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更新时间:2023-09-28 17:35: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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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绵阳市涪城路新华巷铁牛宾馆商务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周兆南 职务:经理 电话13608110959。 被告:刘文荣,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回龙镇洪端寺村2组,身份证号:510623196905101418 电话13908101716。

被告:朱加友,男。汉族,1950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梅花西街6号,身份证号:510702195010211316 电话13881113456。

被告:钟吉长,男,汉族,1960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玄武南路27号7栋1单元201室,身份证号:510623196008298433 电话15883829888。

被告:李仲贤,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石厂村18号,身份证号:51108119810914061X 电话15689695000。

案由:财产保全纠纷。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刘文荣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

(1)未开出介绍信应收资料费损失168204.40元(按财务报告三年加权平均数计算);

(2)因账户冻结,原告到其余中标项目业主处解释、证明所支出的业务费、油费、过路费3万元;

(3)因账户冻结而花费的律师费15万元;

(4)因原告的基本账户被冻结,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付出高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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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58.8万元;

(5)企业名誉损失费50万元;

(6)因账户冻结使原告无法招投标,遭受损失127.4万元。 以上七项共计:271万元

2.判令朱加友、钟吉长、李仲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1年5月中旬,被告钟吉长谎称被告朱加友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因工程招投标中选交纳保证金资金短缺,而联系被告刘文荣,表示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同时谎称被告朱加友是原告检察院项目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享有该工程的收益权,且原告检察院项目部愿为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而事实上被告朱加友并不是原告检察院项目的经理,也不享有该项目的收益权,

2011年5月17日,被告刘文荣委托他人与被告朱加友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检察院项目部、被告钟吉长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进行保证担保并盖章签名,而原告检察院项目部的印章之所以会在借条上盖章,完全是由于朱加友的偷盖行为和李仲贤对印章的保管不善所致。 上述两项事实导致被告刘文荣错误地起诉了原告。2011年12月被告刘文荣因借款合同纠纷诉原告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该院于2011年12月8日将原告的基本账户和招投标账户冻结。经两次开庭后被告刘文荣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但却未申请撤销对原告的财产保全,致使基本账户和招投标账户无法使用长达6个月,使原告的对外业务承接上处于瘫痪状态,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同时由于基本账户被冻结,致使该账户无法转入转出款项,原告不得不通过其他渠道借款来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为此付出了较高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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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息。使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并且损失严重。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是从事工程建设的企业,被告刘文荣将原告起诉到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未能正确评估诉讼后果,随意申请法院冻结原告的基本账户和招投标帐户,该冻结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文荣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刘文荣亦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自愿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刘文荣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文荣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原告陷入被告刘文荣与被告朱加友、钟吉长的借款纠纷与被告刘文荣的误诉行为和被告朱加友与钟吉长的欺骗行为有很大关系,同时原告的基本账户和招投标账户被冻结也与此有密切关系所以住加友、钟吉长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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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财产保全裁定书; 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 庭审笔录;

相关发票罚单利息清单; 财产损失清单 招投标相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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