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价房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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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房[1997]209号 [1997]财综66号

各市、地、县物价局、财政局、省建设厅:

为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和省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建设项目收费的通知》(浙政发[1997]136号)精神,现就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政府对城市各项建设项目规划范围以外,实施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所需的资金,原则上由各地政府解决,确因资金不足,可适当收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属经营性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解决。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城市市政道路、桥涵、供水、排水、供气、路灯、绿化、公共消防设施、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为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非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新建项目按施工图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及旧城改造拆迁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之前一次性缴纳或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分期交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征。

三、各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建设项目的承受能力,现行标准过高的要适当降低。各省辖市及地区所在地收费标准见附表,各市(地)物价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在省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确需突破上限标准必须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

各县(市)收费标准由各县(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普通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8%——12%进行测算,报各市(地)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平衡后,上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

四、国家和地方预算内投资的中小学校舍,以及残疾人非经营性福利事业建

设项目、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国家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行政机关办公用房、政府组织的安居工程、农民个人建房等,应适当减收,具体由各市(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备案。

上述项目中,既有预算内投资的,又有预算外投资的,按预算内、外的投资比例予以减免。

五、征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后,除小区内配套自求平衡外,与城市市政道路、桥涵、供水、排水、供气、路灯、绿化、公共消防设施、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关的其他配套费应停止收取,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国家尚未明确纳入预算管理之前,按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必须专款专用。 七、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市政基础设配套费收支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对各地政府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上级物价、财政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附件:省辖市及地区所在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1999年7月16日

附件:

省辖市及地区所在地城市市政 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元/平方米)

各市(地)名称杭州 宁波 温州 嘉兴 湖州 绍兴 舟山 台州

丽水(丽水市)金华 衢州

住宅 50一90 30一60 非住宅

100一14080一110

单位: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kq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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