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30婚姻法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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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亲子法(父母子女)

第三节 非婚生子女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及法律地位的沿革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之子女。

(二)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沿革 二、关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与认领 (一)准正

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形式: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因法官宣告而准正。 准正须有以下要件:

1、须有血统上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 2、须有生父母的婚姻或司法宣告;

3、准正为法律事件,非法律行为,它为结婚的附随效力,其发生无须生父母有何能力,亦不以任何人批准为要件,也无需经其他任何程序。

效力:使得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 (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1、含义:指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的法律行为。 2、特征:

1)须有生父承认自己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单独意思表示。

2)认领人和被认领人的关系,以生理上的父子血缘关系为前提。 3、认领形式

任意认领:即生父承认自己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并自愿对其承担抚育义务的法律行为。 强制认领:是指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自动认领时,有关当事人得诉请法院予以强制认领的制度。 4、认领的无效、否认和撤销

1)无效

自愿认领在下列情况下为无效:第一,认领人无意思表达能力,第二,违反真实原则,被认领人与认领人之间无血缘关系的;第三,对已受婚生推定的子女的认领无效;第四,违背遗嘱原则、方式的遗嘱认领无效。 2)否认

关于认领的否认,主要是针对生父的认领而言。 4、认领的无效、否认和撤销 3)认领的撤销

认领的撤销,是指自愿认领得撤销与否的问题。 5、认领权的消灭和抛弃 1)认领权的消灭。 2)认领权的抛弃。

三、建立我国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我国还未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法律规定又过于原则,因此有必要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三、建立我国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相关问题:

(一)规定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基本原则 1、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原则。

2、尊重事实的原则:事实上的血缘关系,是发生认领的基础。

3、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 (二)行使认领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主体

应规定得宽一些,生父、生母、其他非婚生子女法定代理人、非婚生子女本人都可以是认领人。 **(三)认领的条件

1、认领人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为真实意思的表达。

2、生父母认领非婚生子女须征得对方的同意。 3、非婚生子女成年以后,生父、母认领时,要征得非婚生子女本人同意。 (四)认领的种类和方式

1、因亲生父母结婚,非婚生子女自然取得婚生子女地位,可称为父母共同认领。

2、生母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只依子女出生证或其他事实证明,即为自愿认领,与非婚生子女自然发生亲生母子女关系。

3、生父自愿认领:生父自愿认领;生父自愿承担抚养教育责任,形成事实上的自愿认领。 4、强制认领:请求权人。

(五)认领的无效、否认和撤销;认领权的消灭和抛弃

第四节 继子女

一、继子女的概念和继父母子女制度

(一)继子女的概念和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法律含义

继子女的概念

所谓继子女,通常指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称为继子女。

(一)继子女的概念和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法律含义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这种关系中有两种性质,即: 1、婚亲性质上的关系:只须有继父母结婚的法律事实。

2、拟制血亲性质的关系:除继父母结婚的事实外,还需要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特定事实,即双方形成扶养的事实行为。

(二)我国关于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及修改完善

1、《婚姻法》第21条明文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2、存在的问题

1)仅以形成扶养关系的事实为根据,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愿。

2)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本身难以确定。

3)减轻了父母的责任,加重了继子女的义务,对继子女保护不利。 3、完善:

1)修改完善关于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规定,使其规定与收养法的规定相衔接,鼓励继父母子女间建立拟制血亲关系,即养父母养子女关系。

2)明确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标准并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形式和种类;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以及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继父母婚姻关系终止的情况下,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变化的法律后果等。

3)在收养制度中增加不完全收养制度

(二)我国关于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及修改完善

由此,在我国,继父母子女间可形成以下几种关系: 1)没有任何扶养关系或收养关系的姻亲关系。 2)事实上相互扶养的、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但并不丧失与原生父母的部分权利义务。

3)按照不完全收养的方式,继父母继子女间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同时继子女保持同亲生父母的一定权利义务关系。

4)按照完全收养的方式形成拟制血亲的婚生父母子女关系,消除与亲生父母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

第五节 养子女

养父母子女关系的特点: 1、形成的条件、程序等不同 2、解除方式不同

因此,可以看出,养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须进行单独研究。

第十章 亲子法(父母子女)

第六节 亲权

一、亲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亲权是基于父母身份对未成年子女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适用于成年子女。

(二)特征

1、亲权是基于父母身份对未成年子女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适用于成年子女。

2、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亲权既是父母享有的民事权利,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

3、亲权作为民事权利,是一种身份权。亲权是父母基于身份依照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权利。

4、亲权是绝对权。亲权的行使一般不必借助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义务人不加妨害和侵犯,亲权就可以实现。

5、亲权是支配权。亲权人依法对未成年人子女的人身和财产进行支配。 (三)与相关法律关系的比较 1、亲权与监护制度的不同

亲权与监护的联系在于:亲权与未成年人监护是前后相继的两种制度。 2、亲权与父母权

父母权是父母基于身份依法产生的不包括亲权在内的对子女(含未成年和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 二、亲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

(一)亲权人及受亲权保护的子女 1、亲权人

在正常情况下;一方死亡时;一方行使亲权有特殊障碍时;双方离婚时。 2、受亲权保护的子女

受亲权保护的子女,各国民法都仅指未成年子女而言。

(二)亲权的客体

亲权的客体可分两部分:亲权的人身照护权的客体为受亲权保护的未成子女的人身;财产照护权中亲权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管理权、使用权、处分权的客体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三)亲权的内容

1、父母对子女人身上的权利义务

1)管教和保护权。

2)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 3)子女交还请求权。 4)必要范围内的惩戒权。 5)职业许可权。

2、父母对子女财产上权利和义务 1)财产管理权。 2)使用收益权。 3)处分权。

三、亲权的中止、终止、消灭和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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