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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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4民初605号

原告罗万进,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朱宏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蔡秀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大炜,该院医师。

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万进为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以下简称邵逸夫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勇、被告邵逸夫医院委托代理人叶大炜、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万进诉称,2012年8月4日上午约8时许,罗万进作为施工及管理人员,在他人承包的杭州钱江新城“城市之星项目”工地施工时,不慎从7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后被送往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进行检查,随即转入邵逸夫医院进行治疗。

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罗万进“右侧桡、尺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T12椎体及附件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2肋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拟骨盆骨折”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损伤。邵逸夫医院对罗万进采取内固定术等治疗措施,且内固定所使用的医材是永久留在罗万进体内无需拆除的。罗万进住院18天后带药出院回家休养,定期前往邵逸夫医院检查。然而罗万进在家休养约7个月后,感觉手术部位疼痛难忍,便再次前往邵逸夫医院检查,发现固定脊柱的2根钛棒断裂。遂后罗万进于2014年3月13日再次在邵逸夫医院入院治疗,邵逸夫医院拆除了第1次的内固定,切除了相关椎体采用人工钛网植骨重新进行内固定,住院治疗19天后罗万进带药出院。2次手术及相关治疗不但给罗万进产生数万元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而且给罗万进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导致罗万进身体至今无法彻底恢复。经司法鉴定,罗万进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8级伤残。罗万进认为导致自己进行第2次手术系邵逸夫医院的原因造成的,邵逸夫医院应完全承担由此而给罗万进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罗万进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邵逸夫医院赔偿医疗费69224.77元、误工费44000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4200元、住宿费24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417070.77元。

被告邵逸夫医院辩称,罗万进因“高处坠落致双侧臀部、右

腕部疼痛5小时”于2013年8月4日入院,予右前臂石膏固定后为求进一步诊治,拟“骨盆骨折”收治。初步诊断为:T12粉碎性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远端骨折。根据罗万进右桡骨远端的骨折情况,予急诊行手法牵引复位石膏外固定,X线及CT复查骨折复位良好。骨盆骨折因骨折移位轻,采取保守治疗。胸椎骨折手术指征明确,术前告知罗万进及家属手术方案,详细告知手术风险及并发症,特别是与手术方式相关的风险,如术中脊髓及神经损伤,术后内固定松动、断裂,再次手术等,及一般在术后1年左右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2013年8月7日罗万进全麻下行T11—L1后路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恢复良好,术后X线复查骨折复位及内固定位置良好。罗万进于2013年8月21日出院,出院时嘱绝对卧床3个月,2周复查尺桡骨骨折并更换石膏,1月复查胸椎骨折。罗万进出院后于2013年11月4日至邵逸夫医院门诊第1次复查,X线提示胸椎骨折复位维持及内固定位置均良好,骨折尚未完全愈合,建议继续卧床休养,嘱1月后复诊。2014年3月7日罗万进因腰部活动时疼痛近1个月才再次至邵逸夫医院复诊,X线提示内固定连接杆断裂,于2014年3月13日再次入院。于2014年3月17日全麻下行“胸腰段后路内固定拆除及前路植骨重建内固定术”,拆除时发现椎弓根螺钉无松动,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恢复良好。术后出院时嘱绝对卧床3个月,而后腰椎支具保护下起床。罗万进在2次手术后3个月复诊1次未再来门诊复诊。

邵逸夫医院认为,其院术式选择合理;文献报道胸腰段骨折后路内固定发生松动、断裂的并发症在5%左右,即使脊柱骨折愈合后内固定仍要承受负荷,仍有疲劳断裂的趋势,一般在术后9-12个月取出内固定,罗万进在术后半年左右出现连接杆的疲劳断裂属于这种个例现象,内固定断裂可能与罗万进骨折粉碎、身体状况差导致的骨折愈合缓慢、愈合能力差有一定关系;整个治疗过程中虽然出现了后路内固定断裂的并发症,但予以及时有效的治疗,未对罗万进的临床疗效构成影响。邵逸夫医院认为,其院对罗万进的处置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罗万进因“高处坠落致双侧臀部、右腕部疼痛5小时”于2013年8月4日至邵逸夫医院就诊。查右腕部X线提示“右侧桡、尺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胸腰椎CT提示“T12椎体及附件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2肋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邵逸夫医院予右前臂石膏固定后为求进一步诊治,拟“骨盆骨折”收治入院;初步诊断为,T12粉碎性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远端骨折。2013年8月7日邵逸夫医院对罗万进全麻下行T12撑开复位内固定术。罗万进于2013年8月21日出院,医嘱2周后更换右臂石膏,1月后回院复诊。

2013年11月5日,罗万进至邵逸夫医院进行过复查。2014年3月13日,罗万进因“椎体术后,T12—L1纵行钢板断裂,

T12椎体压缩”至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邵逸夫医院对罗万进全麻下行T12骨折后路内固定拆除术+经胸腔T12前路椎体次全切除+人工钛网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中见两侧钛棒断裂,后路螺钉未见明显松动。罗万进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

本案审理中罗万进申请对第1次手术所用的内固定材料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后,因罗万进未按通知预交鉴定费用未能进行鉴定。

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浙江省医学会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根据患者入院主诉、病史及查体、辅助检查,本例患者“T12椎体骨折”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术式选择合理;术前已告知有内植入物的弯曲、断裂、松动、移位、失效等可能伴随的并发症或风险,患者本人及家属知情同意并签字,符合规范;术中见T12椎体棘突明显后凸,椎体爆裂性骨折,行伤椎置钉,避开骨折处,椎弓根螺钉位置佳,复位满意,手术过程符合诊疗常规;术后8月8日T12为中心胸腰段正侧位X线片示骨折复位良好,内固定位置良好;患者出院时,医方嘱其1个月后回院复诊,不适随诊,出院指导告知完善。根据术后影像学资料,患者发生内固定断裂的原因可能为骨折未愈合,导致骨折椎节段性后凸,后方金属棒张力增加,发生疲劳性断裂;患者出院后未遵医嘱1个月后复查,对功能锻炼未及早接受指导和调整,与内固定断裂的相关性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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