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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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四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章申领和发放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展开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已于2003年9月4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4日 编辑本段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编辑本段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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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行全市一级统筹。 第八条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筹集,由各级国库划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 (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用于前款第(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编辑本段第三章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及社会基本生活费用水平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失业

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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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的相应行业、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照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七条失

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清算组织或者主管机关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按照第一顺序清偿。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

个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本人出具缴费证明,接受职工查询和监督。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 职工有权到经办机构查询用人单位及本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编辑本段第四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 (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确定。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以下称享受待遇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称缴费时间)确定: (一)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十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按照本人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五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因患病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本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给予一次性的医疗费补助,补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其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在医疗补助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死亡的,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抚恤标准,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免费享受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服务,并可以按规定参加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或者培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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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其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确定。补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金计入失业人员的家庭收入。失业人员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编辑本段第五章申领和发放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档案由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管的,代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

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审核,并从核准的次月起开始发放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月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须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但其享受待遇期限不超过二个月的,可以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二条失业人员原用人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以选择在原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由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放。 第三十三条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第三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三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二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一年,但累计后满一年的,应

当予以累计,并根据累计后的缴费时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其享受待遇期限。 第三十五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情形消除后,本人处于失业状态,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经办机构或者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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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

编辑本段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定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失业保险基

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

险费;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档案的建立、管理和缴费记录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五)开展对失业人员的求职指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工作; (六)开展失业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经办机构委托,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失业保险事务。 第四十三条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所需经费及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失业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编辑本段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拒绝职工查询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用人单位因前款规定情形,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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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对用人单位处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不符合享受条件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经办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办理失业保险事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失业保险基

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失业保险费征缴数额的;

(四)擅自拖欠、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职工与用人单位或者失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

编辑本段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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