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读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系列: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条文释解 司法观点 案例要
更新时间:2023-10-23 04:4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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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系列③: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条文释解 司法观点 案例要旨)
本期导读: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本文重点就本解释第六条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结合相关法条、观点、案例作进一步解读,供读者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条文释解】 1. 对“受让人已经取得占有”的理解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是一个不完全条文,该条的重点虽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但却需要有适用的前提。如前所述,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来讲,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对于受让人来讲,首先需要取得物权,才可能产生对抗的问题。而且,其之所以优于一
般的债权人,也正是因为其已经享有物权的缘故,因此,本条所称“取得占有”是从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意义上着重强调的。即受让人已经通过交付行为取得占有。根据占有的一般理论,以占有人对物事实关系之程度为标准而区分,凡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之管领力者,谓之直接占有;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对于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于特定之法律关系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其物有间接管领力之占有,谓之间接占有。间接占有亦系占有,取得占有之效果,可通过直接占有之关系完成具备动产物权变动之要件。从完成物权变动要件角度看,本条所称占有既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
2.“善意第三人”的范围问题
我们认为,首先,从性质上应该明确,善意第三人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物权法》立法者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藉此,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善意第三人”,可抽象解释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此外,我们认为,作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应有之义,其中的“善意第三人”亦不应包括以下两类人(即,即使未登记也能对抗的人): (1)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人是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侵害人,并不是作为交易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此,不存在物
权变动的对抗关系,不管物权人是否进行了登记,均不影响其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2)内部关系当事人。通过转让人之交付(转移占有)取得特定动产物权的人虽未办理登记,但其物权人地位不容置疑。特殊动产登记的对抗效力系在外部关系中发生,故从产生权利冲突的关系范围看,内部关系当事人应当绝对排除,具体包括:特定动产物权交易的转让方及其继承人,连环交易的前手或者后手当事人。无论其是否善意,均不得主张对抗利益。例如,A将机动车卖与B,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A死亡后,A的继承人将该机动车登记变更至自己名下。此时,B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仍可对抗A的继承人,因为从理论上讲,A的继承人与A在法律上处于相同的地位。而在连环交易中,调整交易双方的为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而不是物权的对抗关系。最后一手受让人为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此时,作为最初的转让人,车辆虽然仍登记在其名下,但由于其是处于此连环交易的起始端,并由此产生了登记未变更的问题,故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善意第三人”的范畴,不能以其登记对抗最后一手买受人。比如,A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卖与B,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B又将该车卖与C,此时,A既不能以B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对抗之,亦不能以C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对抗之。相反,根据买卖合同约定,A有义务将登记过户到B的名下。(摘自《最
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2月出版) 【相关观点】
1.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之间的优先保护问题
问: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转让中,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之间就机动车物权何者优先,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易日益频繁的今天,这一问题的实践意义重大,《解释》对此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建立在对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以及物权优先效力的准确理解和把握上。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基于其动产的本质属性,亦应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并非不发生物权效力,而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在学理上被称为登记对抗主义。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上,根据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特征以及物权与债权的基本性质差异,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因此,在法律无明确排斥性规定的
情况下,如果物权和债权发生冲突,则应当适用这一基本规则。
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通过转让人之交付取得特定动产物权的人虽未办理登记,但其已经依法享有物权,故从法律条文的本身涵义以及法律整体的逻辑体系看,其权利应优先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换而言之,就是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均应排除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当然,这里所称的债权人自然不应包括针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因为此时因其债权已设定担保,该债权人已经成为该物的担保物权人,就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人身损害债权人,实践中往往会考量道德和价值取向等因素而使问题复杂化。但由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仅是解决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对抗问题,如果将该类特殊债权人作为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则不仅与该条的意旨大异其趣,而且破坏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显然该问题并非《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能以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善意第三人保护机制仅系协调民事权利冲突方法之一,显然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对于此种情形下何者权利应予优先保护的问题,需要立法者基于价值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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