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法七立法质量与质量立 -

更新时间:2023-10-15 10:5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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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立法质量与质量立法七

(六)关于格式要规范的立法规定

法的构造不仅需要解决结构、名称和内容问题,也需要解决格式问题。完好的法的结构、名称和内容,应当有规范化的格式作为其载体、将其表现出来。

关于法的格式,国外、境外也有不少立法规定。台湾《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项》第二部分对格式便有专门规定。按照《注意事项》,法律案分为制定案和修正案两种,它们各具自己的一套格式。

法律制定案法律制定案应当撰一《总说明》,以说明必须制定本法之理由(包括政策目的在内)以及所规定之要点。至于每一条文及其立法意旨,应当逐一依固定格式分条说明。除《总方法》外,制定案的格式为:(一)名称。名称置于法案首页上方。名称应当这样表现:“×××法(条例)草案”。(二)条文和条文说明。条文至于每页的左边,该条的说明至于与该条相对应的右边。条文和条文说明,依条文序数逐次排列。

法律修正案法律修改案由标题、总说明和条文对照表构成。(一)标题:法律仅修正少数条文时,其标题则书明:“××法(条例)第××条修正草案”或“××法(条例)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等字样;如为全部修正时,则径书“××法(条例)修正草案)。(二)总说明:原有法律须加以修正时,亦应当加具“总说明”,以汇总说明必须修正之理由(包括政策目的在内)及其修正要点。至于修正各条之修正意旨,则于条文对照表“说明”栏分别予以说明,此外并应另行检附该法规现行条文全份。(三)条文对照表。对照表的格式为:(1)名称。名称置于法案首页上方。名称应当这样表现:“×××法(条例)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2)修正条文和现行条文说明。修正条文置于每页的左边,现行条文说明置于与修正条文对应的右边。

条文对照表《注意事项》还进一步就条文对照表的使用问题作出说明:其一,仅修正少数条文时,表名用××××法第×条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修正条文较多时,表名用××××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对照表。全部修正时,表名用××××法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其二,修正条文列为第一栏,现行条文列于第二栏,说明列于第三栏。其三,修正条文按其条次顺序排列,现行条文对照修正条文排列,说明栏注明本条(项、款)系依某条(项、款)修正或本条(项、款)同现行某条(项、款)。遇有现行条文被删除时,依其于现行条文中之条次顺序,仍将全文列于现行条文栏,其上之修正条文栏留空,其下说明栏注明现行某条(项、款)删除。修正条文如系新增条文,则现行条文栏留空,说明栏注明本条(项、款)系新增条文。

《注意事项》还明确规定:法规命令案的格式,比照法律案办理。

七、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立法

立法语言与立法质量高质量的立法与科学的立法语言。是一个事物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这不仅是因为,成文法最显著的外部特征之一,在于它由文字以及由文字构成的语言排列、组合而成,因而语言文字成为一切成文法最基本的要件。而且更加主要的是因为,作为成文法最基本的构成要件的语言文字,随着成文法的历史发展不断演进,成为深具特色和优点的一种专门的语言文字──立法语言文字。立法语言文字在成文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委实意义重大、不可或缺。立法语言文字是立法主体表述立法意图、目的和体现立法政策的一种专门载体。没有立法语言文字,立法主体的这些立法观念便无以反映,无以为人所知,因而也就不可能得以实现。立法语言文字不仅比一般的语言文字严谨、规范、简洁、通俗、明确,而且它也是所有法的语言文字中最为严谨、规范、简洁、通俗、明确的一种语言文字。立法语言文字在各种语言文字中也是最便于超越人们之间的文化程度、性别、职业、经历等等的界限,而为各种不同的人们或社会主体所认识所理解的一种语言文字。立法语言文字的特点和优点,使其能够将立法主体的立法意图、目的和它们所要体现的立法政策,有效地、充分地反映出来。科学的立法语言文字,既是保证立法质量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也是保证法的有效实施的有效工具。一个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法的文件成功

与否、科学与否,固然与立法的条件成熟与否,与立法者思想水平、知识水平以及对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了解的深度直接相关,但无庸置疑也与立法者的语言文字水平如何密不可分。

注意以立法方式规定立法语言制度为了立出好法,许多国家的立法主体注意在提高立法语言文字的质量上采取措施,包括聘请法学家、语言学家等参加法的起草,对草案中的语言文字进行推敲、研究、修改或提出修改建议,特别是以立法的方式规定立法者或法案起草者应遵守的立法语言文字制度和技术。例如,为保证法的起草者能够遵循正确的法的语言文字起草法案,《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明确规定:“法律起草者准备统一标准法时应当遵守这些起草规则。”实践证明,这样做很有益处。中国自古以来逐渐形成自己的语言文字大国地位,中国立法在语言文字技术方面也应有与这种大国地位相匹配的水准。研究和借鉴国外、境外关于立法的立法,不可不注重研究和借鉴国外、境外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立法。

国外、境外关于立法语言的立法,大体涉及这样一些方面:

(一)关于立法语言文字一般要求的立法规定

立法语言文字问题,包括句子使用、字词使用、标点符号使用、语气语态使用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问题。对立法语言文字作出规范,就是对这些要素的运用设定法的要求。不仅如此,在这些问题之外,还有对以上问题具有统领作用的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一般要求问题。这些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采取立法语言文字形式法中的语言文字应采取立法语言文字形式。成文法固然需要以语言文字予以表现,但并不是任何一种语言文字都可以承担表现成文法的任务。法中的语言文字,不同于文学语言文字,立法者不能用小说、诗歌、散文这类文学形式表现法中的语言文字,不能用形容的、夸张的、抒情的、比拟的、象征的这类文学手法表现法中的语言文字。法中的语言文字也不同于学术研究的语言文字,不同于一般公文的语言文字,不能用这一类的语言文字表现法中的语言文字。法中的语言文字应以专门的语言文字形式亦即立法语言文字来表现。对此,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所规定的一般要求是: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措辞应 “采用法律规范所固有的命令形式。”(第8条)“草案的措词应当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

律规定所固有的命令形式来表达”。 (第99条)《立法技术总方法》的这两条规定,只是强调法案应以命令形式这种方式来表达,而命令形式并不是立法语言文字的全部表现形式,因而是不全面的。但在众多的有关立法语言文字的立法规定中,《立法技术总方法》的这两条规定,是为数不多的专门设定制度要求法案应以立法语言文字形式来表现的立法规定。

准确、简洁、清楚、通俗、严谨、规范和庄重立法语言文字应准确、简洁、清楚、通俗、严谨、规范和庄重。这一要求对立法语言文字中的句子使用、词语使用、标点符号使用、语气语态使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都是适用的,但对句子使用、词语使用、语气语态使用则具有更经常的适用性。在准确、简洁、清楚、通俗、严谨、规范和庄重这些方面,准确、简洁、清楚、通俗,更为有关立法所注重规定。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尤其重视立法语言文字的准确、简洁、清楚和通俗,重视运用简单、常用的语言文字立法。《法案起草规则》开首的“概说”部分,劈头便提出:一部好的法律的起草要素是用语准确、简洁、清楚和通俗。法案中的词语应能清楚地表明该法的作用和目的。要求立法者注意选用简单、常用的字词,注意使每一个读者都能作出符合原意的理解。要求去掉可有可无的字词,运用正确的语法。《法案起草规则》还指出运用简洁的语言文字对表述法的功能有着怎样的意义:法的主要功能是:创制或建立制度,规定职责和义务,规定权力、权利或授予特权,规定禁止事项;而对这些功能加以言简意赅的表述,便可以使法更加准确、明白,因而也更有助于实现这些功能。《法案起草规则》第6条的条文标题就是“简洁”二字,规定起草法案要注意:其一,删去不必要的词语;其二,一个词和词组应以相同的字词表达相同的意思;其三,用最简朴的句子表述法的内容。《法案起草规则》关于这一条的评论是“法庭会考虑成文法的每一个字词,并尽可能明确地解释其意义,因此,多余的字词只会产生误导。”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则规定:“条文必须简洁扼要、明晰准确,以便人人都能理解。”(第8条)“文字必须简洁、明晰和准确,不得模模棱两可。”(第99条)台湾的《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项》对法案草拟的语言文字也提出“用语要简浅”的要求,规定:法规用语须简易易懂,文体应力求与一般国民常用语文相切近。

立法语言文字应协调一致立法语言文字的协调一致,对于立法是个十分重要的要求,一个法的体系,其内容需要协调一致;一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其内容需要协调一致;同样的,法律体系也好,法律、法规

或规章也好,其语言文字也需要协调一致。美国《统一和标准法起草规则》第5条专门规定了一致性问题。该条设置的关于一致性的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同一个法的语言风格应保持一致,同一个字或词组不能表达不同的意思,相同的语义不能采用不同的词语表达。二是要求相类似的条款的结构按排应一致,内容相似的条文结构应作相同的安排。前者便是对立法语言文字的一致性作出的要求。该条的评论说:“一致性有助于避免在相似的条款中用不同的结构。”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也规定:必须注意采用符合立法语言文字要求的统一术语。同一个概念只能使用同一个词汇来表达。(第101条)在法的体系或整个规范性文件体系中,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所用的术语应当协调一致。“执行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中使用的术语不应不同于基本的规范性文件中使用的术语。”(第101条)

(二)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句子使用规则的立法规定

句子使用规则同其他语言文字一样,遵循正确的句子使用规则,也是正确运用立法语言文字所必需的。但是,在这个问题上,同其他语言文字颇有区别的是,立法语言文字中的句子运用,应遵循上述“准确、简洁、清楚、通俗、严谨、规范和庄重”这一类的基本要求,而不宜刻意追求那些在文学语言文字、学术研究语言文字中经常运用的“丰富多采”的句子表现形式。例如:在句子结构方面,应注意运用短句和简单句式,尽量避免使用长句和复杂的句子结构。

句子使用规则的一则立法规定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认为:法应易于理解,复杂的句子结构经常使法模棱不清。运用简单的句子结构,一个句子表达一个意思,则容易使句子的含义为读者理解。因此明确要求:法律中应运用短句和简单句,避免使用独立句、并列句、复合句或其他复杂的句子结构。(第1条)再如:句子中的主语应明确而不宜省略。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第2条规定:除法律中的内容可明显表明句子主语因而可以省略外,通常情况下,被授予权力、特权,或被规定了职责、义务和被禁止某种行为的个人和单位,作为句子的主语。

(三)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字词使用规则的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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