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住宾馆车辆丢失责任谁负

更新时间:2023-05-26 08:09: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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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宾馆车辆丢失责任谁负

【事件】张某驾车到宾馆投宿,将车停放于宾馆附设的停车场内,保安人员当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次日上午发现车辆丢失。该停车场设置了一块牌子,上面写明“代管车辆须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否则后果自负”,但经调查,此规定在平常交易中并没有落实,停车场的收费惯例是次日清晨车开出时由保安人员上前收取车辆保管费。张某要求宾馆赔偿保管物丢失的损失,宾馆以张某入住期间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为由拒绝赔偿,遂双方成讼。宾馆应该负责吗?

【说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某些特殊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限于客观原因,很难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此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即将本属于事实或权利的主张者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作为例外的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主张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是张某一方,因此在法律无明确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张某对本案中保管合同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保管人与寄托人就保管物保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之条件,除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排除了这一条件。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对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另加约定,因此本案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在于张某是否将保管物交付给宾馆。

在保管合同中,所谓有交付,是指保管合同标的物的占有转移,即保管物由寄存人的占有移转于保管人占有。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必须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和管理。就车辆的保管而言,保管人要实现对车辆的直接支配和管理可以而且只能通过两种途径:一是认清特定车辆的车主,通过管理车主的行为来管领车辆,即允许特定车主而排斥其他人领取、使用特定的车辆;二是现实地控制车辆,实践中保管人控制车辆的情形一般为:(1)车主将车钥匙交付保管人,由保管人控制车辆;(2)车主将行车证明交付保管人,取车时再从保管人那儿取回证明;(3)存车时向车主签发单证,车主交车领单,取车时从车主那儿收回提车单证,场主验单放车,取车人未交付单证的,存车人有滞留车辆、阻止他人取车的权利。本案中,宾馆作为公共营业场所,其服务对象为不特定的流动人群,宾馆附设的停车场的保安人员无法通过辨认特定车辆的主人,并通过管理车主的行为管领车辆,实现其对车辆的占有。因此,宾馆对车辆的占有只能通过现实地控制车辆来实现。张某提供的其将轿车停放在宾馆提供的停车场,且保安人员未提出异议,以及宾馆是在轿车驶入宾馆的次日清晨开出时由大门保安收取保管费的交易惯例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宾馆在张某将车驶入停车场后现实地控制着该车辆。因为张某未作任何的车辆登记手续或者将车钥匙、行车证明等交给宾馆,也没有作为取车凭证的单证。至于张某所提供的宾馆收取车辆保管费的交易习惯,只能证明宾馆是基于“报酬后付原则”收取费用,而不能证明宾馆关于“交付”另有交易惯例。因为停车费发票等不属于存车凭证,而是属于交费或报销凭证。所以,张某的轿车停放在宾馆提供的停车场的时间内,宾馆既无法也没有必要辨认该车的主人,也没能现实地控制车辆,所以本案中的车辆保管合同并没有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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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场主只对旅、顾客随身通常携带的物品负看管之责。所谓通常携带的物品一般指衣物、雨具、手杖等。场主不应对顾客偶带的且为一般人通常不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轿车不是住宿者通常携带的物品,因此,宾馆对顾客随身携带物品的看管之责不应延及车辆。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条件为:(1)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2)对方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到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就本案而言,宾馆与张某之间的保管合同虽然没有成立,但是双方已经确实地进入到缔结保管合同的过程之中。《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据此,当张某将车停放于宾馆所附设的停车场时,应认定为张某具有向宾馆交付车辆的意思表示,而本意在于替顾客代管车辆的停车场此时就负有给付保管凭证,或者依据其规定主动为张某办理登记手续的义务。显然,宾馆违反了这一先合同义务,属于违反了《合同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且宾馆是有过错的,张某也因为宾馆违反了这一义务导致保管合同没有成立,使其在车辆丢失时无法依据保管合同向宾馆索赔。因此,本案中宾馆对张某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应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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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宾馆车辆丢失责任谁负

青海新闻网讯 随着经济发展,拥有私家车的人越来越多,不少商家为了促销会为前来住宿、就餐、购物或娱乐的车主提供免费停车服务,发生丢失车辆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这不,张先生入住宾馆并将车停在了宾馆的停车场,第二天却发现车辆丢失,宾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月底,张先生入住西宁某宾馆,将自己12万元的私家车停放在宾馆停车场,不想车辆被盗,张先生认为,车辆停靠在宾馆的收费停车场内,车主与宾馆之间形成了保管法律关系,宾馆收取的是保管费,车辆丢失,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宾馆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所示的“车辆丢失风险自负,停车场概不负责”的声明属宾馆单方声明,是无效的。而宾馆认为,宾馆收取的是场地占用停车费,不是车辆保管费,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上所作的声明,是风险警示,这种警示对于停车场和车主来说是平等的,属有效声明,且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免责事由。 宾馆到底有没有承担赔偿的责任呢?记者就此采访了城北区人民法院法官商海英,商法官认为,这要看双方到底是租赁法律关系还是保管法律关系,关键应看“控制权”是否转移。如顾客将车钥匙、车辆行驶证明等交付给宾馆保管,宾馆发放取车牌,顾客凭取车牌方可取车,双方之间有明确的保管车辆意思表示的,则应按照保管合同关系来认定,宾馆应对丢失车辆负责。如果只是将车辆停放在宾馆的停车场内,顾客可随时将车开走,这时宾馆并没有取得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占有权,应按租赁关系对待,宾馆收取的只是场地占用费不是保管费。宾馆停车场一般都是经公安部门批准的,其收费标准也是经物价部门核准并依法纳税的,也就是说停车场收取的费用是合法的。如果说,停车场收取了2元钱或者数元钱,就要对10多万元乃至上百万元的车辆承担保管直至赔偿责任,则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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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车辆常用的计算公式

被评估车辆的现时价格=重置价格×(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调整系数。其中,(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的部分,得出的结果叫“成新率”。“重置价格”就是指购买当年一辆新的与被评估车辆相同的车辆所支付的最低成本。 比如,伊兰特

1.6GL,已使用两年。目前新车指导价为10.48万元,优惠价约9万元左右,以9万元为重置价格,经济使用寿命为15年(30万公里),按照公式:90000×(1-2/15)×100%=78000元。 调整系数部分,可以按照下面的方法进行计算: 调整系数为75%。那么,这辆车的最终评估价为:78000×75%=58500元。 以上只是非常简单地把汽车按四大总成分类,对各部分进行评价。将评价结果加权得到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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