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发生合同约定情形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不得任意变更 -

更新时间:2023-12-09 22:18: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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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发生合同约定情形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不得任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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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要旨:建设工程经合同约定,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施工总承包,工程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并且非经合同价款另有约定或发生合同约定情况,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价款的,诉讼当事人不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发生了符合可调整工程价款情况的,则工程价款应当按照中标价加变更签证的方式进行确定。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工程的造价依据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约定了可进行调整的几种情况,但蒋涛及区建五公司四分公司、区建五公司均未提交符合可调整工程价款情况的证据,故涉案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中标价加变更签证的方式进行确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并约定了可对综合单价进行调整的几种情况。但蒋涛及区建五公司四分公司、区建五公司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符合可调整工程价款的情况,故涉案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中标价加变更签证的方式进行确定。故蒋涛上诉请求依据合同专用条款47.3的约定来进行结算与支付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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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20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31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2006年9月15日,区建五公司与区水利学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区建五公司承建区水利学校新校区一期综合实验楼、1#教学楼工程,工程内容为综合实验楼、1#教学楼工程、柜架四层,建筑总面积8417㎡,开工日期2006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07年6月15日,合同价款9611961元(本价款包含零星用工、预留金、劳保基金、措施费、不包含甩项部分造价)。在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中双方约定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在23.3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见补充条款47.4款。在47补充条款47.1中双方约定,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施工总承包。甲方(区水利学校)保留工程量清

单中未计主材和暂定材料的确认权和二次招标权。在47.3中双方约定(1)土建取费率10.33%,零星用工35元/工日结算;(2)分部分项工程采用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一次包定,工程量按实调整;(3)措施费和开办费一次包定,不予签证,内容见投标文件措施费报价;(4)甲方外委项目总承包费按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总价的3.5%计取,另计税金;(5)工程量清单中未计主材和暂定材料的采保费按材料价格的1.5%计取,另计税金。在47.4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综合单价在合同条款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若合同价款另有约定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可对已编制的综合单价进行调整……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上双方约定:甲方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为本合同进度款、结算款的审核单位,工程进度款实行月末(25日)申报,甲方接到进度支付报表后,由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发支付凭证。本工程进度款支付最小金额为240万元,支付比例为60%,当应签发金额小于最小支付金额后一并支付。予留40%进度款不结转下月。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单价通过双方确认结算价格后支付10%,30%余款由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余款在交付使用后三年结清。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区建五公司下属第四分公司与以其项目部负责人名义的蒋涛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项目部承包工程责任合同书》,将区建五公司与区水利学校签订合同中的1#教学楼工程承包给蒋涛,该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公司跟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中所有承包内容。对工期、质量要求、安全要求均

以区建五公司与区水利学校签订的合同为准。在第六财务管理和上缴管理2中双方约定:项目部需向公司交纳各种费用及税金如下:(1)工程前期费用:按投标价5%根据付款按比例交纳。 (2)营业税:根据甲方付款按3.43%扣除,工程竣工结算后,按结算税金根据付款按比例扣清。(3)所得税:根据甲方付款按1%扣除,工程结算后按结算造价的1%根据付款按比例扣清(本工程无所得税,不扣除)。(4)定额测定费:根据甲方付款按0.15%比例扣除,工程竣工结算后,按结算价的0.15%一次扣清。(5)上缴管理费:根据甲方付款按10%扣除,工程竣工结算后,按结算价的10%根据付款按比例扣清。(6)其它费用:国家及有关部门要求在本工程中需交纳的费用,项目部需按规定必须交纳(本工程和综合实验楼一起交纳的其它费用根据建筑面积按比例划分)。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蒋涛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8年3月20日报送竣工验收。2008年9月蒋涛施工的工程区水利学校使用一、二层,另三、四层蒋涛以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未交付区水利学校。区水利学校提交一份答疑文件补充要求按招标文件扣预留金。区建五公司与区水利学校签订合同的工程未进行决算。区建五公司认可共收到区水利学校7593923元(含蒋涛施工工程),区水利学校认为已付工程款为8850554.83元。蒋涛认可收到区建五公司四分公司、区建五公司工程款2456264.62元,对三笔罚款共6600元及租赁费7292.31元不予认可,对实验费7983.20元蒋涛认可6000元,蒋涛认可实际收到工程款2462264.62元。蒋涛在2010年9月9日最后一次庭审中撤回对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

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区建五公司四分公司、区建五公司支付工程款3654748.84元及利息,被告区水利学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蒋涛于2009年11月19日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同意,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0年6月1日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宁正业通(2010)造鉴字第04号《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宁夏水利学校新校区一期1#教学楼工程的造价鉴定》,鉴定结论按区水利学校要求的中标价加变更签证的方法计算,蒋涛施工工程中标价为3813952.52元,变更、签证部分236453.48元、配合费等14252.60元、双方签证单不一致部分26625.93元、按投标报价扣预留金28752.22元、按招标文件扣预留金369798.25元、临时用工35元。按照蒋涛要求的以区建五公司与区水利学校签订的合同47.3条款计算出两种结论,第一种为土建部分3774573.02元、工程清单量调整23215.56元、变更、签证部分239985.56元、配合费等14252.60元、双方签证单不一致部分26625.93元、按投标报价扣预留金28752.22元、按招标文件扣预留金369798.25元、临时用工35元。第二种为:工程5200377.96元、清单量调整43442.99元、变更、签证69275.63元、配合费等14252.60元、双方签证不一致部分26625.93元、按投标报价扣预留金28752.22元、按招标文件扣预留金369798.25元、临时用工35元。蒋涛交纳鉴定费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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