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承揽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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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判决书

【篇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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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东部产业转移园区长洲工业集中区a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上平五、六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慧、区某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锦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慎瑜、人民陪审员林丽君参加的合议庭。2013年4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在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325605元。并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5日,王某辉与周某新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设立原告,为被告生产的不锈钢钢坯进行热轧、酸洗加工。期间,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书面确认,至2011年11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热轧加工费9204135.57元。但被告结算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酸洗加工不锈钢带206204.368吨,被告应支付加工费57454552.46元,被告已支付加工费51139437.77元(其中以不锈钢带冲抵加工费47166552.97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3972884.8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因质量

问题及其他费用扣除2330979.29元,被告尚欠原告酸洗加工费

3984135.4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原告成立并投产后,每个月提供至少3万吨钢坯,每年按10个月计算,每年提供至少30万吨钢坯给原告加工。否则被告在王某辉与周某新未收回投资

前愿按170元/吨赔偿原告,收回投资后按150/吨赔偿原告8年的加工费损失。2011年2月1日,原告成立并投产。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至2012年12月31日止,应向原告供应钢坯55万吨,但被告只向原告提供钢坯25万吨,少供应钢坯30万吨,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带热轧加工费9204135.57元;2、被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3984135.4元;3、被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三项共计64188270.97元。

原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投资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公司是由王某辉与周某新共同出资1.2亿元设立。

2、承诺书,以证明被告违约,应向原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 3、钢带加工费结算单,以证明被告应付加工费9204135.57元。 4、(2012)梧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带热轧酸洗业务。

5、股东协议,以证明原告公司由周某新承包经营。

6、法庭审理笔录,以证明双方对被告应支付原告酸洗加工费的事实进行质证、确认。

7、(2011)长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判决确认被告欠付酸洗加工费的事实。

8、(2011)长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违约供应热轧钢锭的事实。

9、(2012)梧民三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向杨凡赔偿2000万元,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

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周某新单独承包经营原告,实际承包期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的事实。

2、委托加工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的事实,说明承包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2011年2月1日,反诉被告正式投产后,为反诉原告提供的不锈钢进行热轧、酸洗加工。2011年11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热轧钢带的加工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至2011年11月份止,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不锈钢废料158.757吨、钢坯296.633吨。至今,反诉被告尚未返还上述材料。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钢带废料158.757吨,如反诉被告不能返还,应折价1063671.9元向反诉原告支付款项。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钢坯296.633吨,如反诉被告不能返还,应折价2506548.85元向反诉原告支付款项。 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钢带加工费结算单,以证明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钢带废料158.757吨及钢坯296.633吨的事实。

反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2011年11月19日,双方书面确认,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的厂区内有不锈钢废料158.757吨、钢坯296.633吨。同月25日,反诉原告与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反诉原告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供应不锈钢产品。同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确认买卖的产品包含了本案争议的不锈钢废料158.757吨、钢坯296.633吨。同日,双方签订产品买卖的《确认单》,履行了《购销合同》。故反诉原告已将本案争议的不锈钢废料、钢坯出卖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不锈钢废料158.757吨、钢坯296.633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购销合同,以证明反诉原告已将讼争的货物出卖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2、补充合同,以证明反诉原告已将讼争的货物出卖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3、确认单,以证明反诉原告已将讼争的货物出卖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4、货物收据,以证明争议的货物已交付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到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

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09年11月5日,周某新(甲方)与王某辉(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1、共同在广西梧州市东部产业转移园区内长洲工业园投资一个不锈钢加工项目,项目暂定名为:广西丰盈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成立时以登记名称为准),公司股东为甲、乙两人;2、甲方系新盈公司的实际股东,甲方承诺新盈公司的钢坯加工业务全部由丰盈公司承接,以确保丰盈公司的业务量,且甲方保证新盈公司每月提供至少3万吨钢坯,按10个月计,每年至少提供30万吨钢坯给丰盈公司加工;3、在新盈公司确保每年30万吨钢坯的加工量后,丰盈公司不得再接纳其他加工业务;4、上述加工业务按170元/吨的纯利润加上每吨的加工成本,与新盈公司确定每吨的加工单价。

二、2009年11月9日,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待周某新与王某辉根据其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合作投资开办的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暂定名,以工商登记为准)成立并投产后,本公司每个月提供至少3万吨钢坯,每年按10个月计算,每年提供至少30万吨钢坯给该公司加工,并与该公司签订长期加工合同。否则,本公司愿按170元/吨(王某辉、周某新收回投资前)和150/吨(王某辉、周某新收回投资后)赔偿该公司8年的加工费损失。

三、2009年11月25日,原告公司成立。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被告生产的不锈钢进行热轧不锈钢带。2011年2月1日,原告正式投产。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1、被告应付原告钢带热轧加工费9204135.57元;2、原告欠被告废料158.757吨、钢坯296.633吨。

四、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提供25万吨钢坯,少提供钢坯30万吨。被告委托原告对不锈钢进

行酸洗加工,原告再委托案外人杨凡进行酸洗加工。原、被告至今未对酸洗加工费进行结算,原告未与杨凡进行结算,杨凡亦未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酸洗加工费。

五、2011年11月25日、11月30日,被告与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和《确认单》,双方约定被告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售不锈钢钢坯等材料,其中包括不锈钢废料158.757吨、钢坯296.633吨(合同注明:丰盈已确认重量),交货地点为丰盈公司厂内。2011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厂内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交付了不锈钢废料158.757吨、钢坯296.633吨。

本院认为,王某辉与周某新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设立原告公司,并约定被告的钢

坯加工业务全部由原告承接。原告成立并投产后,为被告生产的不锈钢进行热轧、酸洗加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一)关于本诉

1、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钢带热轧加工费9204135.57元。 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带热轧加工费9204135.57元,有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为证,该结算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带热轧加工费9204135.57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3984135.4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3984135.40元,虽然被告对应付酸洗加工费57454552.46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已支付的加工费及因质量问题扣除的费用有异议;而酸洗的业务实际由原告交由案外人杨凡承包加工。目前,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的酸洗加工费没有结算;原告与杨凡也没有进行结算,且杨凡至今未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3984135.40元,本案不予处理。

3、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100万元。

王某辉与周某新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的钢坯加工业务全部由原告承接,并保证被告每年至少提供30万吨钢坯给原告加工,而加工业务按170元/吨的纯利润确定加工单价。双方在投资合作协

议书中亦约定,被告确保每年30万吨钢坯的加工量后,原告不得再接纳其他加工业务。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约定的钢坯加工量,已造成了原告加工费的损失。同时,被告出具承诺书,如被告无法按上述要求向原告提供钢坯加工,承诺按170元/吨赔偿原告的加工费损失。该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仅向原告提供钢坯25万吨,少提供钢坯30万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赔偿加工费损失,按170元/吨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故承诺书的期限亦应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承诺书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承诺书并没有约定期限,也没有涉及原告公司的股东变更问题。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1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反诉部份

根据结算单,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不锈钢废料158.757吨、钢坯296.633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返还。反诉原告在签订结算单后,随即与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售不锈钢废料、钢坯等材料。而根据购销合同等相关材料,反诉原告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售的不锈钢废料、钢坯亦分别为158.757吨、296.633 (2010)廊开民初字第28号 民事判决书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廊开民初字第28号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生物氮素800件,共计40吨;证据三、供应商质量审计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加工能力进行调查,因此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加工承揽;证据四、发票收据、催款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但至今款项未付。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

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加工生物氮素,数量为40吨,规格为50kg,单价为3200元/吨,共计

128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需方质量标准验收;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2007年2月5日被告方出具收货条,收到原告方生

物氮素800件,3月19日,被告方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方发票两张,金额128000元,货款未付。原告方2007年10月23日向被告方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要货款,2008年6月2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方在2008年7月底还款4万元,8月底还款4万元,9月底还款余款4.8万元。2008年10月16日,被告方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3月5日计算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还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方提交证据证实了自己依约履行了生产、加工、运送生物氮素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付款,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货款2000元的收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自2007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2008年6月2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对此无约定,说明在此日期之前的利息原告方已自愿放弃,不宜支持;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再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8月1日(双方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宝民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春芝

【篇三:杨安民与徐剑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决书】

杨安民与徐剑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巩民初字第293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安民,男。 被告徐剑敏,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范,女。

原告杨安民诉被告徐剑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民、被告徐剑敏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安民诉称:2008年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工电线。2009年12月19日,经双方算帐,被告共欠原告款13900元。经原告讨要,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900元。

被告徐剑敏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电线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30000元,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付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工电线。2009年8月22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33981元。双方协商,原告放弃81元。被告当日付款10000元,被告在算帐清单上注明“付现金壹万圆,下欠贰万壹仟玖佰,徐建民”。2009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付款10000元,下欠13900元,经原告讨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电线,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加工的电线交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加工费。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在被告出具欠据后随时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清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电线存有质量问题,并据此提出不应向原告付款,应驳回原告的诉

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安民加工费欠款一万三千九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元,减半收取七十三元五角,由被告徐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志强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笑波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k9a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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