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道路交通中的事故认定30730

更新时间:2023-09-20 10:51:01 阅读量: 医药卫生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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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道路交通中的事故认定

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数十万起,其中绝大多数案件要经过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无论是作为交通肇事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还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以及交警部门对违章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交通事故认定机制却一直为各方所质疑,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以及是否具有可诉性也未能形成统一的看法,即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对此质疑仍有增无减,笔者拟就肤浅的认识参加探讨,以求指正。

一、 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认定的几点变化。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法删除了“责任”二字,即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界定为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体现了该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也使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二是删除了“道路”二字。在该法施行前,交通事故分为道路交通

事故和非道路交通事故,后者不属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的范畴;而该法实施后,公安机关对道路以外的事故也要作出认定。

2、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制订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都不再规定重新认定程序,也反映了公安机关职能的转变与重新定位。笔者认为,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因而也就没有必要申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新认定。

3、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将交警部门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交警部门的调解不再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

4、《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

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不同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新法将交通事故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仅仅指过失)和意外,而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仅仅规定“过失”一种情形。由于后者的这一规定,过去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或仅仅是过错责任。因此民事法官往往过分看重交通事故认定,常常以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责任认定作为判决当事人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 5、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还依据事故的种类分别出具两份名称不同的认定书:一种是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一种是按照普通程序或一般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与格式有些不同。笔者以为,尽管可以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适用不同的程序来处理交通事故,并根据两种程序的不同特点在内容上有所差别,但不宜对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只写明为“事故认定书”,以免引起误解—难道依据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就不是“交通事故”?

二、 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及是否具有可诉性

许多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受到以下二方面的误导:一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交通警察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必须对事故作出交通责任认定,并由此推断其行为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或

义务,因为交警将会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行政处罚,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也会依据交通责任认定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笔者以为交通事故认定并非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没有强制力。新法已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承办人对交通事故客观的记录和评估,是承办人履行职务,完成工作制作的文书,并不代表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意志。无论是在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阶段还是因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起诉到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使用,均与其他证据无异。在诉讼阶段,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由审判人员决定,即审判人员依据证据采信规则,视具体案情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情况,做出采信、不采信或部分采信的选择,最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成为一份有效力的证据被采信,决定权在审判人员。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没有强制力,其效力也处于待定状态。

(2)、交通事故认定没有给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设立、变更和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对事实的认定以及事故成因的分析,是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赔偿的当然证据。即使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只是行政处罚的依据,其本身并不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只有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作出了行政处罚,才能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这时自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并不能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并没有直接设立、变更和消灭相对

人的权利义务。

(3)、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拘束力、执行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合法与否,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由于交通事故认定并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来说也就没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服从乃至履行的义务。在当事人其后有可能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而提起的刑事审判时亦是如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当然也就不存在相对人履行或者不履行该义务,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强制其履行的问题。

(4)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这也是人民法院一直以来对单就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主要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关于对交通事故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司法界也有不同的看法。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针对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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