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领导干部不适用任职试用期制度

更新时间:2024-04-07 06:41: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正职领导干部 不适用任职试用期制度

笔者认为, 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 (县 级办公室主任 、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本级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非选举领导干部, 以及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正职领 导干部职务, 实行地司级以下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这种做法是 不妥的。理由如下:

一、从法理层面来看:

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 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 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 各政 党和各社会团体、 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 宪法和法律的行为, 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 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 从法理上讲, 宪法和法律是国家政治最高准则, 党或政府出台的条例和规定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实行, 不得违背和 凌驾于法律之上。据此原则,任职试用期制度是根据《党政领导干部 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 《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 而制定的, 它的适用范围应该在 《地方组织法》 之内, 不得违背或超越法律。 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地方组织法》 和后来四次的修改 决定中, 都没有涉及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领导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 的规定,所以,对这些领导实行试用期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人 大常委会依据《地方组织法》决定任命这些正职领导干部,一经任命 便受到法律支持,党或政府的条例不应当对其任职再产生任何影响。 所以, 对已被人大常委会任命了的领导干部适用任职试用期制度, 是 不合法的。

二、从条例规定来看: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和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 行规定》有关条文规定,适用任职试用期制度的领导干部包括:1、

党委、 政府工作部门 (含派出机构 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2、 人大、 政协工作机构 (含派出机构 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3、 纪委内设机构的领

导职务; 4、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 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5、由非领导职务转任上述同级领导职务 的。此规定明确表明,适用任职试用期制度的干部为党委、政府、人 大、 政协、 纪委、 法院和检察院工作部门和内设机构的 “副职” 和 “非 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而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 人民政府秘书长(县级办公室主任 、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 长, 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非选举领导干部, 以及常委会办事机 构和工作机构正职领导干部职务, 按照条例的规定, 均不在任职试用 期制度规定适用范围之列。 因此, 对上述党政机关部门的正职领导干 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超出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的范围,是不合理的。

三、从具体操作来看

如果硬性对这些正职领导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 人大常委会按照 《地方组织法》 任命了他们的职务, 而一年后试用期满有的人考核不 过关,执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任 职试用期暂行规定》就要免去其行政职务,但《组织法》没有“试用 期满考核不合格给予免职” 的相关规定, 因而人大常委会罢免其职务 便无法可依,于是必将形成相关法律与条例、规定的冲突,给领导干 部任免工作造成矛盾。 因此, 对上述党政机关部门和正职领导干部实 行任职试用期制度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kfar.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