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常见问题定性与处理处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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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常见问题定性与处理处罚参考 目 录 一、综合部分... 7 1.偷逃税款... 7 2.少交税款... 7 3.欠交税款... 8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9 5.应扣(收)未扣(收)税款... 10 6. 私设会计帐簿(帐外设帐)... 10 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11 8.造假账、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12 9.私设小金库... 13 10.公款私存... 14 11.违规借贷... 15 12. 违规出租出借银行帐户... 16 13.违规多头开立银行帐户... 16 14.坐支现金... 18 15.白条顶库... 18 16.经营者违规收费... 19 17.私分国有资产... 19 18.挪用公款... 21 二、财政部分... 23 19.违规制定减、免、缓税收政策... 23 20. 违规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 23 21.未及时批复预算... 24 22.预算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 25 23.截留、挪用预算收入... 26 24.改变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27 25.虚列财政支出... 28 26.违规核销财政周转金... 29 27. 擅自改变预算收入项目、标准、对象和期限... 29 28.擅自减征、缓征、免征预算收入... 31 29.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32 30.隐瞒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33 31.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 34 32.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预算收入... 35 33.将预算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外设立的银行账户... 36 34.违规办理预算收入退库... 37 35.办理无预算或超预算拨款... 38 36.未按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39 37.将在预算外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39 38.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41 39.擅自设立行政性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项目... 41 40.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43 41.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的用途,或将预算外资金挪作他用... 44 42.未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45 43.越权批准减免税... 46 44.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 47 45.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 47 46.混淆入库级次... 48 47.违规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49 48.改变税种入库... 50 49.越权违规办理缓缴税款手续... 51 50.税务部门违规退库... 52 51.多提委托代征及代扣代收手续费... 53 52.违规办理退税... 54 53.调整预算调整较多、较频... 56 三、金融部分... 56 54.帐外经营... 56 55.高息揽储... 57 56.违规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为交易提供资金及担保... 57 57.商业银行违规从事股票业务或信托投资业务... 58 58.商业银行违规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59 59.违规收取额外费用... 60 四、固定资产投资部分... 60 60.概算(预算)外投资(计划外工程) 60 61.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62 62.多(少)计工程款(虚报冒领工程款) 63 63.项目应招标未招标... 64 64. 违规肢解发包工程... 65 65.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65 66.概算编制不准确... 66 67.超概算未经审批... 67 68.未按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8 69.未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9 70.未按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69 71.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70 72.建设项目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70 73.未经验收擅自使用... 71 74.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法定要求... 72 75.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 74 76.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75 77.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项目... 75 78.监理单位违规转让监理业务... 77 79.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 77 80.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78 81.财政建设资金未到位... 79 82.投资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79 83.未按规定单独建账核算... 81 84.未按规定处理建设期间利息收入... 83 85.建设单位管理费超支... 84 86.未按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85 87.工程支出超预算... 86 88.未按规定保留质量保证金... 86 89.工程结余资金未及时上缴财政... 87 五、企业部分... 87 90. 少(多)计收入(或者隐瞒、虚列收入) 87 91. 少(多)转成本... 88 92. 少计提(多计提)费用... 88 93. 少(多)计提贷款利息... 89 94. 违规核算长期股权投资... 90 95. 未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91 96. 少(多)计利润(或者虚增、虚减利润) 92 97. 虚报注册资本... 92 98. 虚假出资... 93 99. 抽逃出资... 94 100.未正确核算已完工、已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 95 101.违反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96 102.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 97 103.违规核销资产损失... 97 104.将财产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

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99 105.不按规定办理取得资产的转移手续造成损失... 99 106.应当进行产权界定而未进行,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 100 107.将国有资产界定为其他所有制资产... 100 108.违反清产核资程序或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 101 109.未按要求办理国有资产评估核准、备案手续... 102 110.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国有产权转让交易... 104 111.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104 112.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05 六、行政事业部分... 106 113.坐收坐支预算外收入... 106 114.隐瞒转移预算外收入... 107 115.应缴未缴财政专户... 108 116.截留应拨下级预算(外)款... 109 117.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109 118. 预算内转预算外... 110 119. 乱摊派... 111 120. 应列未列支出... 112 121. 隐瞒收入,在暂存款中列收列支... 113 122. 国有资产处置未经批准... 114 123. 违规担保... 115 124. 固定资产帐实不符... 117 125. 违规使用发票... 118 126. 应缴未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119 127. 库存现金额过大... 120 128. 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未单独核算... 120 129. 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120 130.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未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121 131. 应当集中采购项目而自行采购... 122 132. 无预算采购... 123 133. 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124 134.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125 135. 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126 136.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事业费) 126 137.虚列支出... 127 138.擅自设立项目收费... 128 139.无证收费... 129 140.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129 141.使用不合规票据收费... 130 142.未及时清理往来款项... 130 143.固定资产未入账... 131 144.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132 145.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33 146.行政事业收费、罚没收入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134 147.无预算支出... 137 148.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138 149.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140 150.在本单位工会或其他单位列支... 141 151.违反规定办理个人商业保险... 142 152.未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47 153.固定资产不及时入账,已完工项目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148 154.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150 155.未按规定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152 156.套取现金... 153 157.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 154 158.项目资金结余处理不规范... 155 159.擅自调整预算... 155 160.单位收入转移到职工技协... 156 161.财政专项资金二次分配管理不合规... 156 七、农业部分... 157 162.虚报冒领... 157 163.违规支出水利事业费... 157 164.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158 165.挪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159 166.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 160 167.多头申报(申请)财政扶贫资金... 160 168.违规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161 169. 违规批准征用、占用土地... 161 170.违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63 171.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164 172.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166 173.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167 174.未按规定对经营性用地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使用权... 168 175. 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170 176. 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172 177. 土地使用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 174 178. 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缴纳应补缴的出让金... 176 179. 未按规定将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178 180.违规向拖欠土地出让金的用地单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180 181. 排污者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181 182. 环保部门未按规定征收排污费... 183 183. 未按规定审批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 187 184. 未按规定及时拨付环保资金... 188 185. 侵占、截留、挤占、挪用环保专项资金... 189 186. 未按规定筹集水利建设基金... 191 八、外资部分... 192 187.虚报冒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92 188.挤占挪用资金... 193 189.挪用滞留项目资金... 194 190.配套资金不落实或不到位... 194 191.虚列投资支出... 195 192.挤列项目投资... 195 193.违规出借项目资金... 196

194.物资设备采购不当... 197 195.计划外投资... 198 196.挤占、挪用还贷准备金... 198 九、社会保障部分... 200 197.侵占、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200 198.转移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滞纳金... 201 199.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兴办经济实体... 201 200.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置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202 201.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置职工宿舍... 204 202.征收机构应征未征社会保险基金... 205 203.社会保险基金未及时缴入财政专户... 205 204.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206 205.超范围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207 206.违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207 207.项目单位挤占挪用社会福利基金... 208 208.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09 209. 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210 210. 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213 211. 未按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保值增值... 216 212. 社保机构违规用社保基金进行担保、抵押或拆借... 217 213. 未按要求使用统一的社会保险费票据... 218 214. 未按规定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 219 215. 未按规定使用彩票公益金和发行经费... 221 216.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24 217.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25 一、综合部分 1.偷逃税款 表现形式: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申报纳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少交税款 表现形式: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 定性、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3.欠交税款 表现形式: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十一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表现形式: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五十二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5.应扣(收)未扣(收)税款 表现形式: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不收税款。 定性、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知、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私设会计帐簿(帐外设帐) 表现形式:在财务会计帐簿外另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单位有关帐务。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表现形式: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甚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8.造假账、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表现形式: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编制或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被迫

停牌的。 9.私设小金库 表现形式: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 定性依据:(1)《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经行为严肃财经纪律的通知》(市委办[2004]149号):在财务收支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严禁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坚决取缔“小金库”。 (2)《杭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杭财行[2006]373号)“三、严肃财经纪律5.严禁私设‘小金库’。单位所有资金的收支活动必须纳入单位财务,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记录。严禁将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以个人名义私存私放、设立帐外帐、‘小金库’”。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加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0.公款私存 表现形式: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定性依据:(1)《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处理处罚依据:(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十三款: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字(1993)7号第三十三条: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于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于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1.违规借贷 表现形式:行政部门、事业单位等违规对外有偿借款。 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

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据:(1)《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49.越权违规办理缓缴税款手续 表现形式:违反国家规定,对应当在当期征收的税款、非税收入不及时征收,而作暂缓征收处理以及对应收的财政收入不予收取的行为。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处理处罚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第八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超过3个月,或者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并由上级税务机关追究有直接责任的税务局(分局)局长的行政责任。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50.税务部门违规退库 表现形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关国库库款、财政专户退付审批权限、退付程序、退付范围等的规定甚至弄虚作假,退付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款的行为。 定性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一条第五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各项提退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对企业自行申报的税款、税务机关直接开票征收的税款和助征员征收的税款,不得纳入代征手续费提取范围。 处理处罚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二条第二项: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51.多提委托代征及代扣代收手续费 表现形式:违反规定多提代征、代收手续费。 定性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一条第五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各项提退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

的税款,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对企业自行申报的税款、税务机关直接开票征收的税款和助征员征收的税款,不得纳入代征手续费提取范围。 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二条第二项: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2.违规办理退税 定性依据:(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 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 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53.调整预算调整较多、较频 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财库[2008]1号)“严格预算调整。努力减少预算执行中的调整事项”。 三、金融部分 54.帐外经营 表现形式:办理存贷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帐、登记,或者不在会计帐表中反映;将存、贷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帐册;其他方式的帐外经营行为。 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帐外经营行为:(一)办理存贷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帐、登记,或者不在会计帐表中反映;(二)将存、贷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帐册;(四)其他方式的帐外经营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55.高息揽储 表现形式: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利率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提高利率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56.违规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为交易提供资金及担保 表现形式:违反国家规定为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

资金或者担保,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商业银行违规从事股票业务或信托投资业务 表现形式:违反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58.商业银行违规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表现形式: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59.违规收取额外费用 表现形式:违反规定向贷款人收取额外费用。 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对贷款人的限制: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七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贷款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自营贷款或者特定贷款在计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或者对委托贷款在计收手续费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 四、固定资产投资部分 60.概算(预算)外投资(计划外工程) 表现形式:在项目概算或者预算范围外建设的工程。 定性依据:(1)《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 (2)《浙江省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1]16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守基本建设计划管理规定,确保计划的严肃性,对基本建设立项必须以计划部门文件为依据。 处理处罚依据:(1)《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六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

理。 (2)《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浙政[1998]2号)第二十八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进行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调整产品方案的,对尚未开工的项目,需重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已经开工的项目,应补办有关报批手续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3)《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第三十九条: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61.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表现形式:将建设资金用于与项目建设无关的支出或占用。 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加强管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第二条:在资金拨付中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严格防止人为地滞留、挤占、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和其他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1)《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一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十条: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制止。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62.多(少)计工程款(虚报冒领工程款) 表现形式: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未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未予收缴。 定性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三条: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处理处罚依据:(1)《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63.项目应招标未招标 表现形式: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第121号)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总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总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3)《杭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杭建设发[2004]419号)第四条: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3号令)第2、3、4、5、6、7条规定的勘察、设计项目必须进行招投

标。除符合本条上一款外,下列工程建设项目也必须进行招投标:1、勘察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和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建设项目。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4. 违规肢解发包工程 表现形式: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定性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65.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定性依据:《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计投资[1999]693号):二、严禁越权审批建设项目。在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出台之前,投资项目审批权限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地方和企业,不得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审批建设项目,不得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对于未按程序和规定办理审批和许可手续的,要撤消有关审批和许可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66.概算编制不准确 定性依据:《关于改进工程建设概预算工作的若干规定》(计标[1983]1038 号):八、设计单位要努力提高概、预算的准确性,保证概、预算的质量。同时,要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价格调整指数,考虑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做到概、预算能够完整地反映设计内容,合理地反映施工条件,准确地确定工程造价。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七条: 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 67.超概算未经审批 定性依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六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68.未按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定性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

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处理、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69.未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定性依据:(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向市规划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申请开工”。 处理、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70.未按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定性依据:(1)《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2)《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处理、处罚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71.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定性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72.建设项目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定性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处理、处罚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对于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施工许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即应停止建设,并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项目投资者承担。对于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和施工许可要求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73.未经验收擅自使用 定性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 号)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74.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法定要求 定性依据:(1)《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 号)第十三条第二款: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处理、处罚依据:(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 号)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75.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 定性依据:(1)《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处理、处罚依据:(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

罚。 76.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定性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处理、处罚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77.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项目 定性依据:(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2)《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2号令)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工程;经发包单位同意,非主体工程可以分包,但分包总量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 处理、处罚依据:(1)《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2号令)第三十三条: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者未按规定分包的,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78.监理单位违规转让监理业务 定性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79.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 定性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80.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定性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81.财政建设资金未到位 定性依据:(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十条:凡使用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执

行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付的程序,财政资金按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到位。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2)《浙江省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基字[1997]64号)第十五条“基本建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要与计划确定的数额和用途一致”和第四条“各种来源的资金同比例到位的原则进行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五条: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资金不落实或者年度投资未按规定到位的,应当建议有关方面解决。 82.投资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定性依据:(1)《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 四、投资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具体规定如下: 交通运输、煤炭项目,资本金比例为35%及以上; 钢铁、邮电、化肥项目,资本金比例为25%及以上; 电力、机电、建材、化工、石油加工、有色、轻工、纺织、商贸及其他行业的项目,资本金比例为20%及以上。 投资项目资本金的具体比例,由项目审批单位根据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以及银行贷款意愿和评估意见等情况,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定。经国务院批准,对个别情况特殊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可以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 (2)《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4]13 号)…… 为加强宏观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上述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对《 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有关钢铁、电解铝、水泥、房地产开发行业建设项目资本金比例进行调整:(l)钢铁项目资本金比例由25%及以上提高到40%及以上;(2)水泥、电解铝、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含经济适用房项目)资本金比例由20%及以上提高到35% 及以上。 (3)《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七条第一款:经营性项目,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投资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 处理、处罚依据:(1)《浙江省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基字[1997]64号)第十五条“基本建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要与计划确定的数额和用途一致”和第四条“各种来源的资金同比例到位的原则进行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2)《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五条: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资金不落实或者年度投资未按规定到位的,应当建议有关方面解决。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83.未按规定单独建账核算 定性依据:(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六条: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活动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所属的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2)《财政部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724 号):四、一个建设单位同时承建多个建设项目可否统一核算。根据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每个基本建设项目都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原则上必须在同一账户核算和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财

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84.未按规定处理建设期间利息收入 定性依据:(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2)《财政部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724号):八、项目存款利息的处理。项目存款是指建设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其产生的利息收入一律冲减项目建设工程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85.建设单位管理费超支 定性依据:(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并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 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2)《关于印发〈杭州市本级国有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管理细则〉的通知》(杭财基[2004]380号)第五条第1款“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其管理费用应根据管理费控制数……,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和第六条“要严格按照管理费支出内容和标准列支管理,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超支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86.未按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定性依据:(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三十五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六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 (2)《浙江省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1〕16号)“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决算工作,并将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结算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认”。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

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五、严格禁止将国有企业产权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给个人,不准以赊销等方式转让国有企业产权或股权。已经这样做的,必须纠正。 处理处罚依据:《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第四十条:企业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者没收非法所得、通报批评:(三)企业违反规定,将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量化给个人的。 112.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定性依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三)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1 .利用原企业的“三类资产”; 2 .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 .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含)以上; 4 .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二十四)要注意防止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的不正当行为。对于侵占国有权益、无偿量化国有资产、擅自核销国有资本等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符合条件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经查实后,取消其政策优惠并补缴税款,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行政事业部分 113.坐收坐支预算外收入 表现形式:收入未上交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定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33号)“要将各部门的非税收入(即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其他财政性资金等)全部通过财政实行集中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坐收’、‘坐支’”。 处理处罚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14.隐瞒转移预算外收入 表现形式:单位将预算外收入,记入往来款中,或设帐户单独核算、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经行为严肃财经纪律的通知》(市委办[2004]149号 )“在财务收支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严禁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坚决取缔“小金库”。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115.应缴未缴财政专户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有的甚至未作收入,在往来帐上坐收坐支。 定性依据:(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五条: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

加强财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33号)“要将各部门的非税收入(即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其他财政性资金等)全部通过财政实行集中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坐收’、‘坐支’”。 处理处罚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16.截留应拨下级预算(外)款 表现形式:国家机关以虚列支出等手段,将应下拨下级预算单位或具体用款项目单位的财政资金截留在本级,挪作他用。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九条:……主管单位收到财政专户核算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应返还所属单位的部分应及时转拨所属单位,不得在“暂存款”挂账。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117.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表现形式: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118. 预算内转预算外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将收取应上缴的预算内收入转到预算外。 定性依据:《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第104号)第四十三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1)《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对出现第四十三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一)属于第一、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119.乱摊派 表现形式: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各种费用: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强制企业参加保险等。 定性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 第六条: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处理处罚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120.应列未列支出 表现形式:将属于当年的支出挂往来账,未按会计制度规定列当年支出。 定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

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2)《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八条: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要按规定的支出渠道如实列报。 第四十九条:行政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 (3)《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支出用途如实列报……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部门帐户,编入本年度决算。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121.隐瞒收入,在暂存款中列收列支 表现形式: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并在暂存款列支出,致使这部分收入和支出在年终决算无法反映。 定性和处理依据:(1)《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 (3)《行政单位财务制度》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 (4) 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监察局、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等账户清理检查情况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杭财结[2002]641号)第一条“……各单位的暂存款项内容属于其他收入和历年结余的,应上缴市财政局综合处的财政专户储存账户”。 (5)《关于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补充通知》(杭财综[2010]136号)“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核算往来款,严禁虚列支出和利用往来款进行收支核算”。 122.国有资产处置未经批准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超过规定额度的,未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定性依据:(1)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第106号)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2)杭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杭国资[96]字第73号)中“杭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应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有偿调拨、变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必须委托取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处理处罚依据:(1)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第106号)第七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23.违规担保 表现形式:行政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给国内企事业单位的借贷活动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定性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1993]11号)第二条: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财经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1998]7号)中“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及其他法律明文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的组织,不得为他人作经济担保”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1993]11号)第三条:对违反规定自行为企事业单位间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要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对因提供担保而引起合同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对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124.固定资产帐实不符 表现形式:增加或减少的固定资产不入帐、基建工程竣工后转资产不及时等。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帐;减少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进行帐务处理。 (2)《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二十五条: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帐;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价值。 (3)《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记录国有资产的存量、结构、分布和增减变化等情况。 (4)《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对占用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实、管理混乱、经批评仍不改进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应提出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 (5)《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七条: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登记、管理制度,明确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以确保帐实相符。 (6)《杭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杭财行[2006]373号)“建立并完善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登记管理制度,所有资产必须及时、准确地纳入单位法定的账户,建立实物台账或实物卡进行核算管理”。 125.违规使用发票 表现形式: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拆本使用发票;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

的,可以分别处罚。 126. 应缴未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表现形式: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定性依据:《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第四条: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3%。 处理依据:《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第一条规定:(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127.库存现金额过大 表现形式:单位财务日常库存现金量大大超出规定范围。 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28. 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未单独核算 表现形式:行政单位使用专项资金的结余部分未单独核算。 定性和处理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的正常经费结余与专项资金结余应分别核算。 129. 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或未按规定程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定性依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13号)第五条: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必须由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申报表”(申报表表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经审批同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当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有关手续。 处理处罚依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13号)第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或弄虚作假申报不实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督促其限期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130.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未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未按有偿使用原则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定性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13号)第十条“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处理处罚依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13号)第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或弄虚作假申报不实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督促其限期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131.应当集中采购项目而自行采购 表现形式:使用财政性资金自行购置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杭州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第八条 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是否纳入集中采购。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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