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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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作者:曹凡旸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

【摘要】在当下市场经济的环境中,众多的经营者由于自身的条件而导致了在相关市场那个中地位的明显不同,其中少部分的经营者具有明显强大的经济实力,在相关市场中具有明显的支配地位,在很多方面可以控制相关市场,包括其中的其他地位较弱的经营者。试想假若这些占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就很有可能妨碍相关市场的正常发展,一方面不利于竞争,另一方面也可能对消费者产生消极的影响。近年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正逐渐发展,而在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其经济发展的高水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早已出现并随之出现了相对成熟的规制政策,因此利用好反垄断法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各国都是维护自由、公平市场秩序的关键。

【关键词】相关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如何确定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这个概念,究其根本是源于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或又被称为对相关市场的控制。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中都有自己的术语,“垄断力”一词在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中出现,“垄断状态”一词在日本的反垄断法中出现,“独占”一词在我国台湾法律中出现,“占有经济优势一词则被匈牙利反垄断法适用”,在我国使用的是“市场支配地位”。这些称谓虽然在不同区域被使用,但是同指在一个相关市场内部,具备一定市场能力的经营者通过支配和控制市场,来避免有效竞争约束的经济现象。

相关市场包括商品和地域两个决定因素,指的是一定竞争可以出现的范围,在这个范围内部,经营者就某一类型商品或者是服务来进行竞争。界定相关市场的范围是反垄断法规制三大支柱法律行为的第一步,相关市场范围被界定或大或小都会间接的导致主体在反垄断案件中的处理结果不同。例如可口可乐收购汇源一案中,商务部把可口可乐在碳酸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所带来的影响牵扯至果汁饮料市场,就间接导致了这个两家企业合并的不成功。同理,对于笔者阐述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个被反垄断法主要规制的行为,首先需要确定就是经营者所处的相关市场范围,至于之后判定该经营者是否影响了相关市场的竞争,都是以相关市场的判定为前提的。

商品要素,对于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是首要考虑的要素,因为竞争首先针对的便是商品,不同类型商品和服务间的经营者间不存在必然的竞争。那么对于针对的商品而言,期间的相关程度就非常的关键,界定错误导致的后果非常不利于市场的正常发展,也会对经营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我国法律将商品市场分为相同产品市场和相似产品市场。其中相似产品市场中商品的相似性,主要指的是产品的可替代性,这种可替代性表现在商品间的性质、价格、质量,总之其间的差别可以满足消费者在两者间的选择,那么这两种商品便属于同一商品市场。

商品市场界定之后就是地域市场的界定,以上述相同或者相似商品为基础,这些商品竞争的空间范围就是需要被界定的地域市场,为了操作方便,在实践中这种空间范围被具体化为企业的销售范围。

而在相关市场内如何确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各国的标准并不一样,西方国家在反垄断实践中曾经出现了不同的标准,包括市场绩效标准、市场行为标准和市场结构标准等。[1]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将界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量化,主要有下列具体标准:(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在前款第(2)项、第(3)项规定情形的基础上,若有经营者没有达到十分之一的市场份额,则该经营者不能被推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除此之外,为了保证界定的准确性,即使经营者被暂时界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只要其可以做出有力的举证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不能将其界定为市场支配地位的占有者。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共规定了七类,体现在: 2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此类行为是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为了获得垄断利润而以高价在销售市场上销售商品,低价在原材料市场上购进产品,介于其不可动摇的市场地位,不论是买进或者卖出,交易相对人都无力拒绝不合理的定价,其实质上也就是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交易相对人的剥削。

2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这是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基于自身有利的地位在一定时期内于相关市场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2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表面上看,交易相对人是具有拒绝交易的权利,但是实质上在具体的交易过程中,交易相对人还是收到了来自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限制。这与合同自由原则相违背,在一般的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自己的交易方,但是在此,介于另一方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介于其独特的商品提供渠道以及其强大的市场力量,交易人是客观上是不能拒绝与其进行交易的。

2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是指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制交易相对人的交易意志,制定其交易对象,以此将其他的经营者至于被排挤的地位。

这种被规制的行为本身也在违背《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对交易相对人自主选择交易对象权利的侵犯,以此来排挤和限制竞争对手,甚至于对潜在的竞争也存在限制,基于此,这种交易情形被各国的反垄断法所规制。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kgl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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