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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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思考

作者:孙娜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8期

【摘要】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了对依法不符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包含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审理、救济、监督等方面。明确了法院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唯一决定主体、规定了审判组织及法律援助制度、强制医疗程序执行后的诊断评估与解除程序等等。总体上具有很大的进步性,但在精神鉴定机构的选择、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限制条件、救济权的完善、最长医疗期限的设定等方面还亟需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和完善。

【关键词】强制医疗;精神病鉴定;决定权归属;法律救济 一、精神病鉴定机构的选择

精神病鉴定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前提,只有经法定程序鉴定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才能适用强制医疗。准确、公正的鉴定意见可以有效避免将某些没有精神病的犯罪人当成精神病人处理或者将某些患有精神病的人当成正常犯罪人处理的情形,以保证正确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首先,《新刑诉法》取消了对鉴定机构的范围限制,删除了原刑诉法中“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取消对鉴定机构的范围限制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因为鉴定机构不仅包括医院,还有相关科研机构也可以进行鉴定活动。这些鉴定机构同样拥有大量鉴定专家、鉴定技术和设备,完全具备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资质。而医院最重要的职责是治疗病患,鉴定工作实属边缘化的附属产业,无论从经济还是从社会责任上考虑,医院都将更注重治疗病患而不是作司法鉴定。

其次,应选择与精神病患者无利益关系的独立机构作为鉴定机构。因为收治医院可能会受自身经济利益的驱使利用其专业性的技术而做出不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在数量上也可以选择由两个相互独立的机构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对当事人进行鉴定和诊断,这样有助于提高诊断的可靠性。二、强制医疗决定权的归属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强制医疗的本质是对公民自由权的限制与剥夺,其价值目标是维护社会安全与保障基本人权并重。按照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凡是涉及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重大权益的事项,必须由司法机关做出独立、公正的裁决。由一个独立的第三方来对关乎公民自由的重大事项做出公正判断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因此,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交由法院行使,符合程序正当化的要求。这种控辩双方对抗、法院最终决定的诉讼方式也可以避免公权力的恣意妄为与权利的滥用。但是,这一制度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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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定的漏洞。法院在审案中直接做出强制医疗决定并生效的情况下,检察院虽有对法院决定权的监督但很难实行,应当规定法院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抄送同级检察院,检察院可提出异议。 另外,在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审判组织方面,《新刑诉法》规定采用合议庭的审判制度,保障了审判结果的正确性与公正性。由于强制医疗案件具有特殊的医学专业性,所以审判组织的构成应当针对性地吸纳具有精神医学专业知识的专家作为陪审员来有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限制条件

《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可以对实施暴力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一规定保证了公安机关在紧急状况下控制精神病人,保护病人人身健康并维护社会安全。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哪些行为属于约束措施,如何把握对精神病人的控制力度没有作进一步的限制。在期限上,该条文仅规定“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在侦查阶段,从侦查到检察院起诉再到法院审理这段时间也属于“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那么可以推定,对精神病人的约束措施的期限将远远不止一个月。对比台湾地区的《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紧急安置期间,不得逾五日,并应注意严重病人权益之保护及进行必要之治疗。”对于不应强制医疗的被告人应当及时取消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法条没有涉及。司法解释还应该在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限制条件上做出相关的补充规定和说明。

在选择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地点的问题上,一方面,为了保证精神病人和其他罪犯的人身安全,不能将其草率地关押于看守所;另一方面,在未确定强制医疗之前不应当对其收容至强制医疗机构。根据我国的现状,可以在我国看守所中独立出一个精神病看守所,也可以在我国的现有的社会救助机构中独立出一个专门的临时看护精神病人的场所。四、给予强制医疗案件当事人的救济权

首先,《新刑诉法》第287条规定了申请复议制度。也就是说,如果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另外,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采取强制医疗的决定错误,应当追究被强制医疗的人刑事责任的,也有权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以保持被强制医疗人和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平衡。但是申请复议以及人民法院对该申请进行处理都是书面形式的,不开庭审,透明度不高、公正性和准确性也难以确保。

第二,《新刑诉法》第288条规定,对于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机构可以提出解除意见,当事人及近亲属可以提出申请,由法院批准。因为精神病是可治愈的,随着精神病人精神状态改善,人身危险性随之减小或消除。如果精神病人已经恢复正常或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失去了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就应当对其解除强制医疗措施,使其恢复人身自由,回归社会。但是,强制医疗机构仅能提出解除意见,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只能申请解除治疗,是否解除还要由法院作决定。如果法院做出错误决定,《新刑诉法》却未规定任何救济措施。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kar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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