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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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冀政办[2001]18号
【发布日期】2001-08-31
【生效日期】2001-08-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办〔2001〕18号2001年8月31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含本级,下同)的主要领导人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
的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第四条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具体措施,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第五条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和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责任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第七条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第八条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以书面形式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第九条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第十条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安全等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
的行政处分;并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设区市、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
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
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设区市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撤职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审查、审核、批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
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
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
还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
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
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
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
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
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严格
的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
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
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
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
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吊销其营业
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
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
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
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同级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
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
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
调查,或者阻挠、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府主要
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
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设区市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
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设区市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
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
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
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
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对各级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监督。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
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依照国家和
本省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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