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工作的规定

更新时间:2024-01-31 10:43: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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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工作的规定

为依法惩治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办案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中央关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现将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作如下规定:

一、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是指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根据侦查办案的需要,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行为。 二、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必须坚持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坚持严格审查,严格把关,确保变更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案件逮捕后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二)身患严重疾病(具体病例参见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四、根据中央关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下列案件,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能适用缓刑,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在确保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 (二)同事、朋友之间引发的案件; (三)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四)不满18周岁在校学生犯罪案件; (五)年满70周岁以上老人犯罪案件; (六)交通肇事死亡一人的案件;

(七)其他有必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过失犯罪、未遂犯罪、防卫过当的犯罪等。 五、对累犯、犯罪集团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六、办理变更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聘请的律师向办案部门提出取保候审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中变更强制措施要求的证明文件;

(二)办案部门的承办人审查相关证明文件。对身患严重疾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将有关病情证明提交公安机关法医审查鉴定,参照《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严重疾病范围;

(三)承办人经审查符合本规定中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制作呈请变更强制措施报告书,报办案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呈报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

(四)承办人制作变更强制措施征求意见书一式二份连同申请及证明文书送交检察机关审查备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根据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后,由部门负责人在附卷的变更强制措施意见书上加具意见,再呈报主管侦监部门的领导签署审查备案意见;

(五)承办人将呈请变更强制措施报告书连同检察机关审查备案意见呈送公安机关主管法制部门的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审批;对于检察机关审查备案时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必须提交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审批。

七、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符合本规定第三、四条规定的,办理变更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由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聘请的律师向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出取保候审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中变更强制措施要求的证明文件;

(二)公诉部门的承办人审查相关证明文件。对身患严重疾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将有关病情证明提交检察机关法医审查鉴定,参照《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严重疾病范围;

(三)承办人经审查符合本规定中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制作呈请变更强制措施报告书,由公诉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送侦查监督部门和主管领导审查同意,报主管公诉部门领导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

八、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移送起诉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九、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问题不能起诉,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十、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并将释放理由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一、办理变更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应当载入侦查内卷备查。

十二、检察机关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对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相关工作实行法律监督。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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