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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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

案审查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备案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53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7.21 【实施日期】2009.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

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 一条为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1 / 2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通知、公告、办法等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送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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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kit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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