伯尔尼公约》的影响,对条约的生效、实施等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WCT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0条含义之下的特别协定,是针对缔约方中的那些同时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家而言的。对于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而言,条约与《伯尔尼公约》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因此,条约第1条第4款才特别要求缔约方对《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和附件承担义务。
在专家委员会起草的建议案中,第1条第1款原本只有一句话,说明了条约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而没有说明与《伯尔尼公约》之外的其他条约的关系。在外交会议期间,以哥伦比亚为代表的20个拉美国家提出建议,在建议案第1条第1款中加入第二句话,“本条约与其他直接或间接涉及同一主题的条约或公约没有任何明确的或隐含的关系。”在最后通过的条约文本中,第1条第1款除了前述规定外,还有一句话规定了条约与其他条约的关系,“本条约与《伯尔尼公约》之外的其他条约无任何关系,不得减损根据其他条约所产生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这句话表明,条约与其他国际条约,尤其是与TRIPS协议没有任何关系,尽管条约中的许多规定受TRIPS协议影响非常大,有的条款甚至一字不差地照搬了TRIPS协议的规定。这样就保持了条约的独立性,不受其他条约规定的影响。
2.条约不影响缔约方根据《伯尔尼公约》承担的义务
条约第1条第2款规定,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减损缔约方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应相互承担的现存义务。
WCT作为《伯尔尼公约》框架下的一个特别协定,并不是对《伯尔尼公约》的修订,而是在《伯尔尼公约》之外,就有关问题达成了与公约精神并不违背的新的规则。因此,本条约的任何规定都不会影响缔约方在《伯尔尼公约》之下的既存义务。也就是说,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彼此应承担的义务,并不因本条约的规定而受任何影响。虽然条约要求缔约方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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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第21条的规定,但这只是说明条约将公约的这些规定“嫁接”到条约中来,而不是要求非属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缔约方承担《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义务。
3.缔约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和附件的规定
条约第1条第4款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由条约的性质决定的。虽然条约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0条之下的一个特别协定,但条约的缔约方并不仅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范围。根据条约第17条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经大会批准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欧盟,都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这样,条约的缔约方可能包括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条约第1条第4款特别规定,缔约方应遵守《伯尔尼条约》第1条至第21条和附件的规定。
在专家委员会起草的建议案中,该款对“缔约方”有一个限定,即“不是根据《伯尔尼公约》建立的联盟的成员国的缔约方”,在外交会议上被删除,成为现在的样子。这就说明,不论WCT的缔约方是不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均有义务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和附件的规定。对于那些本已接受《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和附件的成员国来说,这项规定并没有增加它们的义务;而对于那些不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的缔约方而言,这无疑增加了新的义务,实际上是扩大了《伯尔尼公约》的适用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在理解条约本款规定时,特别要注意其与上述第1条第2款之间的关系。本款要求缔约方遵守《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第1条第2款却声称不减损《伯尔尼公约》的现存义务。遵守《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是缔约方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之下的义务,不是《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义务。那些《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缔约方之间,根据公约的规定相互承担的义务,并不因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规定而受影响;那些原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缔约方,相互之间以及其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之间,不能依据《伯尔尼公约》而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二)对《伯尔尼公约》第2条至第6条的适用
从WCT的条文表面上,我们看不到有关版权保护的对象、主体、基本原则等重要问题的规定。条约不是没有规定这些问题,而是在这些问题上直接援用了《伯尔尼公约》的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3条规定,“对于本条约所提供的保护,各缔约方原则上应适用《伯尔尼公约》第2条至第6条的规定。”WCT将《伯尔尼公约》的第2条至第6条的规定转换为条约的规定,要求缔约方将上述规定原则上(mutatis mutandis)适用于本条约所提供的保护。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2条至第6条的规定,WCT第3条实际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受保护的作品
WCT保护的是文学艺术作品。关于文学艺术作品的含义,国际上有不同的理解,《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而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包括:书籍、小册子及其他文字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戏剧或音乐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及版画;摄影作品及以摄影术类似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
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翻译、改编,乐曲的改写,以及用其他方式改变了原作而形成的作品,在不损害原作版权的情况下,同原作一样受保护。因此,在不损害原作版权的情况下,对原作品进行翻译、改编或其他改变,能够对由此而形成的演绎作品享有独立的版权。
公约第2条第4款规定,对于立法条文、行政及法律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作品的官方译本的版权保护问题,由各缔约国国内立法自行决定。
公约第2条第5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文选,由于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在其本身不损害构成它的各个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同样受到保护。
公约第2条第7款规定,各成员国可自行以立法决定本国法律对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及模型等等的适用程度,以及这些作品、外观设计与模型受保护的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外观设计与模型而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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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也可以获得该国给予外观设计与模型的特别保护。但如果某成员国没有这种特别保护,则这类作品应作为艺术作品而受保护。
公约第2条之二对于演说、讲课等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作了特别规定。依公约第2条之二第1款,各成员国可自行通过立法全部或部分排除对政治演说、法律诉讼中的演说的保护;依第2款的规定,各成员国可以自行通过立法决定在某些条件下通过报刊、无线广播或有线广播等方式复制及向公众传播讲课、讲演及其他类似性质的公开发表的作品。但是,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作者应当享有汇编上述作品的专有权利。
在专家委员会起草的建议案中,原只规定了《伯尔尼公约》第3条至第6条的适用,而不包括对《伯尔尼公约》第2条及第2条之二的适用。在外交会议期间,澳大利亚代表团建议将“第3条至第6条”修改为“第2条至第6条”,其目的在于确保“文学艺术作品”在本条约和《伯尔尼公约》中具有相同的含义。条约的正式文本接受了这一建议。
关于受保护的作品,条约除了采纳《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之外,还针对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作了专门的规定,明确将这两种作品包含在《伯尔尼公约》第2条所规定的作品中。有关这方面的问题,我们在下文中将再讨论。
2.保护的条件
依《伯尔尼公约》第3条规定,本公约提供的保护适用于:具有本联盟成员国国民身份的作者,无论其作品是否已出版;非本联盟成员国民的作者,其作品首次系于某一成员国出版,或在本联盟成员国及非成员国同时出版。
《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3款对“已出版作品”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定义,但这只是对传统出版的定义,而在新技术条件下尤其在网络传播技术之下,出版的含义已经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家委员会起草的建议案中,原本有一条“出版的含义及地点”,针对网络传播中的出版及出版地点进行了规定。该条共两款,其第一款为:“如果文学或艺术作品以这样一种方式使公众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加以利用,即公众的成员可以在其单独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接触这些作品,从而可以利用这些作品的复制件,缔约方应根据《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认为此种作品系已出版作品。”其第二款为:“在适用《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4款时,缔约方应认为本条第1款所指作品是在作出了必要安排以便使公众的成员可利用这些作品的缔约方出版的。”这两款规定对《伯尔尼公约》中的“出版”和“来源国”作了扩大的解释,比较符合网络环境下的作品的传播。但由于许多代表认为建议案对“出版”的解释与建议案第10条规定的“传输”没有明确的区别,在最后文本中,建议案中的这一条被删除了。
对于电影作品、建筑作品和某些艺术作品受保护的条件,《伯尔尼公约》第4条作了特别的规定。如果不符合上述第3条第1款的规定,本公约的保护仍适用于其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居所在本联盟某个成员国中的电影作品,以及,建造于本联盟某成员国中建筑作品,或者其构成位于本联盟成员国之建筑物中的一部分的艺术作品。
3.原则、原则和原则
这些都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规定在《伯尔尼公约》第5条之中。事实上,这些原则已为大多数版权国际条约所接受,成为版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标准。我们在有关《伯尔尼公约》的部分中已详细介绍过,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4.对某些非联盟成员国国民的作者的限制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6条的规定,如果非联盟成员国未能为联盟成员国的国民提供充分保护,则成员国可对在该成员国内无惯常居所的该非联盟成员国国民首次于其境内出版的作品在保护上予以限制。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对于该特定作品提供保护的范围,无须宽于首次出版国提供的保护。但运用限制权的国家应书面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三)对《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适用
对于条约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条约完全采纳了《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WCT第13条规定,“缔约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所提供的所有保护。”这意味着,本条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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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在其生效之日在来源国尚未因保护期届满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一切作品,直到作品的保护期届满为止;但如果作品在此之前保护期已届满而进入公有领域,则不得重新受到保护。
二、版权保护的范围
同《伯尔尼公约》一样,WCT所要保护的是符合条约要求的作品。而所谓的作品总是由具体的内容构成的特定的作品。保护作品的全部构成因素还是只保护其中的某些部分因素,是版权法上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在《伯尔尼公约》中,只规定了以作品为保护对象,但没有就版权保护的具体范围,即作品中哪些因素受保护,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TRIPS协议之前的涉及版权国际保护的多边条约均未对这个问题作出任何规定;而且许多国家的版权法也未对此问题加以规定。
考虑到实践中经常涉及到这个问题,TRIPS协议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版权保护应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这一规定无疑是受美国版权法影响的结果。在WCT起草过程中,专家委员会起草的建议案中本来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直到会议期间由第一总委员会主席于1996年12月12日提供的“第1号条约部分汇总文本”也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在由该委员会于12月20日通过的“第1号条约的实体规定”中就已经有了一条关于“版权保护的范围”的规定。外交会议通过的条约正式文本便包含了关于版权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条约第2条规定,“版权保护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这项规定实际上是将TRIPS协议第9条第2款照搬过来,只是删去了“及于”之前的“应”(shall)字。这一规定说明,版权保护只及于表达(实际上就是作品的外在表现),而不及于作品所表达或描述的思想、过程、操作方法以及数学概念等。关于版权保护的范围的详细论述,可参见本课程有关TRIPS协定第9条第2款的部分。
三、计算机程序与数据汇编(数据库)
在1971年修订《伯尔尼公约》公约时,计算机程序及数据库的法律地位问题尚未引起各国的重视,因此在《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中没有对计算机程序与数据库作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规定。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以及各国保护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实际需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对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法律地位给予了明确的规定。
(一)计算机程序的法律地位
条约第4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含义中的文字作品受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计算机程序,而不论其以何种方式或形式表达出来。”
该条规定明显是从TRIPS协议第10条第1款发展而来的。TRIPS协议第10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以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的形式,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之下的文字作品受到保护。”
WCT对计算机程序的规定,说明了计算机程序的法律性质,即,计算机程序属于“文字作品”。计算机程序的功能与一般文字作品显然不同,但其具有一般文字作品的外在形式。因此,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是比较合适的。不过,应当说明,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特征使其在受保护方面体现出一些与一般文字作品不同的特征。
既然计算机程序被作为“文字作品”,其保护应与文字作品的保护相同。由于计算机程序通常有源代码(即人类可读形式,与文字作品在本质上相同)和目标代码(即机器可读形式,是由计算机直接执行的一系列指令)之分,其载体可以为纸张、磁盘或磁带、光盘等,条约特别强调,不论计算机程序的表达方式或形式如何,均应受到保护。
(二)数据库的法律地位
数据库就是数据的汇编。对于汇编,《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只规定了“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的法律保护问题,而对于由文学艺术作品之外的其他材料如纯粹的数据、不能取得版权的其他材料等构成的汇编的法律保护问题,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伯尔尼公约》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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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5款可适用于那些由文学艺术作品之外的其他材料构成的汇编,但数据库的法律地位从总体上讲是不明确的。首次对数据库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确的国际条约是TRIPS协议。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以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由于其内容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成果的,即应受到保护。此种不延及数据或其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应损害对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任何版权。”
受此影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不论何种形式,由于其内容的选择和安排而构成智力成果,得受同等保护。此种保护不及于数据或其他材料本身,且不得减损汇编中所包含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所享有任何版权。”
条约的上述规定,在用语上与TRIPS协议相差不大,在含义上是完全相同的。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我们在本章中还有一节专门进行讨论,这里就简单地介绍条约有关数据库的规定。
四、发行权、出租权与公共传输权
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要求缔约方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因此,对《伯尔尼公约》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作者的权利就没有进行规定,只规定了《伯尔尼公约》没有规定的或规定不甚明确的以及高于公约保护水平的权利。条约对版权权利的规定主要包括三种权利:发行权、出租权和公共传输权。
(一)发行权及其穷竭
《伯尔尼公约》并没有针对文学艺术作品规定一种通用的发行权,只规定了电影作品的发行权。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起草过程中,确定一种更为广泛的发行权已取得国际社会的认可,因此,条约第6条对发行权及其穷竭作出了明确规定。
1.发行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6条第1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出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使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可为公众利用。”在这里,条约从两个方面对发行权进行了规定。
首先,条约规定了发行权的适用范围。发行权的适用范围是“文学和艺术作品”,即《伯尔尼公约》
第2条第1款所列的各种作品。与《伯尔尼公约》相比较,条约扩大了发行权的适用范围,使原来只适用于电影作品的发行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作品。
其次,条约明确了“发行”的含义。条约规定的“发行”,是指“通过出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发行的行为包括出售及与出售类似的转让所有权的行为,但不包括不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如出租、出借、展览等;发行的对象既可以是作品的原件,也可以是作品的复制件;发行的效果是 “向公众提供”(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但并不考虑是否实际上有公众得到了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只要使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处于“可供”公众获取的状态,即构成发行。
在理解发行的含义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条约所使用的发行与1990年的中国著作权法所使用的“发行”一词含义不尽相同。2001修订前的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五)项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这里强调了“满足公众合理需求”的前提,从而使“发行”的含义不可能包括对作品“原件”的处分。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放弃了通过《条例》界定权利名称的做法,改为由著作权法直接对每一项权利的含义加以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至少从表面上看,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发行的解释与WCT的规定已经基本一致。
第二,发行是针对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而不是针对作品本身的行为。换句话说,发行的对象实际上并不是作品本身,而是作品的载体。通过发行,公众取得了对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即载体)的所有权。因此,发行权在本质上与专利法上的“销售权”是相同的。在这里,特别需要将发行与复制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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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来。复制是直接针对作品本身,而不是作品的载体。复制是将作品复制成一份或多份,在被复制的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之外产生了一个或多个复制件,而发行只是作品的原件或特定的复制件在不同所有者之间的转移,本身并不产生任何复制件。
2.发行权的穷竭
WCT第6条第2款对发行权的穷竭问题做了规定。该款规定,“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缔约方在可能的情况下确定第1款的权利在作品的原件或一份复制件经作者授权而首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所有权之后穷竭所适用的条件的自由。”
在专家委员会起草条约的过程中,曾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主张发行权的穷竭应限制于国家或区域范围内,另一种则主张发行权的穷竭不应限制于国家或区域范围内,而应在国际范围内穷竭。与这两种不同主张有关的问题是作者的进口权问题。如果是国内或区域穷竭,则作者应享有进口权;如果是国际穷竭,则作者不应享有进口权。为此,专家委员会分别准备了两种方案,方案A为国内或区域穷竭,方案B为国际穷竭。条约最后选择的是方案B,即国际穷竭。
需要说明的是,条约所规定的发行权的穷竭是针对经作者授权而首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所有权的作品的原件或特定的复制件,对于那些未经作者授权而发行的作品原件或未经作者授权而复制的复制件,并不适用权利穷竭。权利穷竭只意味着作者无权再干预对经其授权而首次出售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至于其他针对作品本身的行为,如复制、修改等,不在权利穷竭的范围之内。
(二)出租权
条约第7条是对出租权的规定。该条关于出租权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作者的出租权
条约第7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以及缔约方国内法所确定的录音制品中包含的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
2.不适用出租权的情况
条约第7条第2款规定,对于计算机程序而言,如果程序本身并不是出租的实质的标的,则不适用上述第1款的规定;对于电影作品而言,除非商业出租已导致对该作品的大规模复制从而实质上影响了复制专有权,上述第1款的规定应不予适用。
3.合理补偿制度的继续实施
根据条约第7条第3款的规定,尽管有上述第1款的规定,如果一缔约方在1994年4月15日已经建立并继续实施了一项制度,要求为出租录音制品中所包含的作品的复制件而向作者支付合理补偿,则可保留该项制度,除非对录音制品中所包含的作品的商业出租对作者的复制专有权产生实质性损害。
关于出租权,《伯尔尼公约》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条约对出租权的规定,主要是受TRIPS协议的影响。TRIPS协定第11条规定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其基本精神与条约第7条相同,只是条约将出租权的范围扩大到了录音制品中包含的作品。
在条约的起草过程中,专家委员会的建议案对出租权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大的,基本包含了所有类型的作品。不过,其重点放在了计算机程序、电子数据库和录音制品中包含的音乐作品。外交会议最后通过的条约文本与建议案相关较大,基本上保留了TRIPS协议的规定。
(三)公共传输权 公共传输权是WCT针对网络传输等新的作品传播方式和手段而规定的一项权利。条约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ii)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第11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第14条第(1)款第(ii)目和第14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在《伯尔尼公约》中,也有一些关于公共传输权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传统的传输方式和手段,而没有也不可能考虑到最近才大规模出现的网络传输。公共传输权的规定,使作者享有了控制将其作品通过网络进行传输的权利,解决了网络时代版权保护中的一大难题。虽然伯尔尼公约对作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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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公共传输的权利作出了规定,WCT所规定的公共传输权却被一些人认为是一项新的权利1。认为公共传输权之为“新”权利的主要理由有三:
第一,公共传输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根据WCT的规定,公共传输权的规定不减损伯尔尼公约有关公共传输的规定,因而公共传输权既不是对伯尔尼公约有关公共传输的规定的补充或扩展,也不取代伯尔尼公约已有的这些规定。专家委员会拟订的条约草案第10条2的说明指出,“第10条并未触动前述伯尔尼公约条款所规定的权利。通过为所有类型的作品(包括现存的传输权不适用的文学作品)增加了一项公共传输的权利,该条的规定拓展了现存的伯尔尼公约的保护。”3因此,公共传输权成为作者享有的一项与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改编权等处于同一水平的基本版权权利。
第二,公共传输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作品,而不限于某种类型的作品。这克服了伯尔尼公约的传输权只适用于某种特定类型的作品的局限性,使公共传输权成为一种适用对象广泛的权利。
第三,公共传输权适用于任何传输手段和传输方式。条约用 “向公众提供”(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来描述“传输”,使所有以不特定的公众为对象的非实物提供,不论是主动的“传输”,还是提供作品以便用户去“取”,都被公共传输权所涵盖。因此,传统的公共传输(如有线或无线广播)、网络传输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一切新的传输方式(如VOD)等,都已被置于公共传输权的控制之下。
但实际上,不论从条约的用语上看,还是从公共传输权要实现的目标上看,此项权利并不算作真正的“新权利”,最多只能被视为“新”权利,即在伯尔尼公约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对该项权利覆盖的作品、行为及媒体都作了扩充,使之成为一种可被用来全面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制度工具。美国版权法根本未提及此项权利,以及日本著作权法将其纳入“公众送信权”的做法都体现了公共传输权并非一项新的著作权的本质。
五、摄影作品的保护期
条约第9条规定,“对于摄影作品而言,缔约方不得适用《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在《伯尔尼公约》中,摄影作品的保护期短于一般作品的保护期。根据《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公约所提供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五十年。而对于摄影作品,公约第7条第4款允许成员国自行确定保护期,最短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后二十五年。WCT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予以延长,同一般作品的保护期相同。
六、限制与例外
WCT第10条分两种不同情况规定了版权保护的限制与例外:条约保护的限制与例外和《伯尔尼公约》保护的限制与例外。
(一)条约保护的限制与例外
条约第10条第1款规定,对于本条约授予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的权利,缔约方得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某些特殊情况下的限制或例外,但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对在国内法中规定某些特殊情况下的限制或例外,在《伯尔尼公约》中也是允许的。依公约第9条
第2款规定,成员国可以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条约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将《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的规定从复制权扩大到了版权的其他权利。
(二)《伯尔尼公约》保护的限制与例外
依WCT第10条第2款规定,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缔约方应将公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限定于某些特殊情况,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在《伯尔尼公约》中,除了前述第9条第2款之外,还有许多条款涉及对版权的限制或例外,只有1 参见沈仁干先生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两个新条约》(载于《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卷)和郑成思先生的《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初探》(载于《著作权》1998年第1期)。
条约草案第10条规定的是公共传输权,而条约的正式文本则是第8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与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文件CRNR/DC/4第10.1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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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成员国准许这些限制或例外的条件。在TRIPS协议第13条中,对某些特殊情况下的版权限制或例外被限定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而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的范围之内。受此影响,WCT要求缔约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时,应将公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限定于某些特殊情况下,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从总体上看,WCT将版权的限制与例外限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而且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按照专家委员会的解释,在这里实际上存在着一个三段式的测试。4首先,任何限制与例外必须限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其次,任何限制或例外均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最后,任何限制或例外均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专家委员会特别指出,对该条的解释,应遵循对《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的解释,即,1967年斯德哥尔摩大会第一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所指出的,“如果认为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则复制根本不得准许。如果认为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下一步应考虑其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作者的合法利益。只有当这种情况不存在时,才可能在特殊情况下颁发强制许可或规定不需要支付费用而使用。”
七、有关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为了保护自己的版权,权利人经常采取一些技术措施,防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复制其作品,如在计算机软件产业中经常被采用的加密等。同时,权利人为了使他人注意到其版权的存在,通常要在作品的复制件上声明自己的权利,提供有关其权利的信息等。在传统的版权法上,对版权的保护通常是通过对侵害版权的行为进行法律救济和法律制裁来实现的,而很少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作出规定。不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大致都是如此。WCT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是版权国际保护更加具体化的重要表现。
(一)有关技术措施的义务
条约第11条规定,缔约方应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以反对那些破坏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权利或为限制那些未经有关作者同意或法律准许的与作品有关的行为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在专家委员会起草的条约建议案中,“有关技术措施的义务”一条的内容与条约正式文本的内容差别较大。建议案第13条标题为“有关技术措施的义务”,与条约正式文第11条的标题是完全相同的。该第13条共有三款,第一款规定,“任何人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反保护装置或具有同样效果的服务将在未得到权利持有人或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被用来行使本条约规定的权利,或为了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使用而进口、制造或销售此种装置,提供或实施任何此种服务,均应被各缔约方宣布为非法。”第二款规定,“缔约方应对上款所指的非法行为提供适当和有效的救济。”第三款规定,“在本条中,‘反保护装置’是指任何装置、产品或装置及产品中的构成部分,其主要目的或效果在于破坏为防止或禁止本条约所授予的权利所涵盖的任何行为而采取的任何过程、处理、方法或系统。”
专家委员会的这一建议案规定实际上并不新鲜,在一些国家的版权法和集成电路法早有规定。由于这一建议案涉及的是有关装置的进口、制造和销售以及服务的提供,如果掌握不好,特别容易构成对正常的合法贸易的不当限制,因此,这一建议案没有被外交会议接受。由阿尔及利亚、安哥拉等三十国家提出修改建议被接受,形成了现在条约的规定。
有关技术措施的规定,加强了版权的保护,使版权保护由原来的只针对侵权行为扩大到为侵权提供装置或服务的行为,有利于从根本上制止版权侵权。但是,条约对这一义务的规定是相当原则的,至于如何落实,恐怕还要由各国国内立法来确定。
(二)有关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条约对缔约方有关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体现在第12条中。 4 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文件CRNR/DC/4,“对有关文学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的实体规定而提交外交大会考虑的基本建议”关于第12条(即条约最后文本中的第10条)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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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权利管理信息,是指附着于作品的一个复制件上的或在作品的公共传播中显示出来的,用以确定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享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的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权利管理信息对版权保护的重要意义在于,这些信息能够使作品的使用者在使用有关作品时考虑到作品的版权状况,避免误将那些享有版权的作品作为不享有版权的作品来处理,既方便版权所有人行使及保护其版权,又方便作品使用者依法使用有关作品。
条约第12条规定,缔约方应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以制止任何人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其行为将导致、促使、便利或隐藏侵犯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故意实施下列行为:未经授权移走或改变任何电子权利管理信息;未经授权发行、为发行而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电子权利管理信息未经授权已被移走或改变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件。
八、关于权利实施的规定
关于权利实施的规定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关系到条约所规定的版权保护能否真正实现。根据条约第14条第1款,缔约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本条约的实施。实施条约所规定的版权保护的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有适当的、便捷的诉讼或相关程序,二是有充分的法律救济。条约第14条第2款从这两个方面规定了缔约方的义务。
依条约第14条第2款规定,缔约方应保证其实施程序能够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有效的法律诉讼,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规定及时高效的救济和足以对进一步的侵权起威慑作用的救济。
条约的这项规定实际上是受了TRIPS协定的影响。由于有这项规定,条约所提供的版权保护比《伯尔尼公约》更为具体,更为有效。
本节小结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是在《伯尔尼公约》基础上,为解决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新问题而达成的一个新的国际规范。其与《伯尔尼公约》之间的特殊联系, 要求我们必须首先认真了解并把握《伯尔尼公约》的原则与规则,然后才能准确地理解条约规则的实质意义。
中国目前还没有加入WCT,但实际上,加入WCT只不过是个时间问题。近两年来,有关部门已经就加入WCT的利弊得失进行了多次研讨,但并未取得广泛的一致意见。仅从版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不论是WCT对公共传输权的新解,还是其对发行权的扩充,及其关于出租权的规定,都已经成为现行中国著作权法规则的一部分。相比之下,真正的差距在于中国著作权法关于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与条约规定的“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之间还有一定的距离。
本节练习
单项选择
1.WCT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是:A、没有关系;B、WCT是《伯尔尼公约》之下的一个特别协定;C、WCT是对《伯尔尼公约》的修改和补充;D、对《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而言,WCT是该公约之下的一个特别协定;对于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而言,WCT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条约。(答案:D)
2.根据WCT的规定,计算机程序应享受《伯尔尼公约》给予文字作品同样的保护。这种保护所指向的对象是:A、计算机程序源代码;B、计算机程序目标代码;C、存储计算机程序的介质;D、计算机程序源代码与目标代码。(答案:D)
3.在WCT之下,数据库(数据汇编)中可主张保护的要素是:A、数据中的数据;B、数据库结构;
C、数据的选择与编排;D、管理数据的计算机程序。(答案:C)
4.根据WCT的规定,发行权穷竭的含义是:A、作品复制件经版权人同意上市后,发行权即不再存在;B、发行权仅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范围内有效;C、对于经其同意上市的作品复制件的任何形式的转让,版权人均无权干预;D、作品经版权人同意上市后,其销售不再受版权人控制。(答案:C)
5.公共传输(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指的是:A、以任何方式向公众发送非实物的作品信息;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培训资料。本课程的内容是根据大多数学员并非专门从事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事务,但对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感兴趣,并有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相关事务的现实。第二章至第六章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规范版权与邻接权国际保护的基本规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与版权保护的新趋势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世界贸易组织之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
B、以任何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C、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D、以任何方式将非实物的作品信息置于可供公众接收的状态。(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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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主要内容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简称WPPT)共五章33条,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表演者权利”,第三章为“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第四章为“一般性规定”,第五章为“行政及最后条款”。
一、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在邻接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国际条约是1961年10月26日缔结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WPPT首先肯定了《罗马公约》及其规则的地位。条约第1条
第1款规定,“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于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以下称为“《罗马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由于表演者权与录制制品制作者权的保护通常涉及到以录音制品体现出来的作品的版权,因此,条约第1第第2款规定,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关于条约第1条第2款的议定声明指出,“不言而喻,第1条第2款澄清本条约规定的对录音制品的权利与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版权之间的关系。在需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与对录音制品持有权利的表演者或制作者许可的情况下,获得作者许可的并非因同时还需获得表演者或制作者的许可而不复存在,反之亦然。”
但是,WPPT既不是《罗马公约》框架内的协定或条约,也不是《伯尔尼公约》框架内的协定或条约,因此,条约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二、受保护的受益人及国民待遇
条约第3条第1款要求,缔约各方应将依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
这里涉及到三个基本概念:“其他缔约方国民”、“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
所谓“其他缔约方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罗马公约》规定的标准、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如同本条约的全体缔约方均假设为该公约缔约国的情形。
对于其他缔约方的国民,根据条约第4条第1款规定,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15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个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所谓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所谓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指对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录制下来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表演者的权利
条约专门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共有六项,即:精神权利、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一)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条约第5条第1款规定,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有声表演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纂改或其他修改。
表演者精神权利在表演者死亡之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应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如果缔约方在批准或加入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亡后保护上述全部精神权利的,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亡之后不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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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对于尚未录制的表演,表演者享有下列专有权,以授权:
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广播表演;
②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所谓广播,是指以无线方式的播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和声音、或图象的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播送亦为“广播”;播送密码信号,如果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则是“广播”。
所谓向公众传播表演,是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的表现物。
所谓录制,是指对声音或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声音。
(三)表演者的复制权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 这里所讲复制,不仅仅指利用与原有录音制品相同的介质再现表演;根据议定声明,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同样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上的复制。
(四)表演者的发行权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对于在已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这里的“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五)表演者的出租权
表演者应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享有授权将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发行。
尽管有本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表演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表演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
(六)表演者的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和时间获得。
四、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专门授予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四项基本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一)复制权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
(二)发行权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对于在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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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1款中权利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三)出租权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录音制品制作者出租其录音制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
(四)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五、适用于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共同条款
(一)因广播和向公众传输获得报酬的权利
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输,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使用者索取。缔约各方可制定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如未达成协议,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所依据的条件作出规定。
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
在本条中,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录音制品应被认为仿佛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
议定声明称:不言而喻,第15条并不能代表一种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在数字时代应享有的广播和向公众传输的权利水平完全解决方案。各代表团未能就关于需在若干情况下规定专用有权的几个方面或关于需在没有保留之可能的情况下规定权利的不同提案达成协商一致,因此将此议题留待以后解决。
不言而喻,第15条不妨碍将本条授予的权利提供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者和录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只要这些录音制品未以获得商业利润为目的而被发行。
(二)限制与例外
缔约各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可在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方面规定与其国内立法中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所规定的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
缔约各方应将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议定声明:第7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16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
关于第16条的议定声明称: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涉及限制与例外)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第16条(涉及与例外)。5 5 关于WCT第10条的议定声明原文如下:“不言而喻,第10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另外,不言而喻,第10条第2款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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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护期
依本条约授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以录音制品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 依本条约授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应自该录音制品发行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或如果录音制品自录制完成起50年内未被发行,则保护期应自录制完成之年年终起至少持续50年。
(四)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五)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
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
议定声明:WCT第12条的议定声明比照适用于此。
(六)手续
享有和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无须履行任何手续。
(七)适用的时限
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方可将对本条约第5条的适用限制于在本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后进行的表演。
(八)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本节小结
邻接权是法律给予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者的权利,是对传播者所作出的贡献的认可与保护。然而从上一章的介绍可以看出,作为保护邻接权的最核心的国际规范,《罗马公约》给予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并不多。在《罗马公约》中,表演者的权利仅有广播权、固定权及已经固定的表演的复制权三项,而且附加了一系列限制条件。WPPT则赋予表演者6项权利,其中的4项,即精神权利、发行权、出租权与向公众提供权都是《罗马公约》中所没有的。对于录音制品制作者,《罗马公约》仅给予其一项权利,即复制权。涉及到商业性出版的录音制品的二次利用时,《罗马公约》规定了一次合理报酬的制度。在WPPT中,录音制品的发行权、出租权与向公众提供权同样被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
此外,WPPT关于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条约给予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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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的权利和地位。
本节练习
判断题
1.WPPT是《罗马公约》之下的一个特别协定(错)
2.根据WPPT的规定,除录制现场表演需要征得表演者授权外,发行录有表演的录音制品时,同样需要征得表演者的许可。(对)
3.按照WPPT规定的精神,开办录音制品出租店者,需要获得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双重授权后方可出租相关的录音制品。(对)
4.将音乐作品放到网上供公众免费下载的,需要获得版权人的许可,但无需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同意。(错)
5.依照WPPT的规定,商业活动场所播放音乐的,需要获得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错)
本章总结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通过以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际社会给予了高度重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促使两条约的早日生效列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十项“数字议程”6(digital agenda)的第二项,要使两条约在2001年12月以前生效。根据两条约的规定,条约应于30个国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虽然两个条约未能如数字议程所期望的那样在2001年12月以前生效,但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截止到2002年2月25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的国家数分别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34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31个,从而使两个新条约的批准国家都达到了生效所必需的数量。根据交存批准书的时间的不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已经于2002年3月6日生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也已于2002年5月20日生效。此后,这两个新条约将以生效法律文书的面孔迎接任何一个愿意加入公约的国家成为其新成员。至2004年3月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缔约国为46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缔约国为43个。7
两个新条约的缔结,大体上解决了数字技术环境下版权与邻接权保护面临的难题。但正如我们所介绍的那样,条约仅仅为在数字技术背景下保护版权与邻接权提供了一些原则性思路,并未给出解决所有问题的可操作的规则。与此同时,两个条约都为缔约方具体履行条约规则留下了选择性与变通的空间,从而使不同缔约方施行不同的规则成为可能。这就意味着,即使大多数国家都加入这两个新条约,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与邻接权保护方面的差异依然会存在。
本章测试
(一)判断题
1.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加入WCT后,也必须遵守《伯尔尼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对)
2.互联网条约指的就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即WCT。(错)
3.WCT是《伯尔尼公约》之下的一个特别协定;WPPT是《罗马公约》之下的一个特别协定。(错)
4.根据WPPT的规定,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错)
5.关于WCT关于出租权的规定,从事计算机出租业务的,必须征得软件版权人的许可。(错) 6 1999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德里斯博士,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国际会议上宣布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数字议程”。“数字议程”随即得到了同月召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与会各成员国的赞同。 见:http://www.wipo.int/treaties/en/documents/word/s-wct.doc及http://www.wipo.int/treaties/en/documents/word/s-wppt.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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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培训资料。本课程的内容是根据大多数学员并非专门从事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事务,但对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感兴趣,并有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相关事务的现实。第二章至第六章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规范版权与邻接权国际保护的基本规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与版权保护的新趋势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世界贸易组织之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
(二)选择题
1.WCT规定的公共传输包括:A、无线广播与电视;B、有线广播与电视;C、电话与传真;D、网络传输。(答案:A、B、D)
2.与《罗马公约》相比,WPPT为赋予表演者的新权利包括:A、表演权;B、广播权;C、发行权;
D、出租权。(答案:C、D)
3.WPPT规定的向公众提供包括:A、向公众发行录音制品的复制件;B、在公共场所播放录音制品;
C、通过网络或其他交互式手段将录音制品置于随时可被公众获取的状态;D、通过广播电台向公众播送。(答案:C)
4.根据WCT及WPPT的规定,权利管理信息包括:A、关于作品的信息;B、关于作者与其他权利人的信息;C、关于使用作品的条件的信息;D、可用来确定前述信息的各种代码。(答案:A、B、C、
D)
5.依照WCT与WPPT规定,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所要制止的行为包括:A、破解版权及邻接权人为行使其权利所采取的技术措施;B、制造用以破解技术措施的工具;C、传播授破解技术措施的方法;D、销售破解技术措施的工具。(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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